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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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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pdf

    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 众所 周知 , 市场和 计划 作 为一对矛盾 的两个方面在经济机制中同时存在 。 市场和计划的关 系问题解决的好坏决定了现代国家经济建设的兴衰成败 . 政府作为国家的管理者 , 如何处理好 这一难度大且重 要性非同小可的问题呢?私法所奉行的愈思自治对个人才智的激发 , 人类文明 的演进所起的积 极作用 , 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建设和 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功经验 , 清楚地告诉我 们 : 实行市场 经济机制 、 强化以愈 思自治为核心的私法系统 , 是政府正确解决市场与计划的关 系 , 在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中的两 个必然选择 . 因此 , 研究意思自治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联系及 互动关系 ; 认清意 思自治的实施现状与市场经济所 要求的实 施程度之差距 . 探求扩张意思自治 的合理途径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 控制意思自治实施的度 , 以防个人主 义的泛滥 , 这是现代 经济发展摆在每一个法律学者面前巫待研讨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 我国自1978年起圈绕计划与 市场问题进行十四年之久的卓有成效的改革后 , 19 9 2 年顺应时代的要求 , 明确了建立健全市 场经济作为当前改革的主攻方 向 , 故而研究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的上述相关问题 , 显得尤为迫 切和具有现实意义 。 其研究成果将为我国尽快建立一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系统提供 坚实的理论依据 。 有鉴于市场经济与意 思自治的本质联系 , 电外法律学者已做过充分的论证 , 本文对此不再 赘述 , 而将研讨的重 点放于我国对意思自治之贯彻及其改进 。 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商品经济 ,是 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中心的经济 , 它是开放式的经济 , 法 治的经济 。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 , 竟争机会平等 , 均享有广泛的权利 , 以契约为纽带 构筑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 ; 市场经济利用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 , 激发市场主体之间的有 效竞争 。 市场经济的上述属性决定了意思 自治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必然选择 。 因为 : 意思自 治以主体地位平等 、 机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 ; 以竭力保障权利 、 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其 基础 。 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 , 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 。 由此可见 , 市场经济是意思 自治的经济 , 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 , 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 济发展的有效手段 , 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活的灵魂 。 那么 , 到底什么是意思自治呢?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研究 , 我们至少可以概括出意思自 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 : 1 . 从法哲学 、 法律社会学层面理解 , 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 、 自由主义哲 学思潮的直接产物 , 可大致定义为 : 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 , 管理自己的事务 , 自主选 择 、 自主参与 、 自主行为 、 自主负责 。 2 . 从公法 、 私法划分层面上理解 , 意思自治指私法自治 , 又 称私权 自治 , 基本含义是 : 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 , 他人不得非法干预 ; 私法主体仅对 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 ; 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 , 私法主体自愿达 成的协议优先于 私法之适用 , 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 。 私法 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 、 私法划分 20 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 理论的直接产物 , 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 , 成为民法之精髓 。 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 , 私 法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 、 契约 自由 、 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 。 