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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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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制度.doc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1、调解各类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 3、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节工作情况。 4、指导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5、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稳工作。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职责 1、支持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面工作 2、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向乡镇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和重大纠纷信息。 3、传达、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知识、要求及工作安排部署等。 4、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调解水平。 5、指导村级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6、完成乡镇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1、协助主任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全面工作,提出正确、合理的工作建议和思路,履行好助手的职责 2、主任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3、协助主任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总结交流典型经验,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4、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 1、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时人户籍所在地活着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手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手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当时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活着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3、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纠纷,以及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处理过,当时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4、对未经村(居)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村(居)调解委员会调解。 5、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6、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7、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终止处理。 8、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六、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遵守调解规则; (3)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4)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七、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1、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2、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委员的领导下,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3、人民调解员服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4、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工作,反映纠纷情况。 5、积极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八、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及要求 1、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2、要求 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调解的技能。 九、人民调解员学习、培训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半月组织一次学习,学习相关业务知识及政策、法律、法规。 2、认真开展普法培训,每年组织村(居)调解组织人员培训2-4次。 3、根据各村(居)在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重点培训,提高依法调解水平。 4、对国家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进行培训。 5、每年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1-2次。 6、组织人民调解观摩法庭庭审,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技能。 十、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应当回避: 1、调解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调解人员与乙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工作解决的; 3、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其他合理要求需要回避的。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1、由专人对文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障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2、严格执行文件借阅制度,不得私自翻印、抄录档案资料。 3、认真履行档案保密制度,研究将文件私自借阅或将文件资料携带外出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4、对正常借阅档案要做好登记,收回档案要及时详细检查清理,做好收回时间、卷数记录。 5、档案管理员要加强档案管理,做好防潮、防蛀、防盗、防火工作。 十二、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 1、为科学预测、预防、疏导、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2、各村(居)调解主任是各村(居)的纠纷传递与反馈信息员。 3、信息的传递分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由各村(居)信息员向调解委员会传递。 4、对获取的信息,认真分析整理后,按矛盾纠纷的性质、*缓急进行处理: (1)对一般纠纷,调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基层信息员进行处理,把矛盾激化在萌芽状态; (2)对带有普遍性、规律性、多发性的纠纷,调委会要有正对性的参与处理,避免事态扩大; (3)对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群体纠纷、群众性械斗及时疏导,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报告乡镇党委、政府避免不稳定因素发生。 十三、回访制度 1、为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确保调处纠纷的社会效果,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特制定本制度; 2、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各类纠纷,由承办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回访; 3、一般要求每年回访一次,具体时间由承办人自行安排; 4、回访要有记录,内容包括社会效果、当事人对调委会的做风、调解意见是否满意、承办人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5、回访完毕,承办人要在七日内作出书面总结; 6、承办人已回访的各类纠纷,由乡(镇)调委会根据类别随即抽样进行再次回访,回访率不得少于10%。 十四、会议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是各调解组织集体议事的主要形式,会议主要讨论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 2、会议形式: (1)纠纷排查例会。每月召开一次,由乡(镇)调委会主任组织召开, 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及各村调委会主任参加; (2)人民调解工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乡(镇)分管领导组织召开,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各村调委会主任及受表彰的调解员参加; (3)疑难案件研讨会。根据情况随时召开,由调委会主任主持,调委会委员、调解员参加,邀请法庭、派出所负责人指导; 3、召开会议的有关资料由乡镇调委会主任提前两天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4、各村居委会调解组织接到通知要准时参加会议,特殊情况须向分管领导请假。 十五、统计制度 1、统计工作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民间纠纷的排查、调处、统计,为调解工作提供准确数据,便于司法工作决策、部署,特制定本制度。 2、统计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统计月报、季报、年报报表的上报工作。 3、统计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状态认真完成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迟报,统计数据必须要准确及时。 4、统计数据、资料要妥为保持,为经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咨询。 第二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1、严格遵循调解工作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尽职尽责,满腔热情地调解民间纠纷,做到秉公调解。 3、注重调解工作方法,深入调查研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坚持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以理服人,切忌主观臆断、偏听偏信。 