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1页 共41页首页 | 课程简介 | 教师团队 | 教学内容 | 教学录像 | 教学设计 | 名师佳作 | 教学互动 | 教材及文献 | 法史图库 | 教学成果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教学案例>>>教学案例 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一)隋代立法概况 1、礼法的结合与统一开皇律 隋文帝时期,颁布了开皇律,是当时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也是当时法律改革的主要成果。 开皇律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开皇律吸收北齐“重罪十条”而加以损益,正式定名为“十恶”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开皇律既继承了魏晋南北朝的“八议”、“官当”、“听赎”制,又有所发展。创设“例减”之制;规定了以官当流的制度。 2、大业律的颁行 隋炀帝时,颁布了大业律,与开皇律不尽相同。但在历史上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二)唐代立法概况 1唐代的立法思想 第一、以隋为鉴,不但要求立法宽简,而且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第二、宽严适中,简约明易是初唐统治者的基本指导思想; 第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四、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是贞观时期重要的立法思想。 2律典的编纂修订概况 武德律 这是唐代建立后修订的第一部法典。 唐太宗李世民时期颁布的贞观律奠定了唐代律文的基础。 唐高宗时期,颁布永徽律,后对律文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时称永徽律疏,成为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 开元年间,唐朝统治者着手唐六典的编纂工作。唐六典以“官领其属,事归于职”为其基本体例,成为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行政法典。 3法律形式 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律、令、格、式。其中以律为主,令、格、式则是律的重要补充。(三)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 1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 唐朝中央实行三省六部制;中央设置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下设台院、察院、殿院三院;地方分州、县两级,实行行政、军事、司法合一的制度。 2唐代行政法规及其特点 唐代行政法规比较完善。唐代令与式的许多方面,唐律疏议的职制律以及唐六典等构成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整系统。 唐代的行政法规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唐代行政法律规范包罗范围很广,反映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备性;其次,从现存的唐代行政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行政规范部类相当齐全,法律结构也相当严整,而且确定程度很高;再次,唐代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裁,一般是行政处罚,而且行政处罚一般只是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反映了封建行政法规的残酷性。(四)唐代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备 1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名例律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五刑、十恶、封建官僚特权制度,包括“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 名例律还规定了刑法使用的主要原则。 2唐律的分则规定的犯罪形式 主要包括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政治性犯罪,如“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侵害人身的伤害罪,如“六杀”;侵夺财产的强盗、窃盗罪;贪墨罪;伪造罪。(五)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 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涉及户籍和土地立法、债与买卖契约立法、婚姻家庭立法等。 2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 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包括赋税制度、货币制度,以及在市场管理、度量衡的规范化与产品的标准化等方面的制度。(六)唐律的基本精神与历史地位 1唐律的基本精神 首先,唐律体现了君主专制主义与封建特权精神。 其次,唐律体现了封建家族伦理意识。 