3 . 从冲突法层 面上理解 , 意 思自治指当事人有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的权利 。 冲突法为不同法域的私法冲突 , 故此层面上的意 思自治似应理解为私法 自治的反映 。 随着近现代私法 、 公法相互交融渗透 , 公 法对私法自治给以了充分的肯定和保护 , 私法自治 , 在公法领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渗透 。 民事 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 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 , 它是意思自治在第 四个层 面上的含义 , 是法律现代化所赋予的新的时代内涵 。 后三个层面上的内涵是意思自治在 实证法之 反映 , 故本文所指的意思自治仅就后三个层面的含义而言 。 我们认为 , 准确 、 全面地把 握意思自治的内涵 , 还应 明确以下五点 内容 : 1 . 意思自治不是具体法规的具体指导 原则 。 而是 贯串整个 私法的灵魂和红线 , 是自由精神在法律领域最高层次的反映 。 2 . 意思自治是为调和 国 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而产生 , 它 反映了作为政治主权者的国家对非政治主权实体的 行为自由和经济利益给以多大程度的承认和保护 ; 3 . 意思自治的演绎空间是市场主体自由行 为而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现实空间 。 4 . 意思自治仅就民法主体行使私权而言 , 公法主体行使公 权不存在意思自治之说 。 5 . 意思自治鲜明地体现 了现代法治的一大基本原则对非政治主 权实体而言 , 法律不禁止即为自由 。 我国民法学 界 长期受计划经济的束缚 , 直到近期多数学者才接受 了公法 、 私法划分理论 , 故意思自治在现有法律中未能一目了然的反映 , 但是在权利本位观 之树立 , 自愿原则之确立 , 任意法之扩张 , 选择主义和 处分权主义 在民诉法之贯彻等四个方面上 , 比较鲜明地贯彻了意 思 自治 , 同时这四个方面的 内容也反映 了我国法学 界对意 思自治的理解 。 一 、 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之基础 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制约下的行为自由 , 是当事人获得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 权利的核心是 利益 , 权利的本质是自由 , 故尊重权利 、 保障权利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前提 , 权利的存储空间 就是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 。 权利本位的法律就是指在权利与义务这一矛盾体中 , 承认并贯彻权 利是主导 , 权利是核心 , 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 , 就是指承认法律是权利的科学 , 力求围绕权利的 保障和救济构筑立法体系 , 健全司法制度 。 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的基础 , 不尊重权利 , 不竭力保 障权利 , 不竭力救济权利 , 就根本谈不上实行意思自治 , 此为自明之公理 。 1804 年法 国 民法典 对权利本位观给予 了最充分的贯彻 。 受近代垄断经济的冲击 , 私法公法化的勃兴 , 权利本位观 己逐渐为社会本位观所替代 , 这 “ 亦惟权利本位法律之调整 , 绝 非 义务本位法律之复活也 ” 。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观给以相当程度之贯彻 。 市场经济基本法民法通则就 是以权利本位贯穿始终的法律 。 该法不仅将 “ 公民 、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 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 规定为基本原则 , 而且还专门设立了 “ 民事权利 ” 一章 , 该章中分别以财 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 债权 、 知识产权 、 人身权为标题一一单独 设节 , 对上述 民事权利系统地进行了规定 , 此外 , 该法还设 立 “ 民事责任 ” 一章 , 详细列举了民事救济措施 。 尽 管如此 , 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权力为本位 , 管理为本位的观念仍 占有一席之地 , 这一点 从法规名称的定夺上便可见一斑 。 如本应作为物权法之核心的土地法 , 在大陆却以行政管理法 规形式制定 , 并命名为 “ 土地管理法 ” 。 在大陆 , 法学界始终存在权利本位 、 义务本位 、 权利义务 王伯琦 : 民法总则 , 正中书局 , 第3 3 页 。 法学研究 l性,):年筑 ( 期 (总旅89 期 ) 并里的观 念之争 . 这种 争 论 不仅反映在学理l几 . 也反映在立法 过程中 . 如 在民法通 则和挤作权 法制定当 ,卜 曾有人反 对租 资朽称妓写 “ 民书权利 ” 一“ 扮作权 人及其权 利 “ , 仁张同时写七权利 和义务;在商标法制定中 。 也稗有人主张定名为 “ 商标管理 法 ” . 所幸的脸 , 1几述卜张均未被亿法 机 关采纳 . 应 加以强调的是 : 大陆有关权利本位之争 , 不是台河及其他国家和地试的有关权利 本 位与社会本位之争 , 而是 计划经济体制卜 的义务本位 、 行 政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权利本位之 争 . 进一步强化权利本位 , 彻 底抛弃义务本位 观 , 应 粉 暇解决好下列三方面的问题 。 1 . 完善民 事权利立法体系 。 当前 , 因 民法通则过于抽象 , 致使私权的保障和救济往往 不能 充分落实 . 劳 动法 、 商法更 不健 全 , 劳动权 、 股东权 、 票据权利 、 信托权利等民事特别法上的权利未能得到现 行法的保库 . 因此 , 建立以民法典为核 心 , 公司法 、 票据法 、 证券法 、 信托法等民事特别法为补 充 的民事立法体 系势在 必行 。 立法体系的科学化 , 方可保证民事权利设定的合理化 , 民事权利保 障的彻底化 . 2 . 完普土地立法 , 建立内容完普 , 功能健全的物权法 。 