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docx
六盘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源头减量第五章分类投放第六章分类收集运输第七章分类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 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应,卫生适用、节能环保和便于管理,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和环境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 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 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 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第四章源头减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 活平安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 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 生活垃圾的产生。环境卫生、开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商务、市 场监管、文化旅游、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 织实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 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 动的,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 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超薄塑料袋、一次性 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等国家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 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 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 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 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商务、邮政 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使用、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加强 监督和指导。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 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二十八条 旅游、住宿、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 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 一次性用品,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提示标识。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采购可重复使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 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 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 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第三十条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 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 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台玻璃、织物等 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和再利用相关制度文件,并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商 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 上门回收服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 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第五章分类投放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二)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 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三)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 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由产废单位按规 定集中收集后交由指定单位收运;(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 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 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燃烧 生活垃圾。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 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 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 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 人;(五)机场、火车站、客运站、交通站点、码头、船舶 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 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 人。第三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 责任和分类投放要求;(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 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 量缺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 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 类收集、运输、处理,发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分类 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报告;(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 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报送。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 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公布全市统一 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分类指南。第六章分类收集运输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 输服务活动。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 其他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一)根据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与可 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匹配的分类收集、 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 员;(二)向社会公布服务 和收集时间;(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 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 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五)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 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六)建立管理台帐,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 类、数量、去向等情况;(七)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第四十一条 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或者企业,发现交付 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 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收集、 运输,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级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第四十二条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 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 运设施、场所运行规范。第四十三条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 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省及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 当地实际,分别编制、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其他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规范及分类收运方案或路线图等, 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 通道畅通。第七章分类处置第四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 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活动。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 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置;(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 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过程中防止二次污染;(三)厨余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 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通过燃烧、卫生填埋 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 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 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六条 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置相应处置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 正常运行;(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五)按照要求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 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 和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 类、数量、处置方式等情况;(七)保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第四十七条处置服务企业发现运送处置的生活垃圾 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 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处置,并 报告有管理权限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 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 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绿 色开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 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那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有关 重大问题,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 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资金投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 害化的政策措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组织实 施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规划 建设,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 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 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 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由商 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张贴 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 成明显浪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 放生活垃圾的,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燃烧生活垃圾的,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管理责任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 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 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以下情形 之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 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的;(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进 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的;(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 企业或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 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活动,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 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 者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或者密闭运输功能 的作业车辆,车辆未喷涂相应标志,或者未配备相应作业人 员的;(二)未向社会公布服务 或者收集时间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或者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或者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四)运输过程中未保持车辆外观整洁的;(五)收集或者运输作业完成后未对收集、运输设施、 场地或者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的;(六)未建立管理台帐,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 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七)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 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未拒绝收集或 者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A)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九)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服务企业有以下情 形之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配置相应处置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三)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 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五)未按照要求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 未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 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 来源、接收、数量或者处置方式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生活垃圾处理 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行为之一,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 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 定处以罚款:(一)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将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的,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对处置服务企业处三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那么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 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市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对生 活垃圾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 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 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和家用过期药品等;(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第六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 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 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需求的设备、 容器、建(构)筑、场地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包括生活垃圾 收集桶(箱)、投放站(点)、收集站(点)、转运场(站)、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置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二)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 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 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 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六盘水市人 民政府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六盘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方法同时废止。类投放、收集、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发动、指导和 催促辖区单位、家庭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指导和监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 设,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管理,推进回收网络与垃圾分 类工作的对接;指导超市、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 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 施建设、运营监管,规范有害垃圾收运、储存、处理;对生 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用 地保障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催促物业服务企业开 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 业信用评价标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 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教育体 系,建立并实施校园生活垃圾分类检查考评制度。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催促餐饮服务单位、农贸 市场等做好厨余垃圾收集及分类工作。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相关 税收优惠政策。开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卫 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邮政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机 关事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 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组织开展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拓展 公众参与途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发动、宣传 和指导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 民公约。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 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当生活垃圾产生者 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那么,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 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餐饮、旅游、酒 店、电子商务、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知识培训,引导、督 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公益性服务活动。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 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生活 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对在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相关 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 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考核制度并有效实施,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 度目标绩效考核。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 街道、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立活动的评选内 容。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相关单位开展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 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建立生活垃 圾分类监督引导员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开展现场 监督引导,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第十五条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厨余 垃圾、其他垃圾台账登记和联单管理制度,对辖区厨余垃圾、 其他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建立健全联单管理制度,对辖区有害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台账登记制度,对辖区可回收物的种 类、数量、去向等进行统计。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告 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 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数据信息,报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化建设,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市、 县两级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提高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的信息化、科技化水平。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 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数据信息汇聚到属地县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商 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 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制定本企业、 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公共卫生、灾害天气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 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 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正常进行。第十九条市、县两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举报和投诉 、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开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统筹 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 和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 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其用途。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 收集设施、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 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公共设施 和公共场所,按照规划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工程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现有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 当补建或改造。新建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应当同步 配套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和建设应当合 理布局,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系统 和垃圾产生量、垃圾种类、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