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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重庆市业主大会实施办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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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重庆市业主大会实施办法 .pdf

    重 庆 市 业 主 大 会 实 施 办 法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业 主 大 会 的 活 动,维 护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根 据 国 务 院 物业 管 理 条 例 、重 庆 市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部 业 主 大 会 规 程 ,结 合本 市 实 际,制 定 本 办 法。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的 项 目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及 其 活 动 适 用本 办 法。第 三 条 市 物 业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业 主 大 会 活 动 的 监 督 指 导 工作。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乡 镇人 民 政 府)负 责 指 导 辖 区 内 业 主 大 会 的 组 建、办 理 业 主 大 会 备 案 以 及 对其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第 四 条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只 能 成 立 一 个 业 主 大 会。业 主 大 会 由 全 体 业 主组 成,自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之 日 起 成 立,它 是 业 主 集 体 行 使 权 利 和维 护 全 体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 组 织。业 主 委 员 会 是 业 主 大 会 的 执 行 机 构。第 五 条 业 主 大 会、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不 得 作 出 与 物 业 管 理无 关 的 决 定,不 得 从 事 与 物 业 管 理 无 关 的 活 动。第 六 条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物 业 建 设 单 位 或 出 售 单位 应 当 在 物 业 所 在 地 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指 导 下,在 三 个 月 内 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会,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一)新 建 物 业 建 筑 面 积 出 售 达 50%以 上;(二)物 业 自 首 次 出 售 之 日 起 已 满 两 年。第 七 条 同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人 数 少 于 一 百 人 的,可 以 直 接 组 成业 主 大 会;业 主 人 数 多 于 一 百 人 的,由 业 主 按 照 业 主 总 数 的 一 定 比 例 推选 业 主 代 表,组 成 业 主 代 表 大 会(以 下 统 称 业 主 大 会)。业 主 代 表 大 会 的代 表 一 般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人。业 主 代 表 大 会 行 使 业 主 大 会 的 职 权。第 八 条 房 屋 建 设 单 位 或 出 售 单 位 应 将 出 售 的 房 屋 建 筑 面 积、房 屋 出 售 时间、业 主 清 册 等 材 料 在 报 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部 门 的 同 时,抄 送 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接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会 同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 指 导 房 屋 建 设 单 位 或 出 售 单 位 组 织 业 主 做 好召 开 第 一 次 业 主 大 会 的 筹 备 工 作:成 立 第 一 次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筹 备 组 由 房 屋 建 设 单 位 或 出 售 单 位、前 期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和 业 主 代 表 组 成,筹 备 组 组 长 由 业 主 担 任。筹 备 组 中 业 主代 表 可 以 通 过 业 主 自 荐 或 业 主 互 荐 的 形 式,并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显 著 位置 公 示(7 天),业 主 无 异 议 后 产 生。业 主 自 荐 或 互 荐 产 生 的 代 表 人 数 较 多 时,可 由 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街道 办 事 处,根 据 楼 幢 的 具 体 情 况 选 择 业 主 代 表,组 成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以下 简 称 筹 备 组),负 责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工 作。筹 备 组 成 员 名 单 确 定 后,以 书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第 九 条 筹 备 组 应 当 自 组 成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在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县 人 民 政 府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指 导 下,组 织 业 主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6 页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并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第 十 条 筹 备 组 应 当 做 好 下 列 筹 备 工 作:(一)确 定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地 点、形 式 和 内 容;(二)对 于 需 召 开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的,确 定 业 主 代 表 的 产 生 方 式、人 数 和程 序;(三)参 照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布 的 示 范 文 本,拟 定 业 主 大 会 议 事规 则 和 业 主 公 约 草 案;(四)确 认 业 主 身 份,确 定 业 主 在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数;(五)确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产 生 办 法 及 名 单,并 公 示 征 询 意 见;(六)做 好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其 他 准 备 工 作。前 款(一)、(二)、(三)、(四)、(五)项 的 内 容 应 当 在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议 召 开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第 十 一 条 业 主 决 定 共 同 事 务 的 投 票 权,属 于 住 宅 类 物 业 的,一 户 为 一 票。属 于 非 住 宅 类 物 业 的,以 业 主 拥 有 的 建 筑 面 积 每 一 百 平 方 米 计 算 为 一 票(即 其 建 筑 面 积 除 一 百 后 的 整 数 为 实 际 的 投 票 权 数);单 户 不 足 一 百 平 方米 的,计 为 一 票。对 于 业 主 购 置 的 车 位,按 非 住 宅 类 物 业 的 投 票 权 数 计算。业 主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第 十 二 条 业 主 代 表 推 选 可 以 按 幢、单 元、楼 层 等 为 单 位 进 行,由 该 部 分业 主 推 选 产 生。