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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研究(12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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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研究(12页DOC).docx

    最新资料推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调查研究 ·堵德成· 内容摘要资料简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研究 原创观点,思维独特,内容充实页数;10 字数;11081 本文针对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根据职务犯罪心理、特点和法学原理,结合在经济领域内发生的腐败案件,对照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不能说明”、“可以责令”和针对“非法所得”的“追缴”方式以及相应的刑罚问题,做了一个初步地分析和研究,阐述了笔者本人对该项法律条款全面规范和修正的观点,提出了对本罪附加财产或者罚金刑的司法建议,最后讲述了从中央到地方全面建立国家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有效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非法所得 责令说明 适用刑罚正文当我们调查涉嫌经济犯罪的高官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拥有的重大(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为什么贪官们对于他们自己所占有、所支配、所使用、所藏匿的金钱财物都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呢?是贪官们的脑子出了问题,还是我们的脑子出了问题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就必须从我们制定的该项法律谈起我们的法律完整无缺吗?我们的法律无懈可击吗?那么,就让我们来认识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析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吧!一,“不能说明”犯罪的罪名称谓 我国刑法针对某些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围绕着这项犯罪行为,我们对其总结和概括了相关的“罪状”,同时比照和针对该项罪状,我们又总结和划分出一个相关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其中一项犯罪的罪状及其罪名称谓。 然而,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称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正确称谓。在我国刑法重新修订之前,该罪的罪名是“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而在刑法重新修订之后,根据法学权威人士赵秉志先生在其论著刑法学补充资料中的解答,该罪的罪名已经修正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的称谓。前后两项不同的罪名称谓相互比较,虽然改动的内容只有四个字,但是法律定义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说明犯罪行为人系故意犯罪,并且犯罪态度顽固“拒不说明”嘛!而“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的情况则大不相同了,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此时最多只是一种过失犯罪仅仅是“不能说明”,这有可能被我们被认定是一种过错责任行为。那么,这项法律的人为的法理定义变化是否合理呢?笔者由此产生四点疑问;(一)“合法来源”的真实性我们的法律规定;我们“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的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来源”而不是“真实来源”。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首先让我们来想想这样一个问题;倘若犯罪行为人的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为什么犯罪行为人“不能说明”呢?那么,所谓“合法来源”是真实的吗?我们的刑法只规定了“责令”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而没有强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客观存在的“真实来源”,那么,法律规定本身的这项法理定义也是“真实”的吗?(二)“不能说明”的真实性对于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巨额财产,本人“说不清楚”的、我们也查不清楚的,依照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属于“不能说明”。“不能说明”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时疏忽,一时忘记了!为什么我们非得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巨额财产仅仅是“不能说明”呢?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还有“不敢说明”或者“不想说明”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呢?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具有“拒不说明”的主、客观犯罪情节呢?那么,法律规定的“不能说明”的法理定义是否完整、是否合理呢?(三)犯罪客体的真实性犯罪必须是有所侵犯。犯罪的客体不应当是“合法来源”。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是哪类客体呢?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他自己直接占有、使用、挥霍、藏匿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那么,这些来历不明的“合法财产”究竟是怎么来的呢?假若我们确认拥有这些财产的人犯了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究竟侵犯了哪类客体呢?我们是否有责任彻底调查、清楚了解,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与事实真相呢?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财产”的真实来源,我们也不能了解“合法财产”的真实来源,那么,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是否合理呢?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否适当呢?我们对他们的处罚是否有可能产生刑罚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呢?我们的法学权威解释说,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只不过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真的这么简单吗?本罪侵犯的客体真的只是简单客体吗?为什么我们要称这项犯罪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为什么该项犯罪要以犯罪财产冠名呢?难道我们不应当将该项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复杂客体吗?