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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办法.doc

    • 资源ID:36117748       资源大小:24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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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办法.doc

    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规范诊疗护理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争议。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属医疗差错。第三条 追究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第四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事件,必须以实事求是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管理组织,设立医疗质量管理职能科室,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依法执业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工作;应制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建立完善医疗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和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 医疗事故(纠纷)报告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按规定将情况报送卫生局。第七条 发生下列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局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二)导致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卫生部、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规定其他情形。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不得为病员及其家属翻阅、窃取、涂改、毁坏原始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患者复印病历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以备查验。第三章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纠纷)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应承担行政、刑事、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纪律处分。第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和违反诊疗制度、技术操作常规、规范、标准行为。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责任程度进行认定。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诊疗规范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意外情况,由此产生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引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过错责任,主要包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如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副反应等;(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不良后果;(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造成不良后果,如不执行医嘱,或拒绝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行为所造成不良后果。(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第十三条 医疗违法违规行为及责任和责任程度认定:(一)对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采用鉴定结论;(二)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讨论认定。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认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认定直接责任人、共同责任人;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引发医疗事故(纠纷)责任,应负领导责任。第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不积极、主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病人到上级机关缠访、闹访,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依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7135号文件规定,由卫生局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纠纷)进行直接判定,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交由潍坊市医学会组织鉴定。第四章 医疗事故(纠纷)责任追究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五)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二)违反护士条例,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件性质、责任程度、具体情形等,对主要责任人、共同责任人、管理人员、行政领导等给予相应处理:(一)对尚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未造成一定医疗后果,仅出现医疗差错,引起病员及家属不满行为,根据具体后果和影响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具体医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二)对违反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需要追究内部岗位责任,由医疗机构追究相应责任;(三)对造成一定医疗后果,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讨论认定负有责任,由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在医疗机构内部进行通报;(四)对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卫生局给予通报;负有次要责任,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在本单位公开作出书面检讨;负有主要责任,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主要责任医务人员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处理,其他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负有完全责任,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负有主要责任医务人员给予暂停1年执业活动处理,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处理;(五)对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纠纷并负主要责任,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以及暂停处方权、暂停手术权、不得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转岗、待岗等处理,并给予通报;(六)对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纠纷并负主要责任,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各类先进评比资格;对医疗机构取消当年度本系统先进评比资格;(七)医疗事故(纠纷)责任人员在暂停执业活动期间,必须自费参加有关培训或进修学习;(八)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记入本人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和医德医风考核档案。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纠纷)发生经济赔偿结果,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1、为全部责任,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部分不少于总金额50%,其中正职领导2%,分管领导4%,科室负责人8%,责任科室11%,责任医生(或护士)25%,;2、为主要责任,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部分不少于总金额40%,其中正职领导1.5%,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6%,责任科室9.5%,责任医生(或护士)20%;3、为次要责任,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部分不少于总金额30%,其中正职领导1%,分管领导2%,科室负责人4%,责任科室8%,责任医生(或护士)15%;4、为轻微责任,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部分不少于总金额20%,其中正职领导0.5%,分管领导1%,科室负责人2%,责任科室6.5%,责任医生(或护士)10%;5、属单人科室其责任科室承担部分由责任人一并承担。6、非法行医行为发生医疗纠纷造成经济赔偿由责任人个人全部承担。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局医政科要依法受理和处置下列医疗事故(纠纷),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初步查清事实和明确责任。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认真配合相关鉴定部门开展工作。(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三)群众、病员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局医政科要根据医疗事故(纠纷)调查情况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讨论意见等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分别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按照规定权限由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第二十二条 院长办公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按以下权限执行:(一)给予批评教育,由医疗机构执行;(二)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卫生局或者由卫生局报请市有关部门执行;(三)给予行政处罚,由卫生局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四)给予刑事处罚,报请有关部门决定是否移交司法机关执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收到相关部门责任追究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第二十四条 给予责任追究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可以向卫生局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申请复议。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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