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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点(14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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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点(141页).doc

    -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点-第 138 页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点总论第一章绪论 一、“诉讼”的含义及基本特征诉讼,含义十分丰富,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称“诉,告也”,“讼,争也”,即是说,“诉”,是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当然,它不是一般的争论,而是言之于公,即把争议向官府提交,向官府争辩是非曲直。 其特征是 :(一)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 (二)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 这是法学家查比罗提出的观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作为争议者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 (三)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表现在: 1、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2、诉讼的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3、诉讼裁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律规范。 4、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 二、刑事诉讼及其特征 (一)概念: 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从起诉-审判的诉讼程序,从而产生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法律关系;广义的刑事诉讼,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定义见教材第1页倒数第三段,“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其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 (二)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1)、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采取国家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起,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利害关系的个体发动,国家不告不理。 (2)、普遍性,指从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涉及到国家侦查权、起诉审查权、审判权的广泛动用,在诉讼三个阶段都有国家权力的推动作用。 (3)、深刻性,指国家权力的动用是深入细致的,法律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和手段,这尤其表现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强制包括对物的强制和对人的强制,对物的强制有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对人的强制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等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 4、刑事诉讼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性质和渊源 (一)概念: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照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包括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刑事诉讼法典。 (二)性质:(P4)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公法、基本法。(三)渊源:(P45) 1、宪法。宪法直接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原则和制度。如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2、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第一次修正,1997年施行修正案;2012年3月第二次修正, 2013年1月1日施行。3、有关法律规定。如刑法中关于告诉才处理的五种犯罪的规定,就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成了导致刑事诉讼法中142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来源之一。此外,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 4、司法解释。如近期201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部委规定)、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1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等。 5、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公安部、司法部为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如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另外,根据2000年立法法,凡关于犯罪、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6、地方性法规。 7、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异同(P7)1、诉讼主体2、诉讼原则3、证据制度4、强制措施5、诉讼程序五、刑事诉讼法学:是将古今中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实践、刑事诉讼理论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P11):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4诉讼效率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目的: 犯罪控制模式的诉讼目的,强调追求高效率地揭露和惩罚犯罪而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正当程序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它强调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发展趋势。 根据刑诉法第1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下几点: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二)根据:宪法;刑诉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任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3、维护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外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的沿革(P2331) 古罗马法1、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的既判力原则。2、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在于否认之人。3、兼听的调查原则。4、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法官中立原则。5、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6、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7、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地和严肃地作出的的理智推定原则。古日耳曼法8、公开审判原则。9、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10、陪审制度。中世纪法律11、自由心证原则。二、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控告式诉讼)形式 弹劾式诉讼的主要特征是,诉讼程序要由原告、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控告而引起,没有原告就没有审判,法官只能根据控告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审理,不主动追究犯罪,在听取原、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后作出自己的判决。 其特点在于:1、实行私人告诉制度。 2、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 3、实行当事人举证和诉讼辩论,法官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 4、司法与行政合一,诉讼的专业化程度不高。 5、理性与非理性的证明方式并用。6、重视当庭陈述,采用直接、言辞原则,一般不采用书面证词、供词。具有一定的民主性、理性化特征。三、封建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形式 纠问式诉讼形式,是封建时期的典型的刑事诉讼方式。自13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大陆由割据走向集权,王权得到加强,取消了过去按领地确定审判管辖的做法,建立了由王室法院组成的阶梯式审判网,将自诉的、公开的审判变为纠问的、秘密的审判。