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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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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三).doc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青年课题组 【内容摘要】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未能跟上金融业发展的步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凸显,并且日益暴露出金融立法在指导思想、权利内容规定、监管机构设臵等方面的滞后,必须整合现有的行政、立法、司法和监管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新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维护金融业的健康和谐发展。【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监管立法权益 20世纪以来的金融监管演进中,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之一,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理论界,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尤其是次贷危机爆发所产生的巨大冲击,使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充分意识到,传统的监管和救助手段存在内在的缺陷,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规、政策相继出台,如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值得深入研究。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早在20世纪末的时候,国发发达市场已经提到“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一些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如英国的金融服务法、美国的金融现代服务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在大金融的背景下,金融领域的消费者由于其所消费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而导致其拥有普通消费者所不具备的特性,即:第 1一,产生资金移动。必须提供资金、产品和服务的转移支付机制。第二,风险管理。对其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管理并作出决策。第三,预支未来。体现在家庭信用上,从短期无抵押贷款、较长期无担保借款、担保借款人及向私人的借款等。第四,储蓄或投资。转让资金的使用权形成未来的现金流入。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结合我国个人金融业务的发展阶段,从个人金融产品的特点、个人金融服务的特性、个人金融消费者的需求来看,个人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益:知情权、选择权、保护权、服务权、投诉权、受益权、赔偿权及受教育权应予以着重保护。 (一)知情权。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个人金融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信息内容和信息获取两个方面。信息内容是指是指与个人金融产品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合同条款、产品特点、收益方式、风险提示、费用披露等。信息获取是指通过最高效的信息传播方式(面对面、电话、互联网等)确保消费者及时获得相关信息。 (二)自由选择权。在个人金融消费者中,有专业投资者、储蓄型消费者和借贷型消费者等,不同类型消费者的价格敏感度、风险偏好、消费习惯及收益预期差异较大,银行应在金融机构、服务渠道、 2金融产品或服务上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多的选择,保证其在充分比较的情况下,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做出购买或交易决策。 (三)保护权。在个人金融市场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金融机构,均应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其在财产和信息方面的权利。包括财产保护权和信息保护权。财产保护权要求首先个人金融消费者用于交易的资金不得被占用或挪用。其次,it技术的普遍应用在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利的同时也留有安全隐患,银行要在技术上不断完善和保护消费者财产的安全。再次,资本市场瞬息万变,交易时点是否准确对消费者财产规模影响巨大,因此,消费者交易指令的即时准确执行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最后,对于消费者账户的异动,如大额取现、汇款等,银行应善意提醒,保护消费者免受诈骗、欺诈等损害。信息保护权要求银行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一是银行应妥善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联系方式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泄露给第三方。二是消费者的账户信息应得到严密保护,包括家庭资产水平,收入来源水平,产品购买明细,征信信息等。 (四)服务权。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权体现在人格尊重和业务效率两个方面。首先,金融机构应该给予消费者平等的尊重,不以消费者的外表来判别消费者,不以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来衡量消费者,不以消费者的财产规模来划分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非歧视、高体验的服务。其次,金融机构应力求从流程设计、资源配臵、内部管理等方面来提高业务效率,降低消费者的时间成本。 (五)投诉权。金融消费者面对的金融产品种类越来越多,设计越来越复杂,对其消费过程及有关规定、权益、风险等的理解有不全3面的可能,投诉和投诉反馈则是消除疑义、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消费者的投诉权包括投诉知晓权、投诉监督权和投诉回复权。 投诉知晓权。客户应被告知享有投诉权发生哪些情景时,通过何种渠道向哪个部门进行投诉,投诉的处理流程及处理结果以及何时得到反馈等。 投诉监督权。消费者对其他消费者的投诉处理享有监督权,投诉处理是否有效及时,投诉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等,均在消费者监督范围之内。 投诉回复权。消费者的任何投诉均应得到正式反馈,银行应主动将投诉处理结果回复消费者,并跟踪客户对该结果是否满意。 (六)受益权。享受市场发展带来的合理的财富增值与透支未来收入满足当前需求,是个人金融消费者交易的主要动机。消费者的受益权便体现在财富的保值增值和透支成本的节约两个方面。 财富的保值增值。银行应通过金融创新不断完善产品设计,通过严格的内部控制,在保障客户基本利益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和创造最大化的收益。 透支成本的节约。信用卡透支、按揭贷款均是重要的个人金融产品,其对消费者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银行应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从制度规定、业务处理等方面来降低消费者的透支成本。 (七)受教育权。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金融消费者未能深入了解其所购买的复杂金融产品,在危机中遭到重大损失。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显得更加重要。银行应通过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 4征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方面知识的教育,加强消费者在财富管理方面的能力,帮助消费者做出从自身利益出发的消费决策。 三、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 (一)欧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作为拥有27个成员国的欧洲联盟,其成员国之间的金融市场,在地理层面上享有开放边境的优势,在欧盟市场一体化的框架下享有资本、人员等市场要素相对自由流动的便利,极大地推动了欧盟成员国之间零售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发展一体化进程。欧盟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指令、规定来规范各成员国的金融服务业行为,并授权欧盟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宜。具体来说,在组织机构上,其有两个部门的职责涉及消费者保护,其一是健康和消费者事务总署,其主要职责包括保护欧盟消费者安全及其他利益;起草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法规草案和其他行动方案,并推进其他欧盟范围内的正确实施;确保在欧盟政策发展过程中对消费者利益给予适当关注;通过提供信息及进行教育等手段,提高消费者作出知情选择的能力,并使消费者在欧盟政策制定过程中发出更强的声音。