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再保险合同.ppt
第二章 再保险合同,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第一节 概述,一、概念,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四、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五、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六、再保险合同的种类,BACK,一、概念,(一)再保险合同的定义 又称分保合同,它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的一种,也属经济合同。 (2)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分出业务、交纳保费;分入公司承诺给予应份的经济补偿。 (3)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遵守并相互约束。,(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 1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即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 (1)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范围和有效期为限。 (2)原保险合同解除、失效或终止,再保险公司也随之解除、失效或终止。 2再保险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合同。即不从属于保险公司。 (1)不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任何关系: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索要保费;投保人亦不能向再保险人索赔。 (2)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返回,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公司。 (一)“保险合同说” 原保险合同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与分散,是再保险经济关系 建立的核心。 “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这一观 点又分为“原保险合同说”和“责任保险合同说”两种。 1“原保险合同说” 又称继承说,其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性质一 样,其性质源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即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具经济 给付性质,再保险合同亦然;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具经济补偿性 质,再保险合同亦然。 这种观点现在基本无人采用,因为其只从表象上阐述二者关系,即二者 危险基础相同,但二者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方面是不一致的。,2“责任保险合同说”当今保险法学者支持的通说 其观点认为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转嫁,以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 无论是海上保险、火灾保险、飞机保险、人身保险等,原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都负有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并在此责任基础上订立再保险合同,其实质属于责任保险的性质。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合同。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其责任性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密切相关,其标的是基于原保险而成立,没有原保险成立,再保险的标的不存在,再保险合同亦不存在。 (2)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是建立在原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再保险的责任性是依附于原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返回,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 1定义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分出人承担的损失补偿责任或给付责任。 2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1)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非物质,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 (2)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中的物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并密切相关。 (二)再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1再保险合同的主体 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即保险人与再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受分出公司委托,代表分出公司的利益与再保险接受公司协商,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分给接受公司,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另一种是接受公司的代理人,受接受公司委托,代表接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 2再保险合同的客体 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再保险标的,是分出公司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于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是构成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再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存在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故亦称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再保险利益。,返回,四、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一)定义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指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 原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事故,即指原被保险人损失的发生。 (二)原保险与再保险事故的区别 再保险的保险事故强调原保险人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原保险事故强调约定事故发生损失的事件。如果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责任,则再保险事故未发生,再保险人不必支付应摊的再保险赔偿。(未履行义务,再保险事故未发生),返回,五、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其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相似的特点。一般的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个人性等特点。 (一)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性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由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就整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与赔款的关系是依据危险概率和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原则上两者应该是相等的,因而原保险合同整体不存在射幸性,基于此的再保险合同整体亦不存在射幸性。 (二)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表现为原保险人具有支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整体上,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费与赔款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但对单个合同,不具有对价关系,即不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表现为:原保险人的债务(分保费)是确定的,再保险人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其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相似的特点。一般的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个人性等特点。 (一)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性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由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就整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与赔款的关系是依据危险概率和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原则上两者应该是相等的,因而原保险合同整体不存在射幸性,基于此的再保险合同整体亦不存在射幸性。 (三)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是对原保险人的直接支付的赔款的补偿。 (四)再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订立和履行以诚信为基础,且诚信较原保险要高,因再保险当事人往往不在一地,业务在原保险人方进行,再保险人无法加以控制。 再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属人性,双方当事人对于他方的品德、资信和行为极为重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同业,更须遵守诚信原则,以保护双方权益,互惠互利。