它有以下特点: (一)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二)奉行口供主义,对被告人以刑讯逼取口供,被告人是被追查的对象,即诉讼的客体,而不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 (三)法官审理权限缺乏约束,可采用间接审理等审理方式。(四)有的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近现代刑事诉讼法 1689年及1701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两个宪法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法院独立”原则和“法官终身制”制度。此后,美国、法国以及其他国家,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1788年,奥地利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条例;1808年,法国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治罪法),从而打破了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不分的立法陈习。(一)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主义诉讼 职权主义诉讼,即非对抗制诉讼、审问式诉讼,强调国家执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尤其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我国有学者把这种诉讼结构称做“线型结构”。其特点表现在: 1、侦查活动中实行侦查职权主义。把侦查视为国家执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侦查不公开。2、起诉活动实行起诉机关的职权主义(起诉法定主义)。 3、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的庭前审查通常具有实体审性质。 4、法官指挥审判,主导和推动诉讼进行。证据如何调查,诉讼怎样推进,其方式、节奏均由法官决定并作诉讼指挥。5、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 6、庭审活动一般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划分得十分清楚,有别于当事人主义分为双方开庭陈述、法庭调查和辩论、双方作总结性陈述三个阶段。 7、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P38又称“内心确信制度,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加以判断;二是法官运用证据对案情真实情况的认定,必须在自己内心形成确信即法官主观上必须相信自己所作的判断是正确的。制约: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判决释明 (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 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辩论主义诉讼。这种诉讼结构是比较典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其诉讼形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抗争辩,而审判机关在形式上只起着居中公断的作用。它的主要特征是:1、在侦查活动中,强调对嫌疑人的保护,赋予他对抗侦查机关的权利(又称侦查双轨制)。 2、在起诉活动中,当事人主义诉讼由于将起诉视为当事人的行为,允许起诉机关具有较大的起诉酌定权,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起诉方式实行起诉便宜主义。 3、当事人主义集中体现于审判活动中。首先在案件移送问题上,为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除某些特殊情况外,禁止移送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4、在庭审活动中,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和裁断的方式,并且主要由当事人双方推动诉讼的发展。 5、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分离,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6、法官是相对被动的仲裁者,但具有较大权威,对抗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活动仍能作有效控制。7、一系列证据规则构成证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确立一整套证据规则来指导诉讼活动的,这些证据规则是以判例为基础形成的,主要由排除规则构成。 主要的证据规则有:诱导性询问规则(即询问中有自己期待的答案)意见证据规则(证人不能发表评论)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原件优于复制件)传闻证据规则(法庭外形成的书面证言、转述他人的话)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当然,对于这一原则又有两个主要的例外规则,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前者内容是,即使不发生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这些证据最终或必然是会被发现的;后者是指侦查人员不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出于善意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不应当排除。) 两种诉讼模式应该说各有其优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保证诉讼效率、诉讼经济方面有其突出的优势;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有更多的优势。有一句为国外诉讼法学者常常引用的名言说明了两种模式在这方面的区别:“如果被告无罪,他就宁愿在大陆法系法院受审;如果他有罪,他就会选择英美法系。”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一个重要的趋势是不同体系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由此产生了不同形式的“混合式”诉讼结构,如日本、意大利的诉讼模式。但“混合”发展的基本倾向是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而不是相反。 第二节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自学) 第三章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第一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职责(一)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四级法院组成: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组成。另外还有专门人民法院。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领导关系。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地区、地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自治州、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等。高级人民法院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组织1、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合议庭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授权核准的死刑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另行组成相应的合议庭,原来的审判人员回避。合议庭评议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决定。审判长主持和组织合议庭的活动,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三)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四)陪审制度是在公民中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审判制度。实践中,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特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公安机关:其系统设置与检察院、法院并列。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一、当事人1、被害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自诉人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二、其他诉讼参与人1、法定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3、辩护人 4、证人5、鉴定人 6、翻译人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有以下特点: 1、它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它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原则,即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二是特有原则,即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等等。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一)国家追诉原则;(二)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目的在于确立法官中立的地位。(三)无罪推定原则:应明确:首先,它是一种推定。