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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相关案例(9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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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相关案例(96页).doc

    -国际法相关案例-第 94 页第三篇 海 洋 法一、海洋法律制度38. 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美国一英国 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案情】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布拉多及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认为此条约已为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北大西洋海岸某些地方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1821-1907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法庭的任务是审理仲裁协定提出的七个问题: (l)英国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国同意而制定规章,对英美两国国民的捕鱼权利加以某些规定。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规定的自由权利时,可否雇用非美国国民担任船员。 (3)美国国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时是否可以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支付港务费及其他类似的要求和条件的约束。 (4)美国渔民在利用港湾进行避风、取柴、取水等活动时是否要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湾、河口、港口三海里内捕鱼、晒鱼等活动,美国认为此权利不包括在条约所指定的范围之内。问题是条约所指的三海里范围应从什么地方算起? (6)美国认为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海湾、港口、河口捕鱼,条约所指的海岸在哪里?是否在纽芬兰从开普雷到拉莫岛之间的南岸,纽芬兰从开普雷到奎盘岛之间的北岸和在梅达兰岛海岸? (7)美国国民拥有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时是否享有商业上的优惠?上述问题中,第2、3、4、7等题是关于美国国民行使捕鱼权的细节问题;第1题是关于英国的管辖权力范围问题;第5题是请求法庭对海湾下定义;第6题是请求法庭对北美洲海岸下定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认为它有权通过加拿大或纽芬兰直接或间接就(1)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2)捕鱼的方法和工具、(3)类似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国同意的。美国则认为英国无此权力,除非此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由美英两国共同协商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英国认为条约给予美国国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不能适用于非美国国民。美国认为条约并没有授予英国规定美国渔船船员国籍的权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美国认为它的国民未经美国同意,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和支付港务费用等要求的规章的约束。美国声称:其鱼船入港时应作出通知和出示证件,但不应报关和承担本地渔船所没有的义务。 关于第四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船舶利用非条约指定的港口时应视同一般情况,受英国有关规章制约。美国认为为了避风,船舶在任何港口都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关于第五个问题。英国认为美国既然宣称有权在所有海湾的三海里之内捕鱼,条约“海湾”一词包含地理和领土两重意义。因此美国的权利就被排除在不是条约称为湾的水域之外了。但美国则坚持说:“海湾”一词是用在领土意义上的。因此只限于小湾,而且是构成英国自治领部分的领湾。那只是湾口入口处不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在以三海里计算的情况下,就是封口线在六海里以下的海湾。 关于第六个问题。美国认为,根据条约第一条,美国国民有权在条约指定的海岸上的海湾、港口、河口捕鱼,就是说可以在纽芬兰南岸从开普雷岛,拉莫岛和纽芬兰北岸从开普雷岛奎盘岛和在梅达兰岛的海岸。