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pdf
2 O O 4 年 第6 期 鼬雷园圃 法规与文件 在 依 法取 得 的 房 地 产开 发 用地 上 建 成 房 屋 的,应 当凭 土地 使 用权 证 书 向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请 登 记,由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理 部 门核 实并 颁 发 房 屋 所有 权 证 书。房 地 产 转 让 或 者 变 更 时,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房 产管 理 部 门 申请 房 产 变更 登 记。并 凭 变 更后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向 同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请 土 地 使 用权 变更 登 记。经 同级 人 民政 府 土 地 管理 部 门 核 实 由 同级 人 民政 府 更 换 或 者 更 改 土 地使 用 权 证 书。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依 照 有 关 法律 的规 定 办理。第 六 十 一 条房地 产抵 押 时 应 当 向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规 定 的 部 门 办理 抵 押 登 记。因处 分-t V房 地 产 而取 得 土 地使 用 权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应 当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办理 过 户登 记。第 六 十 二 条经 省、自治 区、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确 定。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由 一 个 部 门统 一 负责 房 产 管 理 和 土 地 管 理 工作 的 可 以制 作、颁 发 统 一 的 房 地 产 权 证 书。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条 的规 定,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确-A 和 变 更,分 别 栽 入 房 地 产 权 证 书。第 六 章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违反 本 法 第 十 条、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擅 自批 准 出 让 或 者 擅 自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由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员行 政 处 分。第 六 十 四 条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工 商行 政 管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五 条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六 条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房 地 产 的。有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责 令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规 定 预 售 商 品 房 的,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预 售 活 动。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未取 得 营 业执 照 擅 自从 事 房 地 产 中介 服 务 业 务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中介 服 务 业 务 活 动,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九 条没 有 法 律、法 规 的 依 据 向 房 地 产 开发 企 业 收 费 的。上 级 机 关 应 当责 令 退 回所 收 取 的 钱 款;情 节严 重 的,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行 政 处 分。第 七 十 条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土 地 管理 部 门 工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滥 用 职 权,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不 构 成 犯 罪 的,给 予 行 政 处分。房 产 管 理 部 门、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索 x 4 gA 财 物,或 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为他 人 谋 利 益,构 成 犯 罪 的,依 照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追 究刑 事 责任;不 构 成犯 罪 的,给 予 行 政 处分。第 七 章附 第 七 十 一 条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 地 范 围 内 取 得 房 地 产 开 发 用地 的 土 地使 用 权,从 事 房 地 产 开发、交 易活 动 以及 实施 房 地 产 管 理,参 照 本 法执 行。第 七 十 二 条本 法 自1 9 9 5 年 1 月 1日起 施 行。I-I I J N A N FA N r)l I-4 A N 维普资讯 http:/ 舒 雷四圆 法 规与文 件 2 0 0 4 年 第 6 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行 为,加 强 对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和 保 障 房 地 产 业 的 健 康 发 展,根 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管 理 法 的有 关规 定,制 定 本 条 例。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是 指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房 屋 建 设,并 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或 者 销 售、出 租 商 品 房 的 行 为。第 三 条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效 益、社 会 效 益、环 境 效 益 相 统 一 的 原 则,实 行 全 面 规 划、合 理 布 局、综 合 开 发、配 套 建 设。第 四 条国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责 全 国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律、行 政 法规 的 规 定,负责 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有 关 的 土 地 管 理 工 作。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第 五 条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除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企 业设 立 条 件 外,还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一);ff o o 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二)有 4 -g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房 地 产 专 业、建 筑 工 程 专 业 的 专 职 技 术 人 员,2-,g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会 计 人 员。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方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条 件 作 出 高 于 前 款 的 规 定。第 六 条外 商 投 资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除 应 当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外,还 应 当依 照 外 商投 资 企 业 法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办理 有 关 审批 手 续。第 七 条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五 条 规 定 条 件 的。应 当 自收 到 申 请 之 日起 3 0日 内 予 以 登 记;对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登 记 的,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对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申 请 登 记 进 行 审 查 时 应 当 听 取 同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g-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4 _ 3 o日 内,持 下 列 文 件 到 登 记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一)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二)企 业 章 程;(三)验 资 证 明;(四)企 业 法 定代 表 人 的 身份 证 明;(五)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和 聘 用 合 同。