其次,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无罪推定原则要求:1、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2、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3、疑罪从无。4、在诉讼待遇上不得作为有罪者(四)公正审判原则公正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参与原则2、中立原则3、对等原则4、理性原则5、及时原则6、终结原则(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事诉讼法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依靠群众(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9)审判公开;(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基本原则 一、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原则刑诉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他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一)司法权独立的含义。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两层:1、国家权力结构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政治布局上也即三权分离,属于国家政治原则范畴。2、程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特点:我国是以法院独立为司法独立内容的。这种体制强调了集体智慧,对防止个别法官的素质不足和考虑不周从而损害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为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了条件。从政治角度看,通过法院的独立也可以获得一种政治上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构运行的理性。当然,这种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司法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原因在于,存在:1、体制障碍(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受制于立法机关、党政机关。);2、经济保障不足;3、法官资质保障与身份保障不足。 (三)法官独立的意义 :1、使保证审判公正的程序不虚置。2、实现法官中立不偏倚。3、确立法官责任制。 (四)、维护司法独立的四点要求: 1、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2、不非法介入。如全国人大常委干涉地方法院事务。3、不施压。4、不妄评。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诉法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发法律为准绳。” (一)、以事实为根据:1、含义和基本要求:事实指:A指事情的客观真实,现象、事物、事件本身。B也指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C有时也指不容怀疑的理论原理。 2、证据裁判原则(主义) “证据就是蕴涵案件信息并由案件中产生和遗留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沿着这些主客观痕迹去逻辑地推断案件事实真相,是由思维科学及哲学认识论所确认的理性科学的证明方法。”、含义。刑事裁判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认定事实,应凭证据,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其基本要求有三点:A、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它客观现象认定事实,如神等。B、不得光凭司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犯罪事实,就是违背这一原则。证据是司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二) 、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这一要求所强调的重点在于刑事诉讼力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以法律为准绳具有对以事实为根据设置前提和作出限定的作用。也就是说,追求客观真实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为准绳包括以下内容:1、依照实体法作出实体裁决。2、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 3、确定违法制裁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一).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职能上的分工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二)互相配合与制约 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1、在侦查阶段,逮捕需由公安局报检察院批准(公安有“复议权”);检察机关还有立案监督权”,-国外“司法令状主义”。2、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环节,对是否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微罪不检举”的,都由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有“退侦权”;对不起诉决定公安局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复核的权力。、在起诉和审判环节,法院对起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检察院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有权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不服判决可以抗诉。需强调的是,在三机关的制约关系上,并非平分秋色,而是一种递进性式制约,地位依次递增,司法至上。 四审判公开原则 刑诉法11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一)含义:1世纪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指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审判公开,指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即要求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 (二) 审判公开的内容:、形式上的公开。即诉讼法所规定的允许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导法庭审理活动,除休庭评议外都公诸于众,判决结果公开宣读。 2、实质上的公开。即判决形成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法律理由应当公开。这在理论上叫裁判“释明”。应让被裁决者参与整个的裁决的制作过程,即不能被自己看不见的人和不能对之进行防御、辩解的理由所裁决。这包括两个方面要求: A.裁决者应是案件直接听审人员,而不是幕后操作者。 B.被裁决者必须被明确告之参与裁决的所有人员,并且享有当着裁决者面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即参与裁决的制作过程。 (三)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对某些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涉及公民隐私,可能有害于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案件。.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不公开的对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2、公开审判与新闻自由的关系电视直播的正负效应。 .电视报道的好处:A、有利于满足现代公民的知情权的要求。 B、有利于加强社会对审判的监督。 C、有利于增强法院公信力,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电视报道的消极之处A.电视直播对审判参与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妨碍法庭行为的自然性。 B.直播可能导致“舆论审判”,破坏审判独立。 、权衡利弊,直播利大于弊,但要注意方法。“知情权”的负面效应不敌积极意义,我们的社会是公开不足,而不是公开过度。它的弊端是可以降低到最低:A参审人员可逐步适应。B使摄像设备和人员消失在背景中。C赋予法官直播决定权。 五辩护原则 (一).概念: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刑诉法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二)“相对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所谓“相对制度”:就是指无论某种观点来看来多么有理,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 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而且他还可因此收费?根据“相对制度”理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答:1、一个被控有罪的人,应依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庭里公开地加以判定,不能在法庭外被判定有罪,且使之不能享有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而且表面情形时常导致错误,或者至少不像被指控的那样。2、从认识论来说,相对式争辩是抵御因某种认识倾向而形成偏见以及官僚弊端的最有效的工具。 但律师也可能帮助那些有罪的人逃避责任,如何认识这点?1、要承认规范律师行为的必要性。 2、要相信法官及陪审员的基本理性。 3、必须认识到人的权利的意义及其与社会治理规则的关系。一个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师同时也代表一种必需的社会利益:.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尊重。.社会惩罚其越轨者的程序能保持其正当性和健康性。.