第三,唐律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精神,以礼为立法的根据;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礼注释经典。 第四,唐律体现了“用刑持平”的精神。 第五,唐律体现了规范详备、科条简约的精神。 2唐律的历史地位中华法系的代表作 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及东南亚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唐律的完备,标志着中华法系走向成熟。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唐律为内涵,以周边封建国家法律为外延,构建了区域性的法律系统,形成了中华法系,以其独特的风采影响着亚洲与其交往的各地,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七)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的系统化 唐代中央在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御史台是中央司法监察机构。 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称为“三司使鞠审”,亦称“三司推事”制。 另外,在唐初为加强京畿地区的控制,在京城长安设置京兆府。 唐代地方设州、县两级政权,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 2诉讼制度的完善化 唐代的诉讼审判较前更加完善,对告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严格逮捕的各项程序;完善了审判制度,严格限定刑讯,确认“众证定罪”,规定了法官的责任等等;严格规定上诉与复审及死刑的复核程序;详细规定了判决的执行。 3监察制度的严密化 唐代形成了组织完备、职责明确的御史台和谏官制度。唐代的御史台独立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之外,是对中央和地方百官进行监察的专门机关,下设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履行推按狱讼、劾奏犯罪、巡察内外、监督决囚的职责。 唐代形成了正式的谏官制度,职掌谏议、封驳、智起居事、知匦事等职责。 4监狱管理的制度化 唐代的监狱制度较之以往更加完备。监狱组织系统自上而下形成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有关监狱管理的规定更加严密;录囚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案例分析(一)房强兄弟谋反连坐案 1案件史料 旧唐书·刑法志:又旧条疏,兄弟分后,廕不相及,连坐俱死,祖孙配没。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顾谓侍臣曰:“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洽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则反逆有二: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更令百僚详议。于是玄龄等复定议曰:“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从之。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2案情今译 根据旧时法律,兄弟分家后,不再适用有关“荫”的规定,但适用连坐俱死,祖孙适用连坐配没。当时(唐太宗贞观年间)有同州人房强,弟弟在岷州任统军,因为谋反伏诛;按照当时的法律,房强应当因为缘坐处死。太宗录囚的时候得知此案,怜悯其将死,因此动容,于是对大臣们说:“因为风俗教化未能博施,所以如今仍然需要刑典。这不是庶人的过错,怎么能因此滥施重刑呢?这更显得君主不德。用刑之道,应当视情节之轻重,再加以刑罚。怎么能不察其原本而一概加以诛罚呢,这违反了恤刑而重人命的原则。而且反逆表现为二种:一是兴师动众;二是出恶言而犯法。这两者轻重有别,但是按照法律都要连坐处死,这使我心中不安。”于是让百官详议。房玄龄等人重新议论后上书:“如今应当规定,祖孙与兄弟缘坐,应当处以配流。其中,以恶言犯法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的,犯罪情节较轻,兄弟免死,止于配流。”皇帝准许。自此,古代传承下来的死刑,除去大半。 3法律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到了唐朝法律有关“十恶”的处罚以及“坐”的发展变化。 房强之弟触犯谋反。谋反为唐朝“十恶”之一,是指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根据唐律规定,触犯谋反大罪,要处以重刑。按照如此规定,房强之弟应当判处死刑,同时房强受株连,同样应当被判处死刑。 但是,唐太宗在审核死刑案件的时候,出于对“德礼”及“恤刑”的考虑,认为房强兄弟不应连坐俱死,从而引发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变革。修改后的唐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及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本案在当时并非大案,但却引起了司法上的一次不小的改革,体现了司法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进步。 