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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25章 行纪合同【第951-960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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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25章 行纪合同【第951-960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951-960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典型合同分编行纪合同章 条 文释义”的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 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另一方那么为委托人。例如,某配件厂(甲方) 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 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改革开放前我国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兴旺,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 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 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行纪人往往在一定领 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拟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 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开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 .行纪人从事贸易行为。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行纪人从事的活动限于贸易行为,这是 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重要区别。就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来说,如何界定“贸易行为”是关 键。传统的“贸易”主要是指商品买卖、交易。有的观点认为,贸易的客体应当是商品,不 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经济迅速开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开展,贸易的范围或者客体也在不断扩大。现代社会的 贸易已经不再限于动产的商品交易,行纪活动也不应当再限于传统的商品贸易,而是可以包 括更多财产权益的管理、处分,例如房地产买卖、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和信托等。2 .行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在现代社会,行纪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中,行纪 人从事的某种贸易行为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行纪人一般专门从事 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 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行纪人从事行纪业务。例如,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 符合条件并依法设立。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18条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3 .行纪人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行纪的定义,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从事贸易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这也是行纪人和受托人、代理人的重要区别。受托人可 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人那么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 事法律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当。行纪人从事 的贸易行为法律效果由行纪人承当,委托人可能不知道行纪人的相对人是谁,相对人也可能 不知道委托人是谁,委托人和行纪人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行纪中一般 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关系,以及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 系。4 .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只 要委托人和行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是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 者其他形式;是有偿合同,委托人负有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是双务合同,行纪人受 委托人之委托从事贸易行为,委托人需要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可知,行纪人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贸易 活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是当事人即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发生 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的主要义务那么是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承当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 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的费用负担的义务。【条文释义】本条确定了行纪人负有承当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是专门经营行纪业务的人,既然是 经营,就必然会有商业风险。就行纪合同来说,所谓风险反映在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 事务,不仅需要尽职尽力,而且行纪的活动经费还需要行纪人自己负担,如交通费、差旅费 等。行纪人所支出的这些费用,应该说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本钱。只有当行纪合同履行完毕, 才能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报酬包括本钱与利润。行纪人作为从事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专 业机构或者人员,是可以预估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的。所以一般来说,双方约定由委托人 支付的报酬肯定是超过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也就是本钱的,只有这样行纪人才有 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动力。另外,规定由行纪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还可以促使 行纪人节省费用,降低本钱,以提高自己在行纪活动中可以获得的利润。如果行纪人没有处 理好委托事务,他所付出的代价,即支出的本钱费用,也就算商业风险,由其自己负担了。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如委托人与行纪人事先有约定,不管事情成功与否,行纪人为此支出的 活动费用,都由委托人归还。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自己负担也是行纪合同与 委托合同的不同之处。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在行纪中,有的委托人自行保管委托物,也有的委托人将委托物交由行纪人保管。行纪 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为有偿合同,行纪人妥善保管自己占有的为委托人购进或者出售的物品 等委托物,应当是行纪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占有委托物是行纪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 只有行纪人实际占有委托物,行纪人才负有该项义务。本条规定的“委托物”不仅包括一般 意义上的物,还应当包括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的金钱和权利凭证等。行纪人应选择对委托人 最有利的条件,采取最有利于委托物的措施,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进行保管。 例如,行纪人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对委托人的财产一般都要求设立独立的账户进行管理, 以和自己的财产严格区分,不得随意挪用委托人的财产,而且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尽 力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寄售商品通常以积压商品、旧物品等居多,由此行纪人有义务尽心尽力尽职地妥善保管 好这些物品,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缺少、变质、污染,造成委托物的价值贬 损,甚至导致委托物无法出售的,行纪人应承当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明已经尽了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对于灭失、毁损的财物,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物品本身的自然损耗等不可 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造成损失,行纪人可以免除责任,由委托人自己承当损失。如果委托人 对财物的管理有特别指示,如委托人支付投保费,请行纪人代委托人投保财物保险,行纪人 没有投保保险的,损失的责任理应由行纪人承当。但行纪人在既无约定又无指示的情况下, 对其占有的财物投保保险,如果投保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不违反委托人明示或可推定的意 思,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保险费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 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 纪人可以合理处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处置委托物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人是为了满足委托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而为其处理事务的,所以行纪人应当按照委 托人的指示,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条件完成行纪事务。