推 选 业 主 代 表 参 加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的,业 主 代 表 应 当 于 参 加 业 主 代 表大 会 会 议3 日 前,就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拟 讨 论 的 事 项 书 面 征 求 其 所 代 表的 业 主 意 见,凡 需 投 票 表 决 的,业 主 的 赞 同、反 对 及 弃 权 的 具 体 票 数 经本 人 签 字 后,由 业 主 代 表 在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投 票 时 如 实 反 映。业 主 代 表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其 所 代 表 的 业 主 可 以 另 外 推 选一 名 业 主 代 表 参 加。第 十 三 条 业 主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会 议 的,应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并 行 使 投票 权,但 代 理 人 不 享 有 被 选 举 权;不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业 主,由 其 监护 人 代 为 行 使 有 关 权 利。业 主 大 会 应 邀 请 一 定 比 例 的 非 业 主 房 屋 使 用 人 列 席 会 议。列 席 会 议 的 成员 没 有 投 票 权 和 被 选 举 权。第 十 四 条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会 议 时,应 当 邀 请 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事 处(居 民 委 员 会)和 公 安 派 出 所 列 席。第 十 五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 论 的 形 式,也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征 求意 见 的 形 式;但 应 当 有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持 有 1/2 以 上 投 票 权 的 业 主 参 加。业 主 大 会 作 出 决 定,必 须 经 与 会 业 主 所 持 投 票 权 1/2 以 上 通 过。业 主 大 会 作 出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公 约、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选 聘、解 聘 物业 管 理 企 业、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使 用、续 筹 方 案 的 决 定,必 须 经 物 业 管 理 区域 内 全 体 业 主 所 持 投 票 权 2/3 以 上 通 过。第 十 六 条 业 主 大 会 首 次 会 议 应 当 讨 论 决 定 下 列 事 项:(一)制 定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修 订 业 主 公 约;(三)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四)决 定 物 业 管 理 其 他 重 大 事 项。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次 业 主 大 会 按 下 列 程 序 召 开: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6 页 -(一)由 大 会 筹 备 组 介 绍 大 会 筹 备 情 况;(二)公 布 选 举 程 序;(三)由 大 会 筹 备 组 介 绍 业 主 委 员 会 候 选 人 情 况;第 十 八 条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应 当 依 法 包 含 以 下 几 方 面 内 容:(一)业 主 大 会 名 称、物 业 项 目 地 址、四 至 范 围;(二)业 主 大 会 权 力;(三)业 主 委 员 会 职 责;(四)业 主 大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及 表 决 程 序;(五)业 主 代 表 的 产 生 方 式;(六)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组 成 和 委 员 任 期;(七)业 主 投 票 权 的 计 算 方 法;(八)业 主 委 员 会 活 动 经 费 及 办 公 用 房;(九)印 章 的 使 用 和 管 理;(十)其 他 关 于 业 主 大 会 的 重 大 事 项。第 十 九 条 业 主 公 约 应 当 对 有 关 物 业 的 使 用、维 护、管 理,业 主 的 共 同 利益,业 主 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违 反 公 约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等 事 项 依 法 做 出 约定。业 主 公 约 经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通 过 后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业 主 大 会 依 法 签 订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由 全 体 业 主 共 同 承 担 民 事 责 任。第 二 十 条 业 主 大 会 履 行 以 下 职 责:(一)制 定、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监 督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工 作;(二)选 举、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主 任、副 主 任;(三)改 变、撤 销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适 当 的 决 定;(四)选 聘、解 聘 物 业 管 理 企 业;(五)商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办 公 场 所、必 要 经 费;(六)决 定 改 变 物 业 专 有 部 分、部 分 共 用 部 分、全 体 共 用 部 分 既 定 用 途;(七)定 期 听 取 业 主 委 员 会、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事 务 处 理 情 况和 物 业 维 修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的 报 告;(八)决 定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进 行 物 业 管 理 以 外 的 经 营 活动;(九)决 定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交 缴、使 用 和 续 筹;(十)决 定 共 用 部 分 收 益 的 管 理、使 用 和 分 配;(十 一)制 定、修 改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和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使用、公 共 秩 序 和 环 境 卫 生 的 维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十 二)决 定 涉 及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第 二 十 一 条 业 主 大 会 分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组 织召 开。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一)20%以 上 业 主 提 议 的;(二)发 生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紧 急 事 件 需 要 及 时 处 理 的;(三)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或 者 业 主 公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发 生 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情 况,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履 行 组 织 召 开 会议 职 责 的,区、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街 道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6 页 -办 事 处 应 当 责 令 业 主 委 员 会 限 期 召 开。