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矿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枣庄矿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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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矿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枣庄矿业).doc
副矿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枣庄矿业)副矿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枣庄矿业)一、岗位职责第1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应在矿长领导下,按照分工范围积极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4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第5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7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第8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9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应坚持开展采、掘、机、运、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掘、机、运、通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1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掘、机、运、通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12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要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第13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4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5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保证工作的连贯。第16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7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8条安全生产副矿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9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副矿长给予责任追究。第20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2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4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6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7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安全生产副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1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安全生产副矿长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由安全生产副矿长带队的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在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经过安全生产副矿长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