行 纪合同的目的决定了行纪人应当遵从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委托人指示行纪人处分委托物的, 行纪人应当及时处分;如果委托人没有作出处分委托物的指示,那么行纪人不得擅自处分。在 行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出卖的物品,在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的时候,行纪人应当对委 托物进行检查,已表现出瑕疵或者根据物品的性质是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为了保 护委托人的利益,有义务及时通知委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按照委 托人的指示对委托物进行处置,如拍卖、变卖。如果行纪人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 变质,未经委托人同意就自行处置,其决定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引 起纠纷。例如,在交付委托物时行纪人发现委托物有瑕疵,但是可能并不影响委托物出售, 如果行纪人此时未经委托人同意即擅自决定低价处理,那么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一般情况下,行纪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指示办理行纪事务。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 果委托物在交付时有瑕疵将造成委托物毁损、灭失,或者快要腐烂、变质了,行纪人又无法 与委托人取得联络,如通讯中断、委托人远行等,致使行纪人不可能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在 这种时候,如果不及时合理处置,就会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紧急情况下行纪人 进行合理处分需要具备几个要件:第一,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 物的瑕疵应该是可能影响委托物价值,或者将导致委托物毁损、灭失的瑕疵。第二,应当是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就存在的瑕疵,或者委托物容易腐烂、变质,而不是在交付后出现的 情况。第三,行纪人欲通知委托人作出指示,但是不能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 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行纪人以合理的方式来处置委托物的权利。所谓“合 理”,即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根据委托物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分的价格和方式等, 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能随意处分。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 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 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 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 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人应当遵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尤其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买入或者卖出委 托物。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贸易活动,不管行纪活动是买入还是 卖出,都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行纪人应当依照委托人已明确指定的价格操作, 行纪人违反委托人指示的交易而进行买卖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承受,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由 行纪人赔偿。行纪人不按指示价格处理事务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况:1 .行纪人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商场如战场,风云变化莫测, 价格此一时彼一时,行情不利于委托人时,行纪人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劣于委托 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的,即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将 会减少委托人的利润甚至造成亏损,或者提高委托人购买委托物的本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在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行纪人擅自做主变更指示而 作为的,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的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违背委托人利益而带 来的后果,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但是未 经委托人同意而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的行为也并不都是无效的。行 纪人把损失的差额局部补足时,应认为行纪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不得以 违反指示为由拒绝接受。因为当行纪人把差额补足时,委托人并未因行纪人擅自改变价格卖 出或者买入而受有损失,相当于行纪人已经按委托人指示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委托人应当 予以接受。2 .当执行委托任务的结果比合同规定的条件更为优越时,即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指示 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使委托人增加了收入或者节约了开支,其增加的利益(高价 卖出多出的价款或低价买入结余的价款),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但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 增加报酬。行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还不能达成补充 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或者按照商业交易的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利益归委托人,行纪人不能取得额外报酬。一般情况下,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将 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委托人不会同意。而如果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 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如无特别约定,额外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自然愿意接 受。但是,在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时,行纪人就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卖出或者买入。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卖出或者购买委托人的委托物。这就是通常说的行 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 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的介入权由商业习惯开展而来,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 此后,日本商法等纷纷效仿。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实际上就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订立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和行纪人。一般认为介入是实施行纪行为的一种 特殊方法,行纪人虽然实施介入到买卖合同中来,但依然是行纪人。此时存在两个独立的合 同关系,委托人同时也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与之对应,行纪人同时也是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合同的委托物必须是有市场价格的商品,这是介入权构成的要件。这一要件既是行 纪人产生介入权的要件,又是判定行纪人是否在对委托人不利时实施介入以及行纪人实施介 入对委托人不利时赔偿的标准。行纪人所依据的价格应当明确,以便能公平地行使介入权。既然行纪人仍然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就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 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因为这是 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能混合。 例如,甲委托乙购买一部汽车。乙正好有一辆车是同型号同质量的新车,便按照委托人指定 的价格,自己以出卖人的身份把该辆汽车卖给甲。这时乙既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又是行纪 合同的行纪人。甲不仅要向乙支付买车的价款,还应向乙支付行纪合同所约定的报酬。但是,如果在订立行纪合同或者行纪人在履行义务时告之委托人自己想作为买受人或者 出卖人时,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行纪人便不能实施该行为。自己是否可以作为交易的相对人,是行纪人和代理人的区别之一。本法第168条第1 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 认的除外。法律禁止自己代理,如果不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不能以自己作为合 同相对人。而在行纪合同中,除了委托人明确表示反对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 出卖人。第九百五十七条【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 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受领、取回义务和行纪人提存的规定。【条文释义】一、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买入商品时,行纪人的提存权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其购买的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支付报酬, 从而终止行纪合同。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将会加重行纪人保管委托物的负担,不管是其 自行保管需要增加的本钱,还是交给他人保管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甚至还可能导致委托物 毁损、灭失,如发生腐烂、变质等,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因此一旦行纪人按照约定或者委托 人的指示买入了委托物,委托人就应当及时受领。