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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2.21)(4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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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2.21)(46页).doc

    -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2.21)-第 - 46 - 页晋 中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晋中市规划勘测局二一二年二月目 录第一篇 总则1第二篇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1第一章 城市建设用地1第二章 建筑容量规定5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7第一章 建筑间距7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15第三章 建筑高度18第四篇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20第一章 城市交通20第二章 城市公用管线设施22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26第四章 城市环卫设施27第五篇 城市绿化和景观管理29第一章 城市绿化29第二章 城市景观31第六篇 附则33附录一 术语及名词解释附录二 计算规则第一篇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潇河沿岸景区、乌金山景区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其它各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设计时,应遵循本规定。第四条 本市各项城市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地形图和管网资料图。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测绘、规划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测绘、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六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篇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 城乡建设用地第七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第八条 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按照城乡用地分类的标准进行划分,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城乡居民点、区域交通、区域公共设施、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它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其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城市建设用地兼容原则,按照本规定表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勘测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符合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表一规定。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净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区域,其选址经市政府核准后,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地块用地,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的规定要求,未经规划许可,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突破上述控制线进行建设。第十二条 旧城区(包括棚户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和基础设施,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统筹考虑公共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比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城市旧城区原则上应实施成片改造,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用地。确需改造的零星危旧房项目,需按照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划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尽量将周边零散地块整合形成整体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对非公建设施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红线宽度42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000平方米,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200平方米;(二)低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000平方米;(三)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500平方米;(四)中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500平方米;(五)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000平方米。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准予建设。(一)相邻接壤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的。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出最小面积的30%控制。第十四条 凡属于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包括城中村)内的居民个人房屋,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审批。但经房屋鉴定专业部门鉴定属危房建筑的,需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翻建或维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属于批准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规定;(二)属于危房翻建的应当取得危房鉴定机构对该建筑的危房鉴定报告,并且翻建后不得改变原建筑性质,不得超出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底面积和原建筑层数;(三)对申请翻建的居民建筑,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造成新的不利影响,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五)不得妨碍正常的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和消防通道安全。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晋中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办法实施。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要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建设,遵循节约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和旧村改造应同步进行,住宅建设以多层和高层为主,原则上禁止建设独立式院落。第十六条 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局应在规定的城市1:500或1:10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建筑布局应当有利于建筑日照、通风和消防,并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原则上不得设计长度超过80米的建筑。用地出入口应尽可能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和道路交叉口,地下建筑出入口坡道原则上不得直接和城市主干道路相连,不得占用人行道。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配建相应的社区服务、幼儿园、市政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等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的配建规模,必须与居住区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为方便居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居住小区建设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对建筑面积3-5万平米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小于130平米;对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小于200平米,并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区管理及市政公用等用地规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及相关规范和专业规划要求合理布置,统筹安排。第二章 建筑容量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执行,其上限指标一般不得超过城市建设用地强度指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表二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城市主干道路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可在表二规定的基础上,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表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非成片开发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 单一综合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控规及用地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二十二条 对表二中的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文化设施、城市绿地和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要同时参照用地现状和相关专业规定或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第二十三条 成片开发区域的控制性规划,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对各地块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参照表二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第二十四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原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规定值要求的,由规划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在不影响其它建筑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建设。第二十五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部门已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基础上,对建设用地内临街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绿地、公益性公建设施、环卫设施等使用空间用地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奖励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规定控制,但奖励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已作为公共开放使用空间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建设任何与开放空间性质不符的建设工程。表三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建设项目容积率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1.01.5101.52.082.02.562.53.033.0以上1公共开放空间用地是指在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用于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环卫公厕等市政公共建设用地,且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用地使用性质。开放空间的核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一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建筑物保护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相关规范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本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或冬至)日日照影响问题。(一)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或西60度及以内)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在1.2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时,按点式住宅控制建筑间距。(见图表1)图表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X1.54HS(HL/HS3)LX1.3HS(1.2HL/HS3)HL:南侧建筑物的长度HS:南侧建筑物的高度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住宅,其间距在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2倍。