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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水利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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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水利局.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80页 共80页无锡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无锡市水利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6.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7.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8.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9.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0.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11.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六条1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第六条1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14.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15.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16.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17.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四条18.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19.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20.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21.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2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2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24.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25.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26.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7.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8.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29.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30.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31. 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确定“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能的通知(苏编200030号)32. “三定方案”3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34.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35.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3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锡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3.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七条4.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一)无锡市水政监察支队法律依据:1.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2.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二)无锡市河道堤闸管理处法律依据:1.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2.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7.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6.29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1.1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4.15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6.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3.8.1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1991.7.28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1.19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5.2710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3.22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7.1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1.30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9.251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3.10.115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5.3.11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5.3.117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9.7.118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8.8.2819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5.6.520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87.1.121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0.9.122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6.10.12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4.2.124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1994.6.92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1995.5.3026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1996.7.292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1997.12.212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1997.12.2629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1999.3.430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1999.12.731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2000.1.313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2000.2.153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2002.1.13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2002.5.13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2002.12.136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2003.5.13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2003.7.138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2003.7.1539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005.1.140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2005.7.841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2005.7.842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2005.7.84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2005.9.14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4.1.14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等七部委2003.5.146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1996.8.2347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2.3.148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3.2249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4.10.150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1992.5.951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无锡市人民政府1998.9.252关于确定“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能的通知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苏编200030号)2000.9.8行政许可(共14项)一、市管河道(湖、库)入河(湖、库)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2号令)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2号令)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二、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一)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5.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第四条“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 6.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第十条“本决定所称地下水是指深层地下水,即第II承压及其以下含水层的地下水,不包括浅层地下水。本决定所称深井是指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取水井。” 三、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四、水利水电环境影响评价审核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水利工程开工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六、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七、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规定:“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八、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建设项目除外)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2.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3.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坪、打坝。”九、特定工矿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6.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十、国家工矿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十一、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十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15号令)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十三、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妨碍行洪建设项目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十四、长江河道采砂审核法律依据: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无锡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共100项)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四、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五、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六、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七、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八、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十一、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1.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2.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十二、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三、 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第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四、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十六、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侵占、盗窃、毁坏、移动水文测报设施或者侵占其管理范围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十七、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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