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doc
北京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北京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管辖范围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泉水开采企业同时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 )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三 ) 生产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四 ) 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露天开采企业的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图、防排水系统图和采场剖面图。地下开采企业的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讯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 ) 新进露天矿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考试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二 ) 新进矿山的井下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三 ) 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以及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上岗前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 )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五 )-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 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 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投入要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检测。( 一 ) 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不少于2次;( 二 )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不少于1次;( 三 ) 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不少于3次;( 四 )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不少于1次,地面每季度检测不少于1次;( 五 ) 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检测不少于1次。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十五条 对职工的健康检查,每两年进行1次,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新职工入矿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年应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1次安全评估,每三年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1次安全评价。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第三章 现场生产安全保障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 露天开采应当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台阶式开采,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掏采。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在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包括1020米保护带)如不采取技术措施,不应进行露天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小型露天采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最大不得超过60度。( 二 ) 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卸矿地点车挡设施牢固可靠,车挡高度不小于该卸矿点各种车辆最大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 三 ) 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四 ) 在临近最终边坡爆破时,应采用控制爆破减振。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应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清扫平台。每个台阶采掘结束,均应及时清理坡面上的浮石和平台上的疏松岩石,并明确部门或人员进行验收。班前应对边坡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后要及时检查。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 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 二 ) 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并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确保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在不稳定岩层中掘进井巷时应进行支护。( 三 ) 应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采用留矿法、空场法采矿的矿山,应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 四 ) 矿井必须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五 ) 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 )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禁止用火炉或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禁止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七 ) 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八 ) 地下开采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1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2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3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4 、发现有出水征兆时。5 、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矿石粉碎机、矿石转载平台、矿石溜井等地点设置防护设施 , 防止从业人员误入。第二十一条 排土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 一 ) 排土场的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并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二 ) 汽车运输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汽车排土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非作业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排土作业区,凡进入作业区内工作人员、车辆、工程机械必须服从指挥人员的指挥。排土场平台必须平整,排土线应整体均衡推进,坡顶线应呈直线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排土卸载平台边缘要设置安全车挡,其高度不小于车辆 最大轮胎直径的二分之一,设置移动车挡设施的,要按移动车挡要求作业。( 三 ) 排土场作业区内因雾、粉尘、照明等因素使驾驶员视距小于30米或遇暴雨、大雪、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排土作业。( 四 ) 排土作业区内必须设置限速牌等安全标志牌。( 五 ) 排土作业区照明必须完好,灯塔与排土挡墙距离1525米,照明角度必须符合要求,夜间无照明禁止排土。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 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的要求。( 二 ) 尾矿筑坝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超高、沉积干滩长度和下游坝面坡度。( 三 ) 每一期筑坝冲填作业之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岸坡处理应做隐蔽工程记录,如遇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经主管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冲填筑坝。( 四 ) 尾矿库防洪标准、尾矿沉积滩的干滩长度和尾矿坝的安全超高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 五 ) 排水构筑物应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 六 ) 尾矿坝应无变形、裂缝、滑坡和渗漏等。( 七 ) 尾矿库库区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禁止违章取尾矿再选、取水,禁止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禁止放牧和开垦等。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建立并执行爆破管理制度,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进行,并设置爆破警戒范围。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规定。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要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容易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采取洒水降尘措施。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矿山安全标志。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制定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 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1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遵守矿山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70)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DL408)的规定。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第二十九条 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井下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第五章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没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 一 ) 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 ) 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 )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 四 ) 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 ) 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 ) 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 ) 经费保障。非煤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演练不得少于1次。第三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非煤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广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非煤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的矿山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16日起实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