正确的解释应当是;职务犯罪不等于职务经济犯罪。(四)法理原则的真实性犯罪的确认应当讲究证据。而在本案中,犯罪的证据仅仅只有赃物“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没有口供,也没有证人证言,那么,犯罪的赃物是从哪里来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巨额财产确实真的“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倘若他们真真实实的是忘记了,想不起来了,那么,我们判他们有罪并且对他们处以刑罚,难道我们不怕由此产生真正的“合法”的冤假错案吗?二,“差额巨大”究竟有多大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犯罪行为人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2009年以前的量刑标准只有一项,叫做“差额巨大”。法律规定的这个意思是说,几万元的犯罪数额可以叫“差额巨大”,数千万元的数额也只能叫“差额巨大”,因为它们都适用同一项犯罪的量刑标准,难道我们不认为,法律制定的这项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差额巨大”吗?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贪官们“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数额,不像是吃大锅饭那么简单,不可能是那么平均一致的;有的贪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只有几万元,而其余多数赃款赃物都是贪污受贿所得;而有的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却达到了一千多万甚至几千万,而只有少量钱财经查明(限于可以查明的或者自己被迫交待的)属于贪污受贿所得,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我们的法律规定只有一项“差额巨大”,那么,犯一等于犯一千吗?倘若犯一与犯一千都是对等的,都可以按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那么,罪与罚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吗?即使我们最新制订的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了,笔者仍然感到差额巨大,只不过是按照以前计算方法是犯一等于犯一千,而现在只不过是变成了犯二等于犯一千了。三,“可以责令”的不当方法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包括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请大家注意,本文的关键词就是这个“可以”! 那么,什么叫“可以”呢?“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术语措词,“可以”是一项灵活采纳的工作指导方针,而不是法律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这项工作指导方针这样告诉我们;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你们“可以”执行,也“可以”不予执行这属于一种由司法审判人员酌情定夺、自由取舍的方法。那么,我们责令犯罪分子说明交待自己的问题,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家里的巨额财产说明“合法来源”,我们是否应该(或者“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工作方式,一定、必须要犯罪分子自己开口说明事实真相呢?法律不是这样规定的,法律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那么,面对高官要职,平日里威风八面的大人物,甚至有的还是熟人,或者是顶头上司,既然他们不愿意说,谁又非得一定要责令他们说呢?即使我们有意不采用“可以”的方式责令犯罪分子说明,那也谈不上不是一项渎职行为,因为这是法律允许的!为什么我们国家针对贪贿官员职务犯罪的审查方法,要出台这么一个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以此扰乱我们的司法秩序呢?四,法律的程序颠倒错位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可以责令说明”的方式,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我们如何正确划分司法程序的原则问题。笔者认为,所谓“责令说明”的方式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里的方法,这个方法与诉讼法程序里面规定的调查、侦察、讯问、审问的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这项“可以责令说明”的明文条款不应当由我们的刑法来制定,因为我们的刑法需要做的,仅仅是定罪量刑,即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照诉讼机关所掌握的事实依据,根据法庭庭审的结果,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或者,根据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决定适用哪一项刑事处罚标准,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责令说明”。笔者完全相信,在我们的刑法在接手本宗案件之前,我们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就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相关的审问和讯问,其中,应当包括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令说明”。为什么我们的刑法要越位干扰刑事诉讼法的工作程序呢?笔者认为,这是我们的刑法法律程序颠倒错位。五,“非法所得”是什么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笔者认为,本项条款(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以非法所得论”的这个概念是模糊的、不完整的。任何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都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所谓“非法所得”的概念只能是广义上的法律概念,它可以因为刑事犯罪行为所得;也可以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得;还可以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得(如占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这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不正当利益“非法所得”的行为表现。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非法所得”究竟属于哪一类非法所得。司法实践中,赃物的渠道和来源可以决定一切犯罪的性质。既然我们确定了“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行为属于犯罪,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那么,我们是否还应当具体说明“非法所得”来源于哪一类犯罪呢?如果不能说明非法所得来源于哪一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走私、贩毒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都可以获取非法所得,而如果这些犯罪获取了数千万元的非法所得,那是绝非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现刑法修正案规定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也是绝对不仅仅限于对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六,法理原则的疏漏与缺失我国的法律就目前而言还存在着很多疏漏与缺失。