业 主 委 员 会 逾 期 仍 不 召 开 的,则由 该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业 主 推 选 业 主 代 表 组 织 召 开,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自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街 道 办 事 处(乡 镇 人 民 政 府)应 当 到 会 指 导,同 时,对 于 原 业 主 委 员 会,经 过 本 次 业 主 大 会 通 过,取消 其 业 主 委 员 会 资 格,由 业 主 代 表 组 成 筹 委 会,按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重 新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经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业 主 或 业 主 代 表 提 议 召 开 的 业 主 大 会 或 业 主 代 表 大 会对 提 出 的 议 案 已 经 作 出 决 定 的,业 主 或 业 主 代 表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以 同 一 内容 再 提 议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或 业 主 代 表 大 会。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15日 前 将 会 议 通 知 及 有 关 材 料 以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住 宅 小 区 的 业 主 大 会 会 议,应 当 同 时 告 知 相 关 的 居 民 委 员 会。第 二 十 二 条 因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发 生 变 更 等 原 因 导 致 业 主 大 会 解 散 的,在 解散 前,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告 知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县 物 业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并 在 区、县 物 业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乡镇 人 民 政 府、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指 导 监 督 下,做 好 业 主 共 同 财 产 清 算 工 作 后,将 业 主 大 会 印 章 交 回 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并 由 其 销 毁。第 二 十 三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候 选 名 单 可 以 由 业 主 推 举,筹 委 会 在 广 泛征 求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提 出,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产 生 通 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由 业 主 直 接 投 票 或 者 业主 代 表 将 其 所 代 表 的 业 主 投 票 的 书 面 意 见 如 实 反 映,采 取 差 额 选 举 方 式,依 据 得 票 多 少 顺 序 产 生。主 任 和 副 主 任 由 得 票 最 多 的 前 两 至 三 名 人 员 依票 数 多 少 顺 序 产 生。选 举 产 生 的 业 主 委 员 会,其 成 员 的 基 本 情 况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第 二 十 四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业 主 担 任,不 得 少 于 五 人(单 数),在 业 主中 选 举 产 生,每 届 任 期 三 年,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可 以 连 选 连 任。业 主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一 名、副 主 任 一 至 二 名。业 主 委 员 会 缺 额 时,由 参 选 本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而 未 当 选 的 业 主,以 得 票 多少 依 次 增 补。增 补 的 委 员 作 为 候 补 委 员 参 加 业 主 委 员 会,并 由 下 一 次 业主 大 会 或 业 主 代 表 大 会 确 认 为 正 式 委 员。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辞 职 或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的,须 书 面 通 知 业 主 委 员 会。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得 自 行 宣 布 解 散 业 主 委 员 会。业 主 委 员 会 解 散、合 并,须 报 经 原 备 案 的 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业 主 委 员 会 任 期 届 满 前 两 个 月,由 本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或业 主 代 表 大 会,选 举 下 届 业 主 委 员 会,逾 期 未 换 届 的,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可 以 指 派 工 作 人 员 指 导 其 换 届 工 作。原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产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内,将 其 保 管 的档 案 资 料、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业 主 大 会 所 有 的 财 物 移 交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并 做 好 交 接 手 续。第 二 十 五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一)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业 主;(二)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法 规;(三)遵 守 业 主 大 会 章 程、业 主 公 约,模 范 履 行 业 主 义 务;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4 页,共 6 页 -(四)热 心 公 益 事 业,责 任 心 强,公 正 廉 洁,具 有 社 会 公 信 力;(五)身 体 健 康,具 有 一 定 协 调 能 力 和 组 织 能 力;(六)具 备 必 要 的 工 作 时 间;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主 任、副 主 任 不 得 兼 任 所 在 辖 区 内 的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的工 作,不 得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利 益,侵 犯 其 他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七)与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无 利 害 关 系。第 二 十 六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选 举 产 生 之 日 起 30 天 内,持 下 列 文 件 向 物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一)业 主 委 员 会 名 称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主 任、副 主 任 名 单;(二)业 主 委 员 会 章 程;(三)业 主 公 约;(四)业 主 委 员 会 办 公 场 地,联 系 电 话;(五)其 它 资 料。对 符 合 规 定 的,区 县(自 治 县、市)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在5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业 主 委 员 会 备 案 证 明;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书 面 说 明 理由,5个 工 作 日 内 退 回。业 主 委 员 会 持 备 案 证 明 到 公 安 部 门 指 定 的 单 位刻 制 业 主 大 会 印 章。业 主 委 员 会 备 案 的 有 关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重 新 备 案 和公 示。