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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寿递增型养老保险条款(6页).doc

    • 资源ID:37067845       资源大小:124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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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寿递增型养老保险条款(6页).doc

    -中国人寿递增型养老保险条款-第 5 页国寿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年龄在四周岁至五十九周岁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经本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由其亲属、朋友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下称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但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 第三条本保险自保险单签发并缴付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至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缴费期和领取期 第四条本保险的缴费期分十年、二十年两种。投保人在投保时任选一种,但以缴费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为限。 第五条约定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有50、55、60、65、70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领取期自保险单上约定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保险生效日的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下列责任: 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上约定养老金领取年龄的保险生效日的对应日,可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每年领取一次,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数额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保险单所列明的第一年养老金领取额的5%递增。 3、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因疾病死亡,保险人给付相当于保险单所列明的第一年养老金领取额10倍的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单效力即行终止。 4、在缴费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保险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次月起对被保险人豁免以后剩余缴费期的全部保险费,豁免保险费后,保险人仍负责上述1至3款责任。 5、在缴费期内,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者,其父母均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或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后均因疾病身亡,保险人自发生死亡事故的次月起对被保险人豁免以后剩余缴费期的全部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父母之一发生上述身故事件,保险人自发生死亡事故的次月起对被保险人豁免以后剩余缴费期的一半保险费。 豁免保险费后,保险人仍负责上述1至3款责任。除外责任 第七条对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不负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保险责任: 1、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隐瞒、不实行为。 2、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3、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残、酗酒、聚众斗殴及犯罪行为。 4、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内,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 5、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由于疾病造成的死亡。 6、战争、军事行为、动乱及核辐射、核污染。7、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事。 第八条对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被保险人父母的死亡,保险人不负第六条第五款的保险责任: 1、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隐瞒、不实行为。 2、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3、由于被保险人父母的自残、自杀、酗酒、聚众斗殴及犯罪行为。 4、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被保险人父母由于疾病而造成的死亡。 5、被保险人父母死亡时,被保险人年龄已到达或超过18周岁。 6、战争、军事行动、动乱及核辐射、核污染。7、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事。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的月。保险费数额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选定的缴费期、约定的第一年养老金领取额基数及养老金领取年龄决定。第一年养老金领取额基数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失效、复效 第十条缴费期限后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满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自保险单失效二年内,如果满足投保条件,可以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缴纳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月利率补缴失效期间的利息后,保险单复效。如保险人不同意复效或自保险单失效两年后投保人不申请复效的,保险人按本条款相应规定给付退保金。养老金给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到了约定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由本人持下列单证向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金: 1、保险单; 2、最后一次保险费缴费收据; 3、养老金领取申请书;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以后每年逢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所在的月,即可领取养老金,过月保留领取权利,但并不计息。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 2、公安机关或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3、受益人的身份证。豁免的申请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保险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应由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在其治疗结束后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一百八十天的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在申请豁免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 2、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3、最后一次保险费缴费收据;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父母在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情事后,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持保险单及户籍注销证明向保险人提出全免或半免保险费的申请。 第十七条保险人核实后,在保险单上批注。豁免从发生保险事故的次月起开始生效。退保 第十八条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满两足年并缴满两足年的保险费后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按保险单的经过整年数给付退保金(见退保金额表),保险单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保险人不再予以退保。 第十九条发生第七条第五款情事,保险人按所缴保险费全数(不含息),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发生第七条其它款项情事,保险人按退保金额表给付退保金。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第二十条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批注后方能生。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索赔时效 第二十一条自疾病死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不提出申请,即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不再给予豁免保险费的待遇。释义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所称“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所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之一情事: 1、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2、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3、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4、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5、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6、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合同纠纷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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