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额外疏漏和缺失。我们的很多法律规定都是朝令必须夕改。我们对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改了又改。但是,至今仍然存在问题,至今仍然还改得不尽人意。(一)附加财产刑(或者罚金刑)的法律疏漏法学专家说;经济类犯罪适用经济类处罚。因此,在刑法制订的“贪污贿赂罪”专章内,大多数腐败犯罪都规定了没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然而,我们不知为什么唯独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项犯罪缺少这种制度规定。我们的刑法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非法所得”,仅仅只规定了依法“追缴”的方法,而同类型的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同时附加没收财产或者处以罚金刑的处罚。“追缴”的方法不是一种处罚,因为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罚”,并且,非法所得本来就不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理当予以追缴,而追缴非法所得并没有动摇犯罪分子的财政根基,也没有损害犯罪分子的任何个人利益。而附加财产刑的情况就不同了。附加财产刑的目的就是要让犯罪分子再放一次血。因为贪官对自己的巨额财产来源不肯说明来源。因为贪官自始至终都不愿说明真实情况,因此我们就需要对此案进一步进行调查、深入了解、缜密侦察,由此便增大了我们的办案开支,浪费了我们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加了老百姓的纳税负担,所以,我们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的一部分财产,取消他的一部分利益,应当是合情合理的。大家都知道,我国法律规定的附加财产刑与罚金刑,其作用与目的有三项;一,对犯罪分子给予一定程度的警告或者警示;二,剥夺其犯罪资本,摧毁其犯罪资产,以杜绝其重新犯罪;三,可以适量补充一点办案经费,以减轻我们国家的财政负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人,我们是否也可以考虑适当进行经济处罚,增加附加财产刑的刑罚,以遏制和防范“亏了我一个,富了几代人”的犯罪观念呢?(二)酌定犯罪情节的法律缺失所有犯罪都有情节轻重的表现形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人应当也具有不同轻重的犯罪情节。很多犯罪情节都可以与量刑挂钩。这是显示法律公平和公正的一道程序。就拿犯罪态度来说吧犯罪后的态度如何,是我们针对犯罪分子裁定刑罚轻重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由于我们的法律目前尚不完善,针对某些犯罪情节还“法无明文”,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缺失犯罪情节的规定,因此我们对这类犯罪、对这类认罪态度顽固、没有悔改之意的犯罪分子还无法做出“情节恶劣”的法律认定,无法对其给出“抗拒从严”的法律惩罚,让某些可能属于“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顽固分子顺利地逃脱了法律的严厉制裁。笔者认为,对于某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超过几千万的大贪,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理由站得住脚吗?这种行为难道不属于“情节恶劣”吗?这类犯罪的行为人难道不适用我们党关于“抗拒从严”的政策规定吗?七,法定刑的法律漏洞 1997年我国重新修订的刑法,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尺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目前刑法已重新修正),当时这项法律条款出台时,就有很多法学专家认为该法则处刑“偏低”,笔者也有同感;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与所得到的相应处罚确实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说“差额巨大”!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处罚尺度是法律原则的重大漏洞。任何一个犯罪分子,只要对自己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不交待其“合法来源”,无论其犯罪数额有多大,几百万或者几千万,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或者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甚至只能判处拘役。“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所有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殊主体,都能够自由地、合法地选择“回家过年”的道路。八,刑法修正案(七)的研讨 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七)马上就要出台。新的法案准备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增加一个标准上升到“数额特别巨大”;相应的量刑标准也准备提高一个档次(尺度)上升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笔者还是高兴不起来。 是什么原因呢? 问题仍然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 在我国刑法文本制订的总则中,我们规定了这样一个法律制度,叫做“数罪并罚”,法律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实际上,笔者还没有看到有任何贪官仅仅因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个单项罪被捕入狱的,而社会的真实情况是,所有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贪官,都是因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严重问题被揭露、被牵连而附带被清查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这个意思是说,所有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贪官,都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外的其他多项罪行,因此才被法律追究的。所以,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所有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贪官们,都是注定了要被判处数罪并罚的。 如果实施数罪并罚,是否能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呢? 在此,笔者不得不列举当前法律产生的某种现象,以论证自己的观点;某贪官犯贪污罪,犯罪数额近百万元,经法庭审理,饶了他不死(很多法学权威在“呼吁”废除他们的死刑)又法外开恩,判处他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该犯罪行为人还犯有受贿罪,犯罪数额也有数百万,法庭一样给予从宽处罚,同样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幸的是,这位仁兄还有近千万的巨额家庭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这个案子我们该怎么判呢?