(见图表2)图表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多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XLX1.2HH: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的2/3时,建筑间距应自建筑外阳台边算起。(二)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山墙在居住建筑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在居住建筑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5米。(见图表3)图表3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多层住宅垂直布置X Y LX10米LY15米B16米B:建筑物山墙宽度N LYLY12米B16米2、东西向的间距:山墙在住宅建筑东或西向的,其山墙与东西向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住宅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见图表4)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度60度时,其最小间距属南北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属东西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图表4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多层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L X NL Y 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30度LX1.2HLy1.0H30度60度H为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60度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四)多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距离,一般不小于6米,且山墙面上不宜开设窗户,已有窗户的,不在考虑遮挡因素。(五)多层点式住宅(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与多层条形住宅之间的间距,按照本章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多层点式住宅之间建筑间距按照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见图表5)图表5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多层点式住宅南北、东西向平行布置NL X L Y LX1.2HL1.2HH: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第二十八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住宅相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第二十九条 被遮挡的多层住宅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建筑间距。第三十条 中高层住宅(层数在79层)建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控制。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为1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见图表6)图表6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中高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L X LX1.54HS(HL/HS2)LX1.3HS(1HL/HS2)HL:南侧建筑物的长度HS:南侧建筑物的高度(一)中高层点式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时)之间建筑间距,按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控制,中高层点式住宅位于其它住宅建筑南向的建筑间距,按照中高层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见图表7)图表7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中高层住宅之间、与其它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L X L X LX1.2HSLX1.0HS(HL/HS1)HL:南侧中高层建筑物的长度HS:南侧中高层建筑物的高度(二)中高层住宅山墙与多层、低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第三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层数在10层及以上)与受影响的周边建筑要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实施细则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要满足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不小于45米。(见图表8)图表8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高层住宅与北侧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L X LX45米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二)东西向高层住宅建筑与西侧或东侧的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25米。(见图表9)图表9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高层住宅与东侧或西侧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平行布置LY L Y LY25米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三)高层住宅建筑与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中高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执行。(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其南侧建筑层数小于18层时,间距按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南侧建筑层数大于等于18层时,间距不小于50米;朝向为东西向布置的,间距应不小于35米。(见图表 10)图表10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高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L X LX1.0HS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南侧建筑层数18层LX50米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南侧建筑层数18层N高层住宅之间东西向平行布置L YLy35米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五)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垂直布置,其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的宽度)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建筑布置控制。(见图表11)图表1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NLxLxLX20米且B16米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B:为高层住宅山墙宽度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东西向垂直布置L YL YNLy20米且B16米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B:为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六)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在日照方向受高层住宅建筑遮挡且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确定,并满足消防和视线间距要求。(七)高层住宅山墙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八)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建筑控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建筑控制。(见图表12)第三十二条 对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公寓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有规范要求的设施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对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图表1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间距要求备注N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L XL X45度时Lx按平行建筑控制45度度时Lx按垂直建筑控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所列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的规定控制。住宅建筑为多层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建筑性质及所在的区域,满足交通、安全、消防、绿化和城市景观的同时,其最小间距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30米,并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五条 在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42米及其以上的道路同侧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多层应不小于9米;高层应不小于15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照规划道路宽度控制。第三十六条 在考虑建筑间距时,应同时考虑到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的因素。凡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超过0.3米时,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按照高差值进行相应的核减。第三十七条 在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其他建筑。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本章规定的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第三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防震、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通风、环保、视线干扰、卫生、工程管线、市政设施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 建筑物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其退让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物时,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四规定。南向用地界线内建设高层建筑的,其退界距离按照北侧用地内多层建筑退界距离要求,再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后确定建筑最终间距。后退建筑用地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表四 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控制表层数退地界(米)建筑物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55米高层55米90米以上高层山 墙335790.25H且15米长 边0.8H且6米0.8H且13米0.7H且15米0.5H且18米0.5H0.4H注:1、H为建筑高度;2、建筑山墙外为规划道路的,按照道路规划要求确定。(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第三十条所列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的退界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一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用地边界的北侧已有建筑物时,并且不论该建筑物是否退足地界,南侧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并按照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退让全部日照间距。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除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已有规定外,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根据道路性质、标准以及建筑物性质、功能、规模等因素,按照表五规定执行。表五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道路宽度后退距离建筑类型30米30米多、低层长边、短边3.0米5米高 层(含裙房)长 边H50米5米8米50H100米10米15米H100米15米20米短 边6米10米建筑面积2万平米的专业市场15米25米建筑面积2万平米的专业市场15米20米注:1、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特殊地段(如市中心、主要商业街及景观地段)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六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整。2、如临街为高层建筑,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传达室(门卫)、书报(电话)亭、治安亭、公厕、围墙等临街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划有绿化隔离带的,建筑物退让道路绿化隔离带控制线(绿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第四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展览馆、文化设施、大型专业市场、火车(汽车)站房、宾馆、医院门诊楼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以外,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场地、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按上述规划外,低层、多层建筑增加不少于5米,高层建筑增加不少于10米;在两条同时大于规划道路红线42米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25米。