4参考结论 (1)关于十恶的内容及发展 “十恶”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把“十恶”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唐律·名例疏议即载:“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唐律中的十恶 1规定具体是: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的行为;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十恶”,源起于西汉。正如唐律疏议所言:“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这就是说,西汉时期所谓的“不道不敬”等犯罪,就是十恶的萌芽。及至曹魏统治时期,有关大逆不道、不敬之罪的立法继续沿袭下来,但比之汉朝有所改进和发展。根据晋书·刑法志记载:“(魏律)改贼律,但以语言及犯宗庙陵园,谓之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可以看出,魏律中,一方面对大逆无道罪缩小了从座的范围;同时关于对谋反大逆夷三族,不入律。到了晋朝,关于大逆不道的立法,又进一步缩小了处罚的范围。晋律·刑法志载:“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同时强调加重对违反封建礼教的处罚。同时,张裴注晋律,对大逆不道、不敬等行为又在理论上加以阐述。后来到了齐律,出现了“重罪十条”,标志着“十恶”的初步形成。隋书·刑法志载:“北齐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此重罪十条,都关系到君主权力地位和封建政权的最高利益,所以封建刑律将此类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以维护封建专制制度。但是,北周修订法律时,曾一度删去了“十条重罪”,“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其实也只是从形式上取消了其名目。南朝梁、陈的法律基本上与北周相同。至隋朝开皇定律时,正式于法律上确立了“十恶”之目,“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2唐朝关于十恶的立法,全部继承了隋朝的立法,“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3。由此可知,中国封建刑律中的十恶,起源于西汉,形成于北齐,至隋唐朝则达到完备阶段。 比较隋唐时期的“十恶”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可以看出,在隋唐时期,加重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惩罚。北齐律中的“反逆”、“大逆”、“叛”,在唐律中修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所谓“将有逆心而有害于君父者”,就是指已产生反对皇帝的动机,并不是已有反对皇帝的行动,就构成了犯罪,这样将犯罪行为的范围扩大到犯意的表示或预备行为,从而加大了对危害皇权统治行为的防范。同时,隋、唐去“降”而增加“不睦”,说明隋唐时期也增强了对封建家庭的保护。 在唐律中,对“十恶”所规定的刑罚,比其他一般犯罪的刑罚严厉很多,谋反、谋大逆、谋叛,不仅犯罪者本人要处以死刑,其父母、妻子、兄弟、姐妹等亲属也要缘坐受罚,有的甚至要被处以死刑。而且,有的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同时,根据唐朝法律规定,犯有十恶大罪的,不仅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还不得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赦免刑罚的优待方法。唐律规定,凡犯有“十恶”重罪的,不得享有“议”、“请”等。 (2)关于“坐” 在中国古代,所谓“坐”是古代中国因一人犯法而使一定关系的人(如亲属、邻里或主管者等)连带受刑的制度。根据连带受刑的范围不同,分为两种,一为“连坐”,一为“缘坐”。缘坐,又称族刑,是指一人犯罪,株连家属,因同犯罪人有血缘关系或家庭生活关系而受到刑罚株连;连坐是指对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数人,一人犯罪,其他人连带受罚,主要适用于对同职犯公罪的处罚。 在唐律中,缘坐制度主要同“十恶”大罪相联系。 首先,对反、逆罪实行缘坐。贼盗律 规定:犯谋反及大逆者,主犯本人皆斩,父亲和十六岁以上的儿子均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儿子及母女、妻妾 ( 包括儿子的妻妾 ) 、祖孙、兄弟、姊妹,均没官为奴,只有年满八十岁或重疾残的男性,年满六十岁或疾残的女性能幸免缘坐;叔伯和侄子不论是否同籍,都流三千里。律文规定,即使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的 “谋反”罪,除本人斩外,父子、母女、妻妾都要流三千里。其次,对“叛”罪实行缘坐。贼盗律规定,谋叛“己上道”者,本人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如果带领百人以上叛乱的,父母、妻、子流三千里。第三,对“不道”罪实行缘坐。贼盗律规定,杀死同一家三个非贱民又无死罪的人,或者杀人后又肢解尸体的,本人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同时 规定,“造畜蛊毒及教令者其本人处绞,同居之家口虽不知情,也要流三千里。犯这种罪即使遇赦,本人及同居家口仍要流三千里。此外,处流刑者及杀人移乡之人,家眷要同行。名例律规定,凡处流刑应发配的人,妻妾从之。即丈夫流放,妻妾必须随夫同放。而且依令:一旦犯流断定,丈夫不得弃放妻妾。即使妻妾有七出之条,也不准休弃,因为“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缘坐制度源远流长。尚书·甘誓有关于夏代存在缘坐制度的记载:“有扈氏威侮五行,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商长期奉行“罪人以族”的观念。