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 这么看来,这个案子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审下去了,因为我们针对前面两项犯罪的处罚就要打一个大大的折扣了,犯罪分子应当受到的刑罚就不能圆满执行到位了,我们还有可能要求再增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吗? 什么叫“数罪并罚”?什么叫“罪刑相适应”?有了“数罪并罚”这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我们就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很多时候我们的法律条文只是空喊口号,只是一纸空文!正是因为有了“数罪并罚”这项法律规定,让我们无法追究一部分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法分子应负的法律责任!很多时候,本人都在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西方国家的刑罚制度可以判处犯罪分子四万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呢?难道西方国家的法学专家真的科学头脑吗?难道我们中国法学专家的大脑硬要比西方国家法律专家的大脑聪明灵活一些吗?九,修正与完善的观点针对刑法制定的“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的法律规定,笔者发表个人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提出修正与完善相关律条的建议,以期进一步规范我们的法律;(一)尽快出台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一)尽快出台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建立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个话题我们已经谈论了三十多年,但至今这项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其实建立这项制度是非常简单的、容易的工作,但不知为什么我们这项涉及关乎政府官员廉政作风的制度,就是迟迟建立不起来。 笔者注意到;在西方的多数国家里,包括总统在内的政府官员都几乎无一例外地自觉地向民众公开公示自己的家庭财产状况,而我们国家的大小官员,几乎没有一个人主动向人民公开公示自己的家庭财产的!我们国家迟迟不出台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原因何在呢?我们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为什么不能自上而下、从中央领导层开始实施呢?如果我们国家的高层领导能够带头申报自己的财产,那么,其他小一点的官员还能有其它什么借口拖着不报吗? 由于没有制度,由于不建立制度,由于立法的权力掌握在少数个别人手里,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控制,目前,经济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犯罪的方法手段越来越狡猾,所犯的罪行也越来越严重! 出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应该是时候了! 我们老百姓有权力了解政府官员们的家庭经济状况。我们老百姓有权知道政府官员们的相关“隐私”。因为他们是我们老百姓供养的。因为是我们老百姓在纳税! 如果我们及时建立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那么,官员们的腐败现象还会有现在这么猖獗吗?官员们对于自己的“巨额财产”还可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吗?(二)重新确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方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刑事犯罪的取证责任由我们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承担。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我们是不可以对其定罪处刑的。那么,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们需要哪些证据呢?是否仅仅一项“差额巨大”或者“超过合法收入”的就可以对其定罪、定案呢?如果采用这种方法是合理的话,那么,犯罪行为人的巨额财产究竟是怎么来的,我们就有可能永远都弄不清楚了,因为犯罪分子到死也是不会说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是我们的法律原则有所疏漏,有所缺失!我们忘记了,犯罪行为人属于特殊主体。我们忘记了,犯罪行为人是受到我党教育多年的国家干部。我们忘记了,特殊身份的主体不能混同于一般老百姓!正因为诉讼的主体身份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就应该颠倒过来由涉嫌腐败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作出解释,提出证据!我国的行政法有一个行政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这项制度针对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什么我们的刑法不能采用行政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法律的矛头直指特殊主体内的刑事责任人呢?难道他们没有责任和义务说明(举证)自己的行为吗?如果刑事责任可以举证倒置,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还不能说明真实情况,那么,有一个成语就叫“咎由自取”,按照这个情节,我们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就会变得更加充足和充分。(三)执行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并罚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不能代表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并罚,实施这项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实际上只是处罚犯罪小的,无法处罚犯罪大的;只处罚犯罪少的,无法处罚犯罪多的。 因为不管犯罪行为人犯了多少、多大的罪恶,都只能给予不超过二十年刑期的处罚! 这项(数罪并罚)制度规定就让贪官们感觉到,要贪就贪大的,贪小了不合算! 什么叫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并罚呢? 真正的数罪并罚应当是一个数学公式,应当是数学公式中的四则运算方法,应当是四则运算方法里的累加的原则所谓“并罚”就是合并处罚、有多少就增加多少的意思! 这样一来,犯罪分子就不高兴了执行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并罚,犯有数罪的,刑期采用累加的原则,那该判多少年呢? 笔者认为,有多大的罪,就应当判多重的刑,这才能真正叫做“罪刑相适应”! 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并罚制度,西方国家一直在执行没有人反对。犯罪分子没有发言权。民众大力支持。它显示了法律概念上的公平和公正。 为什么新德里爆炸案的犯罪行为人各自都被判处三万九千多年有期徒刑呢?正是他们犯了那么重的罪,才被判处这么重的刑! 科以无限制期限的刑期的法律意义,就是把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罪行如实地公布、揭露出来,并将犯罪分子打入十八层地狱!(四)完善其他需要进行修正的法律内容 针对刑法中的其他法律问题,笔者发表个人观点如下; 1,关于本罪的罪名称谓1997年,我国重新修订国家刑法的时候,在少数个别法学权威的建议下,国家的立法委员们将本罪的罪名称谓确定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这是一组荒诞的字词的组合与汇集看着不顺眼、听着不顺耳!