健康和消费者事务总署下辖的“消费者事务司”承担着农副产品与健康卫生、金融服务与欧元、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与环境等方面的消费者保护事宜,下设处室分别负责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分析与制定,涉及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产品与服务的安全、消费者法律、经济和其他方面利益的保护等工作。其中,“金融服务和救济处”具体研究金融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救济。消费者事务司还通过消费者在线教育网站向欧盟消费者提供全方面的培训信息。 其二是内部市场和服务事务总署,其中心职务是消除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中的障碍,保证欧盟公民和企业享受日益深化的欧盟市场一体化成果,在其职责中特别提到,该部门致力于在金融服 5务领域建立统一的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以便提高市场的竞争、降低消费价格、扩大消费者选择范围;完善金融服务统一市场的法律框架,以便从制度环境建设的角度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高品质的生活、更多工作机会和欣欣向荣的经济前景。 在以上两个机构的不断推动下,欧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出现了很多开创性成果值得借鉴:第一,内部市场和服务事务总署致力于推动零售金融业单一市场发展,改善金融服务市场基础设施,以确保成员国消费者能够无障碍享受跨境金融服务。第二,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获取渠道来提高消费者和金融服务使用者的金融能力,建立并运行“欧洲金融教育数据库”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第三,建立跨国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网络平台,致力于通过非法律途径,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金融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投诉,实现了各国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信息交流,为消费者在跨国金融消费纠纷中提供更便捷的庭外纠纷处理程序。 (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服务业是英国的核心产业,金融服务业的成败关系到英国国家竞争力的强弱,因此英国设计的保护力度极强,可资借鉴。 早在1986年,英国议会就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启动了被称为“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倡导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其设定的金融监管目标之一。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的核心内容是使所有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得到政府的授权,经营活动必须在政府的直接监管下进行。新的体制在放宽对金融机构融资和信息披露标准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严格,强调要设立金融消费者补偿救济制度。英国在2021年之前分业设立对金融消费者的补偿制度,金融业相关的补偿救济机构有七个,涉及存款、证券投资、财险、保险中介等多个领域,其中的“投资者赔偿计划”专门负责对6投资服务公司客户的赔偿。 1997年,英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统一监管英国服务业,是英国唯一授权管理和监督银行、保险、抵押和投资活动的独立机构。2021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完善了英国的金融消费者补偿救济制度,提出了对该制度的改革方向,明确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统一负责建立和监管保护救济制度的职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识、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等四大监管目标,并在明确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内容,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相关规定应运而生。同时,该法还要求fsa负责开展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 (三)日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日本在2021年4月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将投资者保护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2021年日本又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构筑了结构灵活、公正透明的法制框架,加强了对不公正交易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一,整合金融法规,在立法上打破金融业分业经营的限制。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为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促进金融创新,开始研究制定以功能、横向整合的金融法规,并逐步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具体表现在202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的统 一、2021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7第二,注重引导,构建新型金融制度。一是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重拾投资大众信心,强化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及信任。二是鼓励日本国民将资金运用从传统的储蓄转向投资金融商品的投资渠道,亦即以银行为中心的间接融资体系转为以综合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直接融资体系。三是架构顺应金融国际化潮流和结构变化的新型金融制度。 第三,加大惩处,加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例如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金融业者对重要事项未能说明,因而导致顾客受到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且为无过失责任,顾客只要证明业者违反说明义务与其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同时该法对于有价证券申报书、有价证券报告书、公开收购申报书等的虚假记载、不公正行为、谣言散布、暴力胁迫及操纵市场的行为等的最高刑期和罚金,分别从5年和500万日元提高为10年和1000万日元。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监管目标注重金融安全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步较晚,虽然发展迅速,但金融业在总体上仍处于发展的初期。中国目前仍处于转轨期,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这一时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之中,难免被打上转轨时期所固有的“国家主义”的烙印,即中国金融系统仍保留了绝对优势地位的政府所有权,这一初始条件使金融制度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中央政府赋予了中国的金融系统以许多政治功能。以银行来说,国有银行成为国有企业输血机器和社会稳定的减压器。在证券市场上,则表现为其承担了转移国有银行风险、减轻国家财政压力、为国有企业筹资、充实资本金并为国有企业解困,解决就业问题等任务。因此,国家立法十分注重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经常被忽视。在银行卡收费案件中,监管部8门的态度就一直不明确。因此,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之一,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来说,意义更大。首先,可以肯定,“市场化”将是我国金融行业改革的方向。在行政主导的金融行业中,我们已经习惯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忽视。在金融行业充分市场化后,金融消费者会因权益屡屡被侵犯,减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在极端的情况下会导致厌恶风险的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市场彻底瘫痪。