第 九 条 g-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g-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房 地 产 开 发 建 设 第 十 条确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和 城 市 规 划、房 地 产 开 发 年 度 计 划 的 要 求: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经 计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还 应 当 报 计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并 纳 入 年 度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第 十 一 条确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应 当 坚 持 旧 区 改 建 和 新 区 建 设 相 结 合 的 原 则。注 重 开 发 基 础 设 施 薄 弱、交 通 拥 挤、环 境 污 染 严 重 以 及 危 旧 房 屋 集 中 的 区 域,保 护 和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保 护 历 史 文 化 遗 产。第 十 二 条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应 当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但 是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可 以 采 用 划 拨 方 式 的 除 外。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g-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对 下 列 事 项提 出 书 面 意 见 作 为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的 依 据 之 一:(一)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性 质、规 模 和 开 发 期 限;(二)城 市 规 划 设 计 条 件;HUN AN F AN GDI CH AN 责任校对:张建勋 维普资讯 http:/ 留 雷四圆 法规与文件 _、2 0 0 4 年 第6 期 (三)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的 建 设 要 求;(四)基 础 设 施 建 成 后 的 产 权 界 定;(五)项 目拆 迁 补 偿、安 置 要 求。第 十 三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应 当 建 立 资 本 金 制 度,资 本 金 占 项 目总 投 资 的 比 例 不#g-4 e q 于 2 0。第 十 四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开 发 建 设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配 套 基 础 设 施。并 根 据 先 地 下、后 地 上 的 原 则 实 施。第 十 五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动 工 开 发 期 限 进 行 项 目 开 发 建设。出让 合 同约 定 的 动 工 开发 期 限 满 1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 可 以 征 收 相 当 于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2 0 以 下 的 土 地 闲 置 费:满 2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可 以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但 是,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政 府、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行 为 或 者 动 工 开 发 必 需 的 前 期 工 作 造 成 动 工 迟 延 的 除 外 第 十 六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应 当符 合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建 筑 工 程 质 量、安 全 标 准、建 筑 工 程 勘 察、设 计、施 工 的 技 术 规 范 以 及 合 同 的 约 定。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对 其 开 发 建 设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质 量 承 k v-责 任。勘 察、设 计、施 工、监 理 等 单 位 应 当依 照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第 十 七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竣 工,经 验 收 合 格 后,方 可 交 付 使 用: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不 得 交 付 使 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竣 工 后,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向 项 目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I 1提 出竣 工验 收 申请。房 地 产 开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之 日起 3 0日 内,对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内 容 组 织 工 程 质 量 监 督、规 划、消 防、人 防 等 有 关 部 门或 者 单 位 进 行 验 收。第 十 八 条 住 宅 小 区 等 群 体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竣 工,应 当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和 下 列 要 求 进 行 综 合 验 收:(一)城 市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的 落 实 情 况;(二)城 市 规 划 要 求 配 套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的 建 设 情 况:(三)单 项 工 程 的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情 况;(四)拆 迁 安 置 方案 的 落 实情 况;(五)物 业 管 理 的 落 实情 况。住 宅 小 区 等 群 体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实 行 分 期 开 发 的,可 以 分 期 验 收。第 十 九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建设 过 程 中的 主 要 事 项 记 录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手 册 中,并 定 期 送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房 地 产 经 营 第 二 十 条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应 当符 合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城 市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八 条、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第 二 十 一 条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自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日起 3 0日 内 持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转 让 合 同 到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第 二 十 二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时 尚 未 完 成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的,原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合 同 中 有 关 的 权 利、义 务 随 之 转 移 给 受 让 人。项 目转 让 人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被 拆 迁 人。第 二 十 三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预 售 商 品 房,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4#-:(一)已 交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二)持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施 工 许 可 证;(三)按 提 供 的 预 售 商 品 房 计 算,投 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 金 达 到 工 程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2 5 以 上。