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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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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汇编.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93页 共93页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一、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既损害了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一)调解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锍山饩鼍婪椎男椤鹘庑椴痪哂蟹缮系那恐屏哂泻贤庖迳系男?(二)仲裁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三)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二、民事诉讼的特征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三)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而且还包括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第一,从其在法律体系地位来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与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居于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它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可取代的,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第三,从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看,它主要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用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这表明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民事诉讼法第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作了规定,概括起来有如下几项任务: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所涉及之效力范围。 (一)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二)对事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是指哪些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因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因经济法、劳动法等实体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经济案件和劳动案件; 、按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按督促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 、按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有关证券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三)在空间上的效力 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四)在时间上的效力 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之内具有拘束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年月日颁布起生效。五、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劳动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上述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密不可分,必须同时存在。 (二)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二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但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又都共同服务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被称为审判法或司法法,因此,二者在某些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上又是相通的或者是一致的。 (三)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诉讼活动的共同规律和特点,决定了三者有不少相同或相近的规定。但由于三者的具体任务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因而三者在不少方面又存在差异。 (四)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关系海事纠纷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又具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针对海事案件的特点和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需要适用的特殊程序作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第一节 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法学界通常将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的原则,(简称特有原则)。下面分别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加以阐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 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 、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不可视二为一。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是多种多样的,但无非两大类: 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不提起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需要注意,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人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七、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检察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八、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支持起诉的时机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第二节 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准则。一、合议制度。 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即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或由审判员组成。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 二、回避制度。 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在申请提出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四、两审终审制。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第三章 诉讼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主管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与范围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就是民事诉讼中所称的法院主管,也即确定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二、主管的标准 我国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由民法高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案件。 、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案件。、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资关系产生的案件。 、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的特殊类型案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选举名单申请所作的决定时,可以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 、人民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是并列存在、相互配合最终服从司法解决的关系。、人民法院主管与仲裁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是一种并列与排斥的关系。 、人民法院主管与其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关系。存在一种并列、相继的关系,而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是各司其责,互不干涉。第二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人民法院,而管辖则是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依据下列原则来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三、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年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四、专门法院的管辖我国除设立地方法院外,还没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一)军事法院当事人双方均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法院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铁路运输法院我国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包括: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节 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并且第一级都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因此需要运用级别管辖对四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进行分工。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 、案件的性质。重大涉外案件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涉外案件,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专业性强,在性质上也不同于一般案件。这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的繁简程度。因而在确定级别管辖时,有必要考虑案件的繁简程度,将简单的案件分配给低级别的人民法院,将复杂的案件分配给级别高的人民法院。 、案件的影响范围。案件的影响范围愈大,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愈高。 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重大的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意见第条专门作出解释,即"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 ()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 ()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从当前的情况看,各地一般都是把诉讼标的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数额则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节 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地域管辖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看,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其二是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边区之间的联系。根据以上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等在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诉讼就由该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也采用上述标准。我国人民法院的辖区同行政区划是一致的,当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在某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之分,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对下列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年以下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是: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上述规定中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是: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不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经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诉讼的管辖 法院。民事诉讼法第条至第条规定了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解释和批复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得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 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作业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及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从人民法院角度说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说的,指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并管辖,亦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诉讼与该诉讼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七、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双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诉讼管辖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针对非涉外诉讼作出的规定,依据此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前者须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后者则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诉讼既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又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对非涉外诉讼,又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而对非涉外诉讼,仅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第五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贪污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一规定表明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移送: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送到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二、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转移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两种:(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向下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三)区别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其次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最后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管辖作出移送裁定,无需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管辖权异议则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当案件属于共同管辖时,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否则会剥夺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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