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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27章 合伙合同【第967-978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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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编 第27章 合伙合同【第967-978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967978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典型合同分编合伙合同章 条 文释义”的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2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2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 2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4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 5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6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合伙事务报酬】 8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9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 10第九百七十四条【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1 11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 12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 13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合同终止】 14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15自主调节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但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遵循公平的原那么,不能明显有失公允。因 此,一般来说,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合伙合同不 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局部合伙人或者由局部合伙人承当全部亏损。对此,一些国家的法 律明确禁止剥夺局部合伙人权利或者向其强加义务等不公平的“狮子合伙二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当份额的合伙人,有权 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合伙人承当的责任超过应承当的份额后有 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从事生产经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就会产生各种债权 债务。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合伙承当的债务。合伙的债务不同 于合伙人的债务,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所有,合伙债务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当。本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这是对合伙人的外部关系作出的规定。合 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向债权人承当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清偿所有合伙债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由合 伙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合伙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实现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 风险。对合伙人来说,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互相信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管理,对合伙财产共同共有。规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虽然增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但同时也增 加了合伙的对外信誉,使合伙获得了更强的偿债能力。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并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代理人,这对债权人来说意味着较大的交易风险, 而规定合伙人承当连带责任,可以扩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履行担保,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 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和债权人来说 都是公平合理的。关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本条规定的合伙与合伙企业是 不同的。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 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企业中 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必须先以合伙企 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缺乏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再由合伙人以其所 有的其他财产来进行清偿。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所谓无限责 任即在合伙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当的债务份额, 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所谓连带责任即指当债权人追究各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某一合伙人无力 承当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当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因此,当合伙企业财产缺乏以 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付债务。该合伙人负有 代合伙企业偿付债务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他自己应承当的债务份额,也包括其他合伙人 应承当局部。而本章规定的契约型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却是松散型的合伙,并不 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难 以厘清,因此,并不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所有合伙 人以包括合伙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来履行合伙债务。这是契约型合伙与企业型合伙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经营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本法第972条已明确规定,这是对合伙人内部责任 划分的依据。合伙债务在合伙人之间的划分应当按照亏损分担的方法。如果合伙合同约定了 具体的亏损分担或者债务承当方法,或者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 或者合伙人协商确定的方法承当合伙债务。如果未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 分担债务,将所有合伙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成假设干份额,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担的份额以其 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偿付债务。如果连出资比例也无法确定的,应将合伙债 务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为假设干份额,每个合伙人分别承当自己的债务份额。简单地说,合伙 人对合伙债务的承当应由合伙合同约定,或者按出资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无论按何种方 式,合伙人所承当的都只是全部债务的一局部。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当、 亏损分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合伙的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全体合伙人对 外还是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因各自的经济实力不同,承当债务的能力也有区别。在合伙人按一定比例分担 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有的合伙人因财力所限,一时难以承当债务偿付份额的情况。 对此情况,任何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即除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承当责任 外,还应对其他合伙人应承当而无力承当的局部进行清偿。当合伙人实际偿付的合伙债务超 过其应承当的份额时,就该超过局部,应当允许其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据此,本条规定, 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当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百七十四条【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局部财产份额的,须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经 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管是对所有合伙财产,还是对合伙财产中每个具体的财产,从内部 关系上看,每个合伙人都占有一定的份额。