英国则认为美国没有这个权利,并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条约所指的海岸包括纽芬兰湾。 关于第七个问题。美国认为美国国民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1818年条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享受商业上的优惠。 仲裁法庭就上述七个问题作出裁决: 1. 1818年的条约并没有影响英国的主权。英国对纽芬兰海岸的水域和领土的主权在签订条约后和签订条约前是完全一样的。因此,英国有权制订规章,单方面控制共同渔区的使用,不用取得美国的同意。不过,这些规章的制订应出于善意(bona fide)并且不应违背条约义务。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第一条的权力时有权雇用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但非美国国籍的船员不能享受条约授予的权利和优惠,他们只能享受顾主给予的权利。 3要求办理报关手续并非不合理,不过手续应简便,并认为美国渔民在行使捕鱼权利时不用办理纯属商业性的报关手续和缴纳当地渔民不用缴纳的费用。 4所有文明国家都有义务对在其水域避难的外国船舶给以人道主义待遇,不应要求支付费用。条约允许美国渔民进入非条约指定的海域避风和维修,纯属出于好意及人道的考虑,不附以别的要求,但这种权利不宜被滥用。 5鉴于条约对“海湾”一词没有加以定义,法庭只能从一般的意义来解释。法庭认为“海湾”应解释为地理上的海湾,法庭说:“对海湾来说,三海里应从横越不再具有海湾外形和特点的水面的直线量起”,鉴于测算上的实际困难,法庭建议一种测算海湾范围的方法,即“在最靠近海湾入口处宽度不逾十海里的第一个点划出横越湾口的直线,在直线向海一面的三海里的地方为排他线。” 6法庭同意美国的主张,认为美国国民有权在纽芬兰和梅达兰岛的海岸捕鱼。 7法庭认为美国国民有权享受条约给予的捕鱼权利和商业上的优惠权利。【评注】本案是20世纪初期的一个著名案例,在国际仲裁史上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整个仲裁过程贯穿着对1818年条约的解释。裁决对海湾的提法,虽然与现代海洋法的规定已大不相同。但从本案看到海湾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英美根据三海里领海的规则认为海湾的宽度不应超过六海里,本案把它发展为十海里并提出湾口封闭线的划法。这不能不认为是海湾制度的重要发展。湾口封闭线的划法,现在仍然是一样的,只不过十海里已经发展为24海里罢了。这是研究海洋法历史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案例。39孤独号案 美国一英国 英美仲裁委员会,1935年【案情】 “孤独号”(The Im Alone)是一只美国人所有而以加拿大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舶,其船员(除一名是法国人外)都是英国人。1929年,在美国实施禁酒法令期间,此船在离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海岸约6.5海里的海面从事贩酒活动。1929年3月20日,该船被美国警察船沃尔科特号(The Wolcott)发现,沃尔科特号对孤独号发出讯号,但孤独号不理会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起锚离开,向公海方向驶走。沃尔科特号随即尾随紧迫,命令孤独号停船和接受检查。但孤独号仍不理会,继续向公海走去。沃尔科特号一边紧迫一边用无线电求援。3月22日,一艘税务船德斯特号(The Dexter)加入紧追。德斯特号几次发出警告,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就在离岸约200海里之处,德斯特号向孤独号开炮,把孤独号击沉,船上人员除一人外,全部获救。获救的人被送去奥尔良,拘留了18小时之后获得释放。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英国(加拿大当局)和美国之间的一场争执。英美两国在1924年1月23日曾签订了一项专约,该约规定,如果英国船舶把酒运进美国,英国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和搜索。这权力可以在美国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执行。该约还规定:如英国认为美国的执行不合理并使其遭受损失,由此引起的争端应提交给由双方各派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报告具有法律拘束力。事故发生后,加拿大使馆说:由于美国以实施紧迫权为理由,“国际法承认紧迫权可以在三海里的领海范围内开始,但应是立即紧追和连续不断。但这次紧迫不是在三海里范围内开始的,这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炮击的船舶不是原来开始紧迫的船舶。该船是在两天之后从另一个方向开过来的。”美国国务院根据1 924年的专约,认为该紧迫是在领海外一小时航程的范围内开始的,紧追权的原则可以适用。美国政府认为这次紧追是(l)不是发生在任何国家的领海;(2)紧追是立即而且是连续的。 双方同意根据1924年的专约,把争端提交给由双方仲裁员组成的委员会裁断。仲裁委员会由拉文·普尔(加方)和威廉·玛·德万特(美方)组成。