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 第3条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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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 第3条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docx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3条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 解释 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 第65-103页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8号第三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局部的加 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 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计算 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 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 期间,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条文理解】一、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时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将直接引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消灭,与已经履行的债务相对应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也应随着基础债务的消灭而计算至该 局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包括全部履行和局部履行。被执行人一次履行全 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履行 局部债务的,仅产生债务局部消灭的结果,已经履行的局部所对应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 算至这局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剩余未履行局部的债务,仍需按照本解释规定,继续计算加 倍局部债务利息,直到被执行人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本条解释在第1款中,对被执行人主 动履行债务的情形,确立了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截止日的计算原那么,并 且区分了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和被执行人分屡次履行债务两种情况,规定了加倍局部债务利息 计算的截止时间。判断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的标准确定。本条解释规定的“履行完毕之 日”,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产生了债务消灭效果的 期日。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进行准备、创造条件的行为,不能认为债务履行完毕。根据民事实 体法规定,债务人的行为能够产生债务消灭效果的,对于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应产 生与债务履行同样的结果。例如,当事人依法主张抵消或债务人依法提存款项等行为。如果 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拒绝受领,那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债务 人是否应当承当履行日之后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假设债务人提出合法给付,债权人无正当理 由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那么不应再要求债务人承当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债务人可 可以参照本款规定,相应局部应计息债务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以物抵债行为完成之日。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之外的其他方式变价的,相应 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变价完成之日。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是指法院已 经变价完成的执行款能够清偿的那局部应计息债务所应当计算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尚未执 行完毕的剩余债务,还应继续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直到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变价完成之 日,是指根据财产变价的具体方式,能够认为变价已经实现之日。其他变价方式,是司法解 释为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实现财产金钱价值的方法所作的兜底性规定,为执行法院积极探 索各种财产变价方法预留了制度空间。例如,执行实践中,法院对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提取 收益的方式。虽然强制管理目前尚未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意 见第302条对强制管理的规定也极为笼统和片面。但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法院尝试采 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实现债权,也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在一定期限内 实施强制管理所取得的金钱收益,可以认为是对该局部债务已经完成变价,相应局部的加倍 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法院对该款项提取之日。三、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期间(-)关于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期间的几种观点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况,可能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造成阻碍的,作为例外情形,也应 允许在某些特定期间内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执行 过程中哪些期间不应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实践中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 占/、有观点认为,执行中止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属于“事出有因”,而并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虽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原因,不能认为被执行人 迟延履行,责令其承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勉为其难了。许前川:论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下),载经理日报2011年7月7日。还有观点认为,对暂缓执行或中 止执行的原因应区别对待: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 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此期间不计入迟 延履行期间。卢君、袁列彬、肖瑶: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 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另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中止执行和中止履行两个概念容易被混淆,继而对迟延履 行期间的认定产生诸多争议,最典型的是审判监督阶段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全面履行生 效的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虽然进入审监程序后,法院应 当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人民法院中止判决执行的法定理由,并不是中止 履行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停止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利,被执行人仍有 将执行款交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代管或者在公证部门进行提存公证等多种途径来履行债 务。不管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最终变更,被执行人采用必要的方式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 裁定,实践中有多种回避风险和损失的措施,如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仍有救济途径,故被执行 人无中止履行的合法理由。参见刘卓江: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载人 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案件提起再审时,法院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 止执行”应理解为中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包含“中止被执行人自觉主动履行义务”的含 义。因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间自觉主动履行,仍然是生效判决确 定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并不被免除。一旦再审作出判决,应恢复执行程序。如果申诉 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维持的判项(或维持原生效判决),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 人未能自觉主动履行,仍然要承当“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止执行期间”应 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再审判决会减轻被执行人的义务或免除其义 务。被减轻或免除的义务,当然自二审判决生效时就不必履行,不发生“中止执行期间”是 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王喜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相关问题的探讨,载奚 晓明主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188页。相 反观点认为,之所以进行再审是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一旦进入再审程序后,双方的权 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进入再审程序,就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人不能依 据原生效判决主张权利,被执行人也无法依据原判决履行义务。只有在存在法定事由时才能 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执行中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并非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 的,所以不应该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再审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陈卉灵:分析与 构建:迟延履行金的立法规制与应用,载江必新主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3辑),人 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纵观上述观点,影响执行程序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期间的因素主要包括中止执行和 暂缓执行的期间如何定位、如何看待再审程序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影响、是否因被执行人的原 因等。(二)本款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履行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当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 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是关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 行为的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认,也不等于被执行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因 此,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义务。中止执行、暂 缓执行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能影响被执行 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假设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 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受到有效挑战,被执行人仍应依法承当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 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受到相关诉讼程序审查的情况下, 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原那么上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责任。任何原那么都有例外,原那么的例外构成新的原那么。原那么上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仍应 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但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对执行依据 的审查或再审程序时,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被撤销或 改变的可能,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系为了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当事 人也可能基于执行依据法律效力的不确定,而对债务的履行及履行数额陷于观望。此时也例 外地允许在局部情况下,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但本款解 释对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做了严格限定,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启动对执行依据审查程序的事由有多种情形,既可能因 被执行人申请,也可能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还可能由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启动对执行依 据的审查程序。如果不对启动审查程序的原因进行区分,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行为承 担不利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引起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的原因区别对待。