其次,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是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金融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一国金融机构可以为全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其他国家纷纷采取严厉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同时,在国际市场中,我们最终会因为缺乏明确的、高标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而很有可能使国际市场上的“金融欺诈服务”、信息不透明的金融产品流向中国。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也很困难;或与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的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 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其理念在于金融业中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这会给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盘剥消费者提供渠道和机会。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保障,则会动摇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危及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立法滞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不详细,可操作性不强。 第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该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普通法律,但金融消费的专业性非常强,适用该法缺乏操作性。 第二,金融法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9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由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所提及,但总体来看仍存在以下问题:(1)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许多金融立法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但在措施上不够具体。具体表现在:商业银行法第3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2)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目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例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规章的调整。 (三)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使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在权益维护时处于被动状态。 金融服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信用性等特点,导致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的重要部门,具有高度的流动性。金融服务不同于其他服务贸易的特点在于:无法通过一般的感观来判断金融服务的质量;金融机构的高科技数据处理与业务术语的使用,更使得消费者难以凭借经验或常识来进行监督。另外,金融业的信用性使得金融服务往往持续很久,消费者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金融服务的瑕疵。因金融市场产品和服务的这10些特性,以实体经济中的消费者交易为预设前提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然无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此外,在金融消费领域,大量存在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给他人。这是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隐私权。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臵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臵外,大多数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各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其规则都是金融经营者制定的,金融消费者要在维权时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 (四)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功能亟待加强 金融机构自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认识,投诉处理机制也有待改进,相关的规章制度有待建立和公示。而我国各金融业协会自律机构虽然已成立多年,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积极性和实效也明显不足,受理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平台也没有建立和公示。 五、加强和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设为监管目标,和谐处理金融安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在立法和金融制度、政策出台时,相关部门应更新监管理念,跳出狭隘的行业利益,树立起消费者主权的信仰,正确看待金融安全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既要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推动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为金融业发展提供源源不绝的动力。 (二)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立法部门应把整个金融体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明确将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保护权、服务权、投诉权、受益权、受教育权等作为法定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完善法律救助,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通过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 (三)制定和完善交易规则,强化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在交易规则制定的过程中,尤其要防范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结成垄断同盟损害消费者权益,防止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对服务收费等消费者非常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关注,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搭建多层次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一是鉴于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宏观管理与相对中立的地位,同时考虑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银行卡、人民币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领域对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可从法律上明确由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同时内设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部门。二是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协调处理金融消费领域的各类纠纷,促进公平合理金融消费环境的形成。在法律诉讼层面,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12救济制度等。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李春燕:个人金融消费哪些权益应该被保护银行客户 2021.02(3)刘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 银行家 2021.10(4)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企业技术开发 2021.12(5)王靖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福建金融 2021.03 主持人:李伟执笔人:施蓓联系人:施蓓 地址:湖南衡阳市常胜西路10号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科 邮编:421001email:shibei923 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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