委员会于1933隼6月30日提出初步报告,于1935年1月5日作出最后报告,裁定美国的紧,追不符合国际法上的紧迫原则,应负赔偿责任【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英国认为击沉孤独号是违反英美专约的规定的。美国则认为,首先,孤独号虽然是在加拿大登记,悬挂英国旗帜,但事实上它是美国国民控制的船,它是滥用英国旗帜从事非法行为的;第二,此船是在专约明文允许的范围内被迫而在离该区很远的地方被击沉的。这行动完全符合紧追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在最后报告中指出:即使孤独号是在专约所指的领海外一小时航程范围内开始被追,即使美国有行使紧迫权的权力,但由不是原来开始紧追的船把一只被怀疑的船击沉,无论从国际法或从1924年专约去看,都足不正当的。鉴于孤独号虽然在加拿大登记但事实上由美国人管理和控制且其货物是由美国人支配的事实,委员会认为对于该船及其货物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之必要。但美国海岸警察船的长官把一只受怀疑的船击沉这个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委员会认为美国应认识这个行为的错误性,向英国加拿大政府道歉,赔以25000美元,并给该船的船长和船员赔偿25666.5美元,因为他们并没有直接参加这项走私活动。 美国于1935年11月7日由美国驻加拿大临时代办把赔偿送交加拿大政府。争端获得圆满解决。【评注】紧追权是海洋法的一个传统的习惯法规则。紧追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是从内水或领海开始(鉴于国家沿海管辖范围的扩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把这规则改为从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开始);第二是必须立即紧追和不得中断;第三是当被追的船舶进入他国领海时,紧追应即停止。在本案中,紧迫是在美国领海外开始的,既然美英专约另有规定,可以认为是符合第一个要件的;但紧追是在两天之后才由另一只船把被迫船击沉的,因而就不符合第二个要求了。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是船旗的使用问题。孤独号悬挂英国国旗,但该船与英国并没有真正的联系;裁决裁定的赔偿数字已体现了“船舶的国籍应与国籍国有真正联系”的原则。第二是紧迫的权限问题。紧迫有权实行登临和搜索,并把被怀疑的船舶带进港口审讯和处理,进港期间如果被押船舶反抗而偶然把它击沉,那是可以的,但紧迫时故意再三是外交保护问题。孤独号虽然是由美和船员是英国人,他们虽然是为一只走私船服务,但他们不是直接违反美国法律的人,由此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其本国有权为他们行使外交保护。裁决完全不提船上的一个法国船员,因为他是外国人,英国无权为外国人行使外交保护。40红十字军号事件 英国一丹麦国际调查委员会,1962年【事实】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外的海域。法罗群岛周围的渔区本来是从直线基线算起3海里的,1958年,丹麦单方面宣布法罗群岛的渔区是12海里。这引起英国的抗议。英、丹两国政府通过互换照会后达成协议,把12海里渔区分为6+6两部分,靠近法罗群岛的6海里留给法罗群岛的渔民使用,在靠海一边的6海里,除指定的区域外,允许英国渔民捕鱼,因为英国渔民是传统地在该海面捕鱼的。1961年5月29日,英国渔船红十字军号(The Red Crusader,)在该海域被丹麦护航舰尼尔·艾伯逊号(Niels Ebbesen)发现并被怀疑在里边的6海里专属渔区内捕鱼,红十字军号没有注意到护航舰的讯号,听到空弹警告炮的时候,护航舰已经靠近了。丹麦当局派一名军官和海员登上红十字军号并命令该船跟尼尔·艾伯逊号入港接受检查和受法罗群岛法院审讯。红十字军号在跟着尼尔·艾伯逊号走的时候,突然转向企图逃走。尼尔·艾伯逊号立即紧迫。经过几次空弹鸣炮警告无效之后,尼尔·艾伯逊号发出实弹炮,击中船上的雷达器、船桅和船灯。一个40毫米的炮弹击中了船尾。这一切事情是在丹麦领海内发生的。红十字军号继续逃跑到公海,在法罗群岛与奥克尼群岛之间遇到两艘海军船舶,其中一艘横在红十字军号和尼尔·艾伯逊号之间,使尼尔,艾伯逊号没法追上红十字军号,结果就让红十字军号逃跑了。丹麦政府对英国政府提出抗议,认为英国军舰妨碍了丹麦军舰的正当行使紧迫权。由此引起丹麦和英国关于红十字军号的争执。丹麦在1961年11月5日给英国政府的换文中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以便查明事实的真相。调查委员会完全由中立国人员组成,主席是维舍。委员会经过详细的调查,在1962年3月23日提出调查报告。【查明事实与调查报告】 调查委员会调查的事实主要有下面几点: (1)红十字军号的位置。经过测量和调查之后,委员会认定红十字军号曾在里边的6海里海域停留了约14分钟,船具没有收好,但未能证实它曾在那里捕鱼。 (2)实弹炮击的合法性。尼尔·艾伯逊号实行炮击之前没有作出实弹炮击的警告,实弹炮击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不是必需的。 (3)英国军舰的行为。经调查证明,英国军舰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使用暴力,免得事态恶化。根据上述事实,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没有证据说明红十字军号在丹麦专属渔区内捕鱼,丹麦军舰对红十字军号进行实弹炮击未经实弹警告而且是不必要的,英国军舰阻碍丹麦军舰紧追是为了避免使用武力和事态恶化,是无可非议的。 