第 二 十 七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履 行 以 下 职 责:(一)召 集 业 主 大 会 会 议,报 告 物 业 管 理 的 实 施 情 况;(二)代 表 业 主 与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的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签 订 物 业 服 务 合 同;(三)及 时 了 解 业 主、物 业 使 用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协 调 业 主、使 用 人 与业 主 委 员 会 或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的 关 系,监 督 和 协 助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履 行 物 业服 务 合 同 和 物 业 维 修 基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报 告;(四)监 督 业 主 公 约 的 实 施;(五)物 业 共 有 部 份 维 修、更 新、改 造 的 验 收;(六)根 据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代 表 全 体 业 主 参 加 因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发 生 的 诉讼;(七)监 督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实 施 物 业 服 务 的 其 他 行 为;(八)业 主 公 约、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第 二 十 八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督 促 违 反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逾 期 不 交 纳 物 业服 务 费 用 的 业 主,限 期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督 促 业 主 按 时 交 缴 或 续 筹 专项 维 修 资 金。第 二 十 九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经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通 过,其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终 止:(一)因 物 业 转 让、灭 失 等 原 因 不 再 是 业 主 的;(二)无 故 缺 席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连 续 三 次 以 上 的;(三)因 疾 病 等 原 因 丧 失 履 行 职 责 能 力 的;(四)有 犯 罪 行 为 的;(五)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业 主 大 会 提 出 辞 呈 的;(六)拒 不 履 行 业 主 义 务 的;(七)其 他 原 因 不 宜 担 任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第 三 十 条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终 止 的,应 当 自 终 止 之 日 起3 日 内 将 其 保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5 页,共 6 页 -管 的 档 案 资 料、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业 主 大 会 所 有 的 财 物 移 交 给 业 主 委 员 会。第 三 十 一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得 从 事 经 营 活 动。第 三 十 二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建 立 议 事 和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并 依 法 按 照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程 规 定 开 展 工 作。经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提 议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认 为 有 必 要 的,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第 三 十 三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过 半 数 委 员 出 席,作 出 决 定 必 须 经 全体 委 员 人 数 半 数 以 上 同 意。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及 时 公 示。第 三 十 四 条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好 书 面 记 录 并 存档。业 主 大 会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议,由 出 席 会 议 的 人 员 签 字 后 存 档。第 三 十 五 条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的 经 费 由 全 体 业 主 承 担;经费 的 筹 集、管 理、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业 主 大 会 讨 论 决 定。具 体 使 用 情 况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每 年 度 至 少 公布 一 次,并 接 受 业 主 的 质 询。第 三 十 六 条 业 主 大 会 采 用 招 投 标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的,招 投 标 标 所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业 主 大 会 垫 付,垫 付 费 用 后 由 中 标 的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在 物 业管 理 服 务 费 中 支 付。第 三 十 七 条 新 建 住 宅 小 区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办 公 用 房 应 包 含 在 房 屋 开 发 企 业提 供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中,单 独 划 定 用 房 区 域。第 三 十 八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所 刻 名 称 应 与 区、县(市)物 业 管 理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备 案 证 明 上 所 标 注 名 称 一 致,具 体 刻 制 应 符 合 公 安 部 门 有关 印 章 管 理 规 定。第 三 十 九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保 管,并 建 立 用印 记 录 制 度。第 四 十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应 当 用 于 业 主 大 会 与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签 订 服 务 合同 或 其 他 与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有 关 的 活 动。业 主 委 员 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使 用 印 章,违 反 印 章 使 用 规 定,造 成 经 济 损 失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由 责 任 人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第 四 十 一 条 业 主,指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载 明 或 其 他 法 定 文 件 确 定 的 所 有 权 人。使 用 人,指 物 业 的 承 租 人 或 其 他 实 际 使 用 物 业 的 人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 年12 月 1 日 起 施 行。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6 页,共 6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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