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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6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543-55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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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6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543-55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543556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合同编通那么分编 条文释义” 的局部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那么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条规定的合同 变更,不包括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主体的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本章债权转 让、债务转移等制度调整的。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 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无法对涉及合同 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内容需 要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本着协商的原那么,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 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变更,首先要求存在已成立的有效合同关系。其次要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这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最后要求当事人就变 更事项协商一致。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可能是事先协商约定一定条件下的变更权,也可能是 事后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 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局部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 力。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变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对该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否那么 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不同。所谓合同更新,又被称为合同更改,是消灭 旧的权利义务,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与合同变更的区别在于,合同变更没有使得合同丧失 同一性,合同更新那么使得合同丧失了同一性。故在合同变更中,合同债权所附着的担保、抗 辩等利益和瑕疵继续存在,而合同更新中,这些利益和瑕疵归于消灭。学说上一般认为,区 分变更和更新的关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债的要素变更还 是非要素变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标的物的重大变化和合同性质的重大改变 转移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主要发生于双务合同,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 方才可以转让此种权利和义务。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仅享有权利或仅承当义 务,因此不能出让全部的权利义务,故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不应限于合同权利义务,而应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 故应当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债权和债务”。经研究,债权债务除了合同权利 义务之外,确实还包括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但是,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约定一并转让,涉及 形成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随之转让,因此有必要作出特别规 定。而法定的债权债务虽然也可能通过约定而被一并转让,但一般不会涉及撤销权、解除权 等权利的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结合,并无像合同权利义务通 过约定一并转让那样强的特殊性。因此,本条仍然保存了合同法之前的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既包括了债权的转让,又包括了债务的转移,这可能会对对方当事 人产生不利,因此,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那么上转让的当事人一方退出合同关 系,其当事人地位被第三人所取代,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权利,承当 当事人的所有义务。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 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当适用有关条款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其他规定。具体 而言,在涉及债权转让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L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第545条)2 .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第547条)3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第548条)4 .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第549条)5 .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第550条)6 .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在涉及债务转移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1 .新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的规定。(第553条)2 .新债务人承当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的规定。(第554条)3 .债务转移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等原那么上被推定为合同更新,而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 等原那么上被推定为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仍然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法律并不禁止。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本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 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达不成完 全一致意见的情况。合同变更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为 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即使当事人对变更形成合意,但是,在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推定为未变更,除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此时,当事人只需要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 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变 更时,对局部条款的变更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另一局部条款的变更约定是不明确的,如果这 两类条款在内容上可以分开,那么约定明确的局部有效,而约定不明确的局部推定为未变更; 但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是不可分割的,那么应当认为,整个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不明确, 应当推定为未变更。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 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条文释义】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鼓励交易、 促进市场经济开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成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 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 能。因此,债权原那么上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 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法律又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 了一定限制。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吸取有关 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 不得转让其权利:1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2)债权人的变动必 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3) 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 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在债权的局部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局部转让。同时,债权局部转 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局部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 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有效的,债权人就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 让给他人,否那么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中,债权人违反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债权的,应 当依法对债务人承当违约责任。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和立法例。 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还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观 点认为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统一实 践。经研究,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平衡,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该 类债权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区分受让人的善恶意予以不同处理。在受让人 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保护善意的 受让人并保障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仍然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向 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金钱债权,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 所造成的影响较小,而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在实践中却非常重要,其与融资之间的关系更 为密切,实践中的债权转让也主要是金钱债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 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债务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 权请求让与人承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条增加了第2款。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条文释义】债权人转让债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性,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债权转 让的通知。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考虑到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利益 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法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的原那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J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不清晰,债权 转让通知是否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应当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 是保护债务人,据此,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因此,本条对合同 法上述条文进行了修改,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 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债权 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 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 那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 与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那么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按照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让与人对受 让人负有不得撤销转让通知的义务。如果让与人在转让通知后有权随意单方撤销转让通知, 那么债务人即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在债务人向让与人作出履行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此时受让人仅能向让与人请求,会因此而遭受讼累、承受让与人的破产风险等不利益,不利 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和债权的流通。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只有在受让 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条文释义】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 利息等孳息请求权,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从 属于主权利,这也包括转让上的附属性。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权 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别离的关系,本条第1 款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那么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 让而转让。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办 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未办理转移登 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这些从权利,否那么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那么;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从权利。合同法对此未 予明确规定,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经研究,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 上增设第2款,并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 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在债权转让前,这些附属性 的担保权利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公信的效果已经达成,因此没有进一步地保护第三人进而 维护交易平安的必要。此时,在物权权利担保的顺位上,仍是以设定担保的公示时间为依据 而确定顺位。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 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抗辩的规定。【条文释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 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 同样的权利;同时,受让人较之债务人也更有能力控制由此所产生的风险。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 张。