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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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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讲义.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53页 共53页“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高级研修会培训讲义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2005.5 中国.北京目 录一、会议内容安排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三、以开放理念实现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四、信托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职责范围五、开发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模式探讨及前景分析尊敬的各位代表:欢迎各位来到首都北京参加“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实务”高级研修会,为了能够确保大家更加方便的参加会议,现将有关会议内容和时间安排知会如下。6月4日上午9:00-10:00开幕致词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战略意义及前景分析(银监会非银部领导)6月4日上午10:00-12:00开发银行资产证券化方案设想及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主要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专家)6月4日下午2:00-5:00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解读及信托原理与业务要素运用(中国银监会非银部专家)6月5日上午9:00-11:30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方法(财政部专家)6月4日下午2:00-4:30信托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职责范围-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信信托 王道远)6月4日下午4:40-5:30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业分析及相关实务(邢成)信托公司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依据和法律规范(周小明)答疑闭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以开放理念实现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实质性突破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 邢成博士一、巨大的转折契机和市场机遇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一项以提高资产流动性和融资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重新分配风险与收益,再配以相应的信用担保,最终以其为资产标的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技术和过程。 美国自1968年第一次发行转移证券(pass-through securities)开始迄今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资产证券化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最主要的增长动力。截至2003年底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规模就已达到7万亿美元左右,如图三所示,资产证券化产品已成为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所占份额最大的品种,截至2004年第3季度约占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总规模的30%。图一、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结构注:MBS(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指住宅抵押贷款证券。截至2003底,美国各类MBS的在外未清偿总额达到53091亿美元,已经超过美国国债在外未清偿总额,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固定收益证券品种。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指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应用领域包括信用卡应收账款、房屋抵押贷款、CBO/CDO、汽车贷款、学生贷款、预制房、设备租赁及其他。在我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理论探已有多年,但由于诸多因素终未能付诸实施。直至2005年3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才真正拉开我国资产证券化时间的帷幕。把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我国启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切入点,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200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正式成立,从即将颁布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来看,此次启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选择了优良资产证券化作为试点对象。优良资产是指资产按照协议使用,已经及时实现了到期的权益,并有充分的信心和能力保证未来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没有其它可能影响资产信用的情况出现。优良资产本身意味着较高的信用和可预见的现金流,通过适当的组合和大量的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通过真实出售,可以获得外界高级别的信用支持,实现信用增级。从欧美各国的实践来看,适于证券化的理想资产的特征是:可理解的信用特征;可预测的现金流量;平均偿还期至少为一年;拖欠率和违约率低;完全分期摊还;多样化的借款者;清算值高。很显然,宜于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的最关键或者说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由此可以认为,我国此次试点选择优良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表明决策层要确保证券化顺利进行。就证券化操作模式的选择而言,资产证券化可以根据资产特征、目标设置和配套环境的不同,设计多样化的操作模式。以证券化资产是否移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为标准,可分为表内模式和表外模式。以SPV的形态为标准,表外模式可再分为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信托)和SPC(Special purpose company,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前者指发起人在拟证券化资产上设定SPT,借助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隔离资产风险,并运用证券载体形式发售信托产品;后者指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具有“空壳性”的SPC,由其以这些资产为担保发行ABS。一般而言,表外操作模式更带有规范化、普遍性和长期性,并可为各类发起人所采用。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考虑现行的法律环境和制度环境,实行 SPC模式与现行的公司法、会计税收制度、市场认可度以及推广性等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障碍。