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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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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四节养犬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 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 市场,完善配套设施。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 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 活畜应当在特定的封闭区域内宰杀,并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 处置和消毒设施。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 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性商品交易市场等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摊位整 洁、有序,在收市时将垃圾、污水、油渍清理干净。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城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废旧 物品收购站。废旧物品收购站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挡等措施,保持 收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 所。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的,应当符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环境 整洁卫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和处置。10 -运输容易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体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 日清的要求清运;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进行。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 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 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 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禁止以下行为:(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四)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五)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 医疗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由 有资质的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处置,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 疗废物。-11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 站和垃圾消纳场所。第四节养犬管理第四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所需费用 由饲养人自行负担,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 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戴嘴套、 怀抱、装入犬袋等防护避让措施;(三)及时清除犬粪。第四十二条 禁止养犬人、携犬人有以下行为:(一)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 所;(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随意扔弃犬只尸体。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 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疾病预防控12 - 制中心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 理。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尸体应当在畜牧兽医、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收 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违反本 条例有关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二百元罚款:(一)责任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未到达标准;(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 况未及时修复;(四)乱停乱放共享交通工具影响市容环境;(五)未履行照明设施维护职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撤除、封闭 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 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 处置建筑垃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14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防护 避让措施;(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 所;(四)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犬外出未及时清除犬粪;(六)随意扔弃犬只尸体。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三)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捕杀病犬, 造成狂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15 - 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6 一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 服务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 度、投诉受理制度、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 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 ,及时处理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 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 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责任意识。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 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 互通共享机制。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参 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 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 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 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铁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属设 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 城市小游园、车站、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 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 产权单位负责;(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及规 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管理、产权、使用单位负责;(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 管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 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A)下水主管网、化粪池由管理单位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 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 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单位、责任人 签定责任书,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区的责任落实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 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 行以下职责:(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 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 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 面出现残损、变色、污渍等影响市容美观的,由责任人负责 维修。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 整洁。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门窗外、屋 顶、平台,放置、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晾晒有碍市容的 物品。第十四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 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 有条件的应当合并设置。架空的管线,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隐蔽,有 条件的应当改造入地。管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平安,出现污浊、 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洗、修复、撤除 或者更换。第十五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 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过批准临 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 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撤除拆迁、房屋建筑、市政、园 林、道路交通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 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除应急工程外,施工现场应当硬化出 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和现场监控装置,并和主管部门联 网,现场物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于完工后清理并恢复原 状。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十七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 正位、完好。公共场地及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缺失、移位、 堵塞等情况,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 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公共场地设施发生破损、缺失、移 位、堵塞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 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第十八条 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在规 定的区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使 用者应当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 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经营、 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二十条 临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橱窗、广告栏、 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 灯箱、雕塑等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 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涂写、刻画、 张贴广告。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 当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街区、景区、公共场所等设置 的照明设施,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 全运行。第二十四条 设置重大节日道路灯光、景观区灯展、楼 体灯饰、大型电子屏等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二)平安、环保、节能;(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和周边环境协调;(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平安和市民正常生活。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 完好,定时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撤除。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 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应当合理规划布局,符合环境卫生作业 标准要求。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 置公共厕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改 造公共厕所,鼓励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 供行人免费使用。以下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或者指示路牌:(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车站、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的保洁标准、作业规范,保持公共厕所 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垃圾收集设施以 及收集点、转运站等定期消毒灭害,并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八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迁移、撤除、封闭环境卫 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确 实需要迁移、撤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以下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三)将垃圾、污水、粪便扫入或者倒入道路、下水道、 花坛、绿化带、窖井、河渠、水域内;(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经营者将潜水倒 入绿地、树坑、下水道、窖井、垃圾桶内;(五)从房屋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七)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活动区域燃烧垃圾、树 叶等物品;(A)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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