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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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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doc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强化低保工作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2046号)及民政部新修订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遵循原则)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四)优化程序,实事求是;(五)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管理体制)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四级协同、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社会参与)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第五条(保障标准)低保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分区域确定最低指导标准。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第二章 申请受理第六条(申请提出)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应委托县级疾控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代为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主动告知其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七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一)现役义务兵。(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宣告失踪人员。(四)在户籍地外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人员。第八条(单独申请)整户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可单独提出申请:(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低保边缘家庭年收入扣减自负医疗费用后符合条件的患病人员。(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九条(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6个月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三)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即授权)申请低保即视同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经办机构核查本人及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相关信息,并签署申请授权声明书,授权同意对其赡养、扶养、抚养费追索、监护权归属等提起法律诉讼。第十一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主动如实申明。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二条(受理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三章 综合评估第十三条(基本条件)对持有本省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为低保对象。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按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三)保障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金和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的助学金、生活困难补助金;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专项补贴和慰问款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申请低保前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贷款参加社会保险后每月应缴交的贷款本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金的农民,从征用土地领取补偿金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四)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基本生活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保障房和必要的搬迁费、基本装修费等实际支出部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实行收入豁免:(一)对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支出大于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且持续支出的家庭,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200%豁免;(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家庭,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100%豁免;(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50%豁免。第十五条(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三)不拥有2处以上(含2处)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第十六条(刚性支出)对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因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基本照护和基本住房持续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核减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基本照护和基本住房等刚性支出。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家庭成员因伤残、疾病、年老或未成年人等原因,造成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在综合评估时统筹考虑。第十八条(特殊情形)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九条(评估指标)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形成家庭困难系数区间认定低保家庭类型。(一)0家庭困难系数1,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二)1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低保家庭。(三)家庭困难系数2,认定为低保重点保障家庭。第四章 审核确认第二十条(家计调查)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家计调查结果处置)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三条(乡级初审)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第二十四条(审核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度,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逐一入户调查核实。第二十五条(审核确认时限)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违规条款)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第五章 资金发放第二十七条(发放方式)低保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整户保障对象。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核定。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对象类别、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增发低保金。(二)“单人户”保障对象。通过低保边缘家庭政策纳入低保范围特殊困难人员补助金,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困难情形分档救助,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第二十八条(领取方式)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二十九条(委托代领)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低保金调整)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动态管理第三十条(主动报告)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报告。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要定期向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家庭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第三十一条(定期核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第三十二条(低保渐退)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渐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渐退期内低保金递减,不符合渐退条件退出保障。第三十三条(低保终止)如有申请或享受低保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以及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等情况,应当终止办理或终止救助。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四条(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患者、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第三十五条(近亲属备案)县、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第三十六条(低收入监测平台和主动发现)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第三十七条(档案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记载低保对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调增和调减等相关情况。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管理)乡镇(街道)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条(容错机制)对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推动发展无意过失的,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四十一条(经办人违规处置)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申请人违规处置)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一)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二)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三)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四)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制定细则)各市(州)、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地方,应明确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和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文书) 各市(州)、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保边缘家庭行政文书样表,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按需采用。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均需按新表填写,原有城乡在保对象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更换。第四十六条(行业评估标准)县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行业收支评估标准。第四十七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低保边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及审核确认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启用时间)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368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44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差式救助的意见(吉民发201526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民发20198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附件1条文释义一、关于管理职责(一)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标准调整、资金分配、绩效评价、宣传培训、信息化建设、监督指导及信访等工作。(二)市(州)级民政部门负责政策落实、本级标准拟定、资金监管、宣传培训、信息化建设、监督指导及信访等工作。(三)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政策落实、标准确定、资金发放、宣传培训、监督指导,以及对象(含低保边缘对象)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公开公示、档案管理和信访等工作。(四)乡镇(街道)负责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资格初审、动态管理、公开公示、政策宣传和信访等工作。(五)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走访、主动发现,协助做好申请办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动态管理、公开公示、政策入户宣传等工作。