首先是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关于 该抗辩产生的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该抗辩限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可以 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有的不限制抗辩产生的时间点,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 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经研究认为,如果采取前一种观点,那么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例如,甲作为卖方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先交货乙再付钱,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甲将 对乙的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在丙向乙主张债权时,乙可否对丙主张因甲未交货所 产生的抗辩。如果严格采取第一种方式,那么因为此抗辩的产生时间是在乙接到转让通知之后, 所以不能向丙主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些立法例通常认为,并非抗辩在债务人接 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发生,但只要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抗辩发生的法律基础或者依据即可。这 与另一种立法例区别已经不大了,因此本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其次是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 行使抗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抗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债权转让的 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行使该抗辩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 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完 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而消灭的抗辩,基于双务 合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等。 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比方,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 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 务人放弃相关的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 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条文释义】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 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作出了规定,但构成的条件有所不同。经 过研究,本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 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 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再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 或者同时到期。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 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 同一合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 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 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 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 此时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的规定。【条文释义】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转让可能会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为了保护债务 人利益,应当规定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最终负担。经研究,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债 务的费用可能会有所增加,本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具 体而言,因债权转让而额外增加的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基 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当然不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相 应地依法主张抵销或者行使履行抗辩权。债务人或者受让人先负担了增加的履行费用的,除 另有约定外,可以要求让与人最终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局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不同意。【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条文释义】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局部地转移给第三人。正如债 权人可以全部或者局部转让债权一样,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债务全部或者局部转移 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分为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的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 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新的债务人负责全面地履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债务的局部转移, 即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负有按份债务。但是,尤其是在债务中最为主要的合同债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产生在相 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归还能力进行了解, 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可能 完全清楚。所以,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 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债务人不管转移的是全部债务 还是局部债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 不发生效力。转移债务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债务转移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最主要的 区别。应当指出的是,债务人转移义务有别于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 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 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当责任;但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继续存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第三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当责任。同时,债务转移也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儿方面:(1)在债务 人转移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符合法律 规定时.,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不 必经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债权人甚至无权拒绝。(2)在债 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不 涉及债务人的变化,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要 求第三人履行债务。(3)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相应地作为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未能 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履 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当责任,而不能要求 第三人承当责任。在债务转移中,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债务原那么上具有可转移性,但根据债务的性质、 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得被转移的情形。例如,著名画家作画的义务。其次, 要求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最为常见是的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 移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 生效的,应依法办理这些手续。再次,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 的同意。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未征得债权人同意,那么此时可以认为是由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有权向债 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后,第三人向 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债务 转移合同。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事先作出,此时债务转移仅需要通知债权人即可对债权人发 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例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 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同时,有意见提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的单纯沉默应当作出特别规定。经研究,本条在合 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当】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 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当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当连带债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条文释义】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中,原那么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 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 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可以看出,较之 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 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 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同样应当区分的是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 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附属性债务,而债 务加入时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连带保证人承当保证 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 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债务加入存在不同意见。分歧在于债务移转是否包含 了债务加入。经研究认为,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转移存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多方面的 不同,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明确两者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有利于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 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是否需要债权人 的同意,不同立法例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规定同样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须债权人 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须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有权拒绝。考虑到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 造成损失,但是,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 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予以明确拒绝。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 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 制在第三人愿意承当的债务范围内。此时,本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当在债务加入中被适 用。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作出不同于连带债务的其他选择。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 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 抵销。【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抗辩和抵销的规定。【条文释义】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当其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意 味着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因 债务的转移而消灭,新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债权人主张。这些抗辩只要是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 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均可由新债务人向债权 人主张。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务转移中,因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承当的债务而产生的 抵销权,新债务人不能行使,否那么无异于成认新债务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故本条新增 加规定了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以凸显债权 转让与债务转移之间在抵销问题上的不同。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 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当从债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债务人转移主债务的,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 承当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所谓从债务,是指附随于主债务的债务。从债务与主债务密切 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债务相互别离而单独存在。所以当主债务发生移转以后,从债务也要 发生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当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附随于主债务的未发生的利息债务 等。但是,有的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新债务人应当承当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并未规定新债 务人当然享有与主债务有关的从权利。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 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又被称为概括转让或者合同地位转让,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 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合同权利 义务的一并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是,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其当事人地位的转让, 其转让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简单组 合,而是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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