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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整理-合同法 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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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整理-合同法 案例分析.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70页 共70页合同法随书案例分析目录1 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可否以危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2 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 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4 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5 发达土产贸易公司与新兴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6 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7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案8 无偿保管合同纠纷案9 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10 方某与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11 海燕服装公司诉富来货仓公司案12 附期限合同纠纷案13 条件合同纠纷案14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15 关于合同无效的纠纷案16 粮油公司诉济南火车站案17 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18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19 陈吉祥诉卢新国随车同行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的货物丢失赔偿案20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21 郎新文诉迁安市兴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2 黄河租赁公司诉新鸿陶瓷公司欠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被反诉未组织商检致其受行政处罚要求判令合同无效案23陈海燕诉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24 李某诉铁路分局案25 客运合同纠纷案26 合同双方变更设计图纸导致的责任分担纠纷案27 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纠纷案28 丝绸厂诉建筑工程公司案29 塑料制品公司与某塑料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30 装饰公司诉张某变更合同违约案31 商厦与制鞋厂承揽合同纠纷案32 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3 太平洋租赁公司诉供销社、农资公司案34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5 某烟草销售公司与爱得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36 勒某赵某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37 郑某诉庄某违约案38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纠纷案39 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40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41 村民诉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2 招商广告纠纷案43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诉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44吴蜀黔诉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45 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46 口头合同纠纷案47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48 朱某诉家店商场案49 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案50 当事人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能否解除合同?51食品公司诉水果批发站案1、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可否以危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情介绍被告某碳素厂向原告农行某支行借贷本金27901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利息已逾2300万元,经农行某支行多次催要未付。1999年4月28日,农行某支行与被告达成每季清息12万元的协议。次日,被告以每年保底现金110万元为条件,将该厂资产租赁给了被告众鑫公司进行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9月20日,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长城公司,并订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农行某支行与碳素厂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农行某支行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可以诉请法院撤销租赁协议;有人认为,租赁协议乃是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能被撤销。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撤销权成立要件的理解。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设立撤销权,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这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致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危害。(4)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要件,即第三人也存在恶意,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据此可知,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还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2)根据合同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综观本案,虽然被告碳素厂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的债务,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方面并不属于财产的无偿、低价转让的不当处分行为;另一方面也没有导致碳素厂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其偿债的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所以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农行某支行要求撤销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案情介绍2000年3月1日,某广告公司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某广告公司代理某电脑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三次,广告发布费用总计14250元。2000年3月16日,某广告公司与某电脑公司具体签订了关于为某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约定:由某广告公司选择当地10余家报纸,为某电脑公司的产品某品牌电脑发布新闻;在某电脑公司的产品实现出口之际,在数家报纸进行宣传;运作资金共计6万元,付款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某广告公司若有违约,退还总价款的50%。该方案签订前一日,某电脑公司即向某广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万元。2000年4月23日,某广告公司与某电脑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为某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的补充方案”,确认由某广告公司在某周刊刊登广告,并约定:某广告公司为某电脑公司发布新闻热点在4月底开始实施,如在发布时修改方案,必须经双方同意方能生效;第二次新闻热点安排在6月份(某电脑公司必须有新闻点)。后某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某电脑公司发布第一次新闻热点和广告的义务。2000年5月,某电脑公司原定发布的第二次新闻热点产品出口未能实现,于是某广告公司将第二次新闻热点更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并自行在报刊上发布了此项新闻热点。为此,某电脑公司认为某广告公司违约,应承担返还50%总价款的违约责任。某广告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新闻热点为抗辩理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被告某广告公司擅自将新闻热点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由于原告某电脑公司产品出口未能实现,被告广告公司无法以原定新闻热点产品出口作为新闻热点,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原告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评析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某广告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原告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条款就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贯彻公平原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在于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对方已经违约,导致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履约或者为避免履约后遭受损失而不得不违约。先履行抗辩权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了先后顺序的情况;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不安抗辩权虽然和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行使的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该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2)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但并非同时履行,而是一方履行在先,另一方履行在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由合同明确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而且这种先后履行顺序是合法的和无争议的。(3)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中后履行债务一方来行使,因此,行使该项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未履行债务”包括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拒绝履行义务等情况;“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包括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况,即不适当履行。 本案中,根据某电脑公司与某广告公司双方约定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内容可知,某电脑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的债务纠纷发生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某电脑公司向某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再由某广告公司对外发布,即双方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电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致使某广告公司无法为其发布第二次新闻热点。