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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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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pdf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 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 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 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 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 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 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 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 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监管部门 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监管部门颁 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 务,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500 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章程草案。(四)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股东出资的验5%5%以上股东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 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 变更组织形式。(三) 变更注册资本。(四) 变更公司住所。(五) 调整业务范围。(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 分立或者合并。(九) 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 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 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 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不予撤销将 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 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 任何利益。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 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 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 贷款担保。(二) 票据承兑担保。(二)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 分或全部业务:(一) 诉讼保全担保。(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一) 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 上。第二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 吸收存款。(二) 发放贷款。(三) 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 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 构, 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 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 保评估制度、 决策程序、 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风险预警机制 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 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 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 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 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 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 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 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 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30%。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10 倍。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 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 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 20 %20 %的其他投资。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 性担保。第三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 %50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 额 1 %1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 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 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 的需要, 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准确计 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 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 应当与被 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 进行核实。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 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 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 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 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 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 6 6 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 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 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 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 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 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 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 行现场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并按照监管部门 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2 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 净资产 5%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 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 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 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 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 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 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 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 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 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 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 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 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三)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 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 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 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 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 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 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 案。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 3 3 月 3131 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 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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