土地是万物之母 , 是 人类文 明进步的水恒物质荃石 , 是一切资源的核心 , 土地权利是物权的核 心 , 故 旨在实现社会资像最 佳 配 锐的市场经济 , 必然要求土地得到高效益的利用 . 要求建立一个以土地权利为核 心 , 讲求 权利高效利用的物权 法体系 。 1 982 年宪法规定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买卖或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土地 ” 。 因此 , 长期以来大陆土地上一切 权利几乎全归于国家 , 土地的转让 、 处分均 表现为国家的 行政权力 , 而 不是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 上地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 对土地权 利的研究也成 为法学的禁区 。 土地权利的虚空直接导致了大陆物权制度内容简单 、 结构混乱 , 这 不仅表现在缺乏地上权 、 地役权等重要物权种类 , 限制物权内容单薄 , 更表现 .在大陆 至今仍 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 。 1988 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 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 这徽发了大陆 开发利用的热潮 , 但至今批租转让仍是大陆管理土地转让的行政手段 , 权力本位 、 管理本位的 观念仍是土地法律的主导观念 , 这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开发利用的实践需要 。 因 此 , 加强土地民事立法 , 确立广泛的 土地权利 , 建立科学的物权制度已成为大陆进一步贯彻权 利本位的突破口 。 3 . 彻底抛除权力本位 、 官本位观念 , 把立法思想由管理与限制为核心转变为 自由和放开为核心 。 “ 长官意志决定一切 ” 、“ 权大于法 ” 、 “ 法律是管理人 、 约束人的工具 ” ,这种 观念在民众中尚有很大市场 。 我国法律以约束性管理性法规占绝对优势的现状 , 明显地反映出 管理与限制的总体立法思想 。 这些思想观念是权利本位观的大致 , 是意思自治贯彻实施的拦路 虎 。 为此 , 强化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 , 树立自主与放开为核心的立法思想 , 将国家权力还原为市 场主体自由权利 , 势在必行 。 二 、 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墓本内容 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 民事活动应遵循 自愿 、 公平 、 等价有偿 、 诚实信用的原则 ” 。 从而将自 愿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 对 自愿原则的内涵 , 民法学界存有理解上的差异 。 有的认为该 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意 志自由问题 ; 有的认为该原则 主要指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自愿为前 提 ; 有的认为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只对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实施的行为负责 ,有的认为该原则就 是意思自治原则 。 大多数民法学者均认为 : 自愿原则是指是否进行和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由 当事人自主决定 , 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 ; 自愿原则体现在当事人意志自愿 , 行为自主两个 见折中国民法学研 究综述 ,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 ,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第 4 6页 . 22 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 方面 , 它就是私法自治所指的当事人自主为私法行为的自由 。 自愿原则是权利 自由的表现 , 它 贯彻了意思 自治所要求的自由观念 , 但并不等同于意思自治原则 。 因为意思自治所包括民诉法 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 , 以及私人协议优先于法律的内容 , 并不能为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所 包含 . 自愿原则在民事立法中已得到很大程度的贯彻 。 经济合同法 、 涉外经济合同法 、 技术合同 法三大合同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中均规定 自愿原则或内容与其相近的原则为指导原则 。 自 愿原则主要反映在合同法规范中 , 三大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 选择对方 当事人的自 由及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 自由均进行了规定 。 通过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 , 意思自治的 核心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大陆得到贯彻 。 但也应当看到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贯彻 的不 足 : 现行经济 合同法受计划影响很强 , 不仅合同法中存在大量有关计划合同的条款 , 将合 同作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来看待 , 而且还沿用 “ 经济合同 ” 这一带有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名 称 ; 缺乏要约承诺制度 。 对合同效力 , 单方解除权之行使 , 现行合同法均未规定 , 契约 自由无从 获得有效之法律保障 . 为进一步贯彻自愿原则 , 确保完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的 实现 , 以下几方面的改进显得尤为 迫切和重要 : 1 . 摆脱计划合同的影响 , 制定统一合同法 。 