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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doc

    • 资源ID:44157137       资源大小:23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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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doc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http:/www.HRLAW.cn 2009-9-2为了准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与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仔细充分的争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全都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方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见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夫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夫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拖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酬劳、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恳求的总金额为标精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其次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详细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依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时供应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需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恳求的,如该诉讼恳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行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行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恳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十五日内起诉)和第四十九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全都,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全都。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其次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支配的有酬劳的劳动;(3)劳动者供应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学问或设施为用人单位供应劳动或服务,自行担当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供应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商定支付劳动酬劳。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五、关于劳动酬劳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酬劳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见,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安排规章。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商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商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商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见以劳动合同商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平安、消防、节假日等需要,支配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状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商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打算,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见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打算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打算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打算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酬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商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见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假如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见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恳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头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恳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商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商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其次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商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恳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赐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商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恳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恳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夫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夫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夫合同制职工参与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方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夫工养老保险暂行方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夫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夫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详细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夫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其次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商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商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商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商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详细给付标准进行商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全都的,可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终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商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全都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拖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见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状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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