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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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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司法认定.docx

    成功案例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配资金额损失司法认定强行平仓抛售股票后 配资金额损失 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涛律师;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2015 年 7 月 13 日,原、被告签订某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运用自有闲置资金与乙方(被告)合作进行股票投资,甲方收取固定回报,乙方自行担当投资风险并获得投资收益,为保证甲方资金平安,乙方情愿以自有资金向甲方供应相应比例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合作履约保证,合作期限为 2015 年 7 月 8 日至 2016 年 7 月 7 日。其中其次条约定,乙方将风险保证金支付至合作股票账户当日,甲方将合作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乙方,自乙方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乙方有权运用合作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本协议约定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合作股票账户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担当,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风险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甲方资金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协议期间,甲方或经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在到达平仓线或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须要平仓处理时锁定合作股票账户并进行平仓操作,协议合作期满,乙方应将甲方资金本金归还甲方并不再运用合作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否则甲方有权销户或修改交易密码,调出或处置合作股票账户内资产。第六条第一款约定, 当合作 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甲方出资资金的 108% 时(此为平仓线),甲方有权马上卖出全部或者部分股票、更改密码、短暂禁止乙方操作直至乙方补偿或甲方可终止协议;第六条其次款约定,如出现本协议约走之外的情形,可能危及甲方资金平安或利益的,经双方协商后,甲方有权平仓,如平仓后,合作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不足以支付甲方的资本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需在 3 个交易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否则乙方应以 2% 每月计算向甲方支付月息;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低于平仓线,乙方必需存入自有资金使总资产达到平仓线以上方可接着买入股票操作,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平仓,出现平仓状况,乙方假如希望接着合作,必需在 3 日内在入保证金使总资产达到补仓线以上,否则本协议提前终止,补仓线为甲方出资资金的 16% ;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合作股票账户内总资产的计算为账户中的现金加上全部股票的市值。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月利率不高 1.35% ,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长期限为 1 月,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 1 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干脆进行平仓处理以及结算。第十四条第 1 项约定,甲乙双方必需遵守本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为市场交易缘由(如合作股票账户中的总资产低于平仓线)终止协议,乙方必需向甲方支付合作期间的全部利息;第十四条第 2 项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必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月利息的 200% 。第十七条约定,甲方的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 123 、需抄送 456 ,乙方指定电子邮箱地址为 789 。第十八条补充条款约定,股票 1-5 倍、月息 1.30% , 5-10 倍月息 1.35% 。2015 年 7 月 10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1 (账户名:高某 40 万配 160 万 佣金万 5 )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月 12 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运用。2015 年 7 月 14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2 (账户名:高某 20 万配 80 万 佣金万 5 )财通,并告知交易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到、并能够运用。2015 年 7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载明:账号为 “ 高某 001” 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 654,386 元、退息 11,333 元、应退还账户金额 665,718.72 元;账号为 “ 高某 002” 财通账户于当日合同终止,保证金余额为 431,445 元、退息 7,279 元、应退还账户金额 438,723.99 元。次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2015 年 7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告知股票交易账户号为 003 (账户名:李某 100 万配 400 万 佣金万 3 )东吴证券,并告知交易密码和通讯密码。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确认。另查明,账户号为 003 的东吴证券账户中, 2015 年 7 月 24 日的资金余额为 5,000,000.02 元, 2015 年 7 月 27 日被告转入 144,442.70 元, 2015 年 7 月 30 日被告转入 30 万元, 2015 年 8 月 3 日原告转出 100 万元, 2015 年 8 月 28 日原告转出 180 万元, 2015 年 9 月 2 日,原告转入 74,537.18 元,截止 2015 年 9 月 2 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 1,200,000.42 元。原告表示其于 2015 年 8 月 25 日修改了上述账户密码,接管了账户,并对账户内股票先后进行了抛售。原告另表示,被告在 2015 年 7 月 24 日接手账户时已支付首月利息 6 万元;此外,双方另行约定此账户的平仓线为 配资金 额的 112% ,被告账户的余额在 2015 年 8 月 25 日已低于平仓线,原告有权进行平仓,且被告已同意。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1 、对于双方法律关系及损失金额 原告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从被告辩称的状况来看,被告担当全部风险、原告收取固定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就资金运用的合意的确为借贷关系。而从双方资金来往状况来看,原告将 400 万元交付被告运用,现原告实际收回的款项为 3,925,463.24 元(原告转出的 280 万元加余额 1,200,000.42 元,减去原告转入的 74537.18 元),被告应当返还余款 74,536.76 元。2 、对于原告主见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此项主见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其次款,法院留意到,该约定属于第六条 “ 平仓线 ” 的内容,其适用范围是出现协议约定之外的情形,而依据原告的表述,原告进行的平仓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出现了低于平仓线的状况,因此,该等情形不属于第六条其次款的适用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恳求与原告主见的理由不符,法院不予支持。3 、对于原告主见的违约金 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第八条、未支付利息的情形、并要求按合同第十四条第 2 项主见违约金,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表述,被告在接收账户时实际已按 400 万元的借款额提前支付了 1 个月利息,而被告实际运用 400 万元借款的时间亦未超过 1 个月,因此,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4 、对于原告主见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法院留意到,合同其次条第四款中排列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但该条款为风险保证金担保范围,从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来看,并无本案所谓风险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此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本身对律师费、公证费的负担并无另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恳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是多重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原告在本案中主见其中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以原告的主见为限处理案件,被告辩称的运用第三方证券账户、原告收取佣金以及场外配资的问题,属于双方合同中其他的法律关系维度,本案 不予处 理,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被告另提出对邮件的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均经过公证,邮件显示的被告邮箱即为双方合同载明的邮箱,因此,被告的该项看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对交易记录等的异议,法院认为,该些记录均经过公证,真实性应无异议。被告还申请调取交易记录和密码修改记录,法院认为,该些记录与本案所处理的双方资金来往并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多收费用、处置账户不当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 2015 年 11 月 12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 16 次会议探讨通过) 为妥当处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维护我市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肯定现金或肯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托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 1 、借贷法律关系; 2 、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二、涉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案由可以确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司法统计时列入其他合同纠纷。三、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四、人民法院受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过程中或受理后,可以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共同推动联调机制建设的框架协议深中法( 2014 ) 47 号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托付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 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刚好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期间 不计入审限 。五、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由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为前海合作区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三条的规定受理。六、在融资方托付居间人场外股票融资产生的 居间费 纠纷中,原告未起诉配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将配资方列为第三人。七、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八、合同结算期届满,配资 帐户 中股票 市值 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股票平仓线,融资方恳求配资方根据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 予 支持。九、对于股票被强行平仓后,融资方恳求配资方担当民事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配资方根据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恳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配资方单方更改配资 帐户 密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融资方无法操作配资 帐 户,且配资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恳求配资方担当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予 支持。但配资方能够证明 系市场 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强行平仓的除外。十、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 实际平仓 市值 减扣后不 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一、配资软件的供应者仅供应系统分 仓模式 服务,融资方恳求其赔偿损失或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主见的损失担当举证责任,供应计算依据及有关交易的证据。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查明场外股票融资交易状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说明不一样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说明为准。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说明。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十六、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说明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看法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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