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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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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 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 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 1050 号、福明路*号。 负责人:王民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曼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 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波特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王宏、廖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特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判决波特曼公司支付罚息、 复利(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 10后乘以 15 倍确 定)的判决部分;2、改判波特曼公司无需支付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计算的 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光大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合同 第十条计收复利的条款理解和适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 率计收复利。该条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利息,应为正常利息,不应是罚息的复利, 仅仅是计收复利的利率为按罚息利率计。其次,一审判决混淆了正常利息与复 利、罚息与复利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罚息、复利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 10后乘以 15 倍确定) ,显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后,判决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 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 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换言之,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 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 显不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中,波特曼公司变更上诉请求,撤回主 张一审判决存在对罚息再次计收复利,要求二审法院进行相应改判的请求,但 认为即使应当计收复利,也仅能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 万元 的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在一审认定的全部贷款到期日 2018 年 2 月 12 日之前,逾期贷款的本金仅为 5100 万元。因此,2018 年 2 月 12 日开 始,仅能以 5100 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相应复利,一审判决以全部 贷款本金 52650 万元的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光大银行辩称,不同意波特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针 对复利收取复利或针对罚息收取复利的情况,仅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针对贷 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一审中光大银行对此已经明确,波特曼公司仍 就此提起上诉系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二、针对波特曼公司主张的仅应针对 5100 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取复利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不予认 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波特曼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光大银行有权 立刻宣布所有贷款立刻到期。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波特曼公司客观上存 在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其全部贷款到 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对全部到期贷款的正常 利息计收复利,并不产生 5100 万元与其余本金数额的区别,波特曼公司对此 理解有误。光大银行主张的复利也仅从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算。综上,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波特曼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 金 52650 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 利暂计算至 2017 年 12 月 27 日为 29797267.5 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 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2.光大银行有权对波特曼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 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潜龙路 X 号、XX 号、XXX 号,外潜龙路 X 号 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 XXXXX 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波特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 年 11 月 13 日,光大银行与波特曼公司签订编号为 2009782 号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波特曼公司发放贷款 81000 万元, 贷款期限自 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24 年 11 月 13 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 划付,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下浮 10%,还款 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季等额还本还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 2009782 号的 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波特曼公司以其名下相应房地产为其在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光大银行共计向波特曼 公司发放贷款 81000 万元。2015 年 5 月 11 日,光大银行与波特曼公司签订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 ,该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章第十五 条第 3 款“按季等本”还款变更为“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13 日按季归还本金 1350 万元,2015 年 2 月 14 日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免于归 还本金,2017 年 5 月 13 日至 2024 年 8 月 13 日按季归还本金 1700 万元, 2024 年 11 月 13 日归还 1650 万元”。2016 年 12 月 20 日,光大银行与波 特曼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编号为 2009782 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 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 20 日”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 利随本清”。波特曼公司自 2017 年 5 月 13 日开始未按约按季归还本金,现 尚未归还的本金为 52650 万元。波特曼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 光大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波特曼公 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波特 曼公司作为担保人,应立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 年 11 月 13 日,光大银行与波特曼公司签订编 号为 2009782 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波特 曼公司发放贷款 81000 万元,贷款期限自 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24 年 11 月 13 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划付,具体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 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 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下浮 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季等额还本还款。该 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 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 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该 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 收复利。该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 件:1.借款人未按本通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该合同第六十条约 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 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本合同项下贷 款的划付与支用;2.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 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借款人追加或更换保证 人、抵押物、质物/出质权利;4.