相比于SPC模式,在我国采用SPT模式就具有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即将制定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由受托机构负责管理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方案的核心也强调:基于特定目的信托的基本原理,设计交易结构,达到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的目标。SPT具有成本低、手续简单的优点,信托具有天然满足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我国的信托法尽管未赋予信托的法人地位,但规定信托财产既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也不属于其固定资产,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破产隔离。我国信托法虽只区分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但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财产信托进行证券化,由发起人(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发行以发起人为受益人的结构化信托受益合同(各级受益合同的支付顺序和支付条件不同),发起人保留一部分权益并将高级或次级受益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投资者。同时也可以利用资金信托进行证券化,即由信托投资公司将设立资金信托募集的资金按照信托合同规定购买资产。此外,也可以考虑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结合来达到所需的结构。综上所述,即将启动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给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专属业务优势带来前所未有的转折契机和巨大的市场机遇。二、以开放的理念判断政策瓶颈的突破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今年1月,建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达到3485亿元,加上公积金住房贷款则近4800亿元。全国住房抵押贷款存量已经超过了1.71万亿元,银行业正处于房贷风险初步显现的时期。一旦出现较大面积的风险,势必影响一些银行正在进行的股份制改革,甚至造成更大的金融风险。目前对在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否可行,仍有人抱质疑或者观望的态度,有些信托公司反应滞后,积极性不高。就其原因主要是认为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尚存在众多法律政策障碍。如:ABS是证券还是受益凭证,如果是证券,则证券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如果是受益凭证,则信托法明文规定受托人设立信托不能发行受益凭证、代理投资凭证等;信贷资产是否“真实交易”以及相关约定;200份信托合同限制等等。实际上,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需要两个层次的法律体系予以保障。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应该说资产证券化所需法律的第一层次虽有局部空白点,但基本可以满足。即证券法可以监管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而新颁布的信托法,为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但是针对资产证券化特点设计的专门法规,即第二层次,还有待完善,包括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适用性及个别条款的约束性等。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从成本效益角度,此条规定将严重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可操作性;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律和制度问题是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首要障碍,需要政府尽快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保障。但九部委联合起草的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已经接近完成,并有望于2005年五、六月份推出,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必然是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特例来规范,这一专门管理办法的推出必将大大推动信托参与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与此同时,为配合国务院批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财政部正在加紧制订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相关的会计制度,2004年9月,财政部公布了“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金融资产转让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财会便200429号),在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力争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这两家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详细规定出台之前,正式颁布实施。此后,财政部又于2005年1月5日发布了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基于上述背景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无论是第一还是第二层次现行法律政策方面的制约或者瑕疵度都不可能构成此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启动的实质性障碍。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MBS)和资产支持证券(ABS)为基本形式,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结构设计,必然突破以往集合资金信托200份私募限制等一系列制约,全面实现信托凭证的标准化设计和流通。对此信托公司必须以更加开放和宏观的眼光加以判断。当然,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要想使资产证券化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应在修改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时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情况,从而逐步建立适应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保障资产证券化的长期、快速发展。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加大法律的可操作性。三、以战略高度界定该业务模式的深远意义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丰富资本市场产品,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可将长期存量信贷资产变为资本市场可流动的证券,实现功能回归。同时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参与该项业务逐渐形成稳定的利润来源和成熟的业务模式,进而构建信托公司专属的业务领域和专业优势。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就宏观而言,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丰富资本市场产品,扩大资本市场规模。证券化产品是国际债券市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2003年底美国MBS和ABS余额分别为5.3万亿和1.7万亿美元,两项总和占美国债务市场总额22万亿美元的32,超过国债和企业债而成为比例最高的债券品种。我国通过发行证券化产品,银行可以经由资本市场获得资金;通过投资于证券化产品,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又进入资本市场,从而资本市场同银行、保险市场之间割裂的状态得以有效打破。商业银行现有住房抵押贷款、不良资产和中长期贷款等存量资产将能够形成数千亿的潜在证券化产品市场;其次,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资本流动性,提高整个经济体系的运行效率。