战国至秦汉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初步发展时期,秦国在文公二十年“初有三族之罪” 4。汉承秦制,汉初虽曾力图除秦苛法,“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高后元年明令废止族刑,但不久又恢复。关于缘坐制度适用的罪名,法经中列举了窥宫、盗符、盗玺、越城、群相居等罪,秦汉时主要适用于谋反、以古非今、大逆不道等罪,但实践中往往带有很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就株连的范围而言,又有“籍其家”、“同室(户)、夷三族、夷九族等不同标准。所谓三族,指父族、母族、妻族(或父母、子女、兄弟),三族加上祖孙即为五族,而九族包含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从处断方式而言,秦律规定,凡族刑连坐者,正犯处死(处断方式有枭首、弃市、腰斩、车裂等)。妻子可“收孥”或“籍没”,即没为官奴。魏晋时期族刑缘坐虽屡有兴废,但已趋于规范,株连范围开始缩小,并已出现众多限制性规定,对出嫁女子、被收养者一般不再适用缘坐(谋反除外)。就适用范围而言,缘坐仍集中于谋反,叛降等重大犯罪,特别是在“重罪十条”形成之后,一般犯罪不再实行株连。 隋唐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完备时期。在魏晋之制的基础上,缘坐制度已经十分详备,总体走向规范和宽平。 宋律沿袭唐律,缘坐制度被继承下来,并在适用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在适用对象上,集中于谋反、谋叛、不道等罪。明代的族刑缘坐仍主要针对谋反、谋叛、大逆等罪名。但在“重典治国,重典治吏”的思想指导下,法外用刑的情况比比皆是,缘坐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而大清律例规定也近似明律。 (二)裴景仙乞赃案 1案件史料旧唐书·李朝隐传 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上大怒,令集众杀之。朝隐执奏曰:“裴景仙缘是乞赃,犯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预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有兄弟皆被诛夷,唯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请条。十代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斯允。”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又景仙曾祖寂,草昧忠节,定为元勋,位至台司,恩倍常数。载初之际,被枉破家,诸子各犯非辜,唯仙今见承嫡。若寂勋都弃,仙罪特加,则叔向之贤何足称者,若敖之鬼不其餧而?舍罪念功,乞垂天听。伏乞采臣之议,致仙于法。古乃下制曰:“罪不在大,本乎情;罚在必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庶动植咸若,岂严刑逞戮,使手足无措者哉?裴景仙幸藉绪余,超升令宰,轻我宪法,蠹我风猷,不慎畏知之金,讵识无贪之宝,家盈黩货,身乃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愆难逭,所以不从本法,加以殊刑,冀惩贪暴之流,以塞侵渔之路。然以其祖父昔预经纶,佐命有功,缔构斯重,缅怀赏延之义,俾协政宽之典,宜舍其极法,以窜遐荒。仍决杖一百,流岭南恶处。” 2案情今译 武强令裴景仙索取钱财,累计达五千匹,事发后畏罪逃走。皇帝大怒,召集百官,欲将其当众处斩。李朝隐进奏道:“裴景仙因为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曾祖父司空裴寂(唐朝开国功臣,唐高祖旧臣)为开国元勋。武则天初年,家中被陷害,兄弟都被株连,只剩下裴景仙独存。根据法律,其索取钱财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且其可以适用有关“请”的规定。鉴于裴景仙祖辈忠贤;而且一门绝祀,于情可怜。希望能够免除死刑,将其投之荒远,方为公平。”皇帝下诏不允许。李朝隐又进奏道:生杀之柄,为人主所专;然而定罪轻重,法律有条文,臣下应当恪守。贪赃枉法的行为,属于违背天理而得财,赃物满十五匹处以死刑;索取钱财的,因为是索取所得,赃物数量达数千匹也只是应当处以流刑。现在如果因为索取钱财犯罪就要处斩,以后如果有贪赃枉法的,应当怎么处理呢?所以治理国家要尊重法律,恪守律文,不能因人用法。而且裴景仙曾祖父裴寂,为忠良之臣,国家元勋,官至台司,备受皇恩。武则天初年,被陷害而家破人亡,子孙死于非命,只剩裴景仙传承血脉。如果不顾裴寂功勋,加重裴景仙的刑罚,岂不是有违贤明?请求采纳我的建议,依法处理裴景仙之案。”皇帝于是称:“定罪不是根本,在于本于人情;刑罚贵在必行,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岂是为了严刑峻法,屠戮生灵,使人手足无措?裴景仙轻伤法律,败坏风俗,取财无道,犯罪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身难保,所以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而处以重刑,本是希望惩治贪暴之流,以绝贪赃之路。然而其祖父曾经辅佐有功,鉴于功赏,如能适用政宽之典,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将他发配边荒。于是处以杖一百,流放岭南荒蛮之地。” 