申请法院对执行依据 进行审查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限 制,而当事人行使此项诉讼权利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法院对执行依据裁定中止执行或者决定 暂缓执行,由此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同影响。在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上,权责统一也 应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属于对被执行人有利、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启动执行依据审查程序的作用和影响,确定中止、暂缓执行期间的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是否计算,不能让一方当事人承当对方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被执行人不服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向法院提出再审、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要求推翻执 行依据的申请,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或者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的,申请 执行人的债权暂时难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这种情形系由于被执行人原因给申请执行人 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由申请执行人承当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损失。因此,如果法院审查或 审理后,驳回被执行人申请,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仍应承当中止、暂缓执行期 间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中止、暂缓执行期间计人迟延履行期间。如果法院审查或审理后, 支持了被执行人的请求,那么意味着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承当加 倍局部债务利息失去合法基础,应当根据法院审查或审理的结果做相应处理。相反,如果由于被执行人申请以外的原因导致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暂缓执 行的,以及法院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可能因为审查或审理程 序的启动对履行债务持观望态度,或者对执行依据被否认存有“合理”预期,抑或担忧按原 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后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对此,也不能让被执行人承当他人行为对其造成 的不利结果,故本款解释作了例外规定,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 查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导致的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排除在加 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之外,这些期间不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申请之外的原因存在多种事由,既可以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第三人 的原因或其他原因,难以全面一一列举。本款解释采用了排除性规定,只将被执行人的申请 排除在外,其他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均可成为本款解释适用的前提。需要说明的是, “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两种情形 均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2.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本款解释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作 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是指裁定再审之外其他对执行依据法律效 力进行审查的情形。例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尚未裁定再审,法院依法 决定暂缓执行的;再如,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 情形进行审查,等等。因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中止、暂缓执行期间, 审查结果尚未确定,当事人关于执行依据的争议对债务履行会产生一定影响。本款解释对这 种情形下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作了除外规定:在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 审查生效法律文书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也就是说,如果法 院审查后仍然认可执行依据法律效力、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因被执行人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 书进行审查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仍应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只有在被执行人申请之外 的情况下,才能将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予以扣除。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 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再审等处理的,那么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 问题。例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仲 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据此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的,将不再涉及原仲裁裁决确 定义务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问题,而应通过诉讼或新的仲裁程序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主要有以 下几类:(1)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 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8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 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 执行。(3)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4) 一 (5)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 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 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 当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 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是 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多数情况下,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 会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但也不能据此排除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法院对执行依据审查 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因不 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局部 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 撤销之诉后,是否应当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存在“中止执行为原那么、不中止执 行为例外”,以及“不中止执行为原那么、中止执行为例外”两种方案的争议。不管将来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哪种做法,都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法院中止执行的问题。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那么属于典型的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形。本款解释既顾及到当前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3.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本款解释所称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是指非因被执行人的申 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 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执行规定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 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法律规定比拟明确。受理再审 申请的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说明该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 当事人将在再审程序中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继续展开诉讼对抗,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 陷入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款解释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从迟延履 行期间中作了扣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除实际履行之外其他导致债务消灭的情形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除债务履行完毕之外,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债务消灭,对这些情形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 算的截止时间应引起注意。例如,债权债务的抵俏。抵俏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 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根据合同 法第99 100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 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 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 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如果被 执行人履行债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债务进行抵销的,在实体法上也会产生债务消灭的 结果,导致已经抵销局部的债务所对应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丧失继续计付的基础。但执行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产生的纠纷,在很多案件中执行程序都难以妥善解决。我 国目前尚未建立解决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已经发生消灭、阻碍等 事由,要求停止执行或撤销执行行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导致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之 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实体法纠纷无法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很多问题不得不 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当事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引发的纠纷中,相当一局部已经超出执行程序 能够提供的程序保障,如何处理这些纠纷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执行程序处理此类纠纷确 实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可以考虑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务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将应当履行的标的进行提存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债务 消灭的效果。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 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依照 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 务。据此,自依法提存之日起,提存局部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其所对应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 也应计算至提存之日为止。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以下简称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 具体情况,确定是以划拨、提取之日,还是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到期债权的执行,既与金钱财产的执行不同,又和动产、不动 产的执行有别。到期债权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规 定了专门程序。根据执行规定第616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 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 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 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果 到期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那么执行法院可据此直接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种 情况与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同,到期债权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执 行标的。法院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下对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是将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 责任财产处理。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范围应受两个因素制约:一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 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在执行案件中,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被 强制执行,第三人承当责任的范围应受到期债权数额限制,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到期债权的数 额限制,要求第三人承当超出到期债权范围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超过到期债 权范围,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限制在到期债权的数额之内。