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获得双方接受,双方各自撤回其主张,争端获得和平解决。 【评注】 调查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要求首先查明事实(fact-finding)然后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本事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紧迫权的正确行使问题,二是使用武力的必要性问题。本事件发生在丹麦法罗群岛的领海,紧迫从领海开始,自始至终都是由尼尔·艾伯逊号行使,这紧迫是合法和正确的,这与孤独号案的情况不同。至于使用武力,在被迫的船舶进行顽抗的时候,使用武力应该说是允许的,但当被紧迫船舶拒绝服从命令而继续要逃跑的时候,能不能使用武力,这问题就不容易解答了。在原则上,沿岸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防止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作出对沿海国不利的事情,使用武力是允许的。不过,从人道主义出发,使用实弹炮击时,应先给以足够的警告,武力的使用也要符合对称性。在本事件中,委员会认定尼尔·艾伯逊号使用武力不正确,但对红十字军号为什么要逃跑?英国军舰挡住尼,尔艾伯逊号使它无法继续紧迫,是否构成侵犯丹麦的紧追权的行为?报告是没有说明的。本国军舰在公海上挡住沿岸国的军舰使它不能紧迫其本国的船舶,会不会有包庇犯罪船舶的嫌疑?这些问题是应该进一步探讨的。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国际法院,1949年【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驻扎在希腊的英国海军舰队经常在科孚海峡通过。科孚海峡是在阿尔巴尼亚大陆和希腊的科孚岛之间,是地中海东部进入阿德里亚海的航道。阿尔巴尼亚认为这个海峡只是其沿岸的地方性海峡,外国军舰未经许可不能通过-,英国军舰的通过是构成侵犯其领土主权的行为。英国认为该海峡是连接两面公海的国际航道,任何船舶都可以自由通过。两国在这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执。1946年5月,英国海军部队派出两艘军舰通过海峡,受到阿尔巴尼亚炮击,幸未发生冲突。1946年10月22日,英国四艘军舰在海峡通过时,其中沙马勒斯号(The Saumares)在萨兰特湾外触到水雷,受到严重损害。沃拉支号(The Volage)对该舰进行抢救时亦触到水雷和受到重伤。共死亡45人,受伤22人。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照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声明英国即将在该海面扫雷。阿尔巴尼亚政府不同意,认为在其领海内扫雷是侵犯其领土和主权的行为。英国于是在11月13日出动海空军单方面在该海域进行扫雷活动,扫雷结果发现德国GY型水雷22个。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此提出强烈抗议,谴责英国严重侵犯了它的主权。 英国将此事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英阿两国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英阿两国都接受了这项建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阿尔巴尼亚政府对1946年10月22口英国两艘军舰在科孚海峡触雷的事件承担责任。阿尔巴尼亚反对英国的起诉,认为英国的单方面起诉是违反国际法院规约的,当时阿尔巴尼亚还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写信给国际法院声称:“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但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准备出庭应诉,接受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不能作为先例。”这就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 【诉讼与判决】 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后,阿尔巴尼亚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在1948年3月25日作出第一个判决,驳回阿尔巴尼亚的初步反对主张,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给法院的信已表明愿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尽管阿尔巴尼亚当时不是联合国会员国,根据默示接受管辖原责,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接着,英阿双方签定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审理下列两个问题: (1)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是否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海内发生的水雷爆炸事件承担责任?