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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书模板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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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书模板4篇.docx

    再审申请书模板4篇 伴随社会的发展,你们运用到申请书的场所越来越广泛了,申请书是我们常常运用到的一种书面表达 。以下是我细心为您举荐的再审申请书模板4篇,供大家参考。 再审申请书模板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男 申请再审人_与被申请人_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恳求 1、恳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其次项; 2、恳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5)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3、恳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德敏无需担当偿还债务的主见; 4、恳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担当。 (2)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其次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其次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 (3)详细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其次项,详细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_对被申请人_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担当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看法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申请再审人_与被申请人_2015年起起先分居,对其债务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其借款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_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_不应担当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详细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_与被申请人_之间的债务属于债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及打击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据申请再审人_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_与再审被申请人_之间债务存在行为。被申请人_已偿还的债务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界定不明,剩余款项极大可能是利息,这是不受法律爱护的。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_不应当担当被申请人_与被申请人_之间的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订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 _年_月_日 再审申请书模板2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夫。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恳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反基本领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其次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恳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担当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处,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有意违反基本领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恳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反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有意违反房产抵押买卖基本领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反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特别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熬煎。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需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 _年_月_日 再审申请书模板3 再审申请人:蔡甲,男,岁,汉族,职工,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 居处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岁,汉族,住址。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恳求 1、依法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移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恳求; 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与法律支持,属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属于学问产权案件,定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从技术供应协议书内容来看也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开发,依据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说明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定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申请人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技术供应协议书,而不是和某某公司,更不是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三)申请人已经根据技术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申请人根据技术供应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2008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书面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关于“布罗波尔”产品,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定陶县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严峻错误的。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也没有供应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申请人供应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综上,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无事实与证据相支持,属于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恳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9月14日 再审申请书模板4 申请人:xx消遣有限公司 居处地: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 居处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联系电话:xxxx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恳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详细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反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敬重。同时,20xx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说明(征求看法稿)其次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担当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允为由,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根据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事实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行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肯定的偏差,干脆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扰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立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须要的金额,可以简洁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接受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xx年4月14日给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说明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立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说明是:“根据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立,那么就必定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复原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根据上述其次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根据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明显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明显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反“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明显是第一种说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接受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xx省分公司及xx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立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难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看法与第一种说明吻合。因为若根据其次种说明,“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明显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反。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定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推断一方供应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供应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说明,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爱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明显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立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消遣有限公司 20xx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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