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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转型新政策讲解.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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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转型新政策讲解.pptx

    1增值税政策讲解增值税政策讲解2讲解内容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背景 二、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措施 三、增值税政策讲解 四、对我市企业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应注意的事项3一、增值税转型改革背景(一)生产型增值税主要弊端 1、三种类型;2、消费型弊 (二)规范立法的需要1、试点造成全国不统一、不公平;2、15年来多次补充,造成法规不严肃;3、为立法做必要准备(三)国内外经济形势的需要金融危机加快了增值税转型在全国推行的步伐4二、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措施一是强化学习培训,正确理解把握转型政策。 二是加强政策调研,及时测算转型政策影响。二是加强政策调研,及时测算转型政策影响。(预计全市减少(预计全市减少1212亿元)亿元) 三是加大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用好新政策。三是加大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用好新政策。四是完善管理软件,确保涉税事项顺利办理。四是完善管理软件,确保涉税事项顺利办理。 五是建立反馈机制,做好政策跟踪问效工作。(市局确定了23家企业为重点联系点) 此外,我局多次积极向上级机关汇报、反映,争取增值税转型改革尽早实施。5三、增值税政策讲解四个一:一转、一降、一升、一延长。四个一:一转、一降、一升、一延长。“一转一转”,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一降一降”,就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就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3%; “一升一升”,就是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就是金属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3%13%恢复至恢复至17%17%;“一延长一延长”,就是将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间由,就是将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间由1010日日延长至延长至1515日。日。6 下面,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顺序对相关增值税政策进行详细讲解:7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以下以下简称纳税人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本条政策含义基本没有改变,只是将“纳税义务人”及其简称“纳税人”统一为“纳税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表述一致,更加规范。8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本条没有改变。9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将个体经营者表述为个体工商户,基本含义没有变化。10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他人。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增值税值税应税项目;(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政策含义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在用语表述上更加规范和严谨。 关于用于销售的相关政策规定的两个条件。 11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12原政策(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政策(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财税字【1994】22号)自1994年5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7%调整为13%。 其中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 (财税字【2007】22号)自2007年9月1日起,盐(工业盐、食用盐)税率调整为13%。 (财税【2008】2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3%调整为17%。 其中食用盐仍适用13%的税率。【食用盐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食用盐卫生标准 (GB2721-2003)】(财税20099号)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二)音像制品。(三)电子出版物。(四)二甲醚。13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没有变化。14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个体工商户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户在内。 15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六条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他情形。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将现行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上升为规章。在执行中要注意:一是资质问题,原文件规定“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合同问题,原文件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三是总局删除了原文件关于货物的范围。16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六条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销售额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关确定。 第七条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增值税应税项目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售额。第十条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本部分变动较大:对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或劳务的,未分别核算的,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是分别核定销售额分别征增值税或营业税。17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四条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四条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没有变化。第四条中的除外内容是指小规模纳税人情况。18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基本含义没有变化,只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现行文件规定,在此重申,上升为规章。19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基本没有变化,但需注意细则的改变。20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21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财税【财税【20052005】165165号号)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作为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件的,不作为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1.1.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批准;2. 2. 开具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开具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专用票据;3.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政票据;3.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本条变动较大:一是删除了多余的第一款和最后一款;二是将财税【2005】165号文件的规定纳入细则中,同时应注意:1、例外范围:基金、收费而非全部;2、批准主体;政府、财政(省级含价格部门)而非全部;3、不上缴的不可以。22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13条因兼营行为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而做了相应修改。 第14条未做变动。23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的基本含义没有改变。24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七条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本条在实际操作层面发生了改变,主要是增加了按照其他纳税人同类货物销售价格确定的规定;其次,最近时期可以理解为当月、及同一纳税人以前期。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5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八条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进项税额= =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院决定。 本条是将现行的相关政策修订为细则,上升为行政法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凭证,而规范征税后予以税收返还的方式。26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缴纳的烟叶税。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本条的基本含义与现行执行政策没有大的变化。27新政策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一、取消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原印有 废旧物资废旧物资 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 废旧物资经营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单位 的档案信息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征后退政策。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8 1号)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开具之日起9090天内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如何处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如何处理28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九条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条例第9条的修改更为全面。 新细则第20条删除了兼营的规定,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基本规定没有改变。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9原条例(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条例(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条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一)购进固定资产; 第十条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本条是条例修订的核心。在执行中应注意:一是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只有专项由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才不得抵扣;二是固定资产的概念稍微有一点变化;三是注意相关配套文件关于固定资产的规定。原细则(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被修改的内容)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30原政策新政策(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年1月月1日以日以后(含后(含1月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年1月月1日以后开具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新政策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以及相应扣税凭证注意事项。31原政策(对旧机动车规定(对旧机动车规定 )新政策(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增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个条件: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三个条件: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的货物。不超过原值的货物。(1、对于公民个人,也就是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二手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其他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二手车的,免征增值税。2、对于个体经营者、单位或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二手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其他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二手车的,对不符合三条件之一的不符合三条件之一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对同时符合前述三条件的免征增值税。3、对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4、对拍卖行受托拍卖二手车的,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四、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区分不同情形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年1月月1日以后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年12月月31日日以前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有关试点地区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本条,新政策与原政策相比变化较大本条,新政策与原政策相比变化较大:一是区别固定资产购置时间;二是不再:一是区别固定资产购置时间;二是不再存在免税,一律征税;三是存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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