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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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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docx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全文)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订正市 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动财政 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是语文迷我整理的最新财政违 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订正财 政违法行为,维护我国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规定职权 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审计机 关的派出机构,应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 为作出处理、惩罚打算。依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 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我国公务 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 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 我国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收 照实反映状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 于我国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赐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其次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 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状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 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协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 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其次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状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 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准时作 出处理打算。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 转移证据。其次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 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责令停止。拒不执行 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 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 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 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 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结 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其次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 期无法退还的,应收缴国库。其次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 处理、惩罚、处分打算。其次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嘉奖的,应撤销其荣誉称 号并收回有关嘉奖。其次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赐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 的,赐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 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 后,应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 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意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 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加以采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 机关应加强协作,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依法移送。 受移送机关应准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惩罚和处分打 算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惩罚不服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我国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我国行政机关依法托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 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我国行政 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 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赐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 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惩罚 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工程;(二)违反规定擅自转变财政收入工程的范围、标准、对 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 工程,仍旧依照原定工程、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我国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赐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 我国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会计账目,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 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我国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赐予行 政处分。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 我国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 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方案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 政专户资金;(四)将应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我国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 为。第六条我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 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 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峻的,赐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我国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 次。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赐予降级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我国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我国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我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 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 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我国有关投资建设项 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 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我国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 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我国公务员 的,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我国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我国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我国投资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我国重点建设工程管理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惩罚。第十条 我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及我国有关规定,擅自供应担保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造成损失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赐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我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我国有关账户 管理规定,擅拘束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 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降级处分;情 节严峻的,赐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我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降级处分;情节较 重的,赐予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以下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上缴的 财政收入,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 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理、惩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 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 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 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选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选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惩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 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我国机关的规定 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我国公务员的,还应赐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ED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惩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 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我国公务员 的,还应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惩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我国公务员的,还应赐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惩罚、处分。其次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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