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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7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557-57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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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7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557-57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民法典第三编第七章违约责任【第557576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 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合同编通那么分编 条文释 义”的局部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那么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规定。【条文释义】债的性质,决定了债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 过程。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得债权、 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债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债务已经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 行地点和方式正确地、适当地全面履行了债务。以下情况也属于债务的全面履行:(1)第三人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 照法律规定履行。(2)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3)债权人和债 务人协商一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以房抵债的情形,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借款,现乙在债务履行期 届满后无力归还,因此与甲协商一致,以价值相当的乙所有的房屋抵债,在乙将房屋交付并 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甲之后,债务消灭。甲和乙约定不明时,为保护债权人甲的利益,不宜 认定为是合同的更新,而应认为是增加了一种给付,否那么,原债消灭,在乙不履行之后的以L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 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 .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 使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 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 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催告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之后 才进行催告的,如果解除权长期存在,就可能在很长时间之后仍然行使解除权,这不利于合 同关系的尽快确定和稳定。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 出,为实现确定性,应由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其他形成权的一般除斥期间, 本条明确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该期间的起算期间并非解除权发生之日,而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计算,这也与本法第199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但是,如果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选 择请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而对方当事人置之不理 的,该期间应当从补救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另外,解除权消灭的事由除了行使期限届满,还包括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放弃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 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那么合同自动解除,债 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 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 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条文释义】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L必须享有解除权。本法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了规 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当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即使 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 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解除权产生之后,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 权才能使得合同解除。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 当通知对方。同时,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在实践中,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为了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 方发出催告,载明要求对方履行,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 因此,本条第1款中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此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 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为防止随意解除合同导致对方利益受损,防止进一步争议的发生, 对方自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通知发出人为了使得争 议最终确定,也可以在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 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断发出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认为发出人享有解除 权,那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 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对方对解除表示了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 但对方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此时,为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确定,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也可以在收到对方的异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首先,双方都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其次,对方的异议与向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 效力并不等同,对方提出异议不见得必须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 力这种方式提出,而可以更为简便地提出。当然,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解除权产生后,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享有解除 权,那么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 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送达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 表示的法律文书,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 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 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本法第1款从实际出发,借鉴 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那么,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拟灵活的规定。首先是针对 尚未履行的局部,由于解除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针对已经履行的局部,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 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的义务,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局部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 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局部,对债权人 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 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包括:(1)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2) 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财产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 财产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息;(2)返还财产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保存或者维护该财产所 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指的是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 添附或者其他事由,导致不能恢复原状的,或者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的使用而无法恢复 原状的,或者虽然能够恢复原状但因为本钱过高等原因而没有必要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补 偿。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法律成认合同解除与损害 赔偿并存。本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 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 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 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因为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获得 救济。(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 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那么。(4)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 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当 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 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然要承当 赔偿责任。本条第2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 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 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解除与这些违约责任形式是互斥的责任形式。但是,合同因违 约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当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定金等这些 违约责任条款时,合同解除后是否能够主张这些条款,也存在不同观点。经研究,本款规定, 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适用这些约定条款,不仅可以表达当事人意志, 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本钱。这也与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趋势 相吻合。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用本法第585条第 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那么。本条第3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当 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对 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 偿,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请求权。担保本来就为保障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在合同 因主债务未履行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责任也同样是因主债务未履行而 导致的,因此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这也并不违反担保 人的通常意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变更的,基于自愿原那么, 应成认此种约定的效力。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终止影响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效力也终止,但是,如果当事人 事先约定了有关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为这些条款本身就涉及对合同终止后事务 的处理,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此种约定。本条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 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的方式主要有:(1)银行汇票结算。(2)商 业汇票结算。(3)银行本票结算。(4)支票结算。(5)汇兑。(6)委托收款。