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 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直属、全资、控股火力发电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等。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直属、全资、控股火力发电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工作。 2 引用标准及参考文件 GB/T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GB/T15498-1995 企业标准体系 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构成和要求 GL/T800-2001 电力行业标准编制规则 DL/T600-2001 电力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DL612-1996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质量技术监督局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质量技术监督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质量技术监督局 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电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重大事故预防措施安全生产法 3 职责 3.1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压力容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3.2 锅检站负责压力容器的检查检验工作。 3.3 安监部门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压力容器订货,来货验收及安装检验 4.1.1 订购新压力容器前,材料部门通知锅检站,对制造厂及其产品情况进行了解,无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厂家的产品,一律不准订购。 4.1.2 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应有锅检站人员参加,所有证件,技术资料和设备应逐一进行检查、核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技术资料不全者立即找制造厂予以处理。 4.1.3 容器安装完毕投用之前,各有关部门、锅检站共同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合格后方能投用。 4.2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4.2.1 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由锅检站填写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携带下述文件于投产前一个月向上级锅检中心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4.2.1.1 产品合格证。 4.2.1.2 产品质量证明书。 4.2.1.3 产品竣工图(包括必要的部件图)。 4.2.1.4 劳动部门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4.2.1.5 进口产品应有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4.2.2 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安全状况等级不能达到2级者,不得使用。 4.2.3 新压力容器使用证发放 4.2.3.1 已办理注册且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级或2级的固定式新压力容器,由上级锅检中心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 4.2.3.2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厂锅检站和上级锅检中心各保存一份。 4.3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4.3.1 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3级的,由上级中心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由上级中心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继续使用,但不发使用证。安全状况核定为5级-的压力容器,予以报废。 4.3.2 未经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4.3.3 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周期,没有按有关规定检验又没有申报者,不得继续使用,该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即行无效。 4.3.4 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的,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 4.4 压力容器的标示 4.4.1 经注册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悬持压力容器注册铭牌。 4.4.2 压力容器编号命名,按上级中心要求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和命名,并在明显部位标示,一旦命名,不得随便更改,如确有必要更改时,应报锅检站,按有关规定办理。 4.5 压力容器变更与判废 4.5.1 安全状况等级的变更 4.5.1.1 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重新核定安全状况等级,并在报告上写明。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生产技术部门锅检站应及时将报告送达上级锅检中心,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 4.5.1.2 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若由高一级降到低一级时,由有关车间同生技部共同研究,是否能维持原参数运行。如存在影响安全的问题,应考虑降压使用。并尽快研究决定如何在下一次检修中修复升级或更换新容器。 4.5.2 过户变更 4.5.2.1 压力容器过户前,新使用单位应向锅检站索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向省检定办理注销,过户手续。 4.5.2.2 压力容器过户时,锅检站应将压力容器使用证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竣工图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接受容器的使用单位。 4.5.2.3 没有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压力容器不准过户。 4.5.3 使用变更 4.5.3.1 如改变压力容器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归属单位,应及时向锅检站报告,以便向上级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4.5.3.2 如压力容器需长期停止使用,使用单位应在1个月内办理封存手续。即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厂总工程师签字加盖企业公章,交锅检站存档。如再次启用,使用单位应重新全面检验,并向生技部锅检站办理使用手续。 