3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唐朝关于贪赃的处罚,同时也涉及到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尺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然而裴景仙并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由于三点原因:首先,裴景仙为裴寂唯一的后代,对于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违伦常。因为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朝才有“权留养亲”之规定。其次,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在唐朝“请”实现了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不依法而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同样,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亦对于不适用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对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济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朝玄宗开元十年,在唐朝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 4参考结论 对于贪赃犯罪而言,唐朝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唐律之名例律中,对该类犯罪主要的几种情形作了总结性的原则规定,并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六赃”。“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5其中,受财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受所监临(财物),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上述四赃即属严格意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 除此之外,名例律还对准枉法论、准盗论、以枉法论、以盗论等构成及概念作了详尽的规定阐述,以利于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更好地类推定罪。如律曰:“诸称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6等等。这样,扩大了对官吏贪赃枉法行为的立案范围,在立法上做到了有罪必罚。 由于有了名例律对贪赃受贿行为的总则性规定,职制律则在此规定前提下,详细阐述了各种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构成及定罪量刑,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四类: (1)(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受财”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唐律不仅严禁官吏受财,而且视官吏收受当事人钱财后的行为进行区分。一是官吏“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 7二是“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 8前者即是受财枉法,后者即是受财不枉法。另曰:“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9这里的“得枉法者”与“不枉法者”都属官吏贪赃罪,但因为前者产生了“枉法”的危害结果,而受到重惩,严重的还要判处死刑,后者的处理则相应较轻,最重的也只是判处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唐律对官吏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的处罚规定,考虑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危害结果大小之间的联系,相当于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受所监临(财物)。即指官吏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10监临官(即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官员)非因公事利用职权收受财物,即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受贿,而“乞取者”即相当于今天所说的索贿,处罚上罪加一等,“强乞取者”即指以暴力或胁迫手段索贿,准枉法论,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职制律对受所监临财物的贪赃受贿行为又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私役使所监临,指官吏因私无偿或不按市价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物力与人力。疏议曰:“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1即官吏私自使用所部人员及奴婢、牲畜、车船等,除各验日计雇赁钱外,还要以受所监临财物治罪。