如果当事 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和定金的约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注意的是,与解决争议方法有关的仲裁、选择适用法律、选择管辖等条款,根据本 法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 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八条 【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 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 期限。【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条文释义】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 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俏和约定抵俏。法定抵俏, 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使 得债权人无须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相 互履行,节省双方互相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消灭债权债务;同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如当事 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 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能够确保 自己的债权相应实现。比方,某人在银行存款,又在同一银行借款,这两项债务都到期以后, 如果该借款人信用不佳,那么将有可能发生信用风险,此时,如果赋予银行抵销权,就可以担 保其债权的实现,及时地化解风险。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L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 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 销。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当事人应当对用以抵销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同时,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得将之作为主动 债权用以抵销,否那么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2 .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在提出抵销的一方 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那么,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 务,牺牲其期限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债务均已经到期,那么双方均可 主张抵销,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即规定了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 见提出,如果主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 应当也允许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经研究,主动债权人此时应当也可以主张抵销,这实际上 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只要主动债权一方提前履行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这也是根据本法第530条得出的结论。为明确这一点,本条第1款对合同法第99条第1款 的规定予以修改。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履行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对此,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设有明文规定。3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 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异。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那么上不允许抵 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还说明,用以抵销的债务的标的应当是 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 灭。履行地点不属于种类和品质的范畴,因此履行地点不同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也可以 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 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以下情况除外:L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 债务不得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 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3)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 (4)故意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防止债权人任意侵犯债 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且会诱发故意的侵权行为。(5) 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抵销。 (6)相互出资的义务不得抵销,即使仅存在两个出资人。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并未规定此种例外,立法过程中, 有意见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应当不得抵销,司法实践中已对此明确成认。经研 究,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那么,应当成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不 得主张抵销,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增加规定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例外。但是,如果 当事人之一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此种不得抵销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以保护 债权善意受让人的利益。4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比方,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信托法第18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 定等。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 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全部消灭债务,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使得债务局部消灭。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条文释义】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都是将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但两者有不同,主要表现在:L抵销的根据不同。法定抵销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可将自己 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抵销,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不能由 单方决定抵销。2,对抵销的债务的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约定抵销标的物的 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如可以约定以煤炭抵销运输费,以二级大米抵销一级大米。5 .对抵销的债务的期限耍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提出抵销的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债权也 即对方的债务已经到期;约定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即使没有到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 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前将互负的债务抵销,也可以抵销。6 .程序要求不同。法定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未到达对方,抵销 不生效;约定抵销,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 必履行通知义务。第五百七十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 所得的价款。【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条文释义】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 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本条至第57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清偿提存。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 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在此情形下虽然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可以减轻 债务人的责任,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并且要随时准备履行,对物 予以保管,同时为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承当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 本法将提存作为一种履行的替代,构成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L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后, 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时,债务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 正当理由地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 响。(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 代为受领人。(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4) 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 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2 .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 债权人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查找。债权人下落不明,即使未被宣告失踪,债务人也无法履行, 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下 落不明,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确定,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其代理人履行以清偿债务, 不得将标的物提存。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当债权人死亡时,由于该债 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履行债务。 如果债权人死亡以后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 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其在法律上不能受领,应由其监 护人代理。如果债权人的监护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也可以将标 的物提存。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三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事由之 外,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这主要指债务人非因过失而无法确切地知道谁是债权人, 也即债权人不明的其他情形。比方,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此 时债务人无法明确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可以提存。具备提存的上述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是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才 可以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是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 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虽然迟延受领但迟延时间很短。(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 人或者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适宜提存的 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 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是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 值的,如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等。所谓标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 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者人工照顾的动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 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使得债务消灭的目的,为 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 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提存成立的规定。【条文释义】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合同法并未对提存成立的时间和效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应当 予以弥补。经研究,提存成立的时间和效力对确定风险转移和孳息归属的时间、债务人是否 承当违约责任、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存续期间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故结合比拟立法例和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既有做法,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按照提存的一般程序,债务人应当填写申请书、提交法定的材料,提存部门在收到申请 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如果提存申请被受理的,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依法制 作谈话笔录、审查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提存。