是否应对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和伤亡负责和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国际法,英国皇家海军于1946年10月22日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行为和1946年11月12-13日的扫雷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是否有赔偿责任? 1948年3月26日法院以命令受理了这个案子,并在1948年11月,12月和1949年1月开庭审理,审理时全体法官均出席。鉴于阿尔巴尼亚没有其本国国籍的法官,在初步反对主张审理阶段,阿尔巴尼亚请捷克斯洛伐克法官为其专案法官,在案情审理阶段该法官因健康问题,阿尔巴尼亚另指派波胡斯拉夫教授为其专案法官。为了对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法院组织由海军军官组成的专家小组对某些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专家报告。 在诉讼中,英国认为:触雷事件发生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海,阿尔巴尼亚应对该事件承担责任;扫雷中发现的水雷是新近敷设的,阿尔巴尼亚对在其领海内布雷的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应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伤亡负赔偿责任。阿尔巴尼亚在答辩中认为该海域是没有水雷的,它对布雷一事全不知晓,因而没有任何责任。阿尔巴尼亚还提出反诉,指控英国军舰未经许可通过其领海,侵犯了它的领海主权。国际法院分析了双方当事国的诉讼主张和研究了专家小组提出的报告后,于1949年4月9日就特别协定提出的两个问题作出判决。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指出: 1. 10月22日的水雷爆炸事件发生在不远的地方,但不能光以这一点就肯定阿尔巴尼亚的责任。肇事地点先前已经过扫雷并认定是没有水雷和安全的,英国在11月13日在该海面扫雷时发现的水雷应认为是新敷设下去的,但也不能光从这个事实就断定阿尔巴尼亚应对此水雷负责,因为没有证明能证实那是阿尔巴尼亚敷设的。英国指称那是两艘南斯拉夫军舰在受阿尔巴尼亚请求或同意下敷设的,法院认为这个说法没有根据。甫斯拉夫当时与阿尔巴尼亚有密切的政治和军事关系,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南斯拉夫参与了这个行动。因此,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发生水雷爆炸事件和在该海域发现水雷这个事实都不一定能归因于阿尔巴尼亚政府并要它承担责任。2英国认为无论该水雷是谁敷设,阿尔巴尼亚都一定知道:法院认为,一个国家对在其境内出现违反国际法的事情,该国有责任提供有关情报和作出解释,但不能仅以此事实就得出结论说它必定知道或已经知道这件事情。不过,就事件发生前后的情况来看,阿尔巴尼亚当时对它的领海是有高度警惕性的,它怎会看不到船舶在其领海上布雷?肇事地点离阿尔巴尼亚海岸只有500公尺左右,在那儿布雷至少要两个到两个半钟头。从这个间接证据看来,如果有船在那儿布雷,阿尔巴尼亚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它如果知道,又不对外国过往船舶公布和提出警告,那就要承担责任了。在和平时期,从海洋航行自由原则出发,从人道主义出发,任何国家都有义务不让别人利用它的领土作出侵害他国权利的行为。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看来,阿尔巴尼亚对于在其领海内有水雷一事应该说是知道的,因此它必须对10月22日发生的事件承担国家责任,对该事件的损失和伤亡负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指出:“在和平时期,各国有权派军舰通过连接两面公海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不用事先取得沿海国的许可,如果该通过是无害的话。这一点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海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在这样的海峡通过。” 国际法院认为科孚海峡就是这样一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因此,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不构成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破坏。至于英国军舰1946年11月13日在科孚海峡的扫雷活动,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这是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法院认为此行为的非法性是不能以自助或其他理由辩解的。