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可能需要将其投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变现。为此,合伙人 有权将其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该转让包括向合伙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和向合伙人以 外的人转让。但是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并不可以任意为之。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 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的数量一般不多,而且彼此间互相信任和了 解,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各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代理。这种合伙的人合性 决定了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者局部 份额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实际上就相当于合伙人的地位全部或者局部被合伙人以外的人 所取代,发生该财产份额的受让者加入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的效果。而且,基于共同共有的 理论,合伙人转让共同共有的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自然也需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 一般来说,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过,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就是合伙人可以将自己持有的 合伙财产份额,局部或全部转让给合伙中的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由于这种转让属内部关 系,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既没有新的合伙人加入,也不影响合伙财产总额的 变化,因此一般来说,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他们知 晓即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所说的合伙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并不等同于转让合伙财 产中具体的某个财产,而是将所有合伙财产看成一个抽象的整体,合伙人将其所占的份额全 部或者局部转让给他人。如果是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人就得以加入该合伙。如果合 伙人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那么该合伙人就退出合伙。当然,任何合伙人都不得私 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但是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在前文第 969条释义中已经有所阐述。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合伙人将其全部或者局部合伙财产份额转 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的 问题。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 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人在合伙以外以自己名义,为自己的目的所从事的经营或交易等民事活动产生的有 关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合伙无关,应由合伙人自行归还。如前所述,合伙具有很强的 人合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的数量一般不多,彼此间互相 信任和了解,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各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代理。这种合伙 的人合性也决定了合伙人不得随意将合伙的权利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合伙人的债权人一 般不得主张合伙人对合伙或者合伙财产的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77条规定,合伙 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财产行使其权利。但是,对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人来说,其债权应予实 现,债务也需清偿,在合伙人自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该合伙人依 法转让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可以等待合伙人取得合伙收益后清偿,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那么,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对合伙的权利?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 自己的名义依法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保全债权的方法之一。当债 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债务人的收益或财产遭受损失,从而损害债权人利 益时,债权人便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应行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的实现。依据本法第535条的 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须享有对 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天守0合伙人在合伙中不仅享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还包括其在合伙中的表决权等身 份权及合伙事务执行权、监督权等其他权利。合伙人的债权人要求合伙人归还债务,只能通 过与合伙人签订合同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对合伙人在合伙中利益分配的请求权或者分割 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以实现债权,而对合伙人的其他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如合伙事务执 行权、重大事务表决权、对合伙的监督权等均没有请求权。止匕外,合伙还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合伙人一旦出资就成为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和其他因合伙取得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属 于所有合伙人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共有的理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 伙财产,也不得随意处分合伙财产以及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 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对合伙的权利,那就相当于变相分割或者处分了合伙财产。基于以上理由, 本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原那么上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但是,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缺乏清偿其债务时,还是可以以基于合伙产生的其他财产性 权利来进行清偿。合伙财产是由合伙人投入合伙的原始出资、出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收益形成 的。合伙人将其出资投入合伙即变成合伙财产,是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如允许合伙人以这 局部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就意味着要对这种财产进行处分,势必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 按份额予以减出,其结果必然对合伙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不允许合伙人直接以其在合伙 财产中的份额清偿自身债务。合伙人对合伙享有的权利,既包括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也包 括财产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权。为了既维护合伙的利益,又考虑到合伙人的债权人实现债 权的要求,本条规定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基于合伙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债权人行使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并不影响合伙的人合性和组织性,也不减少合伙财产, 对合伙经营来说并无害处,应当允许。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是合伙的债务人时,这两个债是否可以通 过某种方式抵销呢?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人自身债务的债权人除与该合伙人具有债权债务关 系外,可能与合伙也进行过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其作为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人时,可 能又是合伙的债务人,由于合伙与合伙人的经济联系,使其很容易产生错误认识,主张将其 对合伙人自身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债务相抵销。合伙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合伙人存在于合 伙的财产份额,已经形成合伙财产,合伙人只能以从合伙分红等方式取得后再转而偿付债权 人。