二、关于工资性收入及核算方法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核算方法: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因怀孕、哺乳、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扣减收入。三、关于经营净收入及核算方法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核算方法: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四、关于财产净收入及核算方法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核算方法: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五、关于转移净收入及核算方法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补偿)金、接受捐赠(赠送、遗产)收入,惠农惠牧惠林惠渔等各类政府补贴。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核算方法: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裁判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资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可凭其支出票据申请相关待遇。六、关于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方法赡养、扶养、抚养费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明确法律文书的,可以参照基础养老金等标准或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一定比例,采取定额标准核算;也可以采取按扣除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仅核算配偶、子女收入)高于当地2倍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30%计算每个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但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基本医疗、基本教育、基本照护和基本住房等必需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救助,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义务人家庭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赡养、扶养、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2倍的低保标准)30%赡养、扶养、抚养人数。实际得到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高于上述核算数额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据计算。七、关于家庭财产认定方法(一)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建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二)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或现金价值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三)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1.家庭成员日常代步用的价值3000元以下(含3000元)摩托车(电动车),每个家庭可免除1辆。2.家庭成员名下已报废或已无法使用机动车辆无法注销车籍的,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联合出具签盖公章的相关情况说明,予以免除。3.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非自用机动车辆无法变更车籍的,由申请人商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协助查找对方当事人履行车籍变更手续。确实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当地县级民政联合乡镇(街道)、村(居)民委会共同认定核实后,联合出具签盖公章的相关情况说明,予以免除。(四)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财产,按照市场同类物品现值认定。八、关于刚性支出核算方法(一)基本医疗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病、特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二)基本教育刚性支出。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中有就读国内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个人自负的学费、住宿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三)基本照护刚性支出。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且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料的人员,基本照护支出分别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和50%计算。(四)基本住房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按照当地公租房有关规定,个人自负的每月房租费用。九、关于家庭困难系数核算方法家庭困难系数=家庭财产系数(家庭支出系数-家庭收入系数+2)(一)家庭财产系数=各类财产系数的乘积。符合现行财产政策规定条件评估系数为1,否则为0。(二)家庭支出系数=刚性支出低保标准家庭成员人数。(三)家庭收入系数=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低保标准家庭成员人数;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各种残疾、自理能力等情形系数的乘积;十、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根据残疾状况、劳动能力、自理能力和年龄的不同情形核算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系数在0.1到1之间,数值越大代表劳动能力(健康状况)越优,数值越小代表劳动能力(健康状况)越弱,具体详见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对照表。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对照表 分类系数0.10.20.30.40.50.60.70.80.91残疾状况肢体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视力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智力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精神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听力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语言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多重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部分丧失自理能力完全自理能力年龄构成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和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到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到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备注: 1.残疾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确定。 2.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确定。 3.如家庭成员符合健康系数表两项以上,取最高值。十一、关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方式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乡镇(街道)可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或者与声明不符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异常结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补充相关证明材料。(二)入户调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由2名以上(含)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五)辅助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就学(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评估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六)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十二、关于人户分离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方式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依下列情形办理:(一)对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由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函告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对其在户籍地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提供核查结果,并配合居住地开展保障期间动态管理。(二)对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提出申请的,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函告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对其在居住地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提供核查结果,并配合居住地开展保障期间动态管理。十三、关于开展民主评议方式对初审意见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以及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主持,并遵循以下程序:(一)宣讲政策。宣讲低保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资金发放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三)现场评议。评议小组成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民主评议有争议的,评议小组成员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投票表决评议。 (四)作出结论。评议小组现场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评议结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评议的,应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实际到会的评议小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不得以民主评议会投票表决结果来决定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低保。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十四、关于低保金给付方式低保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低保标准申请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人数。对低保家庭中重病患者、重残人员、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未成年人等人员,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根据对象类别、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按当地低保标准一定比例或额度增发低保金,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对同一人员符合多种困难情形的人员,按最高比例增发低保金,不得重复增发;对只享受差额救助金的对象,设定差额救助最低标准。十五、关于低保金代领管理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领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乡镇(街道)要建立代领发放统计台账,低保家庭成员、代领人、村(居)民委员会分别签字存档,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对代领情况定期检核或抽查。十六、关于低保渐退管理渐退期内,低保金按照动态管理期限递减,具体递减幅度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如发生收入骤减、因病支出骤增等情况,应当重新核定低保渐退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终止渐退,并重新核定低保金;如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或不符合财产条件的,终止渐退,退出保障范围。十七、关于低保停止办理或终止管理申请或享受低保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低保办理或终止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核查和动态管理的。(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在高收费(超过家庭年收入)学校就读、自费(包括亲友资助)出国就医、探亲、旅游、留学;2.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或享受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购买商品房(因拆迁补偿除外)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保障房;3.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注册企业、公司的,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4.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使用机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且无正当理由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五)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依法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七)被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八)人户分离对象,动态管理期内,管理审核机关与保障对象无法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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