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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案例-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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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案例-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pdf

    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劳动者工龄如何计算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申诉人(职工):邵华被诉人(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申诉人邵华于 1997 年 11 月日入职被诉单位,工种为电工,2005 年 9 月日职工邵华以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在 2005 年 8 月日发放 2005 年 7 月份工资时,发现自己工作的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在其工资的津贴部分中克扣近600 元,职工邵华以逼迫为由,于 2005 年 9 月日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方式辞工;并要求原工作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支付其一经济补偿金14984 元,二被克扣的工资600 元,三2005年 6 月、7 月加班工资 2421 元和 2005 年 8 月份工资 4370 元,四 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 1、申诉人主动提出辞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2、申诉人的工龄如何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申诉人作为被诉人单位的职工,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申诉人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义务;申诉人作为已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第三项诉求,本会给予支持,其具体数额应依法如实计算。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但在调开工作岗位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协商,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其工作岗位。在本案中,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工作调动在未有得到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且还将其工资降低约 600 元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被诉人单位的做法是属于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违法劳动法的行为。申诉人以此理由向被诉人提出辞职,被诉人依法应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此,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请求,本会亦给予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依法计算。对申诉人提出的第二项支付2005 年 7 月份被扣工资 600 元的请求,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同的劳开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故本会不给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的退回押金 230 元的请求,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收取申诉人押金是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被诉人应予退回给申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第四项申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会不作裁决,申诉人应当到社保部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开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依法向申诉人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082062 元(144275 元 X75 个月)。2、退回押金人民币 230 元。3、2005 年 7 月份、8 月份加班工资人民币298086 元。4、2005 年 8 月份工资人民币 1590 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律师意见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律师意见 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被诉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不服,准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本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夏学义律师)代理本案,通过对本案案情的仔细研究,本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诉人邵华从1997 年 11 月 5 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至 2005 年 9 月 1 日离开被诉人单位,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了8 年零3 个月的工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诉人单位奇得电子科技(深圳)是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注册成立的。申诉人入职时间早于被诉人成立时间,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也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的表现。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判被诉人单位支付申诉人2005 年 7月、8 月份加班费及 2005 年 8 月份的工资数额明显有误。基于上述两点意见,本律师接受被诉人奇得电子科技 深圳的委托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判结果一审审判结果 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被告;邵华注:在注定期限内职工邵华不服仲裁裁决书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合并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但双方仍继续原劳动关系,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关系下双方继续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被告职位及薪金,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l672 元(26459 元 X 8 个月),由于被告起诉只要求 14984 元,故原告只需支付 14984 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30 元,原告也同意退还,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 230 元。由于不同的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对被告的劳动报酬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 7 月份被扣工资 600 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被告 8 月份的工资应子补发,对原告安排被告加班,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由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4984 元;二、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邵华押金230 元;三、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华2005 年 7 月、8 月份加班费 2624.97 元;四、原告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邵X 华 2005 年 8 月份工资 1481.5 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需要说明的问题,以支持其一审判决结果:1、关于被告的入职。