综上,某广告公司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违约。3、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案情介绍1998年10月,原告甲经审批取得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甲在该土地上建造商住楼三层三间,但未领取过房屋所有权证。同月,甲与被告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在乙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和使用,并一同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乙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未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2000年8月,因房地产大幅度涨价,该房估价已达50万元,甲向乙提出要求增加房款,遭乙拒绝,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故判决由甲返还30万元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房屋归甲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双方除互相返还财产外,应由过错方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且房屋已大幅增值,故损失数额可把房屋增值部分(2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遂判决由乙返还房屋给甲,甲返还房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评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特征,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其本身具有不得履行性。通常认为,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第5项明确地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具体判断时应考虑:(1)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的区分。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应为有效合同。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鼓励当事人的交易活动,防止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不正当干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本案原告甲虽经审批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土地上建造争议房屋后并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规是无疑的,其第37条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也是确定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还涉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合同当事人因无效合同之履行获得另一方的财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将此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返还。返还财产就是要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影响,使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2)折价补偿。因无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当事人,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时,应当对财产进行折价,以金钱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在学理上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应属于一种缔约过错责任。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与有效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不同:在违约损失中,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损失的范围,而无效合同本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据此获得预期利益,因而不应赔偿预期利益的损失。通常认为因缔约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当初花费30万元购买的房屋现已增值到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应为预期利益的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违约请求方可考虑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确定为无效合同,则原告无权就预期利益主张赔偿。4、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案情介绍原告刘某之母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肇事故被车撞死,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刘某为了寻找肇事者,在电视台打出字幕广告,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广告播出后,被告庄某找到刘某,称其知道肇事者是谁,在刘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钱后,被告提供了某村3个人的名字。后经交警部门查明,此三人根本无肇事可能。事后刘某找到被告庄某,庄某承认其确实不知道线索,并答应在2002年春节前将2000元钱归还刘某。此后虽经刘某多次追要,庄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00元钱。于是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归还现金2000元。后该案因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而终结。不同观点本案虽未经审理即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的很多法律问题确有探讨的必要。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及一方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有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被告承诺之后又未实际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评析 (1)刘某发出的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于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其他特定事项的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我们经常可以在报纸上看到这类广告,尤其是一些比较重大的事情。这类广告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它在生活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志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对本案中的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准确的认定,首先应明确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在含义上不同。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的明确而具体的意思表示,希望受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与自己签订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第二,两者在后果上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只要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要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要约邀请中既使他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要约邀请中的要求,该意思表示只能作为接受者向要约邀请者发出的正式要约,并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也主要考察其是否符合要约的条件,如果某一悬赏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其母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为寻找逃逸肇事者而发出悬赏广告,明确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该广告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有人提供重大线索,刘某就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为一项合法、有效的要约。 (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案中被告以提供线索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承诺,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如何判断庄某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即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案中,经查证被告事实上并不知道真正的肇事者,也没有提供确认肇事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事实上被告是为了骗取奖金而提供了不可能肇事的三个人的姓名,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要约中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一致,因而不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没有有效成立,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缔约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缔约过错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是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三种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庄某为获得悬赏广告中承诺的2000元奖金,在并不知真正的肇事者的情况下,谎称知道肇事者是谁而骗取原告2000元的奖金,其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5、发达土产贸易公司与新兴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发达土产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兴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管桃子的仓储合同。合同规定:新兴仓储公司为发达土产贸易公司存储桃子10吨,期限为1个月。同时,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包装、验收、保管条件、要求、计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发达土产贸易公司按约定期限将桃子运至新兴仓储公司,由于两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很好,新兴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桃子入库保存。合同到期后,发达土产贸易公司接货时发现桃子少了1吨。为此,发达土产贸易公司要求新兴仓储公司承担1吨桃子的损失。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短缺的1吨桃子并不能认定是在验收前灭失还是在验收后灭失,所以此责任承担无法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因而应认定仓储物的数量为10吨。因此,仓储物在入库后发生的损失,应由保管人承担。【评析】本案涉及仓储物未经验收入库而发生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并需返还货物的合同。这就要求,在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应当予以验收,以明确货物的状况。因此,对存货人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验收是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检验和核查,以确定其是否处于可仓储的良好状态。进行验收的意义在于确定仓储物出现瑕疵时,责任由谁承担,保管人只就入库后新出现的和扩大的仓储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退回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保管人验收后,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桃子损失的承担,就涉及仓储物的验收问题。