根据上述分析,国际法院判决: 1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海上发生的水雷爆炸事件负责,应对事件造成的后果负赔偿责任; 2英国军舰在10月22日的通过海峡,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但英国军舰在11月13日在该海面的扫雷活动则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国际法院在1949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法院根据英国的求偿要求和专家报告的意见,判定阿尔巴尼亚应给英国赔偿843947英镑。阿尔巴尼亚没有参加诉讼最后阶段的活动,赔偿一直没有交付。因此赔偿涉及另一个案子的问题双方后来一直没有过问。 【评注】 本案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子。其案由本来是关于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问题的,因内容涉及海洋法的一些重要问题,成了海洋法的重要案例。本案涉及三个海洋法问题: (1)领海法律地位问题。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构成部分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完全的主权。但为了照顾到海洋航行的利益,历史上形成了一个惯例,那就是允许外国船舶在领海上无害通过。这个惯例在实践上已为各国所接受,成了一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了。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通过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不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不对通过中的船舶行使民事或刑事方面的管辖权,不对通过征收费用,并必需对领海内的危险情况妥为公布。最后一项是与本案最有关系的。英国军舰的触雷事故是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发生的,阿尔巴尼亚应对水雷的存在及没有妥为公布的事实承担责任。水雷出现在阿尔巴尼亚的水域,不论阿尔巴尼亚是否知道,都要承担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国际法院根据当时的情况,推定阿尔巴尼亚对水雷的存在不可能不知道,因而判定阿尔巴尼亚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英国在没有取得阿尔巴尼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该水域上扫雷,这当然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虽然法院没有责成英国负赔偿责任,但也承认英国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无害通过是否适用于军舰问题。这是一个历来有争论的问题。各国学者的看法极不一致。奥本海也认为“外国军舰不受阻碍地通过领海的权利并未获得一致的承认,”无害通过的目的为了便于国际航行,其最主要的条件是通过必需是对沿海国无害,就是说,不得损害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宁。军舰不同于一般的船舶,即使是和平时期,军舰的通过对沿海国也会带来一定的威胁。正如美国法学家路特(Root)说的,“军舰不能通过领海因为它有威胁性。”军舰的通过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由沿岸国以国内法规定。科孚海峡只有16.5海里宽,全部为阿尔巴尼亚和希腊两国的领海所覆盖。阿尔巴尼亚是不允许外国军舰享受无害通过权的,但英国军舰不顾阿尔巴尼亚的反对,一再通过阿尔巴尼亚的领海,终于导致后来的触雷事件。国际法院却肯定外国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并认为“在和平时期沿海国不得禁止”军舰的无害通过。因而判定英国的通过不构成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的行为。这个说法,无论在当时或在今天都是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的。 (3)海峡的法律地位问题。海峡是连接两个海域的一条狭窄的通道。海峡的法律地位是由沿岸国的法律规定的。海峡只有领峡和非领峡之分,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连接两面公海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新概念。此概念后来已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6条所接受并增加了“不得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把它发展为一个“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新制度。可见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是有很大预见性的。不过,在本案审理时,国际海洋法上还没有这个规则,这就很难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根据了。