在法治规则下肯定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合理存在即社会的宽容精神。可以说相对制度正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所在。(三)、司法机关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a)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收到起诉材料三日内应告知嫌疑人可委托辩护人。c)法院自受理案件三日内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一)这是刑诉法第12条的内容,它包括两方面含义: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刑事司法的国家性和强制性面前维护个人利益与一般社会利益的均衡,即在强大的国家意志面前形成一种控制力量,防止个人被国家力量压倒。这体现了一种人权保护意识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待遇上被告人不得作为有罪者。 2、有利于被告原则。在不能确实证明其有罪或不能判定其犯重罪时,应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 3、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原则,这一责任不可转移。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概述 一、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和分类 刑事诉讼管辖,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可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一)立案管辖:划分公、检、法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范围 (二)审判管辖: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划分 。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二、确定管辖的原则:1、依法管辖的原则。2、准确及时原则。3、便利诉讼原则。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节省财力和时间。4、维护合法权益原则。5、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第二节 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职能管辖、部门管辖)指公、检、法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除由法院、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外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少数案件除外: 1、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3、监狱内发生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4、2000年修改后的海关法,国家在海关设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5、铁路公安局对在铁路上发生的案件立案侦查。 二、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1.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渎职罪。”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等。 .其它案件。必须满足三个要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确实不宜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的;、须报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1、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种)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侵占罪。 2、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八种)包括:(1)故意伤害罪(轻伤)(2)非法侵入住宅罪(3)侵犯通信自由罪(4)重婚罪(5)遗弃罪(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类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四、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1、各司法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接受,不得互相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2、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自诉案,可视情况处理。属不告不理的案子,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其他八种自诉案,可公诉,可自诉。 3、法院在审理自诉案时,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公诉案,则应将公诉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4、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时,若涉及到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将这些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自侦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这些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有主、次之分,则由主罪管辖机关管辖,另一机关配合。同理,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案子也应以相同方式处理。 5、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将下列案件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第三节审判管辖 一、级别管辖:指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确定了审判管辖的级别,也就相应地确定了侦查、起诉的机关的级别。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除了由其他法院审判的一审案子外的刑事案件都由它审判。绝大多数的案子都由它审理。(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中级法院无论在人力资源、法官素质、业务水平上,还是在办公条件主要是信息资源上,一般都比基层法院强大,在落后地区尤其如此。因此,对于一些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让它们进行一审比较妥当。它们审理的一审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它审理的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刑事案件 :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在世界多数国家,最高法院不是初审法院,只做法律审,不做事实审,而且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案子一审终审,所以最好不得轻易发动,以免剥夺被告上诉权。 (五)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刑诉法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这是关于级别管辖变更的规定。包括五点内容: 1、关于“必要的时候”包括两种情形:A、该案属新型犯罪,下级法院缺乏经验,业务水平难以保障正确审判。 B、下级法院受到来自外部的严重干扰,影响案子公正审判。 2、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提审) 3、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再移交基层法院审理。 4、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5、关于移送的程序。基层法院将重大复杂或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下达不同意或同意移送决定书。同意移送的,基层法院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检察院。 6、对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子,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原则。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犯罪行为一般应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1)、由居住地法院审判一般指以下情况:A、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立,而居住地群众更了解情况。B、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该地审判。比如某个全国闻名的抢劫杀人团伙犯罪案,犯罪人流窜作案,到处抢劫杀人,但最后由民愤极大的主要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作了审判。C、可能适用缓刑、管制、需在居住地监督、考察的。(2)、被告居住地指的是: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可以把被告人居住地概括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追诉前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如外出打工地;学习工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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