从2008年下半年(8月份)开始,我国再次修改这项法案,有很多人建议,将“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修改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或者“非法拥有巨额资产罪”,但这类提议都没有被采纳。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称谓应当还是应当沿用老的名称,就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较为合适,因为这样称呼的罪名其内容既包含了“不能说明”的犯罪情节,同时也包容了“拒不说明”的犯罪情节,还包括了“非法拥有巨额资产”,同时又不排除几种犯罪因素和犯罪情节都有可能同时存在。 2,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方向要给犯罪分子定出罪名,我们首先就必须从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中找出定罪的方向。所谓“定罪方向”就是要认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究竟是怎么来的?是偷的还是抢的?还是以其他某种违法方式获取的?摸清了这些情况,我们才能知道犯罪分子犯的什么罪,我们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准确地给予定罪和量刑。实际上,关于本罪的定罪方向,刑法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了,刑法已经明确地给我们指出了办案的指导方针。我们的刑法将“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归纳于“贪污贿赂罪”犯罪专章之内,这就是给了我们一个清楚明确的提示。这项提示说明,犯罪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是因“贪污贿赂”而获取得的!在刑法设立的“贪污贿赂罪”犯罪专章中,法律文本共收集了十个罪名,那么,这其中有哪些罪名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取非法所得呢?笔者仔细阅读了刑法文本,分析认为,以下三项罪名,即三种职务经济犯罪的方式,可以使得犯罪分子获取到巨额非法所得,同时又不容易被我们查实证明;(1)贪污罪(2)受贿罪(3)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以上三项犯罪的行为手段,应当作为我们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方向进行考虑、研究、认定包括量刑也可以参照这个方法。 3,关于本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如何确定犯罪的数额标准,笔者还真的有点为难。假设我们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定犯罪数额每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话,那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超过一千万的,我们门该判他多少年呢?运用数学公式的四则运算方法计算,应当判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一百年以上!又假设不久的将来,出现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价值超过人民币一个亿的,我们又该怎么办呢?如果法律制定的刑期制度还不认真加以改革,我国社会上出现一个亿以上的犯罪所得绝非没有可能!这个问题不知我们的立法委员们考虑过没有?我们的法学专家研究过没有?不然到了那一天,我们的刑法修正案又要再次进行修正了犯罪的数额标准将再次补充增加一项“数额特别特别巨大”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职务经济犯罪,我们应当给出一项明确的数额标准,如犯罪行为人拥有一万元非法所得,判处徒刑一年;或者犯罪行为人拥有非法所得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仅仅是假设)。至于处刑的宽严问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划分一定的比例,实行刑期增减的制度。当然,最科学最合理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还是根据我国社会的经济状况、根据国民的人均实际收入来制订,国民人均收入高时,量刑的数额标准也就跟着提高,反之,国民的人均收入低时,量刑的数额标准也就跟着降低这样,我们就用不着那一成不变的固定数字模式了,我们的量刑规则也就用不着一改再改了。 4,关于本罪案件的审理方法针对犯罪分子“不能说明”的审讯工作,我们不能用“可以”。“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由司法工作人员酌情分析定夺、自由裁量的工作方法。“可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工作方针。然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如果采用的工作方法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我们的法律是否能够显示其强大威力呢?我们办案的结果是否有效呢?犯罪分子是否能够感受到正义与法律力量的威慑力呢?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将法律规定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我们应当全面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强大,提高法律的强制效力,增强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以期我们的法律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遏制犯罪。其次,我们应当将本条法律规定迁移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里面去,由我们的诉讼程序去完成对犯罪分子的审讯、“责令说明”、勘查、检验和裁判工作,以确保我们的司法程序合理、有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5,关于增加附加财产刑的思考 贪官要那么多的钱干什么? 一句话;留给自己的家人、子孙后代花的! 有个犯罪分子说;“我活着是为了我的家人生活得更美好!” 犯罪分子们都甘愿“亏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 没有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不期望自己的美梦成真! 然而,我们的刑法却没有针对那些拥有上千万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巨额资产的犯罪分子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的规定!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人没有给出经济处罚的规定,这是我们刑法的重大缺失!这正是贪官阶层所希望的! 难道我们真的要让贪官的子孙后代有花不完的钱吗?难道我们不可以现在就补充一款法律规定,对大贪和巨贪们附加一定数额的财产刑呢?笔者不希望我们的法律改了又改。笔者不希望我国刑法的律条重新修订了又再次修正。笔者只希望立法的法学专家们、立法委员们认真负起责来,多多听取不同意见,多多听取人民的建议,切身实地为社会的稳定着想,切身实地为人民的利益着想,脚踏实地,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切实完善起来!附;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参考资料;(本人阐述的是自己的观点,没有参照和引用任何法学专家的学术论著。) 作者;堵德成 原创;修改于 2009年2月28日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020年12月27日星期日1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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