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厂环境监测条例.docx
火电厂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与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火电厂生产的实际,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火电厂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项生产监督活动,必须纳入生产管理轨道。其任务是对火电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监督,以掌握环境质量及其变化趋势,为防治污染提供科学依据。第三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在保证完成本厂及本系统的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可承担地方环境保护监测网或其他部门委托的监测工作。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水电部所属的火力发电厂。第二章监测机构、人员及设备第五条火电厂环境监测机构分三级设置。水电部在电力环境保护研究所内确定一个现有机构冠以电力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的名称(不增加编制,不提高级别)为全国电力环境监测的技术归口单位,业务工作受水电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与电力环境保护研究的双重领导;电管局、电力局在电力试验研究所设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业务工作受主管局环保部门与电力试验研究所的双重领导,技术上受总站指导;火电厂设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隶属厂环境保护科(办),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站配备站长,由技术人员担任。第七条总站根据全国火电厂环境监测的任务,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中心站的监测人员以分析化学,热能动力、热工仪表、大气物理、环境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主;监测站需配备分析化学、环境工程、热能动力专业的技术人员。第八条中心站与监测站专职监测人员定额要按照精简的原则与实际工作量确定,并纳入本单位定员。新建(扩建)火电厂监测站的监测人员,由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列入设计定员.第九条中心站与监测站的建筑面积及监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参照本条例附表1、2确定。新建、扩建火电厂的监测站建筑面积及监测仪器设备由设计单位按本条例的规定设计并列入投资概算。第三章各级监测站及人员的职责范围第十条 总站职责、制订全国电力环境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二、研究、推广火电厂污染监测新技术;三、负责制订火电厂环境监测有关的技术标准;四、负责组织对基层站监测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五、负责基层站的技术指导及有关咨询服务;六、汇集基层站的监测报表,进行综合分析,报告全国火电厂环境质量现状以及变化趋势,建立有关污染源动态变化监测资料数据库及日常询查等工作;七、参加全国火电厂环境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査研究;八、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技术情报的交流;九、完成水电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与电力环境保护研究所下达的任务。第十一条中心站职责一、制订本系统环境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二、承担本系统火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监督及其方法的研究;承担新建、扩建火电厂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前有关设施效率达标等的监测、鉴定;三、汇集、整理、分析本系统火电厂的污染监测资料,按时编报环境指标考核报表,并建立电力工业环境监测数据库;四、负责对本系统火电厂环境监测站的技术指导;五、负责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技术情报交流、监测大员的技术培训与业务考核、评比;六、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中心站(或联合体),可承担评价征书规定范围内的火电厂等的环境现状评价及新、扩、改建火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七、参加本系统火电厂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分析;八、完成主管局环保部打及电力试验研究所下达的任务。第十二条监测站职责一、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文件指示,建立、健全本站各项规章制度;二、完成本条例规定的监测任务,监督本厂各排放口污染物达标状况,保证监测质量与技术数据的代表性与准确性;对波动幅度大与濒于超标的污染物以及新发现的污染物,均应加强监测,按需要增加监测频度,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三、收集、整理、分析各项监测资料及环境指标考核资料,建立监测档案;四、搞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与校检工作,确保监测工作正常进行;五、参加本厂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分析;六、参加本厂环境质量评价工作;七、按规定要求,编报污染监测及环境指标考核报表。第十三条监测人员应对所提供的各种环境监测数据、分析报告与评价结论负责。