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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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6.doc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交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长30日。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纠纷、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聚众闹事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混淆视听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十)学校在突发事件中救助学生不力的; (十一)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十二)学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三)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四)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