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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2页).doc

    • 资源ID:37161057       资源大小:292.50KB        全文页数: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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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2页).doc

    -广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12 页广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本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管理,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我市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部门职责)广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规划、经贸、建设、国土房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资金安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布局规划)本市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餐饮业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业集聚经营区。具备条件的餐饮业集聚经营区,应建设有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业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第六条(建筑设计)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处理排放设施,合理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第七条(审批要求)利用居民住宅开办餐饮场所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并联审批机制。相关部门在受理餐饮业准入申请时,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及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送同级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自收到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保选址意见并反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八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的餐饮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审批:(一)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且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餐饮场所,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二)其他餐饮场所,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主动指导餐饮业户自行填报或由餐饮业户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在居民点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九条(环评申报材料)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本条第二款以外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审批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函;(二)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三)餐饮场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四)餐饮场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临时商业场所,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规划部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政许可意见及其附图;若涉及其它功能变更为餐饮功能的,应先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六)工商部门出具的餐饮业户名称核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关文件;(七)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提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水接驳证明或接驳咨询意见。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以及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不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粥粉面档、甜品、炖品、小吃、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的,应提供前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第十条(环保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餐饮场所竣工后,餐饮业户应依法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营业。第十一条(场所要求)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餐饮场所:(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四)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九米。第十二条(清洁能源)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安装)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道路退让范围和建筑退缩间距。第十四条(防治设施使用)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油烟治理设施)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低空排放且可能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第十六条(油烟管道设置)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通过专门的内置或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并满足以下条件:(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10米;(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1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三)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10米范围内所有业主同意。第十七条(油烟在线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型餐饮业户,应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中型餐饮业户,应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须与属地环保部门联网。第十八条(在线监控信息平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设施委托清洗维护)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业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多次超标排放或因油烟污染引起群众反复投诉且拒不整改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按照要求自行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鼓励其他餐饮业户委托开展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第二十条(清洗维护要求)餐饮业户应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不少于1年。第二十一条(油烟排放)餐饮业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污水排放)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或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三条(噪声防控)餐饮业户应合理布局、科学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限制其营业时间。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第二十四条(设施管理)鼓励餐饮业户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规范化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二十五条(证照规范)餐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集中统一悬挂或张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等证照。位于城市中心区、环境敏感区的餐饮业户,应按照要求签订并悬挂、张贴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书。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本市实行餐饮业排污许可制度。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对餐饮业户核发、变更、撤销、吊销、注销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对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的餐饮场所,核发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且未引起污染投诉的,经签订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书,核发广州市餐饮业排污临时许可证,并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环保手续。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临时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污水治理设施、废气治理设施、噪声治理设施、有效期限、环评批复中的基准炉头和餐位数、油烟和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排向、发证机关、日期等信息。不产生油烟的粥粉面等餐饮场所需注明不得设置炒炉、不得排放油烟。副本内容包括持证单位基本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边界噪声、油烟净化设施清洗记录及清洗技术要求、年审记录、许可证持有者需履行的义务等信息。第二十八条(责任规定)餐饮业户依法取得广州市餐饮业排污许可证、广州市餐饮业排污临时许可证的,仍应承担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九条(环境监管)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餐饮场所的日常巡查,逐步开展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幼儿园饭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部门联动)自餐饮业户收到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暂缓办理该餐饮场所的工商登记事项、餐饮服务许可等有关手续。第三十一条(信用评价)各区、县级市应将利用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恶意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及时予以公开曝光。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的联合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餐饮业户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第三十三条(联合宣贯)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餐饮业政策法规联合宣贯活动,采取建立专栏网页、发放宣传单张、提供视频光盘、召开咨询会及开展培训等方式,全面、广泛、深入宣传餐饮业有关政策法规、行政审批和技术要求等。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广州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研究、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经营行为。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自行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餐饮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排污许可、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管理人员责任追究)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名词解释)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或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在线监控设施: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在线监测设施: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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