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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docx

    • 资源ID:36208423       资源大小:13.94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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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docx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6 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法 颁布时间:2006-8-3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法已经 2006 年 6 月 28 日第 2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允税负,爱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方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肯定经营地点、肯定经营时期、肯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方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 第四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协作,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肯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状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 5%以上。详细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详细期限由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一)根据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根据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根据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状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核定;(七)根据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加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第八条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状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根据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公示看法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状况报经县以上(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状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第十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第十一条 采纳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托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托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第十三条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保证国家税款刚好足额入库、便利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当地实际状况,依法托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需签订托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担当的责任,并向代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托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据当地实际状况实行邮寄送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肯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方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 其次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觉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肯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方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其次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复原经营的,应当在复原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其次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其次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供应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状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干脆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确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其次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遇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次十五条 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其次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方法执行。其次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本方法制定详细实施其次十八条 本方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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