本法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 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 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根据合同编通那么中这两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享有和行 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也即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必须只有两个主体,且两个 主体之间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伙人的债权人仅对该合伙人享有债权,而该债权人同时又 是合伙的债务人,也就是全体合伙人对该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而不是该负有债务的合伙人 享有全部债权,因此不符合“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条件,不能行使抵销权。故合伙人的债权 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的债务。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 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期限,即合伙合同的存续期限。合伙合同应当对合伙期限作出约定,例如约定合伙 期限为3年、5年,或者约定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合同也就终止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合伙合同可能对合伙期限并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对 于这种情况,合伙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那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 惯确定。例如,合伙人之间已经连续屡次签订合伙期限为2年的合伙合同,最后一次订立合 伙合同时,没有对合伙期限作出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作出约 定,也可以推定该合伙合同的合伙期限仍是2年。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 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条第2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 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一般来说,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即 告终止。但是,如果合伙人在合伙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也没有 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全体合伙人均具有使合伙继续存续的意思,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 视为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由于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人都没有约定新的合伙 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此时合伙合同的期限变为不定期。合伙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对于不定期的合伙合同,合伙人均有任意解除权。本法第563 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 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J与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一样,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也有 任意解除权。但是,合伙人解除合同,应当尽量不损害合伙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给予其他 合伙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对合伙事务及时作出安排和调整。据此,本条第3款规定,合 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解除 合伙合同后,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 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 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不定期限的合伙企业,一般也 不宜随意终止,但是可以允许合伙人在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情况下自行退伙。而本章 规定的契约型合伙,本身就是松散型的合伙,如果是不定期合伙,应当允许合伙人行使任意 解除权解除合伙合同。当然,合伙合同终止后,如果其他合伙人仍有意继续原合伙事业的, 可以继续订立新的合伙合同。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 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导致合伙合同终止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一般来说,作为合 伙人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合伙合同的成立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 对于合伙事务合伙人应当共同决定、共同执行,因此合伙人应当具有符合进行合伙经营之要 求的相应能力。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全体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当 连带责任,这就要求合伙人具有一定的财产或者偿债能力。本条规定也与合伙企业法不同。因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组织型合伙,属于 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成立和终止都应当具备较为严格的条件,不到迫不得已不宜随意终 止。因此法律对合伙企业区分了退伙和终止的规定,当某合伙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等事由时,仅发生该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法律效果,合伙企业那么继续存续。根据合伙企 业法第48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由于依法 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该合伙人退伙。如果合 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 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与合伙企业不同,契约型合伙不具 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松散型的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 承当连带责任,因此对契约型合伙那么不区分退伙和终止。当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终止的,合伙合同也应当终止。据此,本条 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当然,如果其他合伙人 仍有意继续合伙事业,也可以订立新的合伙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合伙合同对此有所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例如,合伙合同可以特别约 定此种情况下不终止合伙合同,而是由承受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人权利 义务的民事主体,如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等,作为新的合伙人,也可以约定该合伙人退出合 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继续存续。此外,如果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 发生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时,合伙也并不当然终止,这类似于本法第 934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当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出现被宣告破产、解散等法定终止原因时,为了 最大程度地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 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事务的执行不宜停止,或者停止将给合伙人造成不可弥 补之损失,在通知后或者一时无法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还应当继续执行原合伙人未完 成的有关事务。合伙合同的终止原因,除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以外,还包括以下几 种原因:一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确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合伙 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三是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的,合伙 合同终止。四是合伙人依法解除合伙合同。如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伙 合同。五是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能实现。当发生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时,合伙合同是否立即终止? 一般认为,原那么上合伙合同立 即终止,但是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也可能还需要暂时维持合伙关系,如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而暂时不得终止的情形。此外,在终止原因发生后清算结束前,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并不 知晓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还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存续。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 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伙财产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先是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分配给合伙人。