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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6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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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60页).doc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 149 页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汇 编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二一七年三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汇 编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 审:张志超、高中利主 编:法制科编 印 说 明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全面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冀政办字201619号)和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廊政法办201616号)要求,对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进行了第四次修订(自2009年11月26日经廊坊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第一版起,分别于2014年、2015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对涉及到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处罚的17部法律法规,98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细化、量化为183款,458项裁量标准。同时,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形,综合考虑每一个处罚行为是否适用“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并将具体适用情况在适用依据后予以标注,细化处罚幅度,为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定制“标尺”,为罚款裁量上“刻度”、校“准星”,使执法人员办案时心里有标准和参照,加强处罚的合理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理念问题,改变队伍“重定性、轻量罚”、“重罚款、轻教育”的观念;能力问题,明确处罚标准和取证要求,提升执法办案的能力素质;规范问题,防范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确保执法公正。自由裁量权的修订将有效解决“一案多法、标准不一”的问题,改变执法队员凭经验、凭感觉办案的状况,强化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减少“同案不同罚、合法不合理”现象,有力提升城管执法规范化的水平,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和执法公信力,营造和谐的外部执法环境,维护执法形象,维护社会稳定。希望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切实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贡献力量。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7年3月10日目 录廊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1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10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12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回避制度14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制度16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18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适时评估修订制度23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24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6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36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4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4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48 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54 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74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816、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837、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968、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0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1091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1101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111 1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112 1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1211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21 1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129 16、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133 17、城市照明管理规定136附: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1382、河北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实施方案146廊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第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工作。第二章适用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市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等次,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为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七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四)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确定,不得增设条件;(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适用标准。第八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一般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四个等级;情形较为简单的可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较轻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的基础上,较轻处罚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较轻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不大的同种违法行为,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者倍数;幅度较大或者不能确定到具体数额的,细化标准应当给予适度的二次自由裁量空间,空间幅度一般掌在五千元左右,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农民等群体利益的;(四)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六)行政处罚后短期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三章实施程序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法律法规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按照下列规定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执法程序):(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部分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细化标准时,并将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的情况予以标注。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第二十三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二)对违法行为拟给予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限的行政处罚的;(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五条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照本规定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报请省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 1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廊城201440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给与行政处罚、给与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第三条 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公开的载体:(一)政府门户网站(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网站(三)其他有关网站、媒体第五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的主要内容:(一)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条 在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实施调查时,要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向当事人说明调查内容、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款、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关程序、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等。第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额度、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时限,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重大处罚事项还必须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和相关事项。第八条 对行政违法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公开时,严格遵守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九条 本制度由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廊城201442号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改进执法作风,严明执法纪律,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加大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特制定如下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范围1、属于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范围的案件;2、罚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3、在调查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案件;4、在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抵触情绪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回访方式由纪检、监察科、法制机构组织专人回访1、回访时间:结合本局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每半年回访一次。2、回访率:从全局一般程序案件中随机抽取不低于二十%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回访。3、回访形式:上门走访、电话征询或问卷调查等形式。4、回访内容:征询当事人对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作风状况、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重点了解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执法程序规范,是否存在违法办案行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是否存在吃拿卡要等违纪行为;监督被处罚对象是否完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纠正违法行为;了解处罚相对人对处罚的承受情况,并对被处罚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讲解法律、法规知识,以防止新的违法行为发生。5、回访记录:回访人员应认真听取被回访单位和相对人的意见,并做好相关记录。6、情况汇报:回访过程中发现错案和违法违纪问题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问责暂行办法处理。第四条 回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回访案件的承办人;2、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回访质量的。第五条 回访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依法行政。严守被访人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护被访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回避制度廊城201443号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第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第六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制度廊城201444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各执法大队实施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执法案件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第四条 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执法时,应该依据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科审核时应当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第八条 行政执法大队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九条 本制度由法制科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廊城201689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依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决定之前,由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执法机构为市执法局各分局、市容执法网格、规划执法大队。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其他应当视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机构不得作出。第六条 未达到听证程序决定以下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执法分局进行法制审核,法制科备案。执法机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队员作出,执法大队审核,分局决定。在作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报局法制科审核备案。直属网格、规划大队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科审核。第七条 执法机构向法制科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法制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九条 法制科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第十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四)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五)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六)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二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第十三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科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领导审批前,应当由法制员先行法制审核。承办机构法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本部门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费用、条件、时限等进行法制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作为依据时,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第十六条 本局起草或同其他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以市执法局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在公布、提交、审议或会签前,应送法制科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提出可予发布实施、可提交审议或可予会签的意见;认为无法律依据或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应提出不予发布、不宜提交审议或不予会签的审核意见;需要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廊城201446号第一条 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第三条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行政管理事项的消失改变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相关科室应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第四条 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第五条 评估由局法制科牵头,召集相关科室(大队)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第六条 评估修订情况,由局法制科负责向市法制办进行报告。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廊城201447号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局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四)十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第四条 局法制科在市法制办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局重大行政处罚的报备工作。第五条 本局各执法大队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内向局法制科备案。由法制科填写预定格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最后由法制办把备案材料报送市法制办。第六条 局法制科应当对报备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内容包括:(一)实施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三)程序是否合法;(四)重大处罚裁量是否适当;(五)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廊城201448号第一章 原则职责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行为合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局在廊坊市规划区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要职责(一)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四)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五)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专业市场外各类商户、无照商贩影响市容的行为;(六)依法查处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七)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四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为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第二章“三步式”执法程序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为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第六条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教育规范。执法人员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大队建立台账,予以登记。第三章 一般适用规定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二人以上,着统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证件,风纪仪表整洁端庄,行为、语言文明。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五一百元、法人处以五千元或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执法大队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科审查并形成意见,报局长决定。第十一条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五一百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或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其它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由执法大队负责人提出意见,报法制科审查并形成意见,提交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主管执法的副局长、主管法制的副局长、执法大队负责人、法制科负责人,主办案件执法队员,法制员组成。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简易程序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及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有关权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行政执法人员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于二日内报执法大队备案。第十五条 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场收缴,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的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应告之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应向当事人出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第五章 一般程序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按一般程序规定进行查处时,应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初步确认违法行为,按审批权限报批立案。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验、技术鉴定、摄录像及复制有关材料等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异地保存。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2、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3、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向执法大队提交案件呈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列明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报法制部门审核,按级报批;对于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结合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汇编有关规定,根据情况按权限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法制科和各执法大队对一般程序案件实施同级审核。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和作出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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