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利用未来可靠的现金流的信用来融资,将目前不具备流动性的固定资产甚至无形资产转化为现金,然后将现金再度投入企业的生产经营之中。通过资产证券化促进非流动性资产向流动性资产的转化,通过对全社会资本流动性的提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第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可疏导商业银行风险,解决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的功能错位,分散、转移和对冲银行过度集中的风险,缓解、防范和化解银行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将存量长期信贷资产变为可流动的证券,降低商业银行长期信贷资产存量。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将银行风险分散、转移给数目众多、愿意和能够承担风险的社会个体,从而降低整体金融风险,避免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无收益的风险,减少不公平。此外,资产证券化能够增加资产负债管理手段,缓解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通过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功能,可以将难流动的中长期贷款置于资产负债表之外,及时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就微观而言,信托公司积极参与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第一有利于全面提升信托公司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领域中的整体地位和作用,扩大自身的市场影响,树立良好的专业形象,为信托业逐渐获得与之对称的行业地位,真正成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二,有利于信托公司逐渐形成专业化信托公司的经营模式。从监管部门的政策导向和今后信托公司的发展路径分析,相当一批信托公司,都应逐渐从所谓“无所不能”、“无所不会”但广而不专、博而不精的全能型或者“金融超市型”向集中优势型即专业化方向转化。信托公司应根据自身的资源优势、地域特点、市场容量、团队结构及专业优势,逐渐在一、两个领域或行业中逐渐形成特有优势,进而逐渐发展成极具特色和竞争优势的专业化信托公司,而资产证券化业务则是一个极好的切入点;第三,有利于培育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能力,迅速形成极具特色和市场影响的产品品牌效应。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无论是ABS还是MBS都具有明显的收益稳定和风险可控的特点,极为适合信托公司的产品定位和客户群体,尽管在目前的起步阶段还只限于机构投资者,但对于信托公司不断熟悉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流程和模式,全面提升自身对资本市场和证券产品的把控、驾驭能力,增强信托业务和投行业务的创新能力,进一步挖掘和发现潜在的市场和客户都具有极为深远的战略意义。第四,有利于培养专业化人才和建立一支专业、高效、精干的管理团队和工作团队。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乃至其他各类资产证券化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与信托公司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准直接相关。如果信托公司具备一大批优秀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业人才队伍,伴随我国资产证券化规模不断扩大,信托公司决不会长期仅局限于扮演“管道”的角色。四、以创新思路构建信托功能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运用针对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推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一些信托公司仍心存疑虑,犹豫不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认为在此业务的交易结构设计中,信托公司只消极的扮演“管道”角色,收益微薄,甚至是无利可图。无疑,这种判断是极其错误和短视的。预计于2005年下半年推出的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涉及100亿元中长期贷款,分为A、B两挡,以公开招标和簿记建档方式,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流通。开行资产证券化方案依据的原理与建行一样,运用信托机制,将其在煤电油运、通信、市政公共设施等领域100亿的信贷资产从开行剥离出来,委托一家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档为90亿元优先级债券,它将在银行间市场公开招标发行;B档为10亿元次级债券,采取簿记建档的方式发行。期限均为3年,采用固定利率的计息方式,每半年或一年兑付一次本息。招标发行和簿记建档发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利率的确定方式。前者通过机构投资者竞价撮合;后者则以一对一协商的方式成交。中国建建设行首期初步确定拿出约50亿元的住房抵押贷款,打包成一个资产池,并以此作为支持资产发行证券。这50亿元住房抵押贷款来源于建行上海分行、福建分行和江苏分行。其中上海分行占主要位置,估计将达到30亿元。根据国外成熟的经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和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按照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以信托方式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思路包括:1、发起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将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设定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受托人。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这一步骤的关键在于“真实出售”,并在设计方案的条款时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加以控制,同时实现破产隔离。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它既与委托人的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 2、 信用增级。信用增级的方式包括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两种方式。内部信用增级的方法有:通过现金流分层实现信用增级,即将所发行证券分为不同的级别,优先级证券将首先得到偿付,从而将优先级证券的风险转移给次级证券持有人,提高优先级证券的信用级别;通过将不同质量、不同现金回收期限的资产组成离散的资产包,从而通过整体的现金流实现更高的信用级别;或者由发起人提供更多的连带责任,诸如过度担保和追索权;外部信用增级则主要通过第三方对标的资产进行担保等增级过程。最后,要由权威信用评级机构对项目进行信用评级,资产证券化一般要求投资级以上的评级。具体而言,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分割成优先级信托利益和次级信托利益,优先级信托利益将进一步被分割成优先级受益凭证,并由受托人或受托人委托的投资银行将优先级受益凭证以定向发行方式出售给机构投资者;委托人保留全部的次级信托利益。3、发起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服务人,归集现金流,管理、经营、处置证券化基础资产,所获得的现金收入转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4、信托财产产生的现金流优先分配给投资者(即优先级受益凭证的持有人),剩余利益归次级类信托利益的所有者(即委托人)所有。5、优先级受益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或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流通、交易。可以看到,资产证券化是比较复杂的,不仅实施的步骤较多,而且将涉及到银行、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理公司等各方面机构。在此次试点中建设银行委托中金公司担任投资银行,而国家开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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