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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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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2页 共12页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1-06-21【编辑:administrator】【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 【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和食品安全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和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小餐桌、农村集体聚餐和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工总局、管理局负责垦区、森工国有重点林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性旅客运输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商务、农业、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举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第八条 【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墙壁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食品应当离地不少于30厘米,离墙不少于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七)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小作坊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小作坊生产核准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和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方可委托。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第十四条 【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五条 【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食品摊贩不需要建立销售台账制度。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的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的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使用记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第十八条 【歇业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小作坊歇业时,应当向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交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保管。歇业后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重新开业。第十九条 【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 【小餐桌经营许可】小餐桌应当依法取得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小餐桌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小餐桌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二十一条 【小餐桌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申请小餐桌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桌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经营场所示意图;(三)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措施。第二十二条 【小餐桌经营要求】小餐桌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十)实行分餐制。第二十三条 【小餐桌情况报告】 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小餐桌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应当在聚餐前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要求,并具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五)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等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三)经营场所、生产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保证集中消毒餐饮具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规章制度。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二)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三)生产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管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有关禁止规定】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并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第二节 小作坊管理第三十二条 【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适时调整。小作坊禁止生产未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的食品。第三十三条 【核准制度】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 【申请材料】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生产加工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三十五条 【核准程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决定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决定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第三十六条 【核准变更与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小作坊生产核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三十七条 【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发放或者吊销情况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二)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五)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六)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七)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九条 【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质量安全承诺的履行情况记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四十条 【食品标签】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第四十一条 【检验要求】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检验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后每次出厂销售前,应当如实记录对食品标识、感官指标、商品量等自行检查的情况。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三节 食品摊贩管理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配套设施,改进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许可】食品摊贩应当取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销售摊贩经营许可证或者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发证部门根据食品摊贩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两年。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许可条件】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具有清洁的食品销售亭、棚、车、台,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虫、洗涤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食品制售摊贩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制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摊贩许可申请书;(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三)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四)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食品制售摊贩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食品加工流程示意图。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要求】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携带食品摊贩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明;(三)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还应当佩戴清洁的手套;(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清洁、卫生;(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六)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采取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查处与取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摊贩进行查处、取缔;未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取缔学校周边和居民区内的食品摊贩。第三章食品检验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第四十九条 【检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的,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并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第五十条 【抽样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可以直接采用。第五十一条 【复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确定考核档次的重要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确定为未达标档次。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部门,在部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档次,并在年度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已经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应当予以收回。第五十三条 【监管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居委会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吊销许可的信息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三)违反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小餐桌经营活动或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或者未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复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歇业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重新开业的;(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七)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八)食品生产经营者雇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相关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并加工食用油脂,或者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第六十二条 【小餐桌法律责任】违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小餐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第六十五条 【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第六十六条 【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或者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第六十七条 【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小作坊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六十八条 【小作坊法律责任】 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九条 【食品摊贩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食品摊贩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伪造、转让证件法律责任】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政府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二)未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三)未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四)未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监督管理计划的;(五)未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和居民区内食品摊贩以及未经许可的小作坊的;(六)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七)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三条 【监管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的;(二)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未依法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的;(四)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外的室内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室内食品现场制售,是指在室内现场加工制作并销售其自制食品,且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制现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小餐桌,是指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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