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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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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2.docx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0页 共30页永善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创造清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建监察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永善县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单位、居民小区和各营业门店。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不得妨碍、阻挠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城市管理工作。(一)县住建局负责对规划与建设管理和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县工商局负责对经营性门店的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四)县环保局负责对城市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营业性歌舞厅噪声)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五)县食药局负责对餐饮业实施监管;(六)县卫生局负责对公共场所实施监管;(七)县林业局负责对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八)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和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九)县公安局负责对生活噪声及烟花爆竹的监管;(十)县文广旅游局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和非法出版物的监管;(十一)( )负责对各广场的监管; (十二)()负责对各集贸市场的监管; (十三)溪洛渡镇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配合做好城郊结合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十四)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职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投诉,执法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和执行永善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一切建设都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完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未开工而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八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归还并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清除废弃物,整理好场地。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禁止转让(含租赁、抵押、交换、赠与)临时用地使用权。禁止改变临时用地的用途。第九条 城区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第十条城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第十一条城区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及时清运。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严禁基建车辆带泥上街,建筑施工的污水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由建设单位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手续,并在施工前按垃圾产生量交纳清运保洁金,否则职能部门不与放线,竣工后建筑垃圾未清运的,工程不予验收。如建设单位不自觉及时清运,由职能部门组织清运的,将按每吨垃圾20元的标准收取清运费。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六条 城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规定,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倾倒和堆放城区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七条 城区主街道、人行道、广场等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机关单位、小区、居民院坝环境卫生由单位、物业、居民清扫保洁;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场承包方清扫保洁;其它环境卫生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划给有关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八条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清运。其中,城区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按每人每月5元、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医院住院部按每月每床位10元、营业性门面按每月每平方1元,餐饮业按每月每平方2元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主要用于城区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机关单位每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垃圾清运费缴纳到主管部门,居民小区由各社区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收缴,商铺门店由主管部门组织收缴,收缴后统一上交县财政。第十九条城区中心公共场所、主街道、人行道禁止屠宰家禽家畜。第二十条各集贸市场按()元每吨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第二十一条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第二十二条 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禁止破坏环卫设施。第二十四条环卫车辆工作期间,不受行驶方向和路线限制,其它机动车辆不能停放在垃圾堆放点,确保垃圾的清运。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第四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区的市容市貌管理实行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城区市容市貌管理的具体责任划分,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排水沟、下水道由使用者或管理单位负责;(三)集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五)建设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六)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主管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或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责任人。第二十九条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垃圾房、果皮箱和停车位。第三十一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沿街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第三十二条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在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第三十三条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 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摊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应当在指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网吧、电子游戏室和摆摊设点。第三十六条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进行整改。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第三十七条管、网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对已建且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第三十八条废旧物品必须在指定场所内经营,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禁止将废旧物品乱堆乱放在街面上。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毁排洪沟、下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禁止在排洪沟或下水管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五章道路交通和公共场所管理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第四十一条道路上设置的护栏、井盖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报刊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杆线、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标准规范设置,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第四十三条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街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的设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第四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活动结束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或拆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施。第四十七条 县工农广场一律禁止个私商业活动,其余广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进行有偿的商业或营业性活动,但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实行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抛撒。第五十条城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 第五十一条不得在城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城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第六章 户外广告管理第五十二条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切广告商制作户外广告时必须见户外广告规划设置许可证,并必须严格按许可证上的规格和要求进行制作,严禁制作过街横幅、落地式灯箱,临街雨篷和直臂灯箱。第五十三条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五十四条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六条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五十七条城区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公园等园林绿化应保持整洁、完好。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五十八条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或绿化带内。第五十九条城区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第八章其他管理第六十条 禁止在城区街道、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第六十一条办理丧事、喜事等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沿街商店、娱乐室、咖啡厅、茶室、歌舞厅等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营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中午(12:时至14时)和夜间(晚上22时至凌晨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降低噪声污染,夜间作业必须告知附近居民。第六十五条 严禁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要求在指定地点燃放。第九章 处罚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O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六十九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逾期末改造或者末拆除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依法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八十一条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退回。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退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永久性设施或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未经证明用过的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未经同意及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场以及弃土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参加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八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条 侵占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 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及新建管线未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 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及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或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的,根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责令改正,可以处0元以上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1、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2、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第九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一百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第一百零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第一百零九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责令改正。第一百一十条 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理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相关职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 30 页 共 3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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