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律师意见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律师意见 在收到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决书后,针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为1997 年 11 月 5 日入职,并在一审判决书中特别作出需要说明的问题,认为被告在 1997 年 11月 5 日入职倍 X 得电子厂而非原告公司,但倍得电子厂负责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智,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物品抵押金 230 元系倍 X 得电子厂收取,但原告又于 2005 年 8月30日在被告对该押金条遗失申请上签字,并在庭审中同意退回押金230元,且双方提交的合同期限有矛盾,故认定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是1997 年 11 月 5 日,因而判定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84 元,据此,本律师认为:一、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确认双方劳资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工资由谁支付;职工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在2002 年以前,原告从没有支付过被告邵华工资。被告邵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与原告在此之前建立过劳动关系。关于法人的兼任,任何合法公民均可以担任,而且先担任过的企业法人代表,并不一定在担任后一企业法人代表时,其企业之间就有法律意义的继承关系.单凭企业法人代表相同就认定被告在两家企业工作过的工龄就算为一家企业的工作工龄,这种推断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所提到的抵押金条,有原告在其押金系遗失申请上签字,并在庭审中同意返回押金 230 元这一认定是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首先,被告提供的押金条遗失申请是复印件,当庭无法提供原件,不能单方面作为证据认定,庭审中原告同意退回该押金是基于法庭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也考虑到才230 元的标的额,但是后来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让步并不代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期相矛盾的劳动合同,更不能据此推断被告的入职时间为 1997 年 11 月 5 日,因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期限为 2003 年 2 月 1 日至 2004 年 2 月 1日,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03 年 6 月 17 日至 2004 年 6 月 16 日这只能说明被告在2003年 2 月入职还是在 2003 年 6 月入职时间的矛盾,并不能追溯到1997 年 11月的入职时间。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让用人单位服判。据此,本律师继续代理用人单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判结果二审审判结果 上诉人:奇得电子科技(深圳)被上诉人:邵华二审法院认为,邵华与奇得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奇得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应退还邵华押金230元应支付邵X华2005年7、8月份加班工资2624 97元及2005年8月份481 50元均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判的相关判项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奇得公司应否支付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邵华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奇得公司未经与邵华协商一致擅自调任其为技术员并降低其工资的事实存在,邵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奇得公司依法应向邵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邵华的入职时间,邵华主张为 1997 年 11月,并提交了盖有奇得公司公章、合同期间为 2003 年 6 月 17 日至 2004 年 6 月 17 日的 续用期合约一份;奇得公司主张邵华入职时间为2003 年 2 月 1 日,并提交了合同期间为 2003 年 2 月 1 日至 2004 年 2 月 1 日的合同,邵华对此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奇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职工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其出示的劳动合同,邵信华不予确认。而因奇 X 得公司于 1998 年 7 月 3 日才成立,邵华主张的入职时间 1997 年 11 月亦不合情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理,且即使其在奇得公司成立之前有在奇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开办的倍得电子厂就职的事实,因无证据显示该两单位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邵华要求连续计算其工龄依据亦不充足。综上,鉴于邵华出示的续用期合约载明系原合约期满续约,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故本院以该续用期合约前一份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即2002 年 6 月 17 日作为计算邵华在奇得公司工作年限的依据,确定其工作年限为3 年 2个月 14 天。关于邵华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奇得公司未足额支付邵信华 2005年 7、8 月份的加班工资,故在确定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将相应月份的加班工资并入其中,原审据此计算为262497 元并无不当,奇利得公司要求确定邵华工资为1873元依据不足。由此,奇得公司应支付邵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187元(2624 97元 X35 个月)。综此,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劳初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奇得电子科技(深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邵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7 元;四、驳回上诉人奇得电子科技(深圳)的其他上诉请求。代理总结代理总结一、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面对申诉人主动提出辞工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是目前企业面临最常见的劳动争议;对企业的管理也带来不少的麻烦。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企业管理已经迫在眉捷;针对职工辞工,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第 32 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适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职工邵某华在2005 年 8 月 29 日在领取 2005 提 7 月份工资时发现被诉人无故克扣其近 600 元的工资,据此,以逼迫为由提出辞工,并且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辞工。其情形完全符合劳动法第32 条第 3 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依据该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被诉单位无法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自已减少职工邵华600 元工资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法应给予该职工经济补偿金。二、因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而也就涉及到职工的工龄问题,因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 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该职工邵某其在申诉时提出是1997 年 11 月 4 日入职被诉单位的,而被诉单位的成立注册时间为1998 年 7 月 3 日,这就充分说时了该职工的入职时间不是1997年 11 月 4 日,其主张工龄的年限也将随之进行调整,在司法实践当中,民事诉讼程序是一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般是谁举张谁举证的,而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系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只有举证责任。因而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内,我代理用人单位积极主动的向一审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充分的证明该职工邵华的入职时间,虽然一审阶段没有得到认可,但是通过二审的努力,终于说服合议庭成员,将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已基本认定的所谓事实予以推翻,使得用人单位予以服判,案件争议标的额虽然不大。但是该案的终审判决对用单位的企业管理极具深远意义。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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