并 已 确 定 施 工 进 度 和 竣 工 交 4,-日期:(四)已 办 理 预 售 登 记,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第 二 十 四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申请 办理 商 品 房 预 售 登 记,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一)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一)项 至 第(三)项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二)营 业 执 照 和 资 质 等 级 证 书;(三)工 程 施 工 合 同;(四)预 售 商 品 房 分 层 平 面 图;(五)商 品 房 预 售 方 案。第 二 十 五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收 到 商 品 房 预 售 申请 之 日起 l O日 内,作 出 同意 预 售 或 者 不 同 意 预 售 的 答 复。同 意 预 售 的,应 当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不 同 意 预 售 的,应 当 说 明 理 由。第 二 十 六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得 进 行 虚 假 广 告 宣 传 商 品 房 预 售 广 告 中 应 当 载 明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的 文 号。第 二 十 七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预 售 商 品 房 时,应 H ll I A F A I n I H A N 维普资讯 http:/ 当 向 预 购 人 出 示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3 0日 内 到 商 品 房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和 负责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第 二 十 八 条商 品 房 销 售。当事 人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合 同。合 同 应 当 载 明 商 品 房 的 建 筑 面 积 和 使 用 面 积、价 格、交 付 日期、质 量 要 求、物 业 管 理 方 式 以 及 双 方 的 违 约 责 任。第 二 十 九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委 托 中介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商 品房 的,应 当向 中介 机 构 出具 委 托 书。中 介 机 构 销 售 商 品 房 时。应 当 向 商 品 房 购 买 人 出 示 商 品 房 的 有 关证 明文 件 和 商 品房 销 售 委 托 书。第 三 十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转 让 和 商 品 房 销 售 价 格,由 当事 人 协 商 议 定;但 是,享 受 国 家 优 惠政 策 的 居 民 住 宅 价 格 应 当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或 者 政 府 定 价。第 三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开发 企 业 应 当在 商 品 房 交付 使 用 时 向 购 买 人 提 供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应 当 列 明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核 验 的 质 量 等 级、保 修 范 围、保 修 期 和 保 修 单 位 等 内 容。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的 约 定。承 担 商品 房 保 修 责 任。保 修 期 内。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对 商 品 房 进 行 维 修,致 使 房 屋 原 使 用 功 能 受 到 影 响。给 购 买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任。第 三 十 二 条商 品 房 交 付 使 用 后 购 买 人 认 为 主 体 结 构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可 以 向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单 位 申 请 重 新 核 验。经 核 验。确 属 主 体 结 构 质 量 不 舍 格 的,购 买人 有 权 退 房;给 购 买 人 造 成 损 失 的,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承担 赔偿 责 任。第 三 十 三 条预 售 商 品 房 的 购 买 人 应 当 自 商 品 房 交 付 使 用 之 日起 9 0日 内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手 续:现 售 商 品 房 的 购 买 人 应 当 自销 售 合 同 签 订 之 日起 9 0日 内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手 续。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协 助 商 品 房 购 买 人 办 理 土地 使 用权 变 更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手 续。并 提 供 必 要 的 证 明 文 4 q-。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擅 自从 事 房 地 产 开发 经 营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第 三 十 五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取 得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0 5 -元 以 下 的 罚 款;逾 期 不 改 正 的。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销 营 业 执 照。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将 未 经验 收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责 令 限 期 补 办验 收 手 续;逾 期 不 补 办验 收 手 续 的。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房 地 产 开发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有 关部 门和 单 位 进 行 验 收。并 处 1 0万 元 以 上 3 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第 三 十 七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的。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令 限 期 返 修 并 处 交付 使 用 的 房 屋 总 i k 4 ff2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销 营 业 执 照;给 购 买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造 成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第 三 十 八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负责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部 门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没 收 违 法所 得。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第 三 十 九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预 售 商 品 房 的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已 收 取 的 预 付 款 百 分 之 一 以 下 的 罚 款。第 四 十 条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玩 忽 职 守、循 私 舞 弊、滥 用 职 权,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尚 不 构 成犯 罪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附舅 第 四 十 一 条在 城 市规 划 区 外 国有 土 地 上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实施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监 督 管 理,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第 四 十 二 条城 市规 划 区 内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经 依 法 征 用转 为 国有 土 地后,方 可用 于房 地 产 开发 经 营。第 四 十 三 条本 条 例 自发 布之 日起 施 行。HUNAN FANG Dl C HAN|l,j 置 l h 维普资讯 http:/