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的任何分支 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5. 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6.贷款行认为适当的其他方 式。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 2009782 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波 特曼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潜龙路 X 号、XX 号、XXX 号,外潜龙路 X 号 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 XXXXX 的房地产为波特曼公司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提供债权本金为 81000 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 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 息及罚息) 、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 他款项。 依据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和根据波特曼公司的申请:2009 年 11 月 13 日,光大银行向波特曼公司发放贷款 5000 万元。2009 年 11 月 24 日发放贷款 20000 万元。2009 年 12 月 29 日发放贷款 10000 万元。 2010 年 1 月 8 日发放贷款 15000 万元。2010 年 3 月 31 日发放贷款 4000 万元。2010 年 4 月 7 日发放贷款 1800 万元。2010 年 4 月 14 日发放贷款 1200 万元。2010 年 5 月 13 日发放贷款 3000 万元。2010 年 6 月 28 日发 放贷款 3000 万元。2010 年 9 月 30 日发放贷款 4000 万元。2011 年 3 月 9 日发放贷款 3000 万元。2011 年 4 月 2 日发放贷款 2500 万元。2011 年 9 月 26 日发放贷款 2500 万元。2011 年 11 月 22 日发放贷款 1300 万元。 2012 年 2 月 16 日发放贷款 1500 万元。2012 年 5 月 15 日发放贷款 1500 万元。2012 年 5 月 18 日发放贷款 1700 万元。以上总计发放贷款 81000 万 元。 2015 年 5 月 11 日,光大银行与波特曼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 合同变更协议 ,该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第六章第十五条第 3 款“按季等本” 还款变更为“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13 日按季归还本金 1350 万元,2015 年 2 月 14 日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免于归还本金,2017 年 5 月 13 日至 2024 年 8 月 13 日按季归还本金 1700 万元,2024 年 11 月 13 日归 还 1650 万元”。2016 年 12 月 20 日,光大银行与波特曼公司签订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编号为 2009782 号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四章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 为每季末 20 日”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波特曼 公司自 2017 年 5 月 13 日开始未按约按季归还本金,现尚未归还的本金为 52650 万元,分别为 2009 年 11 月 24 日发放贷款 20000 万元,积欠 15900 万元。2009 年 12 月 29 日发放贷款 10000 万元、2010 年 1 月 8 日 发放贷款 15000 万元、2010 年 3 月 31 日发放贷款 4000 万元,均未归还。 2010 年 5 月 13 日发放贷款 3000 万元,积欠 750 万元。2010 年 6 月 28 日 发放贷款 3000 万元、2010 年 9 月 30 日发放贷款 4000 万元,均未归还。以 上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 2017 年 12 月 27 日为 29797267.5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波特曼公司逾期未还款是否构成违约, 若违约,欠付光大银行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如何确 定。 案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及两份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光大银行依据案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波特曼公司发放了 81000 万元贷款。 波特曼公司自 2017 年 5 月 13 日未履行按季归还本金的还款义务,存在违约 情形,故光大银行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向波特曼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 还款及担保责任,可视为其以诉讼方式告知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案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大银 行要求波特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52650 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 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 2017 年 12 月 27 日为 29797267.5 元,对此波特曼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与 复利,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光大银行 有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并按罚息 利率计收复利。据一审法院查明,波特曼公司收到一审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的时间为 2018 年 2 月 12 日,故应以此日作为提前到期日,相应罚息、复利 应从波特曼公司收到相应文书之日起计算。光大银行主张罚息、复利自 2018 年 2 月 7 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波特曼公司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 路 X 号,潜龙路 X 号、XX 号、XXX 号,外潜龙路 X 号 XXXX,浙江省宁波 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 XXXXX 的房地产为波特曼公司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为 81000 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 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 、复利、手续费、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要求对该抵押 物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波 特曼公司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 52650 万元,并支付截止 2017 年 12 月 27 日的借款利息 29797267.5 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 10%计算,罚息、复利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 10%后乘 1.5 倍确定)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二、光大银行有权对波特曼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 X 号,潜龙路 X 号、XX 号、XXX 号,外潜龙路 X 号 XXXX,浙江省宁波市鄞 州区彩虹北路 X 号 XXXXX 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受偿权;三、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 2823286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2828286 元,均 由波特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波特曼公司提供两张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 (均 为复印件) ,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光大银行对涉案贷款进行了扣划。波特曼公司同 意这两笔款项不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可以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光大银行陈述存 在扣划事实,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计收复利的本金基 数如何确定。涉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及 两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 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收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根 据借款合同约定,当波特曼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违约行 为时,光大银行有权立即宣布所有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波特曼公司立 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波特曼公司客观上存 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 2018 年 2 月 12 日为全部 贷款到期日并无不当,波特曼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则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 起,光大银行主张以全部到期贷款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借款 合同约定。波特曼公司上诉主张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仅应以 5100 万 元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相应复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 持。另波特曼公司二审中陈述光大银行于一审判决后已自行划扣了两笔贷款本 息,但波特曼公司同意该两笔款项双方执行阶段另行结算,因此本院对此节事 实不再进行处理认定,双方可在执行阶段据实结算。 综上所述,波特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 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7095 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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