4.6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工作范围: 4.6.1 锅炉的汽包、过热器、省煤器、水冷壁、汽水管道及其系统。 4.6.2 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各类压力容器: 4.6.2.1 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下同)(不包括液体静压力) 4.6.2.2 内直径(非园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0.15米,且容积(V)0.025 立方米。 4.6.2.3 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如除氧器、加热器、空气储罐、氢气储罐等。 4.6.3 生产用常压容器:如大气式疏水、排污扩容器、仓泵储灰筒等。 4.6.4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等。 4.7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工作应贯穿于设计、制造、安装、检修、运行、事故处理等整个过程。 4.8 各有关部门均应组织学习国务院、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集团公司有关锅炉、压力容器防爆工作的有关规程、标准及管理制度,以及上级主管局的有关指示,切实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 4.9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职责分工 4.9.1 锅监工程师职责: 4.9.1.1 贯彻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方针、政策、规程、标准,审查和参加制定现场规程,并监督执行。 4.9.1.2 参加新建及修理改造工程中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方案审查并监督实施。 4.9.1.3 全面负责做好全厂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建档工作,督促和会同金属、化学、热工监督等专业及运行、检修,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 4.9.1.4 监督焊工、焊接热处理工、无损检测人员、理化检验人员、检验师(员)和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 4.9.1.5 将压力容器存在的问题编入“两措”计划,并监督实施。 4.9.1.6 对锅炉压力容器所用材料(包括钢村及焊材)的入库验收、保管、使用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4.9.1.7 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立即指出,并报告领导,督促改进;参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按规定上报。 4.9.1.8 定期总结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9.2 压力容器检测站: 4.9.2.1 严格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及在用压力容器检验大纲的要求对全厂发电用压力容器做好检验工作,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4.9.2.2 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停用在役压力容器,有权对容器的运行方式,检修规程提出质疑。 4.9.2.3 在接到有关部门检验委托单二个星期内,书面下达检验所要求的配合工作;检验结束一个星期内,向容器所在部门出具检验报告。 4.9.3 检修专职 4.9.3.1 负责本专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方面的工作。协同督促化学、金属、运行、检修部进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本专业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记录和技术台帐。 4.9.3.2 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和分析工作,并协助制定受监设备损坏的修复方案和事故防止对策。 4.9.3.3 参与有关锅炉、压力容器防爆工作的重大改进措施的调查研究,并总结和推广这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新技术。 4.9.3.4 每年对本专业受监设备的工作提出总结,向总工、锅监工程师和部主任、技术组长汇报,遇有重大问题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报。 4.9.4 各有关部门: 4.9.4.1 落实专人(或兼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工作。 4.9.4.2 对所辖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的防爆工作负责,指导班组防爆专职人员认真制定和落实各项防爆措施,及时安排消除缺陷。 4.9.4.3 建立健全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好技术管理工作。 4.9.4.9 参加事故调查及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汇报。 4.9.4.5 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报告、技术登录薄的填写工作。 4.9.4.6 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或上次检验报告确定的检验日期,提前三个月向压力容器检测站提交检验申请书。 4.9.5 各有关检修班组: 4.9.5.1 建立相对稳定的,责任心强的专职防爆检查人员,明确其职责范围,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4.9.5.2 加强对专职防爆人员的责任感和安全思想教育,明确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4.9.5.3 配合压力容器检测站结合大、小修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消除设备隐患,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4.9.5.4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做好详细的技术记录,分析原因并制订对策。 4.9.5.5 认真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件的保温工作,尤其是高温高压蒸汽管道、阀门及附件。 4.9.5.6 加强防爆人员的培训工作。 4.9.6 运行部门 4.9.6.1 运行人员在运行操作中锅炉、压力容器的各参数(温度、压力、液位等),要符合设计参数或检验所确定的运行参数。 4.9.6.2 运行锅炉、压力容器的启、停要符合相应运行规程的规定(如温度、压力的升降曲线、液位的波动情况等)。 4.9.6.3 认真做好设备异常记录,并分析原因,采取措施。 4.9.6.4 加强燃煤调度管理和燃烧调整,改善锅炉燃烧。 4.9.6.5 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运行人员的业务水平。 4.9.6.6 加强巡回检查,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爆破事故预想及反事故演习。 4.9.6.7 锅炉、压力容器的自动、保护装置应保证正常投入。 4.9.6.8 加强对停用锅炉的保养。 4.9.7 化学监督专职: 4.9.7.1 加强水、汽监督,水汽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 4.9.7.2 搞好有关技术资料的积累与分析工作,建立健全如运行日报、水汽化验资料、热力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有关资料、设备大、小修有关腐蚀、结垢的检查、化验资料等。 