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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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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15届第64号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2日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 第五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与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辖区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机关、学校、工厂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全部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与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与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与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与时报告建设单位与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按照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第二节 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道路开挖、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维修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二十四条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与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五条 除市政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以外的其他道路,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和保洁。第三节 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由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与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与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进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与时清运,不能与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与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第五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与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第三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与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与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与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与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与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与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四十五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与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水务、轨道交通、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制定和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监管职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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