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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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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doc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第四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表述。条文较少的不分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五条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向市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为送审项目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调研报告、立法前评估(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管理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要求在当年增加项目的,提议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提议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将该项目列入当年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三章起草第十条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市政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定起草规章协议。第十二条部门承担规章起草工作,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和听取反馈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提供规章初稿的全文供查询索取;(二)与起草规章有关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参加听证会;(三)听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起草部门应当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由专人负责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一)送审报告原件;(二)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三)规章起草说明(包括征求意见情况,送审稿涉及的部门对送审稿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及理由;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情况,有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应当附有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四)起草小组名单;(五)有关调研报告;(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进行的相关审查意见;(七)合法性初审意见;(八)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九)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十)其他有关材料。修改或者修订规章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对照稿。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十八条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重点规范的内容应当说明目前现状、外地的经验做法、现有规定的具体说明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文件,列明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修改或者修订规章的,还应当注明原规章的条款及具体内容。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施行的可行性;(二)制定规章的依据;(三)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以及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二十条规章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调研方式;(二)我市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三)各地经验做法;(四)拟通过规章解决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一条报送市政府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立法法权限规定;(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的;(二)不切合本市实际的;(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未经市政府确定的;(七)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八)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市政协征求意见。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和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有关部门表示对草案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反馈确认;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二十八条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九条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第三十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十一条规章签署公布后,青岛日报、青岛政务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规章实施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第三十五条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评估:(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二)社会反响较大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五)国家、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第三十六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产生的影响;(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规章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或者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四十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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