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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10页).doc

    • 资源ID:37812729       资源大小:129.50KB        全文页数:10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5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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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10页).doc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第 10 页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政策性银行和实施条线管理的商业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考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落实监管要求和实现自身发展战略,通过建立考评指标、设定考评标准,对考评对象在特定期间的经营成果、风险状况及内控管理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经营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稳健经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树立稳健绩效观,确定稳健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制定稳健的绩效考评目标和具体指标。 (二)合规引领。绩效考评应当体现监管要求,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经营和有序竞争,培养合规文化,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三)战略导向。绩效考评应当以发展战略为导向,以经营计划为目标,通过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坚持既定市场定位,执行既定发展战略,实现差异化发展、内涵式发展、均衡性发展,提高服务实休经济的能力。 (四)综合平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统筹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建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素与非财务因素、当期成果与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全面客观地实施绩效考评。 (五)统一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考评管理机制,注重绩效考评的过程和质量管理,强化绩效考评执行力和约束力,确保经营管理要求逐级传导的一致性。 第二章  考评指标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指标包括五大类:合规经营类指标、风险管理类指标、经营效益类指标、发展转型类指标、社会责任类指标。 第六条  合规经营类指标用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建设及执行的情况,包括合规执行、内控评价、违规处罚等方面。 合规经营类指标中的内控评价,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或外部审计的年度评价结果相一致。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区分内部自查、外部检查以及违规程度,确定合规经营类指标中违规处罚的具体分值和权重。对于外部检查发现并实施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应当调低绩效考评等级。 第七条  风险管理类指标用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及变动趋势,包括信用风险指标、操作风险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声誉风险指标等。 在计算风险管理类指标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考评对象风险分类、识别和计量的准确性。 对于发生案件的考评对象,应当调低绩效考评等级。 第八条  经营效益类指标用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成果、经营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包括利润指标、成本控制指标、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等。 在经营效益类指标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为核心,确定合理的分值和权重。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基于高级方法得出的风险参数作为计算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的重要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降低中长期资产收益对经营效益类指标的贡献度。 第九条  发展转型类指标用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结构调整及自身需要,推动业务发展和战略转型的情况,包括业务及客户发展指标、资产负债结构调整指标、收入结构调整指标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考评对象的经营地域、客户结构、市场需求以及服务能力,合理确定发展转型类指标。 对于以贷转存、以贷收费和转嫁成本等不规范经营的考评对象,应当调低发展转型类指标的考评得分。 第十条  社会责任类指标用于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提高社会公众金融意识的情况,包括服务质量和公平对待消费者、绿色信贷、公众金融教育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社会责任类指标的总体情况。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和市场定位等因素,确定绩效考评的具体指标及其杈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设置考评指标、确定考评标准和分解考评指标时,应当符合审慎经营和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设立时点性规模考评指标; (二)在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外设定单项或临时性考评指标; (三)设定没有具体目标值、单绝以市场份额或市场排名为要求的考评指标; (四)分支机构自行制定考评办法或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考评对象在细化绩效考评指标时,应当与总行(公司)的绩效考评要求总体保持一致,全面执行总行(公司)的战略目标、经营理念和风险政策。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计算绩效考评指标时,应当使用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数据。 第三章  考评机制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和内部管理体制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组织架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绩效考评的体制机制保障。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自身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董事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论证年度经营计划的科学性。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董事会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制定本行绩效考评制度和指标体系,并对绩效考评负最终责任。 绩效考评应当以年度经营计划为主要依据,设定明确、可行的目标值。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绩效考评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下级考评对象应当将绩效考评方案报上级机构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绩效考评管理流程,确保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和实施过程公开透明,并与考评对象及其员工进行有效沟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向全体考评对象通报绩效考评结果,促进其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结果挂钩机制。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评定等级行; (二)确定管理授权; (三)分配信贷资源和财务费用; (四)核定绩效薪酬总额; (五)评价高级管理人员和确定其绩效薪酬。 商业银行在核定考评对象的绩效薪酬总额和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薪酬时,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体系管理和信息科技平台建设,不断提高绩效考评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培育公开透明、审慎稳健的绩效考评文化,充分发挥绩效考评对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绩效考评的管理与监督,指导考评对象依法合规做好考评工作,及时纠正各种违规问题。 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绩效考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将业务费用变相作为绩效奖励、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问题严肃问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工作进行监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年初将董事会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和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绩效考评制度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各级考评对象应当于年初将上级机构考评要求和本级机构对下考评要求,报送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年度期间对绩效考评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年终绩效考评工作完成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考评对象应当于10日内将考评结果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进行监督管理。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年度经营计划的审慎性; (二)绩效考评目标与年度经营计划的吻合性; (三)绩效考评指标设置与上级机构考评要求的一致性; (四)业务归属和会计核算的准确性; (五)财务数据和管理信息的规范性。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监管评价,并与监管激励措施挂钩: (一)与考评对象设立机构挂钩; (二)与考评对象开办新业务挂钩; (三)与考评对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对绩效考评制度建设不合规、考评指标体系不科学、考评结果应用不全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考评对象,应当加强现场检查力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考评对象绩效考评工作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实施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职能部门的绩效考评参照本指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内部审计等部门的绩效考评,应当有利于其独立、全面地履行职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分支及全资附属的银行机构,由总行(公司)根据本指引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实施绩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并表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全资或控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考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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