4、积极为民排忧解难,及时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不出现因调解、疏导不力而激化为刑事案件现象。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工作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工作目标: 1、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2、无民间纠纷引起非正常死亡; 3、无民间纠纷引起聚众械斗事件; 4、民间纠纷调解率达100%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的;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建立治保调解信息员队伍。 治保信息员工作任务: 1、村民小组、各单位应设调解联络员; 2、治保调解联络员应及时主动地调处一般纠纷; 3、移交给调解委员会的纠纷,治保调解联络员应参加共同调处; 4、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汇报疑难、易激化纠纷,控制纠纷事态恶化。 五、工作制度: 1、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全体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内容主要是分析研究人民调解工作的形势,总结上月工作情况,安排下月工作计划,传达上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示等。 2、学习制度。一般每月组织学习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人员参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调解业务知识,交流工作经验。 3、请示报告制度。每月结合工作小结向村委会汇报工作,遇到疑难、重大纠纷及时向镇司法所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平息纠纷。 4、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委员要定期或不定地到本管理区走访、排查纠纷情况,对于已经解决的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要定期回访,了解处理事的动态,以利于巩固调解成果。 5、回访制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适时派员走访了解调解效果和质量,检查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巩固调解成果。 6、登记归档制度。对来信来访办理的各项业务及时登记和记录,做到事事有登记,件件有着落。已调解的纠纷建好台帐,逐件登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并做好案卷归档工作。 7、回避制度。在调处矛盾纠纷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以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有效: 1、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该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3、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纠纷公正处理。 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调处委员会或调处该矛盾纠纷的单位负责人决。 8、集体调解工作制度。对涉及面较广、影响面较大,情况复杂的纠纷案件,要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协作,相互配合,完成调解任务。 9、检查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同时要做好年终调解员的总结评比及表彰工作。 10、纠纷办结制度。调解纠纷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争取三个月内结案。 第三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例会制度 调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交流年度工作,研究布置下年度工作,年会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主要是交流工作中好的做法,查找工作中薄弱环节,分析当前社会矛盾特点,会诊重大疑难纠纷。 2、学习、培训制度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年度培训制度。岗前培训主要是帮助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学习、掌握各专业知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使人民调解员具备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业务素质和要求。 3、考核制度 调委会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半年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考核的内容主要是政治、专业学习,调解成功率、协议签订率等。 4、登记制度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统计制度 调解委员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按规定时间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6、回访制度 调解委员会对已调结的纠纷适时进行回访,及时掌握协议执行情况和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7、案例讨论制度 发生重大、复杂专业纠纷,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案情分析会,由调委会集体拿出分析意见,供调解员参考、讨论、协商,达成共识后形成调处意见。 8、档案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人民调解委员会档案按照时间、年度有关要求装订,要分年、 分类保管,保管年限为三年。人民调解档案卷宗由内勤专人管理,如遇人事变化应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为防止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查阅档案须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同意后方可办理查阅档案手续,并在规定地点查阅,不得将档案带出。 第四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1.积极调解民间纠纷.要在调解好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控制矛盾纠纷总量,稳定社会关系的同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热点难点纠纷开展工作,有效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 2.深入开展防激化工作.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自杀,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掌握民间纠纷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把纠纷化解在激化之前.要不断总结完善防激化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畅通信息,快速反应,勇于挺身而出,耐心细致疏导,及时回访反馈.要广泛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专项治理,创”四无”,”护城河工程”和联防联调等各种形式的防激化活动,增强工作效果. 3.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开展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要寓于纠纷调解之中,与调解工作的开展紧密结合起来.可以按照纠纷的种类,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案释法,以事议法,起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可根据纠纷发生季节性,地域性等规律,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法规,防患于未然;也可以根据形势和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结合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联系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进行宣传工作,起到疑惑答疑的作用. 4.努力与基层各项民主法治建设工作相结合,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要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使党和政府及时了解广大群众对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现状,集中群众意志,维护社会稳定.要积极开展安全文明创建等活动,加强治安防范,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要结合社区改革和建设工作,参与”村规民约”,民主监督等工作,不断促进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五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本文作者:黄永翔原创投稿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 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层级管辖 第十条、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 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代理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代理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送交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调解前的准备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赡养、扶养、抚育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不能确定代理人的; (九)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编结案 第九章装卷回访统计 第一节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内目录; (二)申请书原件; (三)批办单; (四)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协议书原、正本; (六)送达回证; (七)备注 第二节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年度考核表。 第三节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 第八十一条、各基层调解小组(员)应在每季末上报矛盾纠纷处理件数,以便调委会汇总和上报。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调解规则同时废止。黄永翔独创不得直接翻录引用 第 28 页 共 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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