而如果合伙财产不 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缺乏局部承当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 财产进行清偿。本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 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合同终止,不管合伙财产有多少,是否 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一是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因终 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用、 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二是清偿合伙债务。在支付完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后,应当对合伙债 务进行清偿,以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 行分配。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 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的合伙财产。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但是,如果 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之前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的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归还,不仅不符 合效率原那么,而且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从实际情况来看,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 伙财产,更便利了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潜逃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使债权人无从追索。 因此,本条规定了 “先偿债,后分配”的原那么。对于剩余财产,应按照本法第972条的规定的利益分配规那么进行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 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 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并非作为实物出资的, 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之前,合伙人有权取回。因为该财产并不属于合 伙财产,合伙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本条规定也与合伙企业法不同。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 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 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企业通过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确认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大于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并能够清偿全部债 务的时候,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税款。(4)归还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以上各项都清偿完毕之 后,才能将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本章规定的契约型合伙,没有专门的清算程 序,但是因合伙合同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和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具有相同的性质,应当优先 支付。合伙人一般人数不多,也不一定雇佣他人,因此没有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等。契约型 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而是由各合伙人自己分别纳税,故 不存在由合伙缴纳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的定义的规定。【条文释义】一、开展过程早在罗马法时期,合伙契约就已经是一种重要的契约形式。在现代社会,合伙合同也是 各国规定的重要的典型合同,大陆法系各国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或者商法典)中都对合伙合 同作出了规定。在民法典通过以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合伙合同作出专门规定。1986年 制定的民法通那么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在第二章第五节对公民(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 和第三章第四节对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其中民法通那么第52条规定了合 伙型联营)作了简单规定。19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作出了专门规定。合伙企 业法旨在规范以合伙协议为基础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商事主体法,在适用范围上受 到严格限制。各个民事主体之间为持续的或者临时的共同事业而未成立企业的合伙,那么被排 除在合伙企业法之外。在制定合同法时,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合伙合同,但合同法 草案以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组织体及合伙协议都作了比拟详细的规定为由删除了合伙合同类 型,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合伙合同的内容。2017年制定民法总那么时,删除了民法 通那么关于“个人合伙”和“联营”的内容,主要是考虑作为商事主体的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 法进行调整,而未成立合伙企业的民事合伙,那么可以由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规定。实践中,大 量存在当事人签订合伙合同而成立的、没有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定来进 行规范,以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开展。因此,民法典合同编设立专章规 定了 “合伙合同”,确立合伙合同的基本规那么,使得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更加科学和完 善。二、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 议。合伙合同,是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的 协议。三、合伙合同的特征作为一种新增的典型合同,合伙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有很多不同之处。合伙合同主要 有以下几个特征:L对合伙人有所限制。根据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的±体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 伙人的数量要求两个以上,只有一个那么无法成立合伙。当因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终止等原因,合伙人数量减少到一个时,合伙合同终止。作为合伙合同主体的合伙人,可以 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但是,合伙人并不是没有完全限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 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 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连 带责任的合伙人。而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当责任,这不利于保 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 动涉及公共利益,其自身财产也不宜对外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 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原那么上也 不得与他人订立合伙合同成为合伙人。2.为了共同目的或者共同利益。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到达共同的事业目的,实现 共同的利益,这是合伙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合伙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最重要的区别之 -O所谓“共同的事业目的”,可以是营利性的目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目的,如公益目 的。“共同的利益”,可以是物质上、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利益。就一般的合 同而言,虽然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总体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例如 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希望交易达成。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他们的目的或 者权利义务又可能是不一致甚至是完全相对的。出卖人的目的是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换取相应 的价款,其权利是获取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而买受人的目的 是以一定的价款换取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义务是支付标的物的价款。 双方的目的或者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处于对立或者竞争的关系。而合伙合同 中,所有合伙人的目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义务的内容或者说方向也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实 现共同的事业目的,原那么上都享有表决权、执行权、监督权等权利,都负有出资等义务,都 要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完全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对立关系。