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精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法律法规汇编(DOC53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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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精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法律法规汇编(DOC535页).docx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目录1.重大资产重组51.1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51.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71.3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271.4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291.5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3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321.7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351.8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361.9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371.10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381.11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概况表的通知391.12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401.1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411.14 上市部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常见问题解答561.14 .1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561.14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581.14 .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581.14 .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591.14 .5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591.14 .6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591.14 .7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601.14 .8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601.14 .9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601.14 .10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601.14 .11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611.14 .12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611.14 .13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621.14 .14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621.14 .15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631.14 .16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641.14 .17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651.14 .18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651.14 .19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661.14 .20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661.14 .21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671.14 .22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671.14 .23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681.14 .2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681.14 .2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691.14 .26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701.14 .27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711.14 .28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711.14 .2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731.14 .3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731.14 .3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 号741.14 .3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741.14 .3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741.14 .3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751.14 .35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751.14 .36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761.14 .37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771.14 .38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771.14 .39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781.14 .40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801.14 .4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问题如何关注?801.14 .4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文化企业的,行政许可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801.14 .4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811.14 .4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811.1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811.16并购重组共性问题审核意见关注要点891.17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1131.18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1281.1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13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1312.收购1412.1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1412.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1432.3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1782.4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1802.5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1812.6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1822.8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5号 权益变动报告书1832.9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6号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32.10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7号 要约收购报告书2192.11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8号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2352.12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19号 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2412.13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2453.深交所规章2473.1 深交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重组停牌及材料报送2473.2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2623.3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3283.4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5号重大资产重组风险的披露3323.5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6号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3363.6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7号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审核关注要点(已废)3393.7 深交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8号重大资产重组持续信息披露规范要求3393.8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南3403.9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3463.10 关于做好现金选择权业务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3533.1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3533.12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3553.13 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3583.14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7 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3593.15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8 号:重大资产重组(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3683.16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4号: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相关事项377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4号3773.17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3803.18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3853.18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3974.上交所规章4054.1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 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4054.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4114.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三号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2012年8月修订)4204.4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四号 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登记及提交(2012年8月修订)4224.5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五号 立案调查公司申请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注意事项4244.6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六号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试行)(2012年8月修订)4254.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七号 借壳上市的标准和条件4304.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八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公告格式指引(试行)(2012年8月修订)4325.会计税收4405.1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44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4405.2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4485.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4626.国有资产4636.1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4636.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4686.3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4736.4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4816.5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4836.5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4866.6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4966.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5006.8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5046.9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5076.10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5086.11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5136.12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5156.13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5221.重大资产重组1.1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3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一 一年八月一日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十、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重组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1.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4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应当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管。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第十二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2011年新增】第十二三条 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并报送申请文件。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注:(一)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第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六)决议的有效期;(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具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注:证监会上市部常见问题解答: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一、关于交易对象(一)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二)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二、关于交易标的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对交易标的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一)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二)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交易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注:需提供上市公司及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三)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同上】(四)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其他情形。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一)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完整经营实体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二)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第三十二条 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该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