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认定仓储物在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保管人验收入库的仓储物,也是其一项权利,存货人必须让保管人验收。如果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不予验收,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保管人是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确定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人没有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责任应由保管人承担。在本案中,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仓储物入库,应推定为验收合格,即接收桃子为10吨。所以,新兴仓储公司应赔偿短少的1吨桃子的损失。6、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宏泰钢材销售公司预测2000年的钢材市场会旺一些,欲多储存一批钢材,并且此时的钢材批发价格处于低谷,但如果大批量购入钢材,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却无法存放。于是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由方明储运公司提供可存放70吨钢材的仓库,保管期限为1年,保管费为3 8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保管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同订立后,方明储运公司开始清理仓库并为钢材的储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拒绝了其他公司要求储存的请求。但随后钢材市场一直未见起色,价格却一跌再跌,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敢大批量购入,于是在3月15日通知方明储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声称目前没有购进70吨钢材,故不再需要仓库储存,要求方明储运公司尽快寻找其他客户,以免损失扩大。方明储运公司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因此而丧失了与其他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要求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宏泰钢材销售公司认为合同还未成立,而且自己已提前通知方明储运公司寻找其他订立合同的机会,已尽充分的通知义务,防止了方明储运公司损失的扩大,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对方明储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是自4月1日起才交付仓储物,而仓储合同应自交付仓储物时成立。在3月15日合同未成立前,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已通知了方明储运公司撤销原订立的合同,所以,宏泰钢材销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方明储运公司的损失。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而且方明储运公司已为货物的入库做了准备工作并辞掉了几个客户的储存要求;而3月15日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却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方明储运公司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所以,方明储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评析】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对动产的保管,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因此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仓储合同自何时成立,涉及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关于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不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是由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仓储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由此可知,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其目的就是从仓储业务中获取利益,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仓储物入库前,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工作,支出一定的费用,预留仓储场所,并因此可能失去其他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可以不履行合同,或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不提供仓储设施,或者提供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约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任何一方都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仓储合同的发展。在本案中,从宏泰钢材销售公司与方明储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自4月1日起交付仓储物,但这一期限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而不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本案的仓储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尽管宏泰钢材销售公司未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70吨钢材,但这不影响双方的仓储合同的成立。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撤销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此,宏泰钢材销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7、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案【案情介绍】原告冯青云于200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被告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原告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原告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被告工作人员辨认,原告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被告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冒领者一直未能找到。原告于4月30日到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万元及衣服一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以提示,而原告称包内有大额现金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且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二者的这些区别,仔细辨认是不难发现的。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系由被告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评析】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损失,保管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原告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被告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就应对原告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那么,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辨明取物牌的真伪呢?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作的取物牌系椭圆型铝牌,其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被告的取物牌由于使用时间较长,明显较旧,且较薄,而伪造的取物牌较新、较薄,特别是牌上的数字伪造得明显较细。这些区别,如果保管人员仔细辨认,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是,保管人员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寄存物品被冒领,被告是有责任的。那么,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呢?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原告的这种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原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被告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法院的调解结果,基本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以存包处的提示“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作为抗辩事由,是没有根据的。从理论上说,这种提示应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法律的规定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这一条款显然是免除了保管人的责任,因而,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寄存的手包及衣物所装的现金,经过了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那么,对现金的丢失,保管人不能以“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为由而免责。8、无偿保管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王刚是北京一家电脑公司的软件设计师,公司于2000年7月派他到国外学习半年。因家中喂养有一只波斯猫,他担心出国后无人喂养。王刚的同事黎伟得知后自告奋勇,代为喂养。同时,王刚一台新买的台式电脑不方便携带,也交与黎伟一并代为保管。王刚在出国之前一再嘱托黎伟要妥善保管电脑并精心喂养波斯猫,黎伟保证一定保管好。王刚走后,黎伟将电脑搬至自己家中,置于书房一阴冷潮湿处,并长期闲置不使用。3个月后,电脑屏幕不清晰,直至半年后电脑已不能再使用,黎伟遂将电脑搬至地下室存放。黎伟的一位女同学特别喜欢王刚的波斯猫,便向黎伟提出将波斯猫带回家养几天的请求。黎伟的女同学将波斯猫带回家后,用一种沐浴露给波斯猫洗澡造成其皮毛脱落。王刚回国后,得知电脑和波斯猫的情况后十分恼火,要求黎伟赔偿电脑的损失和波斯猫的医疗费。黎伟认为自己是出于友情才帮忙代管的,并未收取任何保管费,拒绝赔偿王刚的损失。【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黎伟与王刚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所以黎伟只要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在本案中,电脑被放置书房,黎伟并未使用;而波斯猫的皮毛脱落是由黎伟的女同学的过失导致的,并非黎伟的过错所致,故黎伟对王刚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黎伟对王刚委托代管的电脑与波斯猫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电脑置于阴冷潮湿的环境中是电脑损坏的主要原因。因此,黎伟对王刚的电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黎伟将波斯猫交与他人代管并未征得王刚的同意,所以黎伟对波斯猫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承担如下义务:(1)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场所或方法妥善保管,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当因保管人保管不当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应亲自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基于信赖才委托保管人代为保管保管物的,因此,保管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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