通俗地说,一般合同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合伙合同的所有合伙人之间那么是“共消共长” 的关系。3,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如前所述,合伙合同的所有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因此,所有合伙人就应当共享合伙经营之利益,共担合伙经营之风险。 可以说,合伙合同中的全体合伙人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 所有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能只由局部合伙人享受利益或者承当风险,否那么有违合 伙合同之目的。4,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一定的组织性。合伙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互相信 任,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代理人,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合伙人具有共同 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决定了合伙人不得擅 自处分自己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对合伙的权利等。基于本章规定的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又不是完全独立的组织体,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基于本章规定的合伙合同成立的合伙与合伙企业的重要区别。合 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民法典总那么编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合伙企业包括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分。合伙企业是完 全独立的、组织严密的组织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 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企业的财产缺乏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再由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而 本章规定的契约型合伙,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其组织性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较为松散, 即使基于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事务可以形成合伙财产,也并不是必须先由合伙财产承当合伙 债务,合伙的债权人可以对所有合伙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合伙财产以内和以外的财产)提出请求权。一些学者将合伙企业称为“企业型合伙”或者“组织型合伙”,将基于合伙合同成 立的未形成组织的合伙称为“契约型合伙”或者“协议型合伙二5.不要式合同、继续性合同。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订立形式没有作出特别要求,可以是 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伙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伙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不管合伙合同的共同事业目的是持续性的还是临时性的,都不 影响合伙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伙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是一次性的,只要共同目的仍未实现, 所有合伙人都应持续履行其义务。作为继续性合同,合伙合同在解除等方面也与非继续性合 同有所不同,例如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条文释义】合伙人的出资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为了实现共同事业目的而进行投资。合伙人的 出资是合伙得以形成和正常经营的基础。合伙合同应当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等作出约定。所有合伙人都应当按 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 数额与缴付期限进行出资。出资义务是合伙人的根本义务,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前提。一、出资方式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是合伙人向合伙投入资本的具体形式,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形式, 也可以是非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包括除货币外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实物、股权、 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还可以包括劳务。具体来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 类:(1)货币;(2)实物;(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以及 技术秘密等;(4) 土地使用权;(5)劳务;(6)其他出资方式。二、出资数额出资数额,即用以出资的财产的价值额,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要按商定的或者法定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的价值来计算并约定数额。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由所有合伙人进行协商决定。 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决定了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往往决定了合伙的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所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应当由所有合伙人自行约定。 一般来说,这是合伙合同最重要的事项之一,合伙合同应当作出规定。三、缴付期限缴付期限,即合伙人对用于出资的资产进行缴付的期限。对于合伙的出资,并不要求必 须一次性完全缴付。合伙人可以采取实际缴付或者认缴的方式进行缴付。所谓认缴,就是合 伙人承诺向合伙进行的出资。法律允许出资人对其出资实行承诺制,分期缴付,分批到位, 通过协议明确各类出资的期限。合伙合同应当对合伙人出资的缴付期限作出规定,所有合伙 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合同中约定的缴付期限进行缴付。四、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合伙人不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当责任,合同 对此没有约定的,再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 应当赔偿其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包括合伙人迟延缴付的利息。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伙财产的规定。【条文释义】一、合伙财产的范围合伙财产包括两个局部:一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也就是合伙的原始财产;二是所有 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例如合伙经营的收入、债权、因他人违约或者侵权 向合伙作出的赔偿或者补偿等。二、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财产是合伙赖以存在和开展的基础。契约型合伙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不具有独 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全体 合伙人,需要登记的合伙财产应当登记在全体合伙人名下。这与合伙企业不同。依法成立的 合伙企业,属于民法典总那么编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地享有民 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当然也就可以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成立合伙企业后,合 伙人的出资等财产都归合伙企业所有,需要登记的财产,应当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合伙财产应当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对此应无疑义。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合伙财产归全体 合伙人共有。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析。于内部关系而言,对 于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还是按份共有关系?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有的认为是按份共有。合伙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 全体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且对合伙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合伙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 伙人之间互相信任才使合伙得以成立。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合伙财产,共同对所 有合伙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合伙财产的处分,应当按照合伙合同 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决定,才能得以进行。因此,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 同共有权。从外部关系来看,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只有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所有合伙 人同意才可以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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