又曰:“即役使非供己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12表明了唐律针对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具体处理规定:不应由本官役使之人而役使者,计庸坐赃致罪;若有红、白之类喜事者,准许借使监临部内,但所使总数不得超过20人,每人不得过5日,超过者,计庸坐赃致罪;为营造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治罪等。由此可见,对官吏的这类假公济私的贪污行为的打击是较为全面而有力的。唐律对官吏特权的限制性规定,为吏治的清廉在客观上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二、贷所监临财物。指官吏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利用职权借贷或买卖财物,并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吃回扣或变相吃回扣的行为。疏议曰:“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30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13即为唐律对这方面规定的细化:官吏于所部借贷财物,一律以坐赃论处;官吏以胁迫方式强行借贷,按加二等治罪;官吏以权势于所部强行买卖财物,以贪赃论处;官吏于所部借用公家的衣服、毡褥、器玩之类,满30日不归还,除将所借之物归还外,另罪止徒一年等。官吏利用职权在自己所管辖范围内借贷和卖卖财物,是一种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形象的行为,可见,唐律对此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比现行刑法更为细密。 第三、出使受财。指官吏奉命出使,在所使之处受赠以及索要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即唐律将官吏借口出差之机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与监临官受财属同一性质行为,一般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官吏奉派出使接受所出使地区馈送财物,计赃论罪;二是出使官吏在其经过地区接受财物,减一等治罪;三是职负纠弹的官吏,虽于经过之处接受财物,亦按所监临财物治罪。唐律的上述规定考虑得十分周密。因为官吏在所管辖地区内有职有权,而职负纠弹的官吏往往是“代天巡狩”,到了使所很容易作威作福,所以对他们受财要加重处罚。至于官吏于经过处只是勿勿过路,与当地老百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老百姓未必畏惧供奉,所以对他们处罚从轻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监临主司受财。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验及行案主典之类。”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即指负有领导、监督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而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按监临主司受贿比一般官吏受贿处罚加重,枉法者入于死刑,不枉法者亦罪止加役流。唐律对监临主司贪赃予以重惩的合理性在于监临主司一般声势显赫,大权在握,在管辖范围内老百姓没有不畏惧的,一旦其进行犯罪,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故有必要对其加重处罚。 第五、坐赃。指官吏利用职权收受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中的杂律里就有“坐赃致罪”的律条。疏议曰:“然坐赃者,谓非监临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可见,有了“坐赃致罪”的具体规定,唐代官吏们因事而接受他人财物的在法律上就无所逃循了。此外,唐律中“以坐赃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疏议曰:“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 即一般官吏接受当事人钱财而为请求的,以坐赃论;对有权势的官宦或主管人员则以枉法论处。唐律还严禁官吏接受他人财物许为嘱请,即若当事人私下请求,许以财物以相谢,官吏听从当事人放财的请求。这种情形下虽未接受财物,但属于事先约定许财,按唐律规定,亦属官吏贪赃。反之,若接受他人财物许为嘱请,但未待嘱请而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不加二等。又如职制律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 (三)张琇兄弟复仇杀人案 1案件史料旧唐书·张琇传 张琇者,蒲州解人也。父审素,为巂州都督,在边累载。俄有纠其军中赃罪,敕监察御史杨汪驰传就军按之。汪在路,为审素党与所劫,对汪杀告事者,胁汪令奏雪审素之罪。俄而州人翻杀审素之党,汪始得还。至益州,奏称审素谋反,因深按审素,构成其罪。斩之,籍没其家。琇与兄瑝,以年幼坐徙岭外。寻各逃归,累年隐匿。汪后累转殿中侍御史,改名万顷。 开元二十三年,瑝、琇候万顷于都城,挺刃杀之。瑝虽年长,其发谋及手刃,皆琇为之。既杀万顷,系表于斧刃,自言报仇之状。便逃奔,将就江外,杀与万顷同谋构父罪者。行至汜水,为捕者所获。时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复父仇,多言其合矜恕者。中书令张九龄又欲活之。 裴耀卿、李林甫固言:“国法不可纵报仇。”上以为然,因谓九龄等曰:“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然道路谊议,故须告示。”