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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需了解、HR需掌握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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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需了解、HR需掌握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法规.doc

    1 劳动者需了解、HRHR需掌握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古陈 目录 一、综合一、综合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5 二、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38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44 三、社会保险三、社会保险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6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 通知6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6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67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69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72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77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8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86 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104 工伤保险条例10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22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24 四、劳动工资四、劳动工资126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26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128 五、劳动争议五、劳动争议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150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53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53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59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60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161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6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63 七、其他七、其他165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165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7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173 企业年金办法176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182 3 一、综合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 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 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 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 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 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 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 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 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 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5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促进就业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 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 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6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 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 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 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7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 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 8 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 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 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 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 劳动合 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 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 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9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 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 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 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报酬。 10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第五章 工工 资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 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 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 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 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 11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 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 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 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 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 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 12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 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第八章 职业培训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 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 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 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和福利 13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 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 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 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 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 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第十章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14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 ,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 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 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 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15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 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6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 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 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 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 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 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17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 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 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附附 则则 18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 的实施 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 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9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 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 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 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 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 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 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 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 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 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0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 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 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 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1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 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 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 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 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 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 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 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 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2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 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 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 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 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 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 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 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 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 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 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 缴纳税款。 23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 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 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 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 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 、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 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 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 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 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 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 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 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4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36000元的3 2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20 4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25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30 5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35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45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 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 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不超过30000元的5 2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10 3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20 4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30 5超过500000元的部分35 2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 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26 二、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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