本案通过具体事实说明国家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并论述了海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虽然有些观点曾引起过不少批评,本案在国际法上特别是在海洋法上是十分值得研究的一个案例。42英挪渔业案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案情】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虑是某些海域与把它分隔或包围的陆地组成部分之间的靠近程度,因为划定基线时,应考虑其靠近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海域成为内水。沿岸国在有关海湾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地理情况来决定。第三个考虑是延伸的范围除了地理因素之外,不要忽略了特殊的经济利益,这个因素的现实性和重要性是由长期的惯例所证实了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低潮线原则”,二是“十海里原则”。 至于“低潮线原则”,国际法院指出:为了确定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国家实践曾采用过低潮线、高潮线或两者的平均线。这个标准能清楚地体现领海与陆地领土毗邻的特点。各国都采用这个标准,挪威和英国都采用这个标准,不过作法上各有不同,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则。 在本案中,挪威的4海里领海宽度的主张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只是这4海里应从什么地方算起。挪威的低潮线应该从什么地方划出。这就首先要考虑挪威海岸的特点了。挪威海岸长约1500公里,地貌异常特殊,沿岸群山环抱,断断续续,其中包含无数岛屿、小岛和干礁,形成一个星罗棋布的小岛群,挪威称之为“石垒”(sk-jargaard)。海岸外是一片浅平的沙滩。该区域渔源丰富,是当地居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活来源。从争议地区最南端到“北角”,沿岸就是一片石垒。在石垒里面,几乎每一个小岛都有大小不等的海湾、海峡和仅供当地居民来往的水道。“石垒”构成挪威陆地的一个构成部分了。挪威的海岸不像其他国家那样是陆地与海洋的明显边界,而是其“石垒”的外界。在确定挪威领海基线的时候,低潮线是大陆的低潮线还是构成其大陆一部分的“石垒”的低潮线?就是说,挪威主张的4海里领海宽度的起点线一基线应从大陆的低潮线算起,还是从“石垒”的低潮线算起?英国认为挪威的基线应该是构成挪威领土部分的干地和挪威内水的低潮线。法院不能同意这个看法。法院指出:适用低潮线规则有三种方法。那就是:平行线法(trace parallele)、圆弧法(arc of circles)和直线法(straightbaseline system)。最简单的是平行线法,即领海的外界完全与海岸平行。这个方法对海岸正常的国家是容易做到的。当海岸曲度很大(如挪威海岸东部的芬马克)和沿岸岛屿密布(如沿着挪威海岸西部的“石垒”)的时候,基线就会脱离低潮线而只能根据地理结构划出了。在这种情况下,低潮线就不能作为一个规则提出来要求海岸线必须与它的整个弯曲度相一致。在本案中,英国在备忘录中曾以低潮线标准反对挪威,但它在复辩状和在其代理人的陈述中已放弃了这个观点。但另一方面,英国在复辩状中又认为正确的方法是“圆弧法”。圆弧法是美国代表在1930年在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提出的。这是用新技术划出领海宽度的方法,其目的是实现领海必须沿着海岸线划出的原则。但这种方法也没有法律的强制作用,英国代理人在口头答辩中也承认这一点。法院指出,为了实现领海带必须沿着海岸线划出的原则,许多国家已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法,它们并没有受到别的国家反对。直线基线法就是在低海线上选定适当的点,用直线把各点连起来,。这种方法不仅可以用予正常的海湾,也可以用于曲度不大的海岸。英国认为挪威只能用宵线划出湾口的封闭线。法院不能同意这个看法。如果领海的基线必须沿着“石垒”的外线划出,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方法只能适用于海湾了。 至于“十海里原则”。英国认为,根据国际法,海湾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除非挪威能证明所有大湾小湾都是它的历史性水域,封闭线才可以超过10海里,但英国也承认挪威有权把这些水域作为它的历史性水域。 挪威认为它以历史权利作为根据,但它对历史权利的解释不同,正如挪威代理人在听讯时所说的,“挪威政府不是以历史来论征它的额外权利,对海域提出为法律所拒绝的权利,挪威是用历史和其他因素一起来说明它所采用的方法是符合法律的。” 挪威政府的历史权利的概念是与它对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理解是一致的。在它看来,国际法的这些规则已考虑到事物的多样性,划线必须符合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它认为,它所采取的直线基线法是当地情况之必需,是完全符合法律的。 国际法院指出,“历史性水域”通常是指内水。英国把历史性水域适用到内水和领海,这是违背国际法的。至于直线的长度,虽然有些国家主张十海里,但也有许多国家采用不同的长度。