乃下敕曰:“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谊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瑝、琇既死,士庶咸伤愍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于北邙。又恐万顷家人发之,并作疑冢数所。其为时人所伤如此。 2案情今译 张琇的父亲张审素,任巂州都督,多年驻守边疆。后来因为有人举报军中贪赃,唐玄宗开元十九年(公元731年),监察御史杨汪赴巂州军中审理该案。杨汪在路上时,被张审素一党所劫持,当着杨汪的面将告发者杀死,并威胁杨汪,让其上奏,免张审素之罪。后来有蒲州人杀死张审素党羽,杨汪才得以逃回。到了益州,上奏张审素谋反,并深按其狱,构成其谋反之罪,使张审素终以谋反被诛,全家籍没。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张璜、张琇因年幼免死,流放岭南。(按唐律:犯谋反大逆之罪者,父子连坐皆死;但如果其子年龄在十岁以下,可上奏请皇帝决定是否从死,七岁以下,则可以直接免死)。杨汪事后升为殿中侍御史,并改名杨万顷。张审素二子至岭南,不久便逃回,隐匿民间数年,伺机为父报仇。开元二十三年(735年)三月,年仅十几岁的张璜、张琇兄弟在东都洛阳等候到杨汪,用刀杀死了他。张璜为兄长,但首谋及手刃仇人者,皆是张琇所为。既杀仇人,兄弟俩在现场留有一封书信,言其父被冤之状,然后欲往官府,被捕获。二人预谋杀人,在律有正条,当处死刑;然而二人是以年少之躯,舍身为父报仇,属孝烈之行,前朝屡有免死之例。于是玄宗召集群臣议其案。议者多以为二子之父死非其罪,二人少年孝烈,为父报仇,应加宽宥。宰相张九龄亦持此议,欲全活二子。但宰相裴耀卿、李林甫反对上述意见,他们认为若宽免二子,将破坏国法。玄宗亦赞同此论,他对张九龄说:“为父报仇虽为礼法所赞许,但杀人却为法律所禁止。孝子之心,舍身报仇,义不顾命,此情可嘉,然国家设法律,不能对此听之任之。今若依律杀之,可成全其舍身复仇之志,赦之则破坏了刑法律条,理虽如此,但今朝野议论纷纷,故须有所宣告。”于是玄宗下敕称:“国家指定法律,本为制止谋杀。如果每个人都各伸为子之志,那没有谁是不孝之人,辗转相仇,何有极限!昔孔门高徒曾参复仇杀人都不可饶恕,何况张家二子呢。”敕下后,便将二子交付河南府杖杀。对二子之死,无论官吏百姓都很感伤怜悯。 3法律评析 对于复仇,在当时是一个争论十分大的问题。唐律对此未作出规定。法律禁止杀人,而儒家经典对此加以肯定,社会舆论对此种复仇行为历来给予很大的同情,因此,使得发生这种案子之后,往往一事一论,随朝随事而定,因而经常发生变化。就唐朝而言,太宗、高宗朝倾向于情理,多加以宽免;而其他诸朝,则多偏重于依律处治。 唐律中没有关于“复仇”问题的专条。只是规定禁止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唐律疏议·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以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从实质上而言,复仇问题涉及到了中国古代“礼”与“法”之间的冲突。“礼”与“法”是中国古代治国的两种手段,帝王们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就是达到礼与法的和谐,可是礼与法毕竟不是同一范畴的事物,不和谐、甚至是冲突之处在所难免。而本案中,双方的争论在于“礼”与“法”之间在出现冲突之时如何取舍的问题,涉及到了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冲突之时如何取舍的问题。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中“礼法结合”的特点,一方基于“礼”对法的指导意义,强调其社会效果,认为舍身报仇是弘扬孝道,符合儒家经典,符合“仁”的规定;而且前朝屡有免死的先例,因此主张免除张琇兄弟死刑。另一方则认为法律具有明确性,不可轻违,而且处以张琇兄弟死刑从社会效果上而言,也成全了其孝名,兼顾了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唐玄宗最后判处其死刑。 4参考结论 对于复仇的问题,各朝对其态度有一个从允许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中间经历了数次反复与争论。 春秋时期的儒家认为,如果某人父母被杀,他可以用暴力的方式报复。礼记·檀弓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礼记·曲礼载:“父之仇,弗与共戴天。” 西汉初年,复仇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一样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汉文帝三年(公元前177年),淮南厉王刘长为报母仇而亲手杀死了辟阳侯,他随即去向汉文帝请罪。文帝很同情他,加上刘长又是文帝的亲弟弟,所以赦免了刘长,没有治他的罪。可见,刘长和汉文帝都知道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只是出于种种考虑,汉文帝动用了自己的赦免权,免除了刘长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中国封建最高统治者第一次赦免复仇者。除此之外,史籍中还有一些复仇者受到法律追究的记载。这种由放任到制裁的转变,应该是从秦朝开始的,是秦王朝推行封建法治主义治国策略的结果。 到了西汉末期,出现了迄今所见最早的禁止复仇的法律规定。东汉光武帝时(25年55年),议郎给事中桓谭在上书痛陈复仇的诸多弊端之后提出:“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如此,则仇怨自解,盗贼息矣。” 14这表明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有关禁止私相复仇的令。所谓“旧令”,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