4.9.7.3 锅炉大修时,与检修部联系有关防爆的检查项目,对每个项目的分析应有结论,有措施,并出具有关的技术报告。 4.9.8 金属监督专职 在锅炉、压力容器检修(检验时),向有关专业提出试验计划和工作项目,对试验查出的问题,应汇同有关人员一起认真分析,并向部主任、锅监工程师汇报。 4.9.9 物贸部门 在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或部件订货、验收、入库、保养、发放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收齐保管有关的质保书、合格证,并做好有关验收记录。 4.10 气瓶安全管理 4.10.1 各种气瓶如氧气、氢气、氩气、氮气、液氨、二氧化碳及液化石油气瓶(不包括溶解乙炔气瓶)从购置、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等都应按规程执行。 4.10.2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4.10.3 气瓶的采购订货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10.4 气瓶充装的安全管理: 4.10.4.1 充装单位应具有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的注册登记,否则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4.10.4.2 充装有毒性,易燃和助燃气体的单位,应有先进行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4.10.4.3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 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 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3) 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 超过检验期限的。 5)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 6) 氧化或强氧化气体瓶沾有油脂的。 7) 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4.10.4.4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4.10.5 气瓶的定期检验: 4.10.5.1 承担气瓶检验的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和钢瓶检验员资格证书。 4.10.5.2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4.10.5.3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4.10.5.4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4.10.5.5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10.5.6 库存和使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4.10.5.7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瓶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4.10.5.8 工业气瓶的检验记录,应逐只填写。检验记录,由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4.10.5.9 气瓶采购时的出厂资料(产品合格证,检验质量证明书)和定期送检与检验资料,气瓶台帐,卡片等。工业气瓶由物贸公司负责,民用气瓶由生活总公司的液化气灌装站负责。 4.10.6 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 4.10.6.1 有专人负责气瓶的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10.6.2 定期对气瓶运输(含装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4.10.6.3 储存、运输、装卸、使用气瓶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4.11 乙炔气体瓶安全管理内容与要求 4.11.1 乙炔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外部检查,瓶阀与易熔塞的检查,壁厚测定和气压试验等。 4.11.2 乙炔气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随时进行技术检验并进行妥善处理。 4.11.2.1 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和变形; 4.11.2.2 充气时瓶壁超过40; 4.11.2.3 对填料和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4.11.3 乙炔瓶的外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4.11.3.1 瓶体有裂纹或渗漏的; 4.11.3.2 有灼伤痕迹的; 4.11.3.3 瓶壁有损伤,其损伤深度超过壁厚1/4,长度超过50; 4.11.3.4 瓶壁有凹陷,其凹陷直径超过50,中心深度超过5的; 4.11.3.5 瓶壁有腐蚀: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3,面积超过50。密集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4,面积超过瓶体表面30; 4.11.3.6 瓶体表面有鼓疱或明显膨胀、弯曲的; 4.11.3.7 瓶阀、易熔塞连接螺纹严重腐蚀或损坏的。 4.11.4 检验单位检验乙炔气瓶后,应将乙炔瓶制造厂(国外乙炔瓶注明国别),制造年、月,乙炔瓶编号,气压试验压力,检验日期,检验结论和检验员姓名等内容,记入乙炔瓶档案。要做到一瓶一档并应妥善保管。 4.11.5 乙炔瓶经检验后,必须打检验钢印。 4.11.6 乙炔瓶的技术检验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的乙炔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或专业检验部门负责进行。检验单位的钢印代号,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规定。 4.11.7 乙炔瓶的检验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方可独立进行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4.11.8 进口的乙炔瓶,应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进检验。合格的,按本规程附图1打检验钢印,准予充气和使用;不合格的,检验单位要出据检验报告书,由交验者处理。 4.11.9 使用、运输和储存 4.11.9.1 使用、运输和储存乙炔瓶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4.11.9.2 乙炔瓶在使用、运输和储存时,环境温度一般不得超过40,超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4.11.9.3 乙炔瓶的漆色必须经常保持完好,不得涂改,使用中的乙炔瓶漆色工作,由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负责进行。 4.11.9.4 运输、使用、储存乙炔瓶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5 检查与考核 5.1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安监部门负责检查与考核。 5.2 依据本办法和企业经济责任制相关规定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