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 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提存部门应当依法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根 据本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 提存就成立。这有助于确定提存的成立时间,同时也与本法第89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具体 而言:(1)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部门提存账 户的日期为提存成立的日期。(2)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 提存成立的日期。(3)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须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 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成立的日期。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 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提存通知的规定。【条文释义】标的物提存成立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还未现实地 获得其债权利益。为了便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务人应当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或 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存的事项, 并且应当及时通知。合同法将“债权人下落不明”作为免除债务人及时通知义务的事由。在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从而无法向其通知时,债务人仍然应当申请提 存部门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故应当删除这一例外事由。经研究,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如 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并被确定财产代管人的,那么债务人可以向财产代管人履行,无须提 存。如果没有确定财产代管人,债务人可以提存,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后通知财产代管人, 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前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提存部门采取公告等方式通知。因此,本条删除了 “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例外事由。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如怠于通知造成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应负有赔偿责任。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当。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提存期间风险、孳息和提存费用的规定。【条文释义】标的物提存后,不管债权人是否领取,都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根据本法第604条的规定,既然标的物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 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债权人承当。本法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 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 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 买受人承当。本条适用于上述两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 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 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当,一方面由债权人承当因不可 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债权人有权对造成标的物毁损、 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部门索赔,比方,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因为提存部门未履行保 管职责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由债权人向提存部门索赔。标的物的孳息,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 依物的用法所产生的作为独立物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方金钱 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债权人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提存期间,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在提存期间,提存部门负责提存的收取。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并非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必要的费用,故应由债权人负 担,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 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 其他费用。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 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 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 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 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的规定。【条文释义】标的物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是,债权人基于债权有 权取得该标的物,此时提存可以被认为是为债权人利益的保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 并承当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那么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履行各自的义务,债 务人虽然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 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 行使的抗辩,也可以针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行使。因此,债务人申办提存时,可以列 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对提存部门给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 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的 要求,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不符合所附条 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如果提存部门未按列明的给付条件而直接向债 权人给付提存标的物,造成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 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的原那么。因此,本条第2款中规 定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 使而消灭。但是,即使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期间届满已经消灭,但债务人依据本款规 定行使取回权的,不适用该款前句规定。合同法第104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维 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应规定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取回权。经研究,完全不成认债 务人的取回权,那么在对债权人利益并无损害却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中,可能使得债务 人无法摆脱提存关系的约束而取回提存物,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因此, 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防止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权利的前提是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 -:(1)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取回提存物。(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的权利也可能因为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而消灭,此时,债务人享有取 回提存物的权利。符合上述条件,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 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当。同时,提存物的孳息也归债务人所有。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局部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局部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免除债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者局部消灭债权债务。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 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免除是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 经过研究,免除多对债务人有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如果认为免除必须双方当事人的明 确同意才可,这可能是不效率的;但是,基于自愿原那么,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应当尊重债务人拒绝的意思,尤其是免除在一些情况下还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比方,债 务人和投资人约定,如果债务人保持在一定的资产负债率的情况下,资产负债率不能太高也 不能太低,但是债权人的免除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进而影响到债务人获得投资 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法第105条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无须债 务人明确同意,即可发生免除效力,但增加了但书规定“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 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甲就无法请求债务人乙履行原债务。如果乙不履行之后的以物抵债协 议,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 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和新债务都归于消灭。有时代物履行可能会有差价,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差价后,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到期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 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 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 债的担保的作用;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已作出的履行将作为破产财产,而未被 清偿的债权却要与破产人的其他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平均受偿,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而 通过抵销,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 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 债权人虽应承当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得随时准备履行, 这显然有失公平。本法明确将提存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在第570条至第574 条规定了提存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四、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是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局部,也可以免 除债务的全部。免除局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局部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全部终止。 本法第575条对免除进行了具体规定。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是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原本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 而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债务,统归于一方当事人,使得该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本法第576条具体规定了此种终止事由。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除了前述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也可以终止。比方,根据本法第934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再 比方,当事人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的权 利义务终止。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导致该合同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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