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材料之三问答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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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材料之三问答篇.doc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扬材料之三问答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汇合一、关于企业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问题:对于使用方案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状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需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关于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年末如何调账问题问题:我是定率征收的纳税人,所得税费用是按税率计算,年末怎样调账?【解答】作为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例如核定的所得税率是10%,年末时,2010年当年累计实现销售额50万元,则2010年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50×10%)万元。假如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计算得出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5×20%)万元;假如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则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25(5×25%)万元。上述计算只是在汇算清缴时的税务处理,企业年末依据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会计处理时,借记“所得税费用”1万元,贷记“应交税费”1万元(企业所得税),假如前三季度有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已经借记“应交税费”0.8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8万元,与年末计算的“应交税费”贷方相抵,自动结出应交未交数0.2万元,不需要进行特地的账务处理。三、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其次十七、其次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关于企业免税所得与应税亏损能否互补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指出,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对比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例如:某企业2010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包括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该企业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9030)-10(万元)。依据申报表要求计算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20-10(万元)。而依据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该企业应纳税所得为0,相当于用免税收入弥补了当期亏损10万元,而这10万元是免税所得。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免税所得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从而保证纳税人充共享受税收优待。对比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对于应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免征项目亏损,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只要有减免税项目,不管项目赢利、亏损,企业必需申报,即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必需填写申报,包括负数。五、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依据估量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留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仍有很大差异:1.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依据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2.取得全额发票后,假如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六、关于企业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在实务中纳税人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争议很大。此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纳税人在实务中须严格分清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七、关于一次性取得跨期租金,可递延确认收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供应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假如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依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匀称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办公大楼房屋,2010年6月30日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0年7月1日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2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依据合同商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付款日期7月1日,应确认租金收入200万元。满意租期是跨年度的,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该公司该项租金收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递延确认的条件。因此,该租金收入可以依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匀称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2010年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该项租赁收入可确认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作为“递延收入”,待以后年度确认。相反,假如企业7月1日没有取得租金收入。这时还必需依据合同商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企业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安排或转股打算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可见上述3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会计处理趋于全都。假如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了收入实现,一般就不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是否作为业务款待费计算基数问题问题: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开发产品尚未完工,和客户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有预售收入,请问业务款待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款待费支出,依据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款待费的计算基数。十、关于企业为员工投家庭财产险税前扣除问题【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别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平安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除上述规定的保险费用外,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其他类商业保险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十一、关于企业土地使用权摊销依据合同年限还是按税法规定问题问题: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是依据合同商定年限还是依据税法规定最低十年? 【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供应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依据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商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商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十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状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惩罚。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头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十三、关于企业员工工伤事故补助或赔偿在福利费列支问题问题:职工在工作当中不慎出了事故,治疗费用已列入福利费,职工出院后单位给了一部分补助,这部分补助是否也列入福利费科目? 【解答】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特地用于关心、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给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员工发放的补助,可以作为职工困难补贴或生活救济费在福利费中列支。十四、关于企业向职工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问题:我是一家股份制企业的会计,近期,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向内部职工借了一笔款。请问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依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因此,上述公司在支付职工借款的利息支出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十五、补提以前年度折旧能否税前扣除问题问题:我公司在2010年4月汇算清缴时,发觉少提了2008年及2009年的固定资折旧各5万元,2009年少提的折旧因汇算清缴尚未结束,可以调整200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2008年少提的折旧如何处理,也可以在2009年度调整吗? 【解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由于各种缘由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转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也应当依据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即在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因而企业2008年少计提的折旧只能在2008年进行税前扣除。十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与年限存在财税差异如何处理问题问题:模具假如采纳工作量法来计提折旧,假如使用年限低于3年,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解答】折旧计提方法与年限,财税存在差异无须备案,只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就此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例如:固定资产(模具)原值90万元,假定残值为零。会计上按工作量计提折旧,第一年计提40万元,其次年35万元,第三年计提15万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三)规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即每年税前可扣除的折旧为18万元,最低为5年。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第一年须纳税调增22万元(4018);其次年须纳税调增17万元(3518);第三年纳税调减3万元(1518);第四年和第五年分别纳税调减18万元(018)。十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确认疑难问题及解答问题:企业接受捐赠、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假如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匀称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企业2008年取得一笔捐赠收入500万,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已经当地税局批准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那么2008年计入收入100万元,2009年计入收入100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该企业2010年计收入300万元,即应当于2010年度将剩余的300万元一次性计入本年度的收入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一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别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匀称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连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其次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连续匀称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商场实行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 【解答】“商场实行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是买一赠一销售,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本企业商品仅指企业已按库存管理的商品。 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解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问题: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解答】企业的确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即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假如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人无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解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其次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待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待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十八、从劳保部门取得的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问题: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解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供应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特地的资金管理方法或详细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假如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十九、税前扣除方面的疑难问题问题问题:某企业2010年发放给管理人员的工资通过“借:管理费用;贷:应付工资”进行核算,对于该企业2010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尚未发放的工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不得从2009年度税前扣除,当年该企业进行了纳税调增。2011年2月,该企业向员工发放了这部分已于2010年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其在2010年度纳税申报时能否进行纳税调减?【解答】依据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该企业2009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未发放,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在2010年2月向本企业任职的员工发放时允许从税前扣除。因2010年会计核算中不再列支此部分工资,2010年纳税申报时可以通过纳税调减的方式将此部分工资从税前扣除。问题:依据政策规定企业在科委登记的合同,可以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下发给科研人员,企业发放给科研人员的奖酬金是否计入工资薪金总额?【解答】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向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实际发放的技术交易奖酬金,在会计核算中如未通过企业的留存收益进行核算,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奖金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有关规定从税前扣除。 二十、资产的税务处理疑难问题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能否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解答】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算相应的损益,不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未对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做特别规定,因此其税务处理应按税法对资产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在实际征管中,凡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摊销,并准予扣除。会计与税法不全都的,应依据税法规定调整。问题:企业外购的土地和房屋的金额无法分开核算,是否可以一并计入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如企业是购买土地自建房屋,金额也无法分开核算,是否要分别计提折旧或摊销?【解答】企业外购房屋,如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金额无法分开核算,相关土地使用权可与建筑物一并计入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如企业购买土地自建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分别处理。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详细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只规定由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估计净残值,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允许企业不设净残值率【解答】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估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估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可以依据职业推断依据税法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估计净残值,估计的净残值可以为零,不再受原政策规定的比例限制。二十一、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款待费,是否受60%和千分之五的限制问题 【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款待费支出,依据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区分计入管理费用中的业务款待费还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款待费,因此即使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款待费,也要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比例限额的限制。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