XX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提高全县城区 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建设协调可持续开展,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方法(财税2014) 151号)及甘肃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 用管理实施方法(省财综201569号)等法规政策规定,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县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原那么,凡向城区排水设 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单位、企业、小区和个人 (以下统称用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管网系统。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 设施的总称,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 处理污泥的设施设备。第五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 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财政、审计、发改、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指导、监督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征收标准由 县发改部门商县财政、住建部门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 批同意后执行。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区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实 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和本钱监审制度,听证、本钱监审工作由 县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第九条 委托县自来水供水企业征收在城区公共供 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使用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第十条 县水务部门农村饮水平安管理机构下设供 水站负责征收由其供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用户的 污水处理费。前款用户包括县城周边、丹霞景区及丹霞大道沿线、丝 路寒旱农业产业园、绿色食品集中加工区等。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用户,视以下情况处理:(一)具备关闭自备水源条件的企业、学校等,由水务 部门负责限期关闭自备水源,并由县自来水供水企业、农村 饮水平安管理机构就近接入公共供水管网;(二)不具备关闭自备水源条件的,由水务部门催促用水户安装计量装置,将水资源费与污水处理费同步征收。第十二条 按照“谁供水、谁征收和谁管理”原那么,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 求,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征缴到位、管理有序。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污水处理费征收单 位)均不得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 得擅自违规减免或缓征。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户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 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城区自来水的用户,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 量值为准;(二)水务部门农村饮水平安管理机构负责供水的用户, 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为准;(三)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 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 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四)使用自备锅炉、换热站的用户(缴纳义务人),其 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进水量值为准;(五)按总表计量用水量的用户,绿化及其它用水已安 装计量设备分表的,其用水量以核减绿化及其它用水量后的 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 用水量按总表显示的量值为准;(六)对生产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七)公益性绿化用水的自备水源井及消防、城市公共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清洁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第十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 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 住建部门认定公示后,按用户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 据,并单独列明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分账核算, 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工作人员收取污水 处理费,应当出具由发改部门批复的收费文件。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与水费分票 收取,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各征收单位应 在每季度5日前,将上季度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县财 政,并向县住建、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第二十条 各征收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所产生的开 支,纳入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管理,由县财政部门按实际征 收总额的4%支付,每季度拨付一次,具体方法由财政部门 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由县财政部门管理,支出按预算及规定用途拨付。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等相关设施 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使用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县污水处理企业向住建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提 交有关资料;(二)县住建部门初审;(三)县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局部,由财政给予补贴。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排水环 节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违反法律法规 的其他收费。第二十五条县住建部门应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 监管:(一)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法律 依据和征收主体、标准、程序、相关责任等内容,主动接受 公众监督;(二)建立健全城区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城区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区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区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和排水管网平安运行。第二十六条 县水务部门应加强自备水源、地源热泵 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管,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严禁地源热泵回水直接排入城区污 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第二十七条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 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平安。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用户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渠 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部门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排入管网和污水处理 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运,由县住建 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采取应急处理 措施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 任。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 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的;(四)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财政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 或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由县住建部门、 水务部门追缴被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第三十四条 阻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 法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 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临泽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方法(临政发 2013) 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