因此,“十海里规则”无论对海湾来说,还是对各个岛屿之间的海域来说,都还没有取得普遍国际法规则的权威。由于挪威已不能在其海岸适用十海里规则,就不能以这个规则反对挪威。 关于第二个问题。1935年诏令所适用的划线方法是否符合国际法? 挪威认为,采用直线法划基线,已成了挪威传统的方法。这种方法是由挪威海岸的特殊地理情况造成的。这种作法已为一系列的实践形成为挪威的一种制度。六十多年来,这种制度从来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反对。国际法院也认为,挪威政府从1812年的诏令以来,直到本争端发生以前,就不断地通过诏令、报告、外交照会等文件表明采用直线方法划基线。挪威的直线基线制度是从在本争端发生以前,就已经在长期的实践中确定下来了。各国政府对这种方法的容忍态度证明他们不认为那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多少年来,连英国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有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才受到英国正式反对。挪威的划线方法是根据其地理特点的需要决定的,它并没有为其他国家反对,应认为是没有违背国际法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挪威的国王诏令的划线方法是否正确适用?在辩论中,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国王诏令所划定的基线中的某些线段,例如斯维荷尔泰维特(Svaehol thavet)和洛伐维特(Lop-phavet),没有完全沿着海岸的一般方向,因而是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法院研究了这两个线段之后,认为斯维荷尔泰维特实际上是一个带有海湾性质的盆地,不过分成两个大湾。洛伐维特在基线与陆地部分的稍许偏离,不能认为是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斯维荷尔维特自17世纪以来就被挪威认为是它的内水,早已隶属于挪威的主权之下,至于洛伐维特,偏离是很轻微的,由沿岸国自己解决就行 了。4判决。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驳回了英国的要求,并于195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 判决以10:2票判定: “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诏令划定渔区的方法没有违反国际法。” 以8:4票判定:“由倒王诏令采用直线方法划出的基线没有违反国际法。” 判决作出时,阿尔瓦勒斯、海克沃斯、舒模等三位法官发表了个别意见;麦克奈尔和里德两位法官发表了不同意见。 【评注】 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及其他海域的起点线。确定基线是海洋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但海洋法上还没有为各国统一适用的原则或规则。罗马时期最初采用高潮线,后来改用低潮线。低潮线现在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了。1812年的北海渔约把低潮线称为“实际的标准”。在1930年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低潮线被称为“通常的基线”。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把低潮线称为“正常基线”,所谓正常,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它与海岸完全平行。但在海岸不那么正常的时候,就是说,在海岸弯曲度很大和岛屿又多的情况下,沿岸国就采用别的基线,直线基线就是普遍适用的一种。 在本案中,英国认为挪威不应采用直线基线,不应以石垒的外缘作为基线,不应采用超过十海里长度的基线。这三个主张都给国际法院驳回了。直线基线最先是英国采用的。远在1604年,英国就用直线划出马恩岛和安格尔西岛之间的基线。后来许多国家都用直线划出湾口或河口的封闭线。到19世纪,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直线基线了。因此,挪威用直线划出其基线,那是无可非议的。至于挪威的基线应是连接其石垒最外缘的线还是其陆地的海岸线?国际法院根据挪威沿岸的地貌特点,认定“石垒”是挪威陆地的一个构成部分,因而基线应是石垒的外界而不是陆地的海岸。这个判断是非常客观和公正的。所谓十海里的长度标准,在国际法上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则,那只是英美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裁决中提出的建设,运没有成为习惯法规则。 本案是有关领海基线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采用直线基线的三个基本观点: (1)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地理特点选用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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