上述退让距离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退让距离,原则上不能侵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或绿线,包括室外地下化粪池、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同时要满足城市市政管线敷设要求。具体退让距离,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和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化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在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植树。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第四十六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退让距离应符合铁路相关规范要求,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工程(除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外)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铁路两侧修建的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时,其后退铁路路基的距离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不得小于6米。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编制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经批准后执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按相关部门规范执行。第三章 建筑高度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及净空限高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42米及以上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H)除按照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规定外,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和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上述计算公式中,建筑后退规划红线的距离(S)为变数,在符合规划要求的最小退让距离后,如增加红线退让距离,可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得出相应的建筑高度(H)。在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2米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除满足建筑日照间距外,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第五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信)设施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批准执行。第五十三条 在重要的国家机关、涉密机构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其高度控制要符合相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生态环境保护区域以及城市视线景观走廊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高度控制要求,并经过专家论证后批准建设。第四篇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一章 城市交通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确定的城市道路功能分级、道路断面形式和交通组织方式以及各项交通设施的配置,满足晋中市城区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各项功能规划要求。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要求,对交通标线、标志应当统一、规范,按照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设置,并满足交通组织和城市景观要求。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各类设施及标志。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商业区和交通流量较大的主干道路、行人集中的过街路段应当设置人行通道,并与地上或地下建筑景观相协调,在出入口应当留足人流疏散用地。第五十九条 城市桥梁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和河道泄洪要求,桥梁横断面要尽量保持与城市道路断面相一致,并考虑市政管线的设置。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当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在规划道路红线42米及以上道路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具体技术指标要符合道路设计规范要求。对已有道路交叉口要逐步进行渠化措施的改造,保障交通车流的及时疏解,缓解交通压力。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当充分预留城市立交发展用地。新建、改建城市立交、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跨越住宅区上空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交通噪声防治措施,达到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要求。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交车站应当统一规划布置,并按照以下要求设置:(一)市区公交车站站距一般为500米-800米,市中心地段采用下限,城市边缘区域使用上限。上下行站点应当在同路段道路平面上错开布置,距离不小于30米;(二)城市公交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港湾车道宽度为3米,直线段长度不小于30米;(三)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点一般设在驶出交叉口前方,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算起不小于50米。第六十三条 在商业繁华区域、大型超市、会展中心、医院、影剧院、文化中心、体育场馆、火车(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附近,应当设置出租车专用车(道)场。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配建停车指标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按照表六建筑物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控制表规定执行,并且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包括室外停车场、室内地下停车库和机械升降式停车位。第六十五条 对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要逐步实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机制,作为项目立项的必要条件。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在项目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布置;(二)城市快速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性主干道上应适当控制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三)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安全及视距的要求,且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不应小于70米;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坡道起点等不小于50米;(四)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宽度最小不小于5米,最大不大于12米,有特殊规定的出入口根据建筑要求由规划部门确定;(五)停车场出入口设置数量应按照50个车位及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六)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按照右转出入组织交通,出入口对应的道路车行道绿化隔离带上原则上不宜开口,确需开设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确定。第二章 城市公用管线设施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内的各类管线和设施,应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第六十八条 以下工程建设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规划:(一)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二) 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米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米以上的建筑;(三)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道路上设置长度500米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四) 其他按照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管线综合的建设项目。第六十九条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确定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目标。第七十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采用下列规定处理:(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用管线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专业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管线的建设规模,并预留管线长远发展的管网需求,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第七十二条 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要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埋设市政公用管线,其配套设施(变电箱、调压站、热力站等)布置在用地内,不得临街建设。压占道路人行道及绿化带的各类管线设施(变压器、接线箱、控制柜等),应尽量布置在地下,如必须设置在地面上的,应当保证人行的正常通行和城市景观的要求,其压占人行道的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三分之一。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道路平行敷设,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综合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检查井盖不得高出路面,以保证行人安全通行。道路规划红线宽度超过42米的城市主干道,管线可以在道路双侧布置。第七十四条 在下列路段建设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二)不易开挖路面的路段;(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处;(四)需要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综合管沟内宜敷设电信电缆管线、低压配电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污水雨水排水管线。第七十五条 横穿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时,应采取非开挖施工工艺进行穿越,如不能采取非开挖施工时,应保证城市道路的通行安全,并对开挖路面按照标准要求及时进行恢复。第七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源涡、鸣谦等地下水源地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水源地保护区。在给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按照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规定,并逐步取消自备井设施。城市配水管网要根据道路建设情况及时扩大管网的敷设范围,并逐步形成环状布局的城市配水管网系统。水厂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并预留长远发展用地。水厂厂区及泵站周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城市污水要采取集中处理的原则。雨水排放要采取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分区排放系统逐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综合体系。雨水管网系统的设计要按照相关规范并结合城市发展要求合理确定。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中要确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放应当先自行处理并达到排放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城市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保障污水的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化粪池、生化处理设施,不得在临城市干道设置,如必须设置的,必须退后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3米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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