第十四条监测人员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任何监测资料,报告在向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前,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监测人员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环境污染以及任何个人、团体破坏环境质量的行为,有权随时进行现场检査、监测;有权向厂长或上级有关领导直接反映情况与提出改进意见。第十六条监测人员应熟悉火电生产工艺,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讲求工作质量与效益,接受上级考核检査。第十七条监测人员应忠于职守,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及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第四章采样、监测项目及监测周期第十八条总站负责非常规污染物的不定期检测与常规污染物监测方法的研究,放射性污染物由水电部苏州热工研究所统一归口检测。第十九条中心站按下表对火电厂的污染物的监测项目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抽样检测或督促组织协同监测。污染物监测项目表类别检测项目排放废水及灰场地下水汞、镉、总铬、六价铬、铅、锌、.铜、镍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物、砷及其化合物,硫化物、氰化物、化学耗氧量(铬法)、油、挥发性酚、PH值、三氮化物生物需养量(5天20C);锅炉烟道气烟尘、二氧化硫、氧化氮;厂区呼吸带大气(不包括车间内)悬浮微粒降尘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除尘器进口、出口除尘效率、湿式除尘器的除硫效率(每次大修后测定);除灰、渣系统常规有害元素及浸出物;生产区,生活区环境噪声;第二十条新、扩、改建火电厂在设计时必须考虑采集污染物样品的位置、监测仪器的安装及方便监测人员工作的条件。第二十条废水与锅炉烟气采样、计量条件较差的大、中型燃煤电厂均应采取措施逐步加以改善。第二十二条大、中型燃煤电厂锅炉在大修以后,要组织进行除尘效率的测定。第二十三条监测站应对电厂各排放口废水、锅炉粉尘、烟气中二氧化硫及粉煤灰、渣排放量按月实测或计算。计算的数据应以相应负荷时的实测数据校准,并按监测周期表所列各采样点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监测站应对下列污染物每年定期进行监测:燃煤含硫量百分之三以上采用湿式除尘器的除硫效率;生产区(包括灰场)及生活区降尘量呼吸带悬浮微粒浓度,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生产区及生活区环境噪声(监测点自定)。第二十四条监测站测定的污染物其结果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査找原因。第五章监测方法、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第二十五条火电厂排放的污染物,环境噪声,放射性同位素的监测方法,除尘器效率、脱硫效率的测试方法;各类样品的采集、保存、处理、纯水、分析器皿、化学试剂的技术规范;监测数据的处理,监测的结果表示及监测仪器仪表的精确度等要求,按现行国家部颁标准与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均应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下列各种规章制度:一、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及实验室一般规则;二、采样、样品预处理及实验操作规程;三、精密仪器使用维护保养及校检制度;四、图纸资料、技术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五、岗位责任制度及奖惩制度;六、试验室安全规程;七、总结、汇报制度。第二十七条监测站尚应逐步建立、健全下列各种技术档案及系统图表:、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文水质资料;二、当地气象资料;三、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及技术改进资料;四、污染源调查等技术档案,环境监测及评价资料污染指标考核资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及校检证书;六、本厂污染事故的纪实材料;七、“三废”排放系统图;八、“三废”排放点采样监测点及噪声(厂区围墙外一米处)监测点布置图;九、烟尘及二氧化硫浓度分布图;十、本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动态变化图表。第二十八条监测站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定期向主管局环保办(处)填报月报表,同时抄报环境监测中心站;中心站应定期向电力试验所及主管局环保办(处)编报季报及年报,并抄报总站,总站汇总各中心站的年报编撰全国火电厂环境监测年鉴,报水电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与从事污染源调查、采样、分析与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八四)城环字第三五一号文件规定享受劳动保护与津贴。第三十条本条例由水电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火电厂各排放口水质监測项目測试周期表监测项目监测频度取样地点PH值悬浮物化学耗氧量(铬法)砷及其无机化合物氧的无机化物硫化物三氮化物油挥发性酚生物需氧量(5天20。C)水温1.灰场灰渣水排放口2.厂工业废水外排口3.化学酸碱废液中与池排放口4.外排生活污水排放口5.外排露天煤场水排放口6.含油工业废水外排口7.开放式冷却水排放口8.热力设备化学清洗停用保养排放液9.其他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废水1次/旬1次/旬抽查1次/月1次/月有水时监测排放前1次/旬1次/旬1次/月有水时监测对有毒物排放前1次/旬1次/旬1次/月有水时监测对有害物监测1次/月1次/月监测1次/月1次/月1次/月1次/月1次/季1次/季2次以上/月排放时监测排放时监测1次/月注:采集水样的方法,频率的选样、时间间隔、水样的保存等均据分析目的及要求作相应选择。第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