在对第三人财产执行过程中, 第三人承当的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法院通过执行第三 人财产,清偿本执行案件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到期债权也在相应的数额范围 内消灭。人民法院依法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既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存款、收入等金钱财产,也可以 对第三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强制执行。在划拨、 提取第三人的金钱财产时,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 对第三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局部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 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 有阻却执行程序的效力,从这些规定中“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看出,执行和解 可以产生令执行程序停止的效果。法院停止执行的这段期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当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讨论。如果和解协议得以顺利履行,自不存在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只需 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执行和解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往往与当事人 不履行和解协议,以及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相关。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 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执行规定第87条,人民法院不予恢 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产生争议, 由于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无需考虑加倍局部债务利 息的计算问题。争议的问题,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 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决定恢复执行的,执 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基本因执行程序的恢复而被废除,因此主耍应根据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 的情况,判断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大小。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承当迟延履行 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是未履行债务,因此,只要法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债务仍未履行完毕的,就应当根据本解释规定承当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由于执行和解协 议已经被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取代,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免除加倍局部债 务利息的期间。案件恢复执行后,与正常进行的执行程序并无本质区别,被执行人未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不能全面实现债权,应当和其他正常进行的执行案件 一样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局部的债务 应当扣除,对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有明确规定。已经履行局部债务的加倍局部债 务利息,应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四、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提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 有阻却执行程序的效力,从这些规定中“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看出,执行和解 可以产生令执行程序停止的效果。法院停止执行的这段期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当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讨论。如果和解协议得以顺利履行,自不存在加倍局部债务利息计算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只需 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执行和解中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的计算,往往与当事人 不履行和解协议,以及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相关。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 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执行规定第87条,人民法院不予恢 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产生争议, 由于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无需考虑加倍局部债务利 息的计算问题。争议的问题,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 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决定恢复执行的,执 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基本因执行程序的恢复而被废除,因此主要应根据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 的情况,判断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大小。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承当迟延履行 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是未履行债务,因此,只要法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债务仍未履行完毕的,就应当根据本解释规定承当加倍局部债务利息。由于执行和解协 议已经被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取代,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免除加倍局部债 务利息的期间。案件恢复执行后,与正常进行的执行程序并无本质区别,被执行人未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不能全面实现债权,应当和其他正常进行的执行案件 一样计算加倍局部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局部的债务 应当扣除,对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66条有明确规定。已经履行局部债务的加倍局部债 务利息,应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五、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 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针对湖北高 院关于个案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非金融机构受让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 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处理。(2)根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 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 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 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 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 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 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该案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 的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故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该复函的要点主要包括:L纪要既适用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适用于经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由于纪要并未区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 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因此,纪要也应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根据纪要第9条,对受让人受让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该债权在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有利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 统一贯彻纪要确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规那么。2 .纪要亦可参照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根据纪要的内容,其主要适用于国 有企业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案件能否也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过明确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 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故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利息的 计算问题,也应参照适用纪要第9条。毕竟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即使 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其所涉债权转让行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债权 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明显区别。虽然防止国有 资产流失的政策性保护在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中表达得不明显,但纪要关于金融不良 债权转让的其他精神和目的,也应表达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3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带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进行制裁的公法性质,系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执行人承当的诉讼法上的责任,与民 事实体法上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相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也应参照纪要 第9条的规定计算?鉴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性和特殊性,这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执行案 件有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统一参照纪要第9条的规定计算。4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根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不具 有溯及力。(1)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 让债权时纪要尚未发布,因此以纪要发布 日为分界时间点。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 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的利息根据纪要第9条的规定,不再计付。(2)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 让债权时纪要已经发布,因此应以纪要第9条规定的受让日为分界时间点。受让日 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参照上述规那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节录)(1994年8月31日)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节录)法释(1998)15号32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 定办理。34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 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35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 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 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36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51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 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 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 提取收据。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 的异议不进行审查。10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 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 裁定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节录)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 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 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 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 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当。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 金数额缺乏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 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法发(2008)4号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 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