针对现有经济合同法过 于简略 , 作为计 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已明显不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机制的需要的现状 , 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 经济合同法修改草案 , 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修改 。 在经济合同法的修改上始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 见 。 一种意见主张对现有经济合同法中不适应现实部分进行修改 , 仅摒弃经济合同法中反映计 划体制要求的条款 , 扩大经济合同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 不作根本性的体系变动 ; 另一种意见是 制定统一合同法 , 结束现有合同法三足鼎立的现状 , 做到一步到位 , 反对仅修改经济合同法 , 实 行过渡性修改的做法 , 只有尽快制定统一合同法 , 实行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适用法律的统一 , 确立依行为性质制定合同法的模式 , 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科学统一的运作规则 , 自愿原 则才能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 2 . 制定要约 , 承诺制度 。 要约 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 是合 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 但现行合同法中对此未进行任何规定 , 这是意思自治贯彻中的 空白 。 规定要约 、 承诺的效力 , 弥补契约自由在现行法律的贯彻所存在的这一断层 , 市场经济所 要求的交易安全和良好秩序才能实现 。 3 . 加强国内 、 国际市场规范的统一 , 国内市场规范应尽 快向国际市场规范靠拢 。 国际市场规范是国际经济交往中 , 当事人自愿形成的 , 在商事活动中 多次反复使用并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市场规则 , 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 国内市场规范对国际市场 规范的吸收和运用程度如何 , 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国市场经济规则的完善程度 . 目前的涉外经 济合同法较充分地采纳了国际市场规范 , 而经济合同法对国际市场规范的吸收却较为欠缺 , 如 有关违约金制度 , 依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 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法律规定 , 实行法定违约金 制 , 而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 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 , 实行约 定违约金 。 尽快结束这种国内涉外两套合同法规范的现状 , 结束国 内市场规范与国际市场规范 脱轨的局面 , 自愿原则才能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得到贯彻 。 三 、 任意法是意思自治的灵魂 尽可能地斌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 , 为此 , 意思自治发出 了“私人简约可以变通法律 ” 的呐喊 , 它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极力推行任意性规范 , 以无限多 样的契约触及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 , 克服强行法无法周 延所有社会关系的局限性 。 以强行法划 23 法学研究 , , 、 年挤 , 期 总挤8, 期 , 定违法行为及不法行为 的界限 . 以f卜愈法 调很此 范 旧之 外的 代 于 I 为 , 这 达愈思l I治的 恨 本要 求 , 因此 , 我们说 . 任意法是愈思自治的 灵魂 . 困束任愈 法 . 强 化强 行法 , 处处规定 当,人应该卜 什么 , 不应该 于什么 , 只会束缚 ,l t 场 l二体的卜 脚 . 实行意思 自治 , 发 展 ,f l 场经 济只能成 为 句它 话 . 罗马 法学家曾深刻指出 . 私人协议可变通 私法是愈思自治的根 本特 征 . 之 后 . 现代民 法 对 此加以了鲜明的继受 。 1804年法 国民法典 第113 4 条规定 :“ 依 法 成忆的 契约 在缔 约 当书人间 有 相 当于 法律的效力 。” 第一 次在亿法上把任意扩 张到 私法的大部范围 。 长期以来 , 我国 法 学 界 以契约非 由国家机关制定 , 不具有国家强制 力为 由对此 条款 大加鞭挞 。 今天要建立 !l t 场经济 , 宏扬意思自治 , 有必要重新认识 “ 契约就是 法律 ” 的 含义 。 应该说 , 这一论断井不含有契约 山沉 法机 关制定 , 自身具有国家强制 力之意 , 它只是深刻地指出 : 当书人在 不违反强行 法 前提 卜自 愿达成 的契约 , 受 法律保护 , 其履行受国家强制力的保库 。 在我国立法原则中 , 任意法就是 “ 约 定优先于法定 ” , 强行法就是 “ 法定优先于约定 ” 。 这个认识是正确的 。 依此认识来考察任愈 法 的实施状况 , 我们可 以看到任意 法在法律 规范体系中的扩张已经进行 . 如 19 92年 1 2月通 过的 海商法 中 , 第 6 章 (船舶租 用合同)第12 7 条规定 :“ 本章关于出租 人和承 租人之 间权利 、 义务的 规定 , 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 或没有不 同约定时适用 。 ” 又如著作权法第2 7 条在通过前追 加进第 2 款 :“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 。 民法通 则中也存有一些任意性规范 。 但 另一方面 , 我们应看到任意 法 在现 行法中的存在范围仍极为狭窄 。 如何扩张任意法的适用范 围呢?我们认为首先应 确立这样一个指导思想 , 即 : 市场经济法 律不能过于原则 , 欠缺可操作性 , 又不能具体到均为强行法 。 具体应解决好三方 面的问题 : 1 . 制 定详细 的法律规范 。 过去 , 我国一直奉行 “ 宜粗不宜细 ” ,“ 吃不 准的不规定 ” 的原则 。 