,返回,六、再保险合同的种类,(一)按责任分配形式分类:比例再保险合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1比例再保险合同 是指以保险金额为责任分配计算的基础,规定再保险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的合同。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溢额再保险合同,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合同。 2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责任和分保责任的合同,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合同,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积累超赔再保险合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二)按安排方式分类 再保险安排方法基本上有三种:临时分保、合同分保、预约分保。 相应地再保险合同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合同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1临时再保险合同 是指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再保险人,经双方逐笔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再保险合同。 优点:业务条件清楚,掌握业务情况,收费快,有利于资金运用。 局限性:手续较繁琐,分出人必须将分保条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是否接受事先无法掌握,容易影响原保险业务的承保。 2合同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 按预先订立的合同办理再保险业务,预订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预约再保险合同 对于分出人而言,其具有临时再保险的可选择性;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其具有合同再保险的强制性。是介于临时与合同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合同。,(三)按分保对象分类 财产险再保险合同、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合同、责任险再保险合同、人身险再保险合同。 1财产险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财产的损毁、丢失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负补偿责任。 2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合同 一般是指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海难事故或其他的赔偿责任的单一危险的再保险合同。 3责任再保险合同 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或契约责任负补偿责任。,4人身险再保险合同 人身险再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及发生到保险期满的给付责任负补偿责任。 (四)按责任转移目的分类 :承担再保险合同、赔偿再保险合同 1承担再保险合同 亦称未满期责任再保险合同,即原保险公司将所有未了责任,通过再保险方式将其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 办理该再保险的原因:(1)原保险人改变经营方针,专营某种业务而放弃原有的其他业务;(2)因经营地区的调整,决定停止某一地区的业务;(3)因两个保险公司实行合并,其中一公司将所有业务转移给另一公司;(4)因财务发生困难进行清算时,所有未满期业务,必须设法转移,以了清责任。 2赔偿再保险合同。通常的再保险,部分责任转移。,返回,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一、原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二、再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三、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四、再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BACK,一、原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原保险人的权利 1原保险人全权负责处理再保险事务。 2原保险人有权依照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产生时,向再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 3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 4对于比例再保险,原保险人有权要求再保险人提存保险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5在遇到巨额赔款,赔偿责任超过约定数据时,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以现金摊赔。 (二)原保险人的义务 1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告知义务属合同签订前的义务,旨在使再保险人能正确认识其所承担的风险,以便决定承保条件与是否承保。 通知义务属合同签订后的义务,旨在使再保险人对风险变化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护其利益。,而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旨在使再保险人能正确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体现在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转告再保险人。一般分两种情况: (1)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 重要事项: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 订立时承报“初步业务报告表、缔结后承报确定业务报告表”。如合同内容变动承报“变动业务报告表”。 (2)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 如发生变更或增加,原保险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再保险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若造成再保险人的损害,原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原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 3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公司应向再保险人发送正式分保,并定期编送业务账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赔款报表。,4原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5原保险人在归还保险费准备金或赔款准备金,应同时支付给再保险人议定的利息。 6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原保险人应按再保险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7根据再保险人工作的需要,原保险人应向再保险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 8原保险人在安排再保险时,必须先作自留。 原因:(1)不作自留,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2)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3)有利于督促原保险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使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9原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人的义务;同样亦不得以再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返回,二、再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再保险人的权利 1再保险人有权向原保险人收取再保险合同中为其规定的再保 险费。 2再保险人有权要求原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为其规定的义 务。 3当原保险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再保险人有权根据具 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 4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再保险人可以 向分出公司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 5在工作需要时,再保险人可向原保险人要求行使检查权。 6指示权利。再保险人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指示原保险人采取 防止损失扩大与减轻的措施。,(二)再保险人的义务 1再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接受分担额的义务。 2在约定的保险责任产生时,再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 行损失补偿义务。 3再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对再保险佣金与盈余佣金履行 支付义务。 4再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提存 与管理的履行承认义务。 5原保险人为维护合同双方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切实合理 费用,再保险人有按比例承担的义务。如支付的合理的施救、 整理费用。 6当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再保险人应 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 7再保险人应分担原保险因列入合同的业务发生的税 款。,返回,三、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基本条款是指国际再保险业务中通用,不用事先约定,只需列明。主要包括:共命运条款、错误和遗漏条款、保护缔约双方权利条款、仲裁条款。 (一)共命运(Follow-the fortunes)条款 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 具体内容:凡是有关保费收取、赔款结付、对受损标的施救、损余收回、向第三者追偿、避免诉讼或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做出决定,或书面签订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或义务都由双方按达成的协议规定共同分享和分担。 说明:(1)同一命运是针对双方利益。 (2)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同一命运是保险命运而非商业的命运。即共同命运是基于再保险合同基础上的保险命运。不得超出合同范围。,(二)错误和遗漏条款 由于分保手续十分繁琐,从再保险协商、危险责任的分配与安排,到账单编制,再保险费的支付等一系列具体工作中,难免有错误、遗漏以及延迟等情况发生。一旦发现,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 只要不是故意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双方应共命运,负责到底。 实务中的一般情况:应纳入分保合同的业务而示办理分出;应予登记的业务未作登记或登记错误;应办再保险账而未办理,或办理有错误;应通知再保险人的事项而在业务报表中未作通知或未及时通知。 本条款目的:在于保护分出公司,避免由于冒然的错误和遗漏而导致十分不利的后果。但要求原保人具有最大诚信,否则会滋生原保险人的侥幸和依赖心理,给再保险交易带来损失。 (三)保护缔约双方权利条款 保护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充分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很少运用,只有在缔约双方发生争执,有可能付诸诉讼时才运用本条款。,(四)仲裁条款 1表述:有关本合同或其项下的业务发生争执或分歧,当不能友好解决时,可提交仲裁法庭,由合同双方各自指派其仲裁人,并由这两名仲裁人指派公派人。如果任何一方在对方以挂号信提出这种要求四个星期内不能指派仲裁人,或者如果这两名仲裁人对公断人的指派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第三名仲裁人或公断人可由保险专员指派。 2仲裁人和公断人 仲裁人和公断人应是公正、无偏袒的人员,必须是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的高级人员,且与该项争议无利害关系。 仲裁人的裁决应在他们被任命后的六个月内做出,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支付费用应按仲裁人的决定分摊。 仲裁人可免除一切司法手续,并从实际的观点和根据衡平法,而不是按照严格的法律意义对合同进行解释。 3仲裁协议 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书面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依据该协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4再保险仲裁的范围 一般为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解释、订约双方权利、义务等。 5再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的内容 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效力等四个方面。 (1)仲裁地点。是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按一般法律规定,在哪国仲裁,就要适应哪国的仲裁法规和法律冲突规则。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仲裁地点常约定为分出公司所在地;工程保险则约定在应诉方的所在地进行。 (2)仲裁机构。包括常设的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两种 A我国常设的仲裁机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B国外一些全国性仲裁机构: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等。 C国际性仲裁机构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3)仲裁程序 包括:提出仲裁申请,确定仲裁人,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等过程。 仲裁程序必须严格遵循仲裁程序规则,由各国仲裁机构自行制订的,也有国际性和地区性的。 再保险仲裁:一方在仲裁开始前一个月内提出仲裁申请及各种资料,别一方收到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答辩书,然后由订约双方各指定仲裁人,由两名仲裁人指定公断人,进行仲裁。 (4)仲裁效力 主要是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何,能否再向法院提起上诉的问题。 再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返回,四、再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国际上,目前对再保险合同的格式和程序并无统一标准文本。但不论保险人的要求和再保险方式如何不同,各类再保险合同都必须以下重要的、共同的、基本的内容组成部分: 1缔约双方的名称。 2合同开始日期。 比例再保险合同为不定期、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为一年期。 3执行条款。 规定再保险方式(成数、溢额或超赔)、再保险业务种类(火险、水险或其他险制)、地理范围(本国、地区或全世界)以及责任范围(自负责任、分保责任和合同限额)。 4除外责任。明确载明合同中不保的危险和责任。 5保费条款。,详细说明计算再保险费的基础和方法,包括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及其他费用等。 6手续费条款 规定再保险人向分出公司支付手续费和计算手续费的方法。如有纯益手续费(盈余佣金),也要说明计算方法。 7赔款条款 8账务条款。账单的编制、寄送及账务结算等事宜。 9仲裁条款 10合同终止条款:规定终止合同的通知和了清责任的方法。 11货币条款:说明保费、赔款使用何种货币,结付时应用的折合率(汇率)。,返回,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三、损失补偿原则,BACK,一、保险利益原则,(一)概念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 效。 该原则贯穿承保和理赔的经营环节,其意义防止道德风险,避 免赌博,限定保险赔偿和尺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再保险合同中的运用 1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指原保险人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 济利益。其范围是以原保险责任范围为限。 2再保险利益的确定(限度): 是用再保险的责任额(分保额)来确定,其既是再保险利益的 价值尺度,又是再保险费及赔偿责任计算的基础与限额。 在比例再保险中为再保险金额;在非比例在保险中为按保险损 失金额计算的金额。,返回,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一切法律行为的准则和法律关系的道德规律。有“帝王条项”之称,“无信则不立”亦为此意。 (一)基本含义(基主要内容是告知、保证)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其贯穿于合同的定约之前的鉴定时期及整个有效期。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再保险中的适用 1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再保险的最基本要求 (1)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而保险合同本身就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 (2)再保险合同订约双方都是保险同业,双方更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再保险方面的特殊要求。 (3)再保险交易多为跨地区、世界性交易。,2再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实施。 倘若原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再保险合同就失效或解除。 (2)原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告知内容:分出人的承保条件,经营方法,自留额,保险费和以往赔款记录等有关影响接受人决定是否接受和接受额度的重要情况。 (3)从合同的法理观点分析,原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持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平衡地位的要求。 (三)最大诚信原则是再保险习惯的基础 由于法律对再保险的规定尚不健全,因而再保险业务的交易规则更重视其商业习惯,以补充和充实法律或再保险合同内未作规定或未作充分规定的事项,即所谓约定俗成。称之为“不成文再保险合同法”。 再保险习惯做法具体表现:优惠赔款、仲裁、跟随原保险诉讼、代位求偿以及共命运原则等。 再保险习惯的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是建立在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商务良好秩序的前提基础上。,返回,三、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一般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再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 1内容体现 (1)以原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原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2)不论原保险人已尽或未尽赔偿被保险人的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向原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说明: A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应属不同的责任,不能混淆。,B原保险人未尽赔偿义务的原因如下:a.原保险人破产。再保险人仍需赔偿。b.原保险人发生巨额赔款时,依据再保险合同可作为现金摊赔。c.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对于赔偿金额产业争议,需要仲裁时,原保险合同仲裁的内容是赔偿金额的多少,而赔偿责任是已经确定的。此时,再保险人因继续履行补偿义务。另一方面当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发生仲裁时,原保险人亦应继续履行对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再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中的补偿范围确定,是以再保险标的的范围为准,即以再保险的可保利益为准。 (1)优惠赔款,仍以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限。 (2)再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损失无需负责。 如除外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再保险合同印有“依约照付”的约定,再保险人也不必摊付。 (3)在再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时,原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原保险人如不举证,再保险人可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