委托人在受领委托物时,应当对委托物进 行检查验收,以免日后因委托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而发生纠纷。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条件是:第一,行纪人应当催告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受领,催告期 应当与委托人进行约定,或者行纪人根据委托物的性质决定催告期的时间,如为易腐烂、变 质的委托物,应当催告委托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受领。催告是提存的前置程序,如果没有进行 催告,不得直接将委托物提存。因为委托人没有及时受领可能存在很多种的原因,例如在外 地一时无法赶回,或者发生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委托人一时疏忽忘记。第二,委托人无正 当理由逾期仍拒绝受领买入物的。如果行纪人没有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违反委托人的指示, 买入的委托物不符合约定的,委托人可以拒绝受领。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一时无法受领, 比方身在国外一时无法回国,或者发生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那么可以与行纪人协商 受领的期限,受领前由行纪人暂时代为保管,不管行纪人自行保管还是交给他人保管,相关 费用都应当由委托人负担。第三,行纪人应当依法提存买入物,主要是按照本法合同编通那么 中关于提存的规定行使提存权。例如,委托人委托行纪人购入一批水果,行纪人按照委托人 的指示购入后,委托人拒绝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后仍不受领,行纪人担忧该批水果将腐烂、 变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提存,将该批水果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提存以妥善保管。行纪人 提存委托物的,提存费用由委托人负担。二、委托人不处分、不取回不能出卖的委托物时,行纪人的提存权不能卖出,主要是指因委托人定价过高、市场供过于求等因素导致委托物在约定时间内 没有卖出。在行纪人卖出委托物之前,委托人有权随时作出新的指示撤回出卖委托物。在不 能卖出或者撤回出卖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取回委托物的义务,或者对委托物另行处分。委 托行纪人出卖的委托物,如果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物,行纪人应当通知委托人 取回,行纪人虽然可以暂时代为保管,但行纪人没有继续保管委托物的义务。行纪人代为保 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委托人负担。委托人取回委托物,可以减轻行纪人的保管负担, 委托人自己也可以继续利用委托物,或者对委托物作出其他处分。经过行纪人的催告,在合 理期限内委托人逾期仍不取回或者不处分委托物的,行纪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三、行纪人享有拍卖权拍卖权是指委托人无故拒绝受领或者不取回出卖物时,法律赋予行纪人依照法定程序将 委托物予以拍卖的权利,并可以优先受偿,即就拍卖后的价款中扣除委托人应付的报酬、偿 付的费用以及赔偿金等,如果还有剩余,行纪人应当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提存。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当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 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之其他要复杂一些,这当中有两层法律关系,既有行纪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涉及三方主体,即 委托人和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行纪人 是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既然行纪人是合同的当事 人,就必须自己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承当义务。在从事买卖事务时,不管行纪人是否告诉第 三人自己是行纪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姓名,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 义参与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无 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与 第三人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将导致行纪人不能完成委托事务, 违背行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行纪合同;而委托人不履行行纪合同的义务,如不按约定交付委 托物,也会导致行纪人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义务。在因委托人的原因发生合同违 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时,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 权利,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承当违约责任,行纪人只能先承当责任后, 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同样的,如果第三人违约,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当自己的责任。行 纪人承当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局部完成委托事务 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 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及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条文释义】一、请求报酬的权利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行纪人负有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与之相对应,委托人那么负 有向行纪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就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不同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的 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一般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 求履行了全部合同的义务,有权请求全部报酬;(2)因委托人的过错使得合同义务局部或者 全部不能履行而使委托合同提前终止的,行纪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3)行纪人局部完 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就已履行的局部的比例请求给付报酬。委托人和行纪人也可以另行约定, 比方双方约定,只要因非可归责于行纪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都应当支 付全部报酬。报酬数额以及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方式,一般由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如有国家规定,那么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那么上委托人应当于委托事务完成之后支付报酬,但是完成委托事务 后支付报酬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当事人约 定预先支付或分期支付的也可以按约定执行,如果寄售物品获得比原约定更高的价金,或者 代购物品所付费用比原约定低,也可以约定按比例增加报酬。二、行纪人享有留置权委托人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时,行纪人对其占有的委托物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期届满 后,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从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行纪人留置委托物需具备以下几 个条件:L已合法占有委托物。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委托物,非法占 有委托物的不得行使留置权。2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具有委托人不能按照约定 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3 .委托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不得留置的条款。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 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但是,行纪人可以要求委托 人提供其他担保。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应当承当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责 任,此时行纪人对占有委托物品享有留置权。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条文释义】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许多共同点,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关系就是委托关系, 只不过委托的事项特殊固定,但是,如前所述,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又有诸多不同之处,在 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一概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所 以,本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可以参照本法第922条的 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也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 的,行纪人应当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因为情况紧急,行纪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行纪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而且在事后还应当将所有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行纪人应 当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不得擅自改变价格卖出或者买入,损害委托 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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