这不仅造 成立法落后于实践 , 还造成许多无法可依 的法律 “ 真空 ” 。 同时 , 法律规范过于抽象 、 粗略 、 缺乏 可操作性往往造成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 , 甚至使法律一经实施即变形走样 , 民法通则就是一个 典型 。 该法 尽管贯彻 了权利本位观 , 但条款过 于粗略 , 仅仅是权利宣言书 , 以致最 高人民法院制 定 了多达二百条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 造成立法体系的畸型 。 2 . 依需调整的社会关系重要性不 同 , 将其确定为归任意法抑或强行法调整 。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规范市场经济中不可动摇的且 必不可少的规则的法律规范均 应为强行法 , 如权利不 得滥用 , 诚实信用原则等 。 对允许市场主 体 自主行为 , 较为次要的社会关系应由任意法调整 。 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应以任意法占较大比 重 。 3 . 确立对市场主体而言市场经济法律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 只有维护 这一原则 , 权力本位 、 管理与限制的法律观念才能被破除 , 任意法才能获得自由发展的广阔天地 。 四 、 选择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意思自治 的司法保障 私法 与公法既对立又统一 , 实体法与程序法既对立又统一 。 作为私法精神的意思自治的最 终贯彻 有赖于公法的保障 。 私权的救济有赖于 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 无完善的诉讼权利体系 , 无公正 的裁判制度 , 无科学的公力救济制度 , 私权体系再科学 , 私法规范再合理 , 民事救济权再 完善 , 也无从实现 , 只 能成为一纸空文 , 因此 , 贯彻意 思自治不仅是私法的任务 , 也是 公法的职 责 。 与贯彻意思自治最密切的公法是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和仲裁制度中的选择主义和处分权 主义是意思自治在公法上的延伸 。 所谓选择主 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 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 管辖 、 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选择管辖法院 , 在民事仲裁中 , 允许 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 、 仲裁人 员 , 涉外仲裁中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所适 用的法律 。 处分权主 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 24 市场经济和惫思自治 仲裁中 , 有权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 、 民事权利和仲裁权利 , 法院对此不能加 以干涉 。 与选择主义 和处分权主义密切相联系的是辩论主义审判方式 , 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 1 9 91 年 4月在修正了执行9 年之 久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通 过 。 经改进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了选择主义 , 如该法第3 5条规定 了合同纠纷的协议管 辖制度 , 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 、 合同签订地 、 合同履行地 、 标的物所在地 、 原告 住所地法院管辖 。 仲裁制度中也充分体现了选择主 义 。 在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 律所规定的 8 种仲裁中 , 全部实行自愿仲裁 , 除经济合同仲裁外均实行协议仲裁 。 处分权主义 始终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 4条明确规定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但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 主义 , 以纠间式为主的审 判方式及许多领域中实行的行政仲裁制度成为意思 自治在司法上扩张的障碍 。 有鉴于 此 , 我们认为 , 民事诉讼制度 、 仲裁制度应在以下诸方面得到改进 : 首先应 彻底破除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 坚决防治司法权力的倾斜和扭 曲 , 牢固树立司法机关统一 、 独立的权威 ; 其 次 , 应完善审判制度 , 推行辩论 主义 的审判方式 , 逐 步废除纠间式的审判方式 , 给诉讼当事人以 更广泛的诉讼权利 。 最后 , 应完善仲裁制度 。 仲裁机构的组成 , 仲裁人员的选择程序均应明确 化 , 对非自愿性仲裁应加以纠正 , 正在制定的仲裁法 , 拟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 中的仲裁 制度与国内各行政部门主管的仲裁制度合为一轨 , 把目前的行政仲裁变为民间仲裁 , 减少仲裁 的行政干预 , 以实 现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的 完全 实现 。 本文从权利本位 、 自愿原则 、 任意法规范 、 选择主义和 处分权主义四个方面对意思自治在 我国实施进行简要概括 , 极力促成意思自治在市场经济法律中的迅速扩张 , 只因我国现有的法 律制度脱胎 于计划经济体制 , 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意思自治的贯彻尤为欠缺 , 而非无视社会本 位观更 替权权利本位观的大潮 , 亦非无视意思自治过度膨胀的弊端 , 无视个人 主义泛滥的恶 果 。 我 们坚信 , 对意思自治的合理控制极为必要 。